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奕乾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楊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楊水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
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陳奕乾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上訴人
陳奕乾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本息,於逾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部分,及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奕乾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陳奕乾之上訴及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
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陳奕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陳奕乾(下稱陳奕乾)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
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公
司)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
尚非明確,致陳奕
乾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陳奕乾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
洵屬有據。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陳奕乾之
上訴
聲明第3項原為:金永公司應再給付陳奕乾新臺幣(下同)1
萬4,88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6頁);
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1萬4,918元(本院卷㈠第26頁);復變更為1萬4,806元(本
院卷㈠第189頁);再變更為2,806元(本院卷㈡第54頁)。
另陳奕乾之上訴聲明第5項原為:金永公司應再給付陳奕乾
2,000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6頁);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0
0元(本院卷㈠第26頁);
復於101年3月15日將該項聲明
捨
棄(本院卷㈡第54、78頁)。核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奕乾起訴主張:
㈠伊自97年3月10日起受僱於金永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書瑋之父
楊水金所經營之誠鴻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月薪2萬7,000
元(包括本薪2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楊水金未
經伊同意,於98年1月1日擅將伊之名卡改列金永公司。
㈡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交付伊1張
資遣通報書,囑伊簽
收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資遣理由為伊遭客戶投訴服務
不佳、不
適任工作。金永公司對伊所為之資遣,不符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
㈢97年12月間,金永公司要求伊在相同勞動條件下,每月之每
週五須排休3天無薪假,扣除3天無薪假後之月薪為2萬2,500
元。金永公司另片面將全勤獎金,由2,000元減為1,000元。
㈣金永公司短付薪資2,080元:
⑴98年11月:98年11月伊休3天無薪假,扣除3天之薪資2,50
0元後,該月薪資應為2萬4,500元。金永公司以日薪750元
、工作18天計算,僅發給伊1萬3,500元。扣除金永公司99
年1月14日補發之9,000元,尚欠2,000元。
⑵98年12月:伊於98年12月14日下午簽收當日生效之資遣通
報書,當月伊出勤14天,金永公司要求伊於98年12月4日
及98年12月11日放2天無薪假須扣除1,613元(25,000元÷
31天×2天=1,613元),伊98年12月之薪資應為1萬580元
(27,000元÷31天×14天-1,613元=10,580元)。金永
公司僅發給伊1萬500元,尚欠80元。
㈤金永公司於離職證明書記載伊為自願離職,與事實不符。金
永公司將伊資遣之始,伊即堅持拒絕接受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
。不論資遣是否合法,金永公司既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伊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
金永公司不得拒絕。伊要求更正離職證明書之內容,並非同
意資遣。且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取得離職證明書又訴
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矛盾。
㈥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每月薪資2萬7,000元。
⑵金永公司應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恢復陳奕乾原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奕乾2萬7,000元,及自該次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金永公司應給付陳奕乾2,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金永公司則
抗辯:
㈠陳奕乾有下列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經多次溝通
無效果:⑴駕駛金永公司之貨車,碰撞客戶汽車修理廠之汽
車,致金永公司需全額賠償修理費用;⑵駕車撞擊金永公司
之轎車;⑶不願配合擺放貨物,對修車廠之客戶聲稱其僅為
送貨員,囑客戶自行搬貨;⑷體力不佳,無法搬粗重貨物,
客戶
迭有抱怨;⑸多家客戶修理廠向金永公司言明拒絕再讓
陳奕乾送貨;⑹上班
期間不配合公司整理進貨,僅站立公司
門外。
㈡伊為維護多年商譽,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資遣陳奕乾,依法為10日之預告。該資遣通報書因詞義
未
臻明確,遭陳奕乾曲解為當日即生效,衍生陳奕乾自98年
12月15日起即未到職是否可認曠職達3日,伊得否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之疑義。由陳奕乾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
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請求給我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可
見陳奕乾曾就其於離職後欲申請失業給付,央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該申請書之請求協調勞資爭議事項有「回復工
作權」之項目,陳奕乾並未將之納入考量,其真意在請領失
業給付。陳奕乾卻反其先前調解時之主張,於本件訴訟中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基於勞資和諧及照顧離職員
工之立場,於99年1月14日與陳奕乾達成調解,除確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伊並同意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
奕乾,俾陳奕乾得請領失業給付,言明兩造爾後不得再就此
爭議向
對造提出其他請求。陳奕乾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顯與先前調解時達成之協議矛盾。
㈢陳奕乾於98年11月、12月間有多次請假紀錄,不得領取全勤
獎金。伊積欠之薪資,經陳奕乾於99年1月14日領訖。
㈣伊97年下半年因受金融風暴不景氣影響,營業蕭條業務量減
少,經徵得包括陳奕乾之全體員工同意,自97年12月起,固
