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
訴訟
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被
上訴人 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76年間起,即受被上訴人聘僱,擔任炊事
工作勞工,以供應被上訴人員工之餐食,
迄99年止,
兩造約
定伊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被上訴人為免
伊負責採買膳食材料有收取回扣之情事發生,故要求伊供應
員工伙食時每餐須有一主食及三副菜,並約定由伊收取被上
訴人印製員工餐券後,於每月7日、17日及27日,憑所收取
之員工餐券數量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計算後開立即
期記名支票予伊,以支付伊準備餐食之原物料費用及薪資,
被上訴人則每年開立18萬元之薪資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另約
定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提供負擔。伊不得變更
被上訴人所指示之供餐時間,亦不得決定餐廳是否經營及營
業時間。餐券價格為被上訴人單方決定,20餘年來僅調整2
次,並未依物價變動狀況如實反應相關物料之成本。伊所供
應之餐食如發生衛生問題,被上訴人即拒絕給付該餐券之費
用,外送至被上訴人辦公室之餐盒如有遲到,亦遭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該等餐盒之費用。故伊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為
被上訴人服勞務提供膳食工作,並無勞務提供時間、勞務提
供方式或價格之決定權,違反規定亦會遭被上訴人制裁、懲
戒,具有高度從屬性,兩造間自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伊雖有兼售餐盒予隔鄰廠區員工,然係因餐廳所在處所無聯
外道路,經被上訴人與隔鄰廠商洽借通路,被上訴人並以優
惠價格供餐;另伊經營之福利社,則係被上訴人所在地處偏
僻,被上訴人請伊兼售飲料泡麵予員工,伊之所為均係依被
上訴人指示,該部分收入縱屬伊所有,亦屬額外營收,不影
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
㈢伊以廚師、助手協助伊服勞務,為被上訴人指示同意,況依
勞動事務之性質,以其他廚師、助手參與協助伊準備餐食,
與伊親自進行並無差異,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本質無違。
㈣營利事業如係委外包伙,應檢附包伙之發票或收據,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包伙或搭伙之發票或收據,徵以水、電、瓦
斯燃料費均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或向伊索取發票以之扣抵
費用,更開立扣繳憑單申報伊薪資抵稅,顯見被上訴人係屬
營利事業自行經營並供給員工膳食,
而非委外包伙之類型,
當可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無疑。
㈤勞動基準法係於85年始行修法強制
適用於各企業,伊係76年
間即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未依法將伊納入投保範
圍,係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與
本件應以兩造間之實際
關係認定勞動契約之存否,要屬
無涉。
㈥被上訴人雖於每月5、20日將薪資匯入員工薪資帳戶,與伊
以餐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方式固有不同,
惟此係因伊辦理炊
事事務,於工資外,尚須支付餐食所需之材料、蔬菜魚肉費
用,因而每月必須3次以餐券向被上訴人請領包含食材及炊
事工資之款項,尚難以上訴人炊事工資發放時間或方式之差
異,而認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
㈦
爰提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
付伊1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借用伊公司廠區餐廳,承包經營伊公司員工之餐食
服務及福利社,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意思提供膳食服務,並自
行聘僱廚師及助手,給付
彼等薪資,伊並無支配或指示上訴
人工作內容之權,上訴人亦不受伊之指揮監督,非屬伊公司
組織內之成員,上訴人之勞健保係自加保於其他投保單位,
足徵兩造間並無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㈡伊係依上訴人向伊員工所收取之餐券數,依每餐定額計算總
額而給付
報酬,上訴人請領報酬多寡需視所收取餐券多寡
而
定,亦即上訴人每一餐需承擔員工用餐人數及其購料成本、
人事費用增減之風險,且伊並無保證上訴人必有獲利,是上
訴人就餐廳之經營顯係自負盈虧,與單純受領薪資給付而無
成本考量之受僱勞工在經濟上係按月受固定薪資而具經濟上
之從屬性,全然有別。而上訴人自90年間起至99年間止,憑
所收取之餐券數量,每月向伊請款之金額達20餘萬元至60餘
萬元不等,報酬獲利驚人,兩造間顯非勞動契約關係。
㈢上訴人對外採買食材,均自行與業者接洽,數量、價格伊從
未涉入,上訴人亦從未將採買食材之相關請款、送貨憑證交
付伊,銷售食材之廠商亦從未向伊請款,可見絕非以伊之名
義為之,就此兩造間顯然無指揮、監督或服從之關係,
益徵
上訴人確係自負盈虧之營業。
㈣上訴人兼售餐盒、經營福利社,並非伊指示所為,且上訴人
果為伊之員工,該福利社之盈虧應歸伊,而非由上訴人自行
獲利,而伊又焉有准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自行經營福利社,
從事營利行為之理。
㈤上訴人係為經營供餐服務而自行聘僱助手、廚師,該助手、
廚師均係為上訴人服務,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與伊完全
無涉。
㈥扣繳憑單所得類別欄中縱記載薪資所得,然此一所得發生,
實際上或基於扣繳義務人與所得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給付之委
任報酬,或基於其他非屬勞動關係、臨時性之有償勞務給付
而生之
對價,從而扣繳憑單之所得類別雖記載為薪資,亦不
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之證明。伊每年僅開立18萬
元之薪資扣繳憑單,實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為。又上訴人既
收受伊所給付之報酬,卻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伊,顯
乃上
訴人違反稅法規定,
詎上訴人竟反以其自身違法未開立統一
發票之事由,反指稱伊未能提出包伙或搭伙之統一發票,自
無足取。
㈦上訴人係以賺取利潤為目的而自主經營餐飲服務,自負經營
損益,不受伊之指揮監督,與伊並無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顯與僱傭或其他勞動契約之
