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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再審原告  中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珂 再審被告  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 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部分:1.再審被告從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 第93條規定提出抗辯,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法 定代理人孫淑珂所稱「如果不簽名,就沒辦法出海試車」、 「沒簽名,就不出海試車」是否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孫淑珂於98年間在驗收單上簽名後 迄今未據其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其撤 銷權即告消滅,孫淑珂在驗收單上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 」,顯見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逕以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為裁判基礎,致生突襲裁判之結果,顯有違上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及60年台再字第170號 判例。2.再審被告從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 條、第498條提出抗辯,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即遽以認定再 審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請求權, 因工作交付或完成迄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亦屬 以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裁判基礎,致 生突襲裁判之結果,顯有違上揭規定及判例。㈡原確定判決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部分: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第二審曾援引證人即再審被告總經理簡德旺之證詞,再審被 告實際上知悉報價對象係船東,再審原告僅是仲介而已,就 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上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 據,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不採認理由,與上揭規定 有悖。㈢原確定判決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部分:再審原 告於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擅自取走船上4組備用汽缸頭乙節 ,再審被告亦不爭執有此事實,僅爭執該汽缸非新品而已, 惟原確定判決卻謂張冠李戴,將東榮輪船上之4組汽缸頭與 泰吉興公司所購買之4支汽缸套混為一談,此等認定與卷證 不符,且與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不符。㈣再審原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無違誤部分:原確定判決將上揭4組汽缸頭與另4 支汽缸套二者混淆在先,且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92 條對再審原告負承攬工作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再審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雖再 審原告之相關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再審原告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㈤再審原告就本件之事實經過及對再審被告主張 及請求之反駁略以:1.再審原告僅係居間介紹維修廠商給船 東:系爭貨輪為DONG RONG SHIPPING CO.,S.A.(以下暫為 :東榮公司)所有,因機件發生故障,且又逢颱風,而隨潮 流飄至日本石垣島,東榮公司乃聯絡再審原告居中安排船舶 進港維修事宜,並於該船進港後,居中介紹再審被告予東榮 公司,本件工程款與再審原告無涉,有證人周福全、簡德旺 證詞可證,至於證人簡德旺證稱其不清楚與船東代表會議內 容,係故意隱匿再審原告只是仲介之事實。2.再審原告僅係 居間介紹維修廠商給船東,再審原告無支付維修費之義務: 再審原告係以仲介者身分與再審被告洽談維修內容,如上所 述,因再審被告無能力與係外國人之船東、船長及船員溝通 ,乃由再審原告代為翻譯,故而再審被告同意支付再審原告 居間報酬,此亦可從再審被告先後於98年8月12日、同年月 17日及19日,提出三次報價單均係船東同意,且第一次報價 單亦同意以10%作為再審原告居間報酬可證。本件實乃因再 審被告無法完成工程,無從向船東請款,而改向再審原告請 領工程款。3.本件再審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其請求亦屬無 據:⑴再審被告維修船舶主機,未符合轉速須達MCR之80%( 即720rpm),且未依期於15日內即98年9月1日前完成,遲至 同年月8日始出海試車,復未向船東東榮公司及再審原告報 告試車情形,突要求再審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豈不是怪哉 ?