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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奕乾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楊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上訴人 陳奕乾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本息,於逾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奕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奕乾之上訴及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 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陳奕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陳奕乾(下稱陳奕乾)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公 司)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陳奕 乾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陳奕乾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洵屬有據。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陳奕乾之上訴 聲明第3項原為:金永公司應再給付陳奕乾新臺幣(下同)1 萬4,88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6頁);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1萬4,918元(本院卷㈠第26頁);復變更為1萬4,806元(本 院卷㈠第189頁);再變更為2,806元(本院卷㈡第54頁)。 另陳奕乾之上訴聲明第5項原為:金永公司應再給付陳奕乾 2,000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6頁);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0 0元(本院卷㈠第26頁);復於101年3月15日將該項聲明捨 棄(本院卷㈡第54、78頁)。核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奕乾起訴主張: ㈠伊自97年3月10日起受僱於金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書瑋之父 楊水金所經營之誠鴻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月薪2萬7,000 元(包括本薪2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楊水金未 經伊同意,於98年1月1日擅將伊之名卡改列金永公司。 ㈡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交付伊1張資遣通報書,囑伊簽 收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資遣理由為伊遭客戶投訴服務 不佳、不適任工作。金永公司對伊所為之資遣,不符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 ㈢97年12月間,金永公司要求伊在相同勞動條件下,每月之每 週五須排休3天無薪假,扣除3天無薪假後之月薪為2萬2,500 元。金永公司另片面將全勤獎金,由2,000元減為1,000元。 ㈣金永公司短付薪資2,080元: ⑴98年11月:98年11月伊休3天無薪假,扣除3天之薪資2,50 0元後,該月薪資應為2萬4,500元。金永公司以日薪750元 、工作18天計算,僅發給伊1萬3,500元。扣除金永公司99 年1月14日補發之9,000元,尚欠2,000元。 ⑵98年12月:伊於98年12月14日下午簽收當日生效之資遣通 報書,當月伊出勤14天,金永公司要求伊於98年12月4日 及98年12月11日放2天無薪假須扣除1,613元(25,000元÷ 31天×2天=1,613元),伊98年12月之薪資應為1萬580元 (27,000元÷31天×14天-1,613元=10,580元)。金永 公司僅發給伊1萬500元,尚欠80元。 ㈤金永公司於離職證明書記載伊為自願離職,與事實不符。金 永公司將伊資遣之始,伊即堅持拒絕接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不論資遣是否合法,金永公司既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伊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 金永公司不得拒絕。伊要求更正離職證明書之內容,並非同 意資遣。且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取得離職證明書又訴 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矛盾。 ㈥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每月薪資2萬7,000元。 ⑵金永公司應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恢復陳奕乾原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奕乾2萬7,000元,及自該次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金永公司應給付陳奕乾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金永公司則抗辯: ㈠陳奕乾有下列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經多次溝通 無效果:⑴駕駛金永公司之貨車,碰撞客戶汽車修理廠之汽 車,致金永公司需全額賠償修理費用;⑵駕車撞擊金永公司 之轎車;⑶不願配合擺放貨物,對修車廠之客戶聲稱其僅為 送貨員,囑客戶自行搬貨;⑷體力不佳,無法搬粗重貨物, 客戶迭有抱怨;⑸多家客戶修理廠向金永公司言明拒絕再讓 陳奕乾送貨;⑹上班期間不配合公司整理進貨,僅站立公司 門外。 ㈡伊為維護多年商譽,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資遣陳奕乾,依法為10日之預告。該資遣通報書因詞義 未臻明確,遭陳奕乾曲解為當日即生效,衍生陳奕乾自98年 12月15日起即未到職是否可認曠職達3日,伊得否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之疑義。由陳奕乾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 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請求給我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可 見陳奕乾曾就其於離職後欲申請失業給付,央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該申請書之請求協調勞資爭議事項有「回復工 作權」之項目,陳奕乾並未將之納入考量,其真意在請領失 業給付。陳奕乾卻反其先前調解時之主張,於本件訴訟中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基於勞資和諧及照顧離職員 工之立場,於99年1月14日與陳奕乾達成調解,除確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伊並同意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 奕乾,俾陳奕乾得請領失業給付,言明兩造爾後不得再就此 爭議向對造提出其他請求。陳奕乾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顯與先前調解時達成之協議矛盾。 ㈢陳奕乾於98年11月、12月間有多次請假紀錄,不得領取全勤 獎金。伊積欠之薪資,經陳奕乾於99年1月14日領訖。 ㈣伊97年下半年因受金融風暴不景氣影響,營業蕭條業務量減 少,經徵得包括陳奕乾之全體員工同意,自97年12月起,固 定在星期五放無薪假,本薪調降為2萬2,500元,而休無薪假 之員工因每月工作天數減少4至5日,全勤獎金亦減為1,000 元。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每月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1,00 0元之僱傭關係存在。㈡金永公司應給付陳奕乾1萬2,000元 ,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金永公司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陳奕乾2萬2,5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金永公司 應給付陳奕乾1,000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奕乾其餘之訴。兩造各就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奕乾除補稱:伊自98年12月15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應為1萬4,806元【27,000元÷31天 ×(31天-14天)=14,806元】,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命金永 公司給付1萬2,000元,尚欠2,80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奕乾部分廢棄。㈡確認陳奕乾每月之薪資結 構,本薪應再給付2,500元、全勤獎金應再給付1,000元。㈢ 金永公司應再給付陳奕乾2,806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金永公司應自99年1 月1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再給付陳奕 乾4,5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永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金永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奕乾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奕乾自97年間起任職於金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書瑋之父楊 水金所經營之誠鴻有限公司,嗣自98年1月1日起,其名卡改 列金永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可憑(原審卷第117頁)。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原約定陳奕乾每月本薪2萬5,000元、全勤獎 金2,000元,嗣自97年12月起,其每月領得本薪2萬2,500元 ,並於98年1月至10月,均領得全勤獎金1,000元。陳奕乾於 98年11月領得本薪1萬3,500元,98年12月領得本薪1萬500元 ,加計補11月薪資9,000元、補4天特休假薪資3,000元,合 計2萬2,500元。陳奕乾每月均有4日平常日休假,有陳奕乾 97年12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70-76 頁)。 ㈢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給 陳奕乾資遣通報書,經其簽名;金永公司又於98年12月21日 以陳奕乾曠職3日為由,將陳奕乾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轉出 ,有資遣通報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憑(原審卷第10、 25頁)。 ㈣兩造於99年1月14日在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 爭議協調會協調時,金永公司同意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陳奕乾,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6頁)。 五、陳奕乾主張其遭金永公司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 資遣,金永公司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就該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僅成立部分調解,其餘部分未經調解,金永公司 於98年12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金永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陳奕乾任職金永公司期間,有 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金永公司以該事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仍存在?若仍存在,陳奕乾有無依金永公司之通知復職?㈢ 金永公司依協調結論發給陳奕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可 認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㈣陳奕乾請求金永公司給付自 98年12月15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以2萬7,000元(包 括本薪2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計算之薪資,有無 理由?㈤金永公司有無短付陳奕乾薪資或全勤獎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奕乾任職金永公司期間,有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之情事?金永公司以該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 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亦屬之。換言之,該規定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84年度臺上字第 67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88號、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金永公司抗辯陳奕乾任職該公司期間,有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不能勝任之情事乙節,雖據提出分別由「良泰修理廠」 、「瑞成汽車修理廠」及「車葆汽車有限公司」所立具, 其上記載陳奕乾擔任金永公司送貨員期間,送貨態度不佳 之服務品質調查表3紙為證(原審卷第77-79頁),惟查, 金永公司已自承該3紙調查表係該公司於99年5月14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囑客戶填載認為陳奕乾不適任之理由 所製作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非但距陳奕乾98年12 月14日離職已近半年;且陳奕乾擔任送貨員送貨之客戶應 非僅此3家,上開調查表能否確實呈現陳奕乾之工作情形 ,自非無疑。至金永公司所舉證人林榮輝及郭筱婷,雖分 別證稱於陳奕乾任職金永公司期間,客戶曾以電話抱怨陳 奕乾有「送貨速度太慢或客戶必須自己下貨、不幫忙下貨 、下午四時三十分後就不送貨、服務態度不佳、不服從公 司派遣、客戶不希望他送貨、無法搬重物」之情形(本院 卷㈠第134頁背面-135頁)、「(問:有無向上訴人〈即 陳奕乾,下同〉表示公司有加班需求而遭其拒絕?詳細情 形及次數為何?)我曾向上訴人表示過,時間我忘了,但 上訴人告訴我他晚上有其他課要上,所以無法加班,次數 只有一次。另外有幾次是因為下午五點多客戶打電話來叫 貨,叫他去送,他也拒絕。