態樣完全不同,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各自次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㈢部分,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區內之餐廳,提供膳食予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並由被上訴人印製員工餐券,上訴人則依所收取
之餐券數量,按每餐固定價額(平日早餐為30元,中餐、晚
餐為43元;假日50元)計算總數後,於每月7 日、17日及27
日,憑所收取之員工餐券數量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
計算後開立即期記名支票予上訴人簽領。上訴人據此於90年
度共向被上訴人請領得428萬5,034元、91年度向被上訴人請
領得382萬4,047元、92年度請領得359萬8,032元、93年度請
領得415萬1,048元、94年度請領得487萬1,602元、95年度請
領得472萬306元、96年度請領得516萬45元、97年度請領得6
10萬2,868元、98年度請領得578萬1,627元、99年度領得468
萬3,779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廠區內之餐廳廚房固定設備、水、電、瓦斯均
由被上訴人提供,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水、電、瓦斯費。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及其家人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公司餐廳內之房
間居住,且上訴人前配偶、女兒等全家人亦均在餐廳幫忙。
㈢設於被上訴人公司餐廳內之福利社為上訴人所經營,販賣飲
料、泡麵,進貨及經營成本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負,販售之
營收所得亦由上訴人收取,從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從未過問該福利社經營狀況。
㈣被上訴人每年開立如原證2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8萬元予上
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出具原證3同意書予上訴人。該同意
書為真正。
㈥上訴人於94年5月1日簽署原證5聲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
陳淑貞,茲因與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餐飲合作事宜』
,為釐清雙方權益,立聲明書人特此聲明振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5月10日前並無積欠本人任何報酬或其他債務,
且本人對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任何
請求權。」等內容
。
㈦被上訴人公司餐廳之清潔、布置、鐵門使用及管理由上訴人
為之。
㈧上訴人另自行販售餐飲予被上訴人公司廠區附近其他公司之
人員,銷售收入亦歸屬上訴人所有。
㈨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兩
造間員工餐食包伙供應合約及建物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契約或勞
動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依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自99年1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萬5千元,及各自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
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
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勞工,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
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
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區內之餐廳,提供膳食予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並由被上訴人印製員工餐券,上訴人則依所
收取之餐券數量,按每餐固定價額(平日早餐為30元,中
餐、晚餐為43元;假日50元)計算總數後,於每月7日、1
7日及27日,憑所收取之員工餐券數量向被上訴人請款,
由被上訴人計算後開立即期記名支票予上訴人簽領。上訴
人據此於90年度共向被上訴人請領得428萬5,034元、91年
度向被上訴人請領得382萬4,047元、92年度請領得359萬8
, 032元、93年度請領得415萬1,048元、94年度請領得487
萬1,602元、95年度請領得472萬306元、96年度請領得516
萬45元、97年度請領得610萬2,868元、98年度請領得578
萬1,627元、99年度領得468萬3,7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
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區
內之餐廳,提供膳食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依所販售予
被上訴人員工之數量,向被上訴人領取每年3百餘萬元至5
百餘萬元間不等之報酬。而依原審卷一第24至44頁之統計
表
所載,上訴人自90年起至99年間止,每月向被上訴人請
領之報酬為20餘萬元至60餘萬元不等。以上訴人每月向被
上訴人所領取報酬之高,遠逾上訴人
所稱之月薪1萬5千元
,且上訴人每月所從事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膳食之事務
既屬相同,惟其實際向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並非定額,
差距竟高達40餘萬元,上訴人須執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
收取之員工餐券始得領取
上開報酬等情以觀,上訴人所稱
係向被上人按月領取薪資1萬5千元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且與勞工於所服勞務內容未變更之情況下,依
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按月向僱主領取定額工資之情形,亦
大相逕庭。況佐以卷附上訴人領取上開報酬所簽立之領款
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56-380頁),上訴人均係於「領
款廠商用印」欄下簽名,更與一般勞工領取工資之程序有
異,益徵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報酬並非其單純提供勞務(
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準備膳食)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每