定在星期五放無薪假,本薪調降為2萬2,500元,而休無薪假
之員工因每月工作天數減少4至5日,全勤獎金亦減為1,000
元。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每月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1,00
0元之僱傭關係存在。㈡金永公司應給付陳奕乾1萬2,000元
,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金永公司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陳奕乾2萬2,5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金永公司
應給付陳奕乾1,000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奕乾其餘之訴。兩造各就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奕乾除補稱:伊自98年12月15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應為1萬4,806元【27,000元÷31天
×(31天-14天)=14,806元】,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命金永
公司給付1萬2,000元,尚欠2,80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奕乾部分廢棄。㈡確認陳奕乾每月之薪資結
構,本薪應再給付2,500元、全勤獎金應再給付1,000元。㈢
金永公司應再給付陳奕乾2,806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金永公司應自99年1
月1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再給付陳奕
乾4,5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永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金永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奕乾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奕乾自97年間起任職於金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書瑋之父楊
水金所經營之誠鴻有限公司,嗣自98年1月1日起,其名卡改
列金永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
可憑(原審卷第117頁)。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原約定陳奕乾每月本薪2萬5,000元、全勤獎
金2,000元,嗣自97年12月起,其每月領得本薪2萬2,500元
,並於98年1月至10月,均領得全勤獎金1,000元。陳奕乾於
98年11月領得本薪1萬3,500元,98年12月領得本薪1萬500元
,加計補11月薪資9,000元、補4天特休假薪資3,000元,合
計2萬2,500元。陳奕乾每月均有4日平常日休假,有陳奕乾
97年12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70-76
頁)。
㈢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給
陳奕乾資遣通報書,經其簽名;金永公司又於98年12月21日
以陳奕乾曠職3日為由,將陳奕乾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轉出
,有資遣通報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憑(原審卷第10、
25頁)。
㈣兩造於99年1月14日在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
爭議協調會協調時,金永公司同意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陳奕乾,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6頁)。
五、陳奕乾主張其遭金永公司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
資遣,金永公司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就該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僅成立部分調解,其餘部分未經調解,金永公司
於98年12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金永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陳奕乾任職金永公司期間,有
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金永公司以該事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仍存在?若仍存在,陳奕乾有無依金永公司之通知復職?㈢
金永公司依協調結論發給陳奕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可
認係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㈣陳奕乾請求金永公司給付自
98年12月15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以2萬7,000元(包
括本薪2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計算之薪資,有無
理由?㈤金永公司有無短付陳奕乾薪資或全勤獎金?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陳奕乾任職金永公司期間,有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之情事?金永公司以該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
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亦屬之。換言之,該規定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84年度臺上字第
67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88號、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金永公司抗辯陳奕乾任職該公司期間,有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不能勝任之情事乙節,雖據提出分別由「良泰修理廠」
、「瑞成汽車修理廠」及「車葆汽車有限公司」所立具,
其上記載陳奕乾擔任金永公司送貨員期間,送貨態度不佳
之服務品質調查表3紙為證(原審卷第77-79頁),
惟查,
金永公司已
自承該3紙調查表係該公司於99年5月14日原審
言詞辯論
期日後,始囑客戶填載認為陳奕乾不適任之理由
所製作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非但距陳奕乾98年12
月14日離職已近半年;且陳奕乾擔任送貨員送貨之客戶應
非僅此3家,上開調查表能否確實呈現陳奕乾之工作情形
,自非無疑。至金永公司所舉證人林榮輝及郭筱婷,雖分
別證稱於陳奕乾任職金永公司期間,客戶曾以電話抱怨陳
奕乾有「送貨速度太慢或客戶必須自己下貨、不幫忙下貨
、下午四時三十分後就不送貨、服務態度不佳、不服從公
司派遣、客戶不希望他送貨、無法搬重物」之情形(本院
卷㈠第134頁背面-135頁)、「(問:有無向上訴人〈即
陳奕乾,下同〉表示公司有加班需求而遭其拒絕?詳細情
形及次數為何?)我曾向上訴人表示過,時間我忘了,但
上訴人告訴我他晚上有其他課要上,所以無法加班,次數
只有一次。另外有幾次是因為下午五點多客戶打電話來叫
貨,叫他去送,他也拒絕。因為他說會影響他晚上的上課
,這些情形次數有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
133頁背面),然陳奕乾於任職金永公司期間既未因客觀
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或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之情事遭金永公司警告或處分,難以金永公司事後所舉
證人即其員工之說詞,
遽認陳奕乾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之情事。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若仍存在,陳奕乾有無依金
永公司之通知復職?