因為他說會影響他晚上的上課 ,這些情形次數有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 133頁背面),然陳奕乾於任職金永公司期間既未因客觀 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或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之情事遭金永公司警告或處分,難以金永公司事後所舉 證人即其員工之說詞,遽認陳奕乾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之情事。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若仍存在,陳奕乾有無依金 永公司之通知復職? ⑴金永公司抗辯其係於98年12月14日預告陳奕乾資遣,陳奕 乾拒絕於預告期間到職,而有曠工3日之情形云云,然查 ,觀諸上開資遣通報書所記載「本公司認為(陳奕乾)不 適任此職務故於(應係「予」之誤)資遣,特此通報自98 年12月14日開始生效」之文義(原審卷第10頁),並未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為預告,則陳奕乾自收受資遣 通報書之翌日起即未到職,未可逕以繼續曠工論。雖金永 公司所舉證人陳羽昕證稱「我告訴陳奕乾說公司要資遣他 ,先給陳奕乾通知書,但之後還是要來上班。第一次只告 訴陳奕乾,先給通知書,之後還要來上班。但後來我又告 訴陳奕乾確實時間,要做到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次是 在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左右,後來公司的郭小姐來告訴 我說陳奕乾跟她講,只要做到今天,所以我又與郭小姐一 起去告訴陳奕乾是要做到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等語(本院 卷㈠第102頁背面),惟卷附99年1月14日桃園縣勞資關係 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則係記載「資方主 張:公司係於12/14通知陳君將於12/24予以資遣,但勞方 誤解於12/15起就不來上班」(原審卷第26頁)。金永公 司抗辯其通知陳奕乾仍應到職之時間至98年12月24日,與 證人陳羽昕所證述其當面告知陳奕乾應工作至99年1月4日 ,並不一致,證人陳羽昕上開證述,難予採憑。是金永公 司於98年12月21日以陳奕乾於預告期間內繼續曠工3日以 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辦理陳奕乾之勞工保 險退保(原審卷第25頁),未可認已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 ⑵金永公司又抗辯其於99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奕乾 ,限於99年12月20日復職,否則以曠職論乙節,雖據提出 桃園慈文郵局2268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㈠第179頁) ,然陳奕乾主張其係因不認同金永公司要求簽立復職條件 同意書,遂於9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金永公司表示若 該公司取消復職條件,回復正常勞動條件,請金永公司來 函告知等情,有平鎮北勢郵局191號存證信函可憑(本院 卷㈠第180頁)。則陳奕乾未於金永公司所限定之99年12 月20日復職,既係因與金永公司就復職條件之認知尚有歧 異所致,難認金永公司99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已生催告陳 奕乾提出勞務給付之效力。 ⑶金永公司另抗辯其於9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奕乾 ,表明復職之薪資及勞動條件均照舊,要求陳奕乾應於文 到3日內復職之旨,陳奕乾已於99年12月24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乙節,業據提出桃園永安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為證(本院卷㈠第181頁、卷㈡第79頁)。陳奕乾就 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詢以何以未依該存證信函之旨復職 ,陳奕乾僅稱「因為被上訴人通知我與律師事務所接洽, 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堪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陳奕乾未依金永公司之通知復職 。縱金永公司認陳奕乾未依上旨於文到3日內復職,以其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既未遵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應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此部分陳奕乾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洵屬有據。 ㈢金永公司依協調結論發給陳奕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可 認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⑴陳奕乾遭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資遣,因金永公司未開 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陳奕乾欲申請失業給付,遂向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 經協調結果,金永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奕 乾,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及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可憑(原審卷第44、26頁)。 ⑵依證人即上開協調會之主持人黃振發所證稱:當日係針對 勞方之主張,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就此部分與 兩造進行協調。經協調後,金永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陳奕乾。依協調申請書之記載,陳奕乾申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申請失業給付,而關於陳奕乾是 否要回復工作權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申請書未記載, 當日協調時並未提及等語(原審卷第92頁背面-93頁、本 院卷㈡第37頁背面-39頁);及證人即上開協調會之紀錄 吳惠玲所證稱:當日兩造僅討論金永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事,陳奕乾未要求回復工作,亦未認為金永公司之 資遣無效等語(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29 頁),可見兩造於99年1月14日僅協調金永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陳奕乾之事,而未提及金永公司98年12月 1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事,尚難依陳奕乾申請失業 給付且金永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認兩造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況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 給付;同條第3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法文既稱「非自願離職」者,即指勞工因非 自願性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與否之問題。而上開勞工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法文目的,係 給予勞工因非自願性離職時,其基本生活得以維持,非雇 主開立、勞工收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認勞雇間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金永公司抗辯因其發給陳奕乾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云云,委無足取。 ㈣陳奕乾請求金永公司給付自98年12月15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 日止按月以2萬7,000元(包括本薪2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2, 000元)計算之薪資,有無理由? ⑴陳奕乾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約定薪資為每月2萬7,000 元(包括本薪2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乙情,業 據提出其97年4月、5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9頁 ),復為金永公司所不爭執。又金永公司抗辯自97年12月 起,陳奕乾之薪資調整為每月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且當月符合全勤條件者,始能領得全勤獎金乙 節,已提出陳奕乾97年12月至98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 (原審卷第70-75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陳奕乾 自97年12月起,每月本薪為2萬2,500元,並於98年1月至1 0月,均領得全勤獎金1,000元,且陳奕乾每月均有4日平 常日記載休假,核與陳奕乾所主張其每星期五休無薪假, 及金永公司所抗辯該公司每月有4至5日為無薪休假等情, 均相符合。陳奕乾復自陳其已知悉每月領得之薪資減少為 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減少1,000元、每月休4日之無 薪假等事實,且每週五亦休假未到職工作(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顯見其對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變更為每月工 作日數減少4日之無薪假、薪資減少為本薪2萬2,5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之事實,均有認識且同意,並依上開變 更後之勞動契約內容執行達10個月以上。陳奕乾主張其薪 資結構應為每月本薪2萬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云云 ,於逾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即屬無 據。 ⑵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屬存在。金永公司應自非法資遣陳奕乾之翌日 (即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陳奕乾收受 金永公司桃園永安郵局593號存證信函通知以相同勞動條 件復職之日),按月給付陳奕乾薪資即本薪2萬2,5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至於全勤獎金部分,因陳奕乾於該期間是否全勤 而得領取,尚未可知,此部分陳奕乾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陳奕乾自收受桃園永安郵局593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 99年12月25日)起,既未辦理復職及對金永公司提供勞務 ,其請求金永公司給付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 之薪資及全勤獎金,即屬無從准許。 ㈤金永公司有無短付陳奕乾薪資或全勤獎金? ⑴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陳奕乾98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原審卷第10、75-76頁),陳奕乾98年11月領得之本薪 為1萬3,500元及9,000元,合計為2萬2,500元,核與兩造 上開變更後勞動契約約定之本薪相符,此部分金永公司並 未短少給付。另兩造均不爭執陳奕乾於98年11月除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休4日之無薪休假外,另有3日之特別休假, 此外並未休假。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 3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 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釋 意旨參照)。陳奕乾於98年11月間既全勤到職,則金永公 司應給付全勤獎金1,000元,金永公司不爭執該部分之全 勤獎金並未發給,則陳奕乾請求金永公司發給98年11月短 少之全勤獎金1,000元,洵屬有據。 ⑵依陳奕乾98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金永公司發給陳奕 乾98年12月之薪資為14日、每日750元計算,合計為1萬50 0元,而兩造既約定陳奕乾之本薪為每月2萬2,500元,雖 每月有4日之無薪休假,惟以每月30日平均計算,日薪為7 50元,金永公司據此發給陳奕乾98年12月1日至14日之薪 資1萬500元,並無短少。 ⑶另就98年12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陳奕乾僅工作至9 8年12月14日,並自98年12月15日起至31日止均未到職工 作,而陳奕乾於該期間是否全勤而得領取全勤獎金,尚未 可知。陳奕乾請求金永公司給付98年12月之全勤獎金1,00 0元,無從准許。 ⑷綜上小結,陳奕乾得請求金永公司給付短少之薪資為98年 11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薪資及全勤獎 金請求,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陳奕乾請求㈠確 認兩造薪資結構為每月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金永公司應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 月24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萬2,500元,及自各該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金永公司應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月19日,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至陳奕乾請求㈠金永公司按薪 資結構每月本薪逾2萬2,500元、全勤獎金逾1,000元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自99年12月25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2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自99年12月25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全勤獎金本息部分,為金永公司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金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金 永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金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陳奕乾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陳奕乾敗訴之判決 ,亦無不合。陳奕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奕乾之上訴為無理由,金永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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