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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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