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 審 原告 雅德爾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絲棋
再 審
被告 林煜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8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收受最高
法院100年6月10日100年度
台上字第910號駁回其
上訴之
裁定
,並於100年7月19日對本院100年3月15日99年度上字第48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證明再審被告日後收入可明顯增加,
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幾近於再審被告13年之工作收
入,顯不合理,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主張所簽約經紀超
過2年之造型師有月領工作收入達5萬元之實例,並欲提出其
薪資資料以為證明,卻誤置再審被告之薪資資料,而未經審
判長
予以闡明,致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該員即張桂鳳之薪資
資料,而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較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
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並於其廢棄部分
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張桂鳳薪資成長資料(見本院卷第7-17
頁),
惟張桂鳳既為再審原告所簽約之造型師,則其薪資資
料自
非再審原告所不知;且再審原告亦自陳其於前程序一審
即提出張桂鳳之薪資資料,但因誤置為再審被告之薪資資料
,致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張桂鳳薪資資料;
足徵再審原告於
本院所提出之張桂鳳薪資成長資料等證物,為再審原告原已
知悉,
而非事後發現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