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程劉凉
訴訟
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上 訴 人 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斌
被 上訴人 棟建有限
公司
清 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郭盈青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程劉凉與東建美護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
勞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程劉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程劉凉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程劉凉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建美護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程劉凉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程劉凉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建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4萬9875元,被上
訴人棟建有限公司(下稱棟建公司)應給付伊16萬6213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㈠東建公司應給付程劉涼52萬7296元
,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駁回程劉涼其餘請求」。程劉凉於100年6月15
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程劉
凉下列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東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程劉涼72萬2579元、棟建公司應給付程劉涼16萬621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棟建公司應另給付程劉凉6萬31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
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前開第㈢項追加聲明
(見本院卷第96頁)。核係訴之追加及撤回(追加部分均已
撤回),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㈡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棟建公司業
已解散,其股東僅為東建公司,並以郭盈青為股東代表,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郭盈青為棟建公司法定代理人,
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程劉凉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劉凉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建公司應再給付程劉凉72萬2579元、
棟建公司應給付程劉凉16萬6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東建公司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東建公司、棟建公司負擔。
東建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東建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程劉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程劉凉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程劉涼負擔。
棟建公司答辯聲明:
㈠程劉凉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程劉凉負擔。
三、上訴人程劉凉主張:伊自77年11月受雇於東建公司,東建公
司承包台北市○○○路裕隆大樓之清潔工作,遂派遣程劉凉
至該大樓提供清潔服務。至94年6月,程劉凉年滿55歲,服
務年資達16年8個月,相當於33個基數,遂自東建公司退休
。程劉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7875元,合計得請求東
建公司支付退休金124萬9875元(37,875×33=1,249,875)
。再者,自94年7月起,程劉涼改由棟建公司支付薪資,仍
在裕隆大樓負責清潔工作,嗣棟建公司於97年7月1日終止勞
動關係。程劉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178元,棟建公
司應支付30日預告工資3萬5178元、
資遣費5萬4223元〔(35
,178×3×0.5)+(35,178×1/24)=54,223〕,且棟建公
司於程劉凉任職
期間每月短發工資1998元,37個月累計短發
7萬3926元(1,998*37=73,926)。合計棟建公司應支付程劉
凉16萬6213元(35,178+54,223+73,926=166,213)。
爰依退
休金
請求權(對東建公司)、預告工資、
資遣費與
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棟建公司),請求東建公司應給付伊
124萬9875元,棟建公司應給付伊16萬621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聲明及判決均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程劉凉與東建公司
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程劉凉追加部分均已撤回)。
四、東建公司與棟建公司則以:
㈠東建公司:程劉凉於94年6月自行離職,改由棟建公司僱用
,故東建公司
無庸支付退休金。即使程劉凉於94年6月自該
公司退休,由於東建公司於86年5月1日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此前服務年資不計入退休金基數,故程劉凉
退休金僅有14個基數。況且程劉凉工資應扣除加班費、代班
費、獎金,平均工資僅為2萬2613元(如附表),故退休金
至多31萬6582元(22,613*14=316,528)等語,資為
抗辯。
㈡棟建公司:棟建公司與東建公司薪資標準並不相同,該公司
所支付程劉凉資薪高於勞基法最低薪資標準,並未短發薪資
。何況,程劉凉在任職之3年內均未對薪資單
異議,不得主
張棟建公司每月生短付薪資1998元。程劉凉於97年7月1日自
行離職,棟建公司亦無庸支付資遣費、預告薪資等語,
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程劉凉(00年00月00日生)自77年11月受雇於東建公司。東
建公司承包台北市○○○路裕隆大樓之清潔工作,遂派遣程
劉凉至該大樓提供清潔服務。(見本院卷第75頁)
㈡94年7月起,程劉凉改由棟建公司支付薪資,並為其申報勞
工保險,但程劉凉仍在裕隆大樓負責清潔工作。(見原審卷
第89頁之97年扣繳憑單、原審卷145頁棟建公司人事卡、本