年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8萬元予上訴人,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亦不否認除上開領取之報酬外,被
上訴人並未另行給付與上開扣繳憑單相符之薪資,上訴人
更因此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補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47-155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為,自屬可
採,是否上訴人自難憑與事實不符之扣繳憑單即認兩造間
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執上開與事
實不符之扣繳憑單,用以申報為營業之人事成本,乃有無
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與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無涉。
③至上訴人辯稱其按月憑員工餐券向被上訴人請領之上開報
酬,除約定之月薪外,另包含其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採買
食材之費用,及其他炊事工之工資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授權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向外訂
貨,上訴人雖提出銷貨憑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影
本數紙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3-21頁、原審卷一第78
頁),然經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或用印,僅
部分單據上有上訴人於簽收欄之簽名,被上訴人則否認
見過相關單據,已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授權上訴人以
其公司名義對外訂貨。又果若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理
應執其對外訂貨之單據向被上訴人核實請款,焉有另執
其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收取之餐券,向被上訴人請領上
開報酬之理?又果如上訴人所稱,其僅係月領1萬5千元
之受僱勞工,以其每月向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報酬高
達20餘萬元至60餘萬元,即足認單月採買食材金額之高
,被上訴人又焉有不自行處理,卻完全授權上訴人,而
未予監督之理?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僅憑上訴人提出之
員工餐券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並未授權上訴人以
其名義對外採買食材等情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亦自始否認委由上訴人代尋其他炊事員工。經
核證人即曾於98年11月月間至99年10月間任該餐廳廚師
之林幼清於原審證稱:其係看報紙前往應徵,由上訴人
先生(按即黃拙逸)面試,每月薪資由上訴人給付現金
3萬8千元,其負責炒菜,除其之外,另有一洗碗工。其
稱呼上訴人為老闆娘,兩造均未開薪資扣繳憑單與其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43-46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前
夫黃拙逸亦於本院證稱:「(餐廳的廚師、助手)是我
面試的,薪資數額也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相符;另證人即曾於95年10起至100年7月止任被
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課長李月梅亦證稱:「(餐廳的廚
師及助手的薪水)是陳淑貞自己付」、「在我任職期間
(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開過(餐廳廚師、助手薪資的扣
繳憑單給他們)」、「(在我任職期間,陳淑貞)沒有
(拿過如原證9臨時工資收據來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堪認上訴人
係自行聘僱廚師、洗碗助理於該餐廳任職,且自行決定
薪資,並逕行給付,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之指揮、監
督權限,更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報酬無涉
。
⑶至證人黃拙逸證稱:上訴人將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之上開
報酬,用以支付其經營員工餐廳之食材、人事費用之成
本等情,本屬上訴人運用其營利所得之方式,尚無從據
此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且綜上⑴、⑵所
述,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餐券計算應給付上
訴人之報酬,並未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採買食材,
亦非核實給付食材費用,上訴人更自行聘僱廚師、洗碗
工,被上訴人對其等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足認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亦非必由上訴人親
自履行契約約定之事務,與
首揭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
性質不符。
⑷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臨時工資收據3紙(見
原審卷一第64-65頁),經核其中2張係印有「86年」,
出據人簽名欄皆為空白,惟其上印製有出據人之身分證
字號,經原審查詢戶籍資料結果,其一係上訴人之身分
證號碼(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另一張係訴外人彭○○
之身分證號碼(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3張臨時工資
收據,日期、出據人簽名欄均為空白,惟出據人之身分
證號碼欄則直接印製有訴外人之身分證號碼欄,經原審
依職權查詢結果則係訴外人謝○○之身分證號碼,然該
人已於93年11月間即已死亡(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
上訴人出具之臨時工資收據,其上載明「收到本週工資
7千元」,亦與上訴人實際所領得之上開報酬相距甚遠
,反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收據乃86年間因會計制度不
完善所出具之錯誤憑證,爾後即無等情較為相符。且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僅為被上訴人之炊事工,何以
持有並
