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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28號 再審原告  許仲奎 再審被告  蔡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2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 桃園縣蘆竹鄉之大器房屋建案之投資委任關係存在。本件係 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進國合作投資股市,林進國為交付投 資款,欺騙再審被告可投資房地產,而囑再審被告匯款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予再審原告, 委任關係係存於再審原告 與林進國之間,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無對再審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再審被告就所謂委任事項之範圍、期間 、報酬、利益分配等均無說明,且若果真係投資系爭建案, 應在告一段落後再結算盈虧,而非如借款般給付利息。又如 兩造果有投資委任關係存在,且該15萬元又係再審原告欲給 付再審被告之利息,則再審原告大可直接交付再審被告或匯 入其帳戶,無須透過林進國轉交。 況林進國於100年1月3日 證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稱說開工前匯進來的錢先 由他操作股票,輸的算他,贏的就六四分帳……而且我想只 有幾個月,『所以我就同意』」等語,足證得以指示支配再 審被告所匯款項者係林進國,兩造間並無直接關係。原確定 判決未察上開事實,未適用不當得利及舉證責任法則,亦未 說明上開不利再審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可採之理由,遽爾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又依證人黃正園陳報之 證詞,可認100萬元款項係林進國向再審被告所借, 委由再 審原告操作股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黃正園證詞之真意及證 明書全文,認該15萬元係投資興建房屋之利息,不免斷章取 義。又證人簡文正已證稱系爭建案並無畸零地可賣,再審被 告稱再審原告賣畸零地以支付其利息云云,應屬虛構。證人 廖家興以書狀證稱,系爭建案之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並未提供 給再審被告或林進國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外飾照片之 資料,足證再審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來源不法,不足採信。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 審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814號判決之上訴等 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第466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是確定判決如就當事 人所提證物已為斟酌,或認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 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春虹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林進國於本 件第一、二審均證稱再審原告於兩造及伊三人均在臺南市 ○○路希望工地時,告知有一個大器建案會賺錢,邀再審 被告入股,再審被告乃辦理貸款準備投資該建案,該建案 因整地及申請建照而遲未動工,再審原告稱股市很好,要 伊請再審被告將所貸款項100萬元予其操作股票, 經伊拒 絕,再審原告直接電告再審被告該大器建案要開始運作, 再審被告乃匯款予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在福利社工作, 再審原告為讓再審被告安心,且稱100萬元借款利息為1萬 5,000元至1萬8,000元,故於再審被告匯款後, 前後要伊 轉交約4次、每次2、3萬元予再審被告,第1次轉交時要伊 向再審被告稱該款為系爭建案出售畸零地而來,之後即告 訴再審被告係補貼其貸款利息等情,核與再審被告之主張 相符;且依證人簡文正之證詞,再審原告確實知悉有系爭 建案存在,而若非身為臺灣頗具規模之建設公司總經理之 再審原告之邀請,僅經營福利社營生之再審被告,應無借 貸鉅款投資之理,而投資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再審被 告未要求簽訂書面,尚不違常情。又遍觀林進國於第一、 二審之證詞,均未證稱再審被告係依其所囑匯款予再審原 告,而係證稱再審原告直接邀再審被告投資系爭建案並要 求匯款,林進國僅證述其係同意系爭建案運作前該筆款項 由再審原告作買賣股票之用等語,亦即林進國僅與再審原 告合意將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指示匯入之投資款挪作他用 ,惟再審原告與林進國挪用再審被告匯款作為股票買賣之 合意,並不影響兩造合意成立之投資委任契約之效力。且 再審原告稱投資股票獲利90,043元,則其稱一次交付林進 國15萬元,顯與其所稱按獲利四、六分帳之約定不符,而 再審被告主張分4次自 林進國處收受再審原告轉交款項, 每次約2至3萬元等情,核與其所提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 資料及林進國證述係為補貼再審被告借款之利息等情相符 。參諸再審原告所提春虹建設公司負責人黃正園出具之證 詞所載,黃正園所建議但未成立之協調結論,係由再審原 告以因車損對於林進國、邱希修共計90萬元之請求權及自 付之10萬元, 對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匯款負清償責任,則 若係林進國為與再審原告合資買賣股票而向再審被告謊稱 投資系爭建案並匯款,則林進國應與再審原告結算購買股 票之盈虧,以抵償因車損所負之債務,始符債權相對性原 則,而非由再審原告以其車損請求權90萬元加上自付之10 萬元用以清償再審被告之100萬元投資款, 足見兩造間確 有再審被告所指之系爭建案投資之委任關係。再審被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時 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因而 認再審被告於扣除林進國轉交之15萬元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85萬元為有理由(原確定判 決第第3至10頁)。 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 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 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並無足取。 (二)又黃正園陳報之證詞中固有「…清償林進國向蔡桂美借款 100 萬元投資許仲奎操作股票資金」、「許仲奎亦曾說於 上開100萬元匯入後支付15萬元 現金給林進國投資許仲奎 操作股票獲利,林進國承認無誤」等語,然細酌黃正園所 建議但未成立之協調結論,實係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 所匯100萬元款項負最後清償之責, 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 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㈢) 。又證人簡文正固證稱系爭建案並無畸零地可賣,惟證人 林進國於第一次轉交款項予再審被告時,向再審被告稱該 款為系爭建案出售畸零地而來,已據證人林進國證述在卷 ,則再審原告縱因此主觀之認知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再審 被告及證人林進國所述虛偽,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為斟酌 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㈣4.)。 至 於證人廖家興雖以書狀陳稱,系爭建案之侑格建設有限公 司並未提供給再審被告或林進國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及外飾照片等語,惟此尚不足以此推斷再審被告所提資料 係不法取得,況系爭建案資料之取得來源合法與否,核與 兩造間是否成立投資委任關係,及再審被告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投資款項無涉,縱加以斟酌亦 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亦 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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