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審原告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眉鈴
再審
被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經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
告於100年8月25日收受該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
可稽(
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卷第75頁),再審不變期間應
自同年8月26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徒期間2日,該期間至同
年9月26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
訴(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期,
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依
兩造訂立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書)記載之標題、開宗明義、內容等觀之,均無
委任契約之
性質及記載。且伊係與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
為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簽訂管理顧問聘
僱契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書)後,再與再審被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自不可能係由再審被告委由伊提供聯繫業務及顧
問之服務。兩造間係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
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顧問契約書性質雷同,均係委由伊提供
聯繫業務及顧問之服務,應屬委任關係較符契約本旨,
顯有
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委託永
發聯合
法律事務所於96年6月27日以96永法字第096062701號
函文表示其並未承認伊以新店五峰郵局第119號
存證信函所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協議
解除,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96年7月至同
年11月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
書,應涵攝於何種法關係之法律見解上認定歧異,即
非適用
法規錯誤。且再審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名目為「聯繫業務費及
顧問費」,與租賃關係中之使用收益費用無關,是再審原告
主張兩造間非係委任關係而為類似租賃關係,亦非可採。縱
認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屬委任關係之認定部分,
確有再審理由,
惟再審原告既於96年6月26日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到達再審被告,應生終止效力,再審原告自不能
依業已終止之協議內容,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仍為正當,亦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等
語,資為
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
書,應涵攝為委任契約關係,此項認定是否有誤,為認定
事實當否之範疇,縱屬認定錯誤,依
上開說明,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
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
由為何,他方是否同意,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並再審原
告既有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向
再審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再審被告於96
年6月26日收受,認系爭協議書於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
力,於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嗣有以
律
師函表示未承認再審原告之終止契約,應不生契約終止效
力云云,委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