得以提出他人之臨時工資收據?且上訴人能提出距今已
15年之久之86年間工資收據3紙,而未能提出最近之工
資收據,更與常情有違,是自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況佐諸證人即曾任該餐廳廚師之林幼清證稱:「剛
去任職的時候,是陳淑貞的先生有拿這樣的臨時工資單
據給我看,是空白的單據,陳淑貞的先生表示說試用期
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的試用期薪水比較低,他說因為我
現在是臨時工,薪水比較低,等試用期過後,認為可以
,正式任用以後,薪水才會比較高,這個單據就是試用
期簽的,我有簽過一張,只有簽一次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5頁),以林幼清為上訴人所自行聘僱,並自
行發予薪資,僅於試用期間請林幼清簽類似之臨時工資
單據1次,顯見該臨時工資單據未足以證明餐廳員工之
薪資實係被上訴人決定且由其核發,更難憑此
遽認兩造
間存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⑸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於86年7月1日出具同意書見予上
訴人,經核該意書上載有:「本公司請陳淑貞女士辦理
員工伙食事宜,費用含計材料,蔬菜魚肉及炊事工資,
每週請款檢據報銷…」等字句(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
,然與上載上訴人係憑員工餐券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
該報酬與食材費用、人事費用無涉等情不符,自難憑此
遽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⑹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餐一主食三副菜,並約定供餐
之時間,無非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指
示;而兩造約定上訴人憑餐券向被上訴人請款,亦係基
於便利統計報酬總額,非必據此即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復
徵諸證人即曾任該餐廳廚
師之林幼清於原審證稱:其任職該餐廳期間,其有看過
被上訴人公司派人來餐廳,因有時菜色有問題,比如員
工反應菜裡面有蟑螂,被上訴人就會派人來餐廳關心一
下,被上訴人派的人到餐廳來是跟上訴人陳淑貞反應,
不會直接對其指示工作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 之會議紀錄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又證人即曾於95年10起至
100 年7 月止任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課長李月梅證稱
:「我們會派員到餐廳只有一種特殊的情形,就是員工
到餐廳吃到菜中有蟑螂,只是去關心跟反應,但不是去
指揮監督…」等語(見(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
),是尚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關係。
⑺而被上訴人既委由上訴人經營員工餐廳,基於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本即有權調查員工對餐廳供餐之滿意度,作
為是否與上訴人繼續訂約及議定餐飲價格之依據,與勞
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勞工需服從雇主權威,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人格上從屬性,仍屬有間,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
間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所稱其所供應
之餐食如有衛生問題,或送餐遲到,被上訴人即拒付該
餐券之費用等節,縱令屬實,亦屬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
所訂契約而行使之權利,此與企業主依工作規則對勞工
之制裁、懲戒
尚屬有間,上訴人據以推論兩造間成立僱
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自無足採。
④又兩造既已約定每餐固定價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報
酬多寡需視所收取餐券多寡(用餐人數)而定,亦即上訴
人每一餐需承擔員工用餐人數及其購料成本、人事費用增
減之風險,且被上訴人並無保證上訴人必定獲利,上訴人
需自負盈虧,此徵諸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中
自承其「…盈虧自負…」、「…月前,
因成本不敷支出,向資方出增加用餐費用以反應成本…」
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
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5頁亦稱:「…數月前本人
提出反應成本,調漲用餐費用之訴求…」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47-155頁)。上訴人雖於訴訟中一再否認自負餐廳
之營虧,然其於本院辯論程序中亦
自認:「除每月1萬5
千元的薪資外,額外的物價變動就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吸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經營提供
膳食服務之獲利
與否,須視其成本多寡(含食材價格、人
事費用及煮膳器具等)、用餐人數多寡而定,從而,上訴
人確屬自行承擔損益,顯與單純受領薪資給付而無成本考
量之受僱勞工在經濟上係按月受領固定薪資全然有別。是
上訴人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經濟上
之從屬性至明。
⑤另設於被上訴人公司餐廳內之福利社為上訴人所經營,販
賣飲料、泡麵,進貨及經營成本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負,
販售之營收所得亦由上訴人收取,從未曾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從未過問該福利社經營狀況。上訴人另自行販
售餐飲予被上訴人公司廠區附近其他公司之人員,銷售收
入亦歸屬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
所述。是上訴人於該餐廳內另經營福利社,復自行販售餐
飲予被上訴人公司廠區附近其他公司之人員,營收所得自
行收取,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果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僱
傭之炊事工,被上訴人焉有任令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利用
該公司之場地,另行販售飲料、泡麵予其員工,坐收營利
,甚而銷售予非被上訴人員工之理?上訴人辯稱係依被上
訴人指示所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該部分
