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林茂材
訴訟
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再審
被告 江啟瑞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7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
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
37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
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
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
0年11月3 日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
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3日
宣判, 於100年8月
10日送達再審原告,其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日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於100年11月
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民事卷第39頁),而再審原
告係於 100年12月19日(而同年月18日係星
期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再審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
卷第2頁),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無
非係以兩造有
以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昌公司)50 %之股權(下稱
系
爭股權)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下稱系爭借款)
之
合意,認再審被告
抗辯系爭借款業已以系爭股權抵償而消
滅。
惟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有
代物清償之合意,再審被告復
未就系爭借款業以系爭股權抵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再審被
告提出再審原告返還之世偉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影本5紙,其中3紙面額均為2萬4,000元之支票,係
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其餘2紙 支票則非與系爭借款有
關之支票,均非
債權證書。至再審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
算明細單,其上並無任何經兩造同意簽名之字樣,即兩造對
於系爭股權結算結果尚未達成共識。再審被告所
持有之股權
雖已於98年3 月23日轉讓予再審原告,惟由再審被告提出之
系爭股權分股明細單記載於99年4月1日曾更正,顯見兩造於
轉讓系爭股權時,對於
對價如何計算或抵充,應尚未達成共
識,再審被告方需
嗣後再行製作經修正之計算結果,故再審
被告雖先履行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仍無從推認兩造約定以
系爭股權轉讓作為系爭借款之代物清償方式。原確定判決廢
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然再審
原告日前無意間,在眾多電話錄音中,發現兩造於98年11月
20日電話錄音,另尋獲再審被告與
第三人陳彥仲於99年12月
9日 之電話錄音,由對話內容可見系爭股權轉讓時,兩造並
無以系爭股權抵償系爭借款之合意,再審原告如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該錄音內容,必可受有較有利益之
裁判,原確定判決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
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
9萬4,880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雖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再審原告借款
計260萬元, 並交付由世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數紙予再審原
告。惟兩造於98年3月間, 同意以系爭股權抵償伊所積欠再
審原告之一切債務,伊並已將系爭股權過戶登記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亦已將
債權憑證即本金支票及尚未兌現之利息支
票3紙返還予伊,故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又兩造係約
定系爭股權以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再審原告, 以為清償系
爭借款,並無約定於結算韋昌公司之財務後,再依該公司之
賸餘價值決定系爭股權轉讓之對價。再審原告提出之電話錄
音
乃再審原告自行製作及持有,不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
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該證物存在之情形,且錄音譯文中在在可
見兩造在協議以系爭股權抵債之時早已達成合意,該錄音無
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
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支票託收紀錄、換票過程及再
審原告返還支票予再審被告之情形,認再審被告陸續向再審
原告借款,為展延清償期限,每次均以換票方式換回本金支
票,且再審被告
縱有週轉問題,需抽換本金支票,惟各期利
息均以支票支付,並無拖欠,而系爭借款本金支票於到期前
,再審原告將2紙本金支票返還再審被告,並將3紙利息支票
抽回,一併返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將所持有系爭股權轉
讓予再審原告,顯然兩造間已有以系爭股權清償系爭借款之
合意,並已履行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關係即已消滅。至
嗣後兩造間就韋昌公司與世偉公司間之經營爭議及韋昌公司
之資產分股結算等問題,縱未解決,固曾商議回復再審被告
在韋昌公司股權原狀,惟因兩造間就此協議未為合意,自不
得以此認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㈡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判決理由,
難謂有何違背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就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洵無足取。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於無意間在眾多電話錄音,發現兩造於98年11月
20日之電話錄音、再審被告與第三人陳彥仲於 98年12月9日
之電話錄音,在通話中
猶就系爭借款是否以系爭股權抵償未
有共識, 顯然再審被告於98年3月間將系爭股權轉讓再審原
告時,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抵償系爭借款乙節,並未達成合意
云云。
經查,再審被告否認前開錄音內容之真正,且再審原
告
自承前開電話錄音係自始由其持有中,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中並非不知有此證物,
亦非不能使用,已
難認該錄音內
容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縱認該證
物屬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然依該錄音內容觀之
,亦無法認係再審被告於系爭股權轉讓後所為之通話內容,
是經斟酌後仍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
前揭說明,再
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