院卷第43頁勞保資料)
㈢自93年12月至94年5月,程劉涼每月自東建公司領取款項(
含底薪、晚班費、代班費、獎金,見附表),分別為35,409
元、39,969元、39,630元、39,621元、36,669元、35,949元
。(見原審卷第186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4、55 頁)
㈣訴外人台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公司
)以97年7月1日台建97字第970043號函,通知棟建公司:「
裕隆大樓環境清潔維護業務契約終止…二、由於與業主之服
務合約將於今年9月底到期,為避免造成續約之困難將由台
建公司自行派駐服務人員便於統籌管理。三、現場工作人員
經協商同意繼續於原現場上班,並轉任敝公司工作人員」(
見原審卷第91頁)。
六、程劉凉主張伊自77年11月受雇於東建公司,擔任清潔服務工
作,至94年6月,伊年滿55歲,服務年資達16年8個月,遂申
請退休。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7875元,基數為33個,
得請求退休金124萬9875元(37,875×33=1,249,875)。再
者,伊於94年7月改由棟建公司支付薪資,嗣棟建公司於97
年7月1日片面終止勞動關係。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1
78元,棟建公司應支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與不完全給付共16
萬6213元(35,178+54,223+73,926=166,213)等語。為東建
公司與棟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
程劉凉得否向東建公司請求退休金?㈡程劉凉得否對棟建公
司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七、程劉凉得否向東建公司請求退休金?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
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是以,勞動契約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勞工,其工作年資與資遣費、退休金,係採取不同標準
。如事業單位原未適用勞基法,事後始適用勞基法,遇有勞
動關係跨越上開時點,依上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溯自受僱
日起算。然而,資遣費與退休金則無從溯及適用勞基法,而
係分段適用
法律─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以前,依
僱傭
關係決定資遣費與退休金內容;自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
起,始受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第55條(退休金)之
拘
束。查東建公司屬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自86年5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4日(85
)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依上
開說明,程劉凉之工作年資雖自受僱之日即77年11月起算;
然在86年5月1日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應依勞動契約處
理,自86年5月1日起,始得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基數。
㈡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程劉凉00年00月00日生,自77年11月即任職於東建公司,
嗣於94年7月改由棟建公司支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㈠㈡);
自77年11月至94年6月底,服務年資達16年8個月,且年逾55
歲,已合於自請退休要件,且雇主不得拒絕其退休。則程劉
凉主張於94年6月已屆退休年齡,遂向東建公司申請退休金
,再改向棟建公司服務,應屬可取。東建公司固稱程劉凉係
自行離職
云云;
惟自承並無相關離職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
背面),已與常情不合,難予採信。何況,如程劉凉以辭職
方式終止僱傭關係,將損失鉅額退休金(詳後述),東建公
司空言程劉凉係自動離職,即無足採。
㈢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因東建公司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
前述,故自86年5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即程劉凉15年
以內工作年資)共6月6月,每滿1年給與2基數,滿半年者以
1年計,合計為14基數。自92年12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即
程劉凉超過15年之年資),合計為2基數。故程劉凉得退休
金基數為16個(14+2=16)。
㈣另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
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
與,
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
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經常
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程劉凉自93年12月至94年5月,分別受領
如附表所示薪資,惟其中94年3月代班費2950元,僅屬臨時
性給與,且屬勉勵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從而,程劉凉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7,176元〔(35,409+39,969+39,
630-2,950+39,621+36,669+35,949)÷181*30=37,1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乘以退休金16個基數,程劉凉退
休金為59萬4816元(37,176*16=594,816)。
㈤再查「本規則
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
工廠及工人」,89年9月25日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
法」、「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
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
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工廠法第1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
認東建公司並非工廠法第1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工
廠。程劉凉復未證明與東建公司勞動契約有何退休條款,或
約定適用上述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在86年5月1日以前