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完工驗收單,並非一般所請之完 工驗收單,此可從內容可知,況再審被告於98年9月10日仍 以傳真通知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安排系爭輪船進港維修 ,亦證上揭驗收單不能為完工證明。又如上揭傳真通知所述 ,僅須更換銅管、銅墊零件即可改善,自無需再浪費金錢人 力安排系爭輪船進港,再審原告乃基於費用負擔考量,向再 審被告表示若其願意負擔費用,願意考慮讓系爭輪船進港, 並催告再審被告返還自系爭輪船取走之4組備用汽缸頭,此 後再審被告即未有任何回應或派員上船維修,東榮公司不滿 再審被告違約及擅自取走上揭備用汽缸頭行為,復因無法再 等待再審被告回應,始命系爭輪船離開台灣,咎在再審被告 。⑵依證人陳進萬關於試車成功係因船上人員認定之證述, 及再審被告要求系爭輪船再次進港維修之上揭傳真通知,並 參照證人孫淑珂、陳清龍等人之證詞,足見上揭驗收單係在 試車前即已簽署,不足為完工之證明。況上揭驗收單僅由孫 淑珂在船長欄位簽名並書寫註記,亦見船上人員因試車未完 成,而拒絕簽名,否則豈有在場船長拒絕簽名之理。依民法 第492條、第493條規定,再審被告既未完工驗收,自不得請 求工程款。⑶船東要求再審被告98年8月17日及19日之報價 金額為減價,因再審被告不同意而未施工,本件再審被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僅60萬元,扣除應付再審原告之居間報酬後僅 54萬元,在再審被告未返還擅自取走之汽缸頭前,再審原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4.再審被告隱瞞系爭完工驗收單 船長欄位之簽名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淑珂所簽之事實: 系爭輪船船長因未進行試車拒絕於船長欄位簽名,惟因再審 被告稱若未有上揭簽名,無法出海試車,該簽名僅代表有做 這些工程而已,俟試車完成,仍會再請船長及輪機長簽署等 語,證人孫淑珂信其言而簽名,惟仍註記「船東自行送修, 費用與修理廠談妥價錢才修」等語於上。至於輪機長欄位上 之簽名,與其本人簽名不同,亦有其護照上之簽名可資比對 ,再審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5.就系爭完工驗收單船長欄 簽名係何人所簽乙節,已如前述,足證再審被告說謊。6.系 爭「完工驗收單」實不能作為再審被告業已完工之證明:此 部分業如上所述,且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歷次書狀說明綦詳 。7.再審被告確實係逾期完工,並嚴重影響船運行程:再審 被告係自98年8月17日開始進行維修,依約定工期之15日為 日曆天非工作日,並應於9月1日屆滿,否則合約並約定應扣 除假日,再審被告未於同年9月1日完工,業已違約,縱依其 主張扣除8月23日及30日假日後,亦應於9月3日前完工,再 審被告遲至9月8日始出海試車,仍屬遲延完工。至於再審被 告抗辯另有其他汽缸發生損壞,經其建議以再生修補工法作 緊急處理,再審原告同意追加此部分工程,因船上暫無零件 可用,故於8月26日至29日暫時停工,於同月31日零件到位 後復工,迄9月7日全部完工,未有遲延云云,亦屬不實,因 再審原告未曾同意所謂追加工程,請款書為再審被告片面製 作,不足為證,亦與證人孫淑珂於驗收單上之註記不符。況 由再審被告上揭傳真通知亦可證98年9月10日仍未完工。8. 有關編號R-7979-2之完工驗收單註記「包含在大修報價內」 之項目係指:⑴1.No.1-6缸噴油槍(即大修項目估價單第7 項)中二支壞掉更換之費用;⑵增壓機NHP30AH(即大修估 價單第10項)。9.有關編號R- 7979-3之完工驗收單註記「 包含在大修報價內」係指⑴No.1-6缸汽缸蓋(即大修項目估 價單第1項);⑵No.1-6缸活塞連桿大端軸(大修項目估價 單第2項)。10.被證物二第2頁即船東委託再審被告維修系 爭輪船之項目內容,係本件承攬合約之一部分,且作為系爭 60萬元估價單之附件,有台正公司之人員、證人周福全可證 ,若該文件非契約條件,本件工程驗收標準為何?若未訂標 準,如何認定驗收完畢。11.本件總工程原約定僅54萬元, 再審被告應就超收額部分負舉證責任:依上揭驗收單加註記 內容,顯證再審被告本件之請求完全係自己巧立名目重複請 款,甚至未談妥之工程亦列入請求,依再審原告承認之金額 僅60萬元,扣除佣金及已支付之15萬元,為何尚須支付94萬 7565元,超過部分之依據為何,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縱認再審原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僅39萬元,逾此部分再 審被告之請求無理由。12.再審被告毫無商業誠信可言,其 主張有諸多不實:⑴被證物二第2項文件內容確實係作為洽 談維修事宜之資料,為船東委託再審被告維修項目之內容, 有證人周福全之證詞可稽,若再審被告未同意此文件,船東 焉有可能委託再審被告進行維修,再審被告事後主張該文件 非承攬契約內容,顯無商業誠信可言。⑵系爭被證物二之估 價單總維修費係54萬元,且載明:「M/E PIELSTICK-TYPE: 6PA6L280出力不足,排氣溫度過高檢修」,依一般常情,機 械維修當然包含拆卸、裝回及清潔在內,無另行計價之理, 否則高達54萬元之維修費用究竟維修上揭設備之何部分?再 審被告主張由該文件所列各項文字可知,僅屬拆卸、裝回及 清潔工程云云,即違反商業誠信。⑶再審被告主張被證物四 之估價單係拆卸及試驗工程,惟「檢查」即包含試驗、更換 ,且所使用之新噴油咀及油槍係由再審原告提供,再審被告 之工作僅係拆舊裝新,焉有維修同一組機件,以不同用語, 分別計價收費?⑷又上證物二之照片所示之活塞環組及汽缸 套係船東自行提供,有東榮輪之輪機長簽收在案,非再審被 告為再審原告購得,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係其交付之,再審 原告給付之15萬元係大修費用之定金,非訂購該等零件之預 付款,前程序確定判決認定該15萬元係再審被告請求26萬 1000元部分工程款之預付款,顯然有誤。