⑴金永公司抗辯其係於98年12月14日預告陳奕乾資遣,陳奕
乾拒絕於預告期間到職,而有曠工3日之情形
云云,然查
,
觀諸上開資遣通報書所記載「本公司認為(陳奕乾)不
適任此職務故於(應係「予」之誤)資遣,特此通報自98
年12月14日開始生效」之文義(原審卷第10頁),並未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為預告,則陳奕乾自收受資遣
通報書之翌日起即未到職,未可逕以繼續曠工論。雖金永
公司所舉證人陳羽昕證稱「我告訴陳奕乾說公司要資遣他
,先給陳奕乾通知書,但之後還是要來上班。第一次只告
訴陳奕乾,先給通知書,之後還要來上班。但後來我又告
訴陳奕乾確實時間,要做到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次是
在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左右,後來公司的郭小姐來告訴
我說陳奕乾跟她講,只要做到今天,所以我又與郭小姐一
起去告訴陳奕乾是要做到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等語(本院
卷㈠第102頁背面),惟卷附99年1月14日桃園縣勞資關係
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則係記載「資方主
張:公司係於12/14通知陳君將於12/24
予以資遣,但勞方
誤解於12/15起就不來上班」(原審卷第26頁)。金永公
司抗辯其通知陳奕乾仍應到職之時間至98年12月24日,與
證人陳羽昕所證述其當面告知陳奕乾應工作至99年1月4日
,並不一致,證人陳羽昕上開證述,難予採憑。是金永公
司於98年12月21日以陳奕乾於預告期間內繼續曠工3日以
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辦理陳奕乾之勞工保
險退保(原審卷第25頁),未可認已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
⑵金永公司又抗辯其於99年12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奕乾
,限於99年12月20日復職,否則以曠職論乙節,雖據提出
桃園慈文郵局2268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㈠第179頁)
,然陳奕乾主張其係因不認同金永公司要求簽立復職條件
同意書,遂於9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金永公司表示若
該公司取消復職條件,回復正常勞動條件,請金永公司來
函告知
等情,有平鎮北勢郵局191號存證信函可憑(本院
卷㈠第180頁)。則陳奕乾未於金永公司所限定之99年12
月20日復職,既係因與金永公司就復職條件之認知尚有歧
異所致,
難認金永公司99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已生催告陳
奕乾提出勞務給付之效力。
⑶金永公司另抗辯其於9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奕乾
,表明復職之薪資及勞動條件均照舊,要求陳奕乾應於文
到3日內復職之旨,陳奕乾已於99年12月24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乙節,
業據提出桃園永安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為證(本院卷㈠第181頁、卷㈡第79頁)。陳奕乾就
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詢以何以未依該存證信函之旨復職
,陳奕乾僅稱「因為被上訴人通知我與律師事務所接洽,
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
堪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陳奕乾未依金永公司之通知復職
。縱金永公司認陳奕乾未依上旨於文到3日內復職,以其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既未遵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應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此部分陳奕乾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
洵屬有據。
㈢金永公司依協調結論發給陳奕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可
認係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⑴陳奕乾遭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資遣,因金永公司未開
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陳奕乾欲申請失業給付,遂向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
經協調結果,金永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奕
乾,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及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可憑(原審卷第44、26頁)。
⑵依證人即上開協調會之主持人黃振發所證稱:當日係針對
勞方之主張,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就此部分與
兩造進行協調。經協調後,金永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陳奕乾。依協調申請書之記載,陳奕乾申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申請失業給付,而關於陳奕乾是
否要回復工作權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申請書未記載,
當日協調時並未提及等語(原審卷第92頁背面-93頁、本
院卷㈡第37頁背面-39頁);及證人即上開協調會之紀錄
吳惠玲所證稱:當日兩造僅討論金永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事,陳奕乾未要求回復工作,亦未認為金永公司之
資遣無效等語(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29
頁),可見兩造於99年1月14日僅協調金永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陳奕乾之事,而未提及金永公司98年12月
1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事,尚難依陳奕乾申請失業
給付且金永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認兩造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況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
給付;同條第3項規定: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法文既稱「非自願離職」者,即指勞工因非
自願性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與否之問題。而上開勞工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法文目的,係
給予勞工因非自願性離職時,其基本生活得以維持,非雇
主開立、勞工收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認勞雇間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金永公司抗辯因其發給陳奕乾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云云,委無足取。
㈣陳奕乾請求金永公司給付自98年12月15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
日止按月以2萬7,000元(包括本薪2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2,
000元)計算之薪資,有無理由?
