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辛紹祺
再審
被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昭森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
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本院99年上易字第747號卷
可稽(本院前開卷第80頁),再
審之訴不變期間於100年1月21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
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
上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
發函續聘辛紹祺醫師之支援期間為自民國98年2月1日至99年
1月31日止,
而非自98年2月1日延長至98年2月29日止;以及
再審被告曾於98年2月28日命令所屬麻醉護士通知再審原告
謂自98年2月28日起,再審原告之醫師江洽榮、辛紹祺不用
再來,片面提前終止契約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至再審被告在前程序
抗辯再審原告曾工作至98年2月
27日,係因98年2月28日為假日,不需麻醉醫師值班,亦與
事實不符,因依
兩造間合約係全年24小時不分假日值班。
上
揭情事,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提
前終止契約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㈡依
系爭兩造合約約定,該合約應自動續約1年
至99年1月31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雙方無不續約,則雙方自動續約,再審被告應舉
證證明雙方無續約或
合意僅續約至98年2月28日,
惟再審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竟於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
「雙方通知不續約」或「雙方合意僅續約2個月」情形,枉
法
裁判認定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
情事負舉證責任,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
云
云。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65, 000元,及自9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
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以第
二審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為由
,不得再援引下級審判決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㈡再審
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業已合意延長至99年
1 月31日之主張,且兩造就系爭合約合意延長至98年2月28
日,再審被告並據以安排再審原告派遣至再審被告之麻醉醫
師之輪值表至98年2月28日,惟98年2月28日輪值之辛紹祺醫
師無故未到班,再審被告
乃委請其他醫師代為輪值執行業務
,並非再審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再審被告從未通知再審
原告於98年2月28日毋庸派遣醫師。再者,原確定判決審酌
兩造所提之一切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系爭合
約係於98年2月28日終止,再審被告無片面提前終止98年度
合約之情事,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應於系爭合約屆滿前2
個月通知不再續約之約定,應賠償2個月酬金
等情,並無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遍查原確定判決
並無記載「此所以原告派遣至被告醫院之江洽榮醫師、辛紹
祺醫師均工作至98年2月27日(98年2月28日為假日)(詳原
審判決第3頁第3行)」等語,再審原告之指述
顯有誤會。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係指原確定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主文為相反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
上
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
第1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
決理由項下,有何處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
係有理由,而卻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情形
,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
洵非的論
等語。並聲明:㈠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負擔。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理由項下業已斟酌,即
難認有此再審理由。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再審被告97年12月15日宏醫字第
09700 01075號函內容,系爭合約應自動續約1年,延至99年
1 月31日止,再審被告於98年2月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負
違約責任等,於理由欄第六項詳予論述,就再審原告主張之
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上揭合約內容及再審被告函等證據
加以論斷,並載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
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抗辯:「與原告口頭
約定由原告再行支援2個月,以利被告另尋麻醉科醫師登錄
,故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係經兩造合意延長至98年2月28日終
止,此所以原告派遣至被告醫院之江洽榮醫師、辛紹祺醫師
均工作至98年2月27日(98年2月28日為假日)」等語,係在
表明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延長至98年2月28日終止,再審原
告所派遺之醫師因98年2月28日係假日,故僅工作至同月27
日,並非為有關提前終止契約之陳述,再審原告擷取片段文
字執作再審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證據,亦顯屬無據。是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
非實在,為無可取。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理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
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
例
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依上說明,並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情
事,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符云云,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前揭再審理由云云,
均無可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