⑸上揭活塞環組及 汽缸套估價單,經船東將價格修正為26萬1000元後,再審被 告即無回應,再審原告不可能先給付15萬元,且再審被告上 證物四之單據所載訂購最後日為「98年9月22日」惟當時系 爭輪船已出海,顯然與系爭輪船之維修無關。況依證人簡德 旺之證述僅2個裝在船上,其他4個在公司云云,亦與再審被 告主張不符。13.再審被告應就本件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 負舉證責任:⑴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所提之完工驗收單為 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證明,船長未於上揭驗收單上簽名,且 證人孫淑珂亦於該驗收單加註,足證明兩造未有合意等情, 如前所述,故再審被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 且經船長及輪機長親自簽名。⑵再審被告98年8月17日報價 金額為10萬5000元及98年8月19日報價金額為29萬1000元之 估價單所載之工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施工,而再審 被告所提之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既不足為證,再審被 告應舉證證明之。⑶縱依再審被告抗辯,惟再審原告法定代 理人孫淑珂於完工驗收單上之加註,則本件工程款僅有系爭 60萬元。14.當時系爭輪船出海之船長及輪機長並非再審被 告所稱之Moe(應為Soe)Maung Maung Lwin及Maung Tun( 應Htun),該等人分別於98年9月3日及4日即出境,嗣後船 東派Nyan Soe Lwin及Min Han擔任系爭輪船之船長及輪機長 ,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6月4日基港航監字第 1000004250號函復本院可證。出海試車當時之船長,縱依再 審被告所稱仍係Soe等人,於完工驗收單上之簽名顯然與此 船長簽名不同,再審被告確未完成驗收,否則該船長何以拒 絕簽名。至於系爭完工驗收單上之船章係再審被告之人員陳 進萬盜用,為孫淑珂所目睹且質問,惟陳進萬當場威逼若不 蓋章,就出海試車,且未試車視同完工,孫淑珂不得已始於 驗收單上簽名,事實上當時未實際出海試車。15.再審被告 確係擅自取走船東之汽缸頭:如前所述,系爭6組汽缸頭係 船東取自中國廈門,再審被告取走時,船員因語言不通,誤 為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孫淑珂所指示,如再審被告堅持係 經船長同意,其應舉證證明係何人與船長溝通。再者,該等 汽缸頭係新品,使用於系爭輪船之4組汽缸頭,再審原告及 船東未曾委託再審被告進行水壓測試,若再審被告有承攬此 維修工程,必會向再審原告及船東另行收費,惟相關估價單 及請款單均無此項目,亦證再審被告係擅自取走該等汽缸頭 。尤有進者,上揭4組汽缸頭係全新備用品,為再審被告擅 自取走,未返還,其尚請求編號「R-7929-4 M/E CYLINDER COVER」汽缸頭之款項,亦屬不當。另再審被告於測試船舶 上使用之汽缸頭與上揭擅自取走之4組汽缸頭係屬兩碼事, 再審被告主張係因在船舶測試時發現汽缸頭有個受損,才取 走系爭4枚汽缸頭云云,亦屬不實。16.證人陳清龍之證述, 並非事實,且有偽證之嫌,其證述內容實不足採信:證人陳 清龍證述簽署驗收單之船章係輪機長所蓋云云,惟證人陳清 龍未曾與孫淑珂接觸,且簽署驗收單之人為在駕駛台上之船 長,並非輪機長,當時輪機長應在機艙,不可能在駕駛台; 而證人陳進萬則證稱當有船長及輪機長在場,二者不符,亦 與再審被告主張係船長蓋船章,輪機長簽名云云不同。況孫 淑珂未曾與陳清龍接觸,其對於過程全然不知,則其證述不 足採,且有串證之嫌。17.再審被告指陳係再審原告於前程 序之上訴理由及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2行內容,自承再審被告 確依承攬契約施作云云,亦屬誤會:本件再審原告均係主張 僅係居間,從未承認與再審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再審被告所 指之內容,僅係孫淑珂簽名代表有做完這些工程,係再審被 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云云。 二、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 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 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 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 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 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 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 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 情形。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其主張之上揭第㈠至 ㈢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 226條第3項規定及確定判決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等情事,惟 該等指摘係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有 間。又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第㈣至㈤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依前述說明,亦均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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