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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 審 原告 雅德爾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絲棋 再 審 被告 林煜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收受最高 法院100年6月10日10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 ,並於100年7月19日對本院100年3月15日99年度上字第48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證明再審被告日後收入可明顯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幾近於再審被告13年之工作收 入,顯不合理,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主張所簽約經紀超 過2年之造型師有月領工作收入達5萬元之實例,並欲提出其 薪資資料以為證明,卻誤置再審被告之薪資資料,而未經審 判長予以闡明,致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該員即張桂鳳之薪資 資料,而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較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 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並於其廢棄部分 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張桂鳳薪資成長資料(見本院卷第7-17 頁),惟張桂鳳既為再審原告所簽約之造型師,則其薪資資 料自非再審原告所不知;且再審原告亦自陳其於前程序一審 即提出張桂鳳之薪資資料,但因誤置為再審被告之薪資資料 ,致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張桂鳳薪資資料;足徵再審原告於 本院所提出之張桂鳳薪資成長資料等證物,為再審原告原已 知悉,而非事後發現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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