之營收歸屬上訴人,被上訴從未干涉,既為上訴人所自認
,益足徵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並非具有高度從屬性之僱
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⑥至被上訴人公司廠區內之餐廳廚房固定設備、水、電、瓦
斯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水、電、瓦斯費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其家人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公司餐
廳內之房間居住,且上訴人前配偶、女兒等全家人亦均在
餐廳幫忙,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提供設備委由他
人完成一定事務,而給付報酬者,屬定作物供給契約,當
事人間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提供場
地、水、電、瓦斯供上訴人準備員工膳食,即認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其家人
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公司餐廳內之房間居住等情,更屬兩造
間是否另行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亦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成立
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包伙或搭伙之發票或
收據,顯見被上訴人係屬營利事業自行經營並供給員工膳
食,而非委外包伙之類型,當可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
一
節。
經查,原審雖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函查被上訴人77-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伙食費申報
情況,據覆:該公司自77年度至81年度電腦檔已查無申報
紀錄,自82年度至98年度係為會計師簽證案件,又因已逾
申報書保存年限,部分申報書業已銷毀,經調閱該公司95
及96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內容,伙食費部分會計師查核
說明均為「經抽核薪資清冊,尚無不符。經核算並未超過
稅法上之規定」等情,有該所100年6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
一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
,此僅係被上訴人所核發予員工之伙食代金是否合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第1項、第2項免視為薪資所得
之規定,尚難據以為兩造間契約關係性質之認定。且依該
函覆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究係提出何
原始憑證,上訴人遽憑以逕認被上訴人屬自行經營供給員
工膳食,非委外包伙,再進而推論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
自不足採。
⑧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黃拙逸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一
直有跟我們談,希望雙方簽訂承攬契約,於94年初黎正忠
又到員工餐廳我們討論,他說因為公司股票將要上市,想
改變員工餐廳現在經營的方式,希望上訴人能在五年內退
休,若上訴人爾後如能取得承包團膳的資格,將給予優先
招標權,當時我們有同意,但是對於退休金的計算方式一
直沒有談妥,後來黎正忠就不來談了。」等情(見本院卷
第63頁),然為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協理黎正忠否認(
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證人黃拙逸上開
證言,果若被上
訴人為求股票順利上市,而希冀上訴人退休,理應提出退
休金給付方式,供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
何
佐證,實難盡信,證人黃拙逸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就此
所為證述,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⑨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協理黎正忠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現另有員工餐廳,外包給餐食公司承攬,雙方訂有承攬契
約,每半年簽一次,由承攬商報價後始訂餐廳價格,餐食
是由設置於公司外之中央廚房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
),係被上訴人現就其員工餐廳經營之模式,與兩造間之
關係無涉,更無從據以憑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
⑩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自負盈虧經營供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膳食之服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
人格從屬性、
需親自履行、亦無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屬性,故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得否依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9
年1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千
元,及各自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依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22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千元及各自次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依僱傭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月薪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
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及各自次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其就給付薪資部分之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