(東建公司適用勞基法始日),程劉凉以往年資(77年11月
至86年4月底)均無從計入退休金基數;程劉凉主張此部分
應適用勞基法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尚應加計17個,即非可取
。
㈥東建公司固辯稱附表所示晚班費與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
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依程劉凉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3
頁),93年12月至94年5月,東建公司均安排程劉凉從事夜
班工作,並按月支付晚班費1萬3100元;依
前揭說明,晚班
費仍屬勞動之經常性對價,故東建公司此部分辯詞即非可採
。再者,東建公司於94年1月支付獎金3000元,同年3至5月
各支付獎金1998元(見本院卷第93頁薪資表),然東建公司
無法說明獎金之原因與性質;參以程劉凉離職前6個月,即
有4個月領取數額不等獎金,自應從寬認定獎金係程劉凉工
作對價。東建公司空言獎金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且非經常
性給與,不應算入平均工資基礎云云,亦無足採。至於東建
公司與前員工黃莊美華、邱麗雲之爭執,尚與程劉凉
無涉,
東建公司持原審判決(邱麗雲部分)、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推論程劉凉不得請求退休金,自非可取。
八、程劉凉得否對棟建公司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
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固
定有明文。
㈡程劉凉固謂棟建公司於97年7月1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然僅以台建公司97年7月1日台建97字第970043號函為證。
但是上開信函係台建公司發函予棟建公司,並非棟建公司對
程劉凉終止勞動契約之文件,已有不足。何況信函僅提及「
裕隆大樓環境清潔維護業務契約終止…二、由於與業主之服
務合約將於今年9月底到期,為避免造成續約之困難將由台
建公司自行派駐服務人員便於統籌管理。三、現場工作人員
經協商同意繼續於原現場上班,並轉任敝公司工作人員」(
見原審卷第91頁),自不足以證明棟建公司於97年7月1日終
止勞動契約。則程劉凉空言棟建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遂
請求該公司支付30日預告工資3萬5178元、資遣費5萬4223元
,
即屬無據。
㈢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勞雇雙方
合意工資高於基本工資
,即屬合法,在此前提下,如勞工與雇主約定每月實領薪資
與提撥金額,即未違反上開規定。程劉凉固謂棟建公司每月
自伊薪資提撥1998元,37個月共短發7萬3926元(1,998*37=
73,926)云云。然依程劉凉97年2、3、4、7薪資單與存摺,
每月提撥1998元後,程劉凉實領工資均在3萬2000元至3萬60
00元之間(見原審卷第26、27頁)。且上開提撥金額,亦與
程劉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152至153
頁),
足證薪資單
所載勞退提撥金項目,應屬棟建公司告知
程劉凉每月提撥數額,
尚非棟建公司扣留薪資。
參酌程劉凉
自94年7月至97年6月底,按月收受薪資單,長達3年均對提
撥款項無異議,尤
難認上開提撥款項係短發薪資。至於東建
公司先前給付程劉凉薪資數目,尚與程劉凉與棟建公司協議
工資數額無涉。從而,程劉凉主張棟建公司短發工資7萬392
6元,
尚無可採。
九、
綜上所述,程劉凉(00年00月00日生)自77年11月受僱於東
建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嗣於94年6月因年滿55歲退休,而
東建公司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程劉凉退休金基數
為16個,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為37,176元,得請領退
休金59萬4816元(37,176*16=594,816);程劉凉其餘退休
金請求則非可採。程劉凉另主張棟建公司於97年7月1日終止
勞動契約,且棟建公司每月短付薪資1998元,合計應支付預
告工資、資遣費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6萬6213元,亦非可
採。東建公司辯稱程劉凉係自行離職,且晚班費與獎金不得
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均非可採。從而:
㈠程劉凉依據退休金請求權,訴請東建公司給付59萬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退休
金請求,及請求棟建公司支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與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程劉凉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程劉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東建公司敗訴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程劉凉
敗訴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東建公司及程劉凉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程劉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東建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新台幣(元)
┌──┬────┬────┬───────────┬─────┐
│編號│ 月份 │ 程劉涼 │東建公司主張應扣除項目│東建公司 │
│ │ │主張薪資├───┬───┬───┤主張薪資 │
│ │ │ │晚班費│代班費│獎金 │ │
├──┼────┼────┼───┼───┼───┼─────┤
│ 1 │93/12 │35,409 │13,100│ │ │22,309 │
├──┼────┼────┼───┼───┼───┼─────┤
│ 2 │94/01 │39,969 │13,100│ │3,000 │23,869 │
├──┼────┼────┼───┼───┼───┼─────┤
│ 3 │94/02 │39,630 │13,100│ │ │26,530 │
├──┼────┼────┼───┼───┼───┼─────┤
│ 4 │94/03 │39,621 │13,100│2,950 │1,998 │21,573 │
├──┼────┼────┼───┼───┼───┼─────┤
│ 5 │94/04 │36,669 │13,100│ │1,998 │21,571 │
├──┼────┼────┼───┼───┼───┼─────┤
│ 6 │94/05 │35,949 │13,100│ │1,998 │20,581 │
├──┴────┴────┴───┴───┴───┴─────┤
│註明:東建公司主張平均工資為22,613元 │
│ (22,309+23,869+26,530+21,573+21,571+20,581)÷ │
│ 18130=136,433 │
│ 136433÷181×30=22,6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