⑴陳奕乾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約定薪資為每月2萬7,000
元(包括本薪2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乙情,業
據提出其97年4月、5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9頁
),復為金永公司所不爭執。又金永公司抗辯自97年12月
起,陳奕乾之薪資調整為每月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且當月符合全勤條件者,始能領得全勤獎金乙
節,已提出陳奕乾97年12月至98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
(原審卷第70-75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陳奕乾
自97年12月起,每月本薪為2萬2,500元,並於98年1月至1
0月,均領得全勤獎金1,000元,且陳奕乾每月均有4日平
常日記載休假,
核與陳奕乾所主張其每星期五休無薪假,
及金永公司所抗辯該公司每月有4至5日為無薪休假等情,
均相符合。陳奕乾復自陳其已知悉每月領得之薪資減少為
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減少1,000元、每月休4日之無
薪假等事實,且每週五亦休假未到職工作(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顯見其對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變更為每月工
作日數減少4日之無薪假、薪資減少為本薪2萬2,5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之事實,均有認識且同意,並依上開變
更後之勞動契約內容執行達10個月以上。陳奕乾主張其薪
資結構應為每月本薪2萬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云云
,於逾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
即屬無
據。
⑵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屬存在。金永公司應自非法資遣陳奕乾之翌日
(即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陳奕乾收受
金永公司桃園永安郵局593號存證信函通知以相同勞動條
件復職之日),按月給付陳奕乾薪資即本薪2萬2,5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至於全勤獎金部分,因陳奕乾於該期間是否全勤
而得領取,尚未可知,此部分陳奕乾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陳奕乾自收受桃園永安郵局593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
99年12月25日)起,既未辦理復職及對金永公司提供勞務
,其請求金永公司給付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
之薪資及全勤獎金,即屬無從准許。
㈤金永公司有無短付陳奕乾薪資或全勤獎金?
⑴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陳奕乾98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
所載
(原審卷第10、75-76頁),陳奕乾98年11月領得之本薪
為1萬3,500元及9,000元,合計為2萬2,500元,核與兩造
上開變更後勞動契約約定之本薪相符,此部分金永公司並
未短少給付。另兩造均不爭執陳奕乾於98年11月除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休4日之無薪休假外,另有3日之特別休假,
此外並未休假。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
3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
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釋
意旨參照)。陳奕乾於98年11月間既全勤到職,則金永公
司應給付全勤獎金1,000元,金永公司不爭執該部分之全
勤獎金並未發給,則陳奕乾請求金永公司發給98年11月短
少之全勤獎金1,000元,
洵屬有據。
⑵依陳奕乾98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金永公司發給陳奕
乾98年12月之薪資為14日、每日750元計算,合計為1萬50
0元,而兩造既約定陳奕乾之本薪為每月2萬2,500元,雖
每月有4日之無薪休假,惟以每月30日平均計算,日薪為7
50元,金永公司據此發給陳奕乾98年12月1日至14日之薪
資1萬500元,並無短少。
⑶另就98年12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陳奕乾僅工作至9
8年12月14日,並自98年12月15日起至31日止均未到職工
作,而陳奕乾於該期間是否全勤而得領取全勤獎金,尚未
可知。陳奕乾請求金永公司給付98年12月之全勤獎金1,00
0元,無從准許。
⑷綜上小結,陳奕乾得請求金永公司給付短少之薪資為98年
11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其餘
逾此範圍之薪資及全勤獎
金請求,均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金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陳奕乾請求㈠確
認兩造薪資結構為每月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金永公司應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
月24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萬2,500元,及自各該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金永公司應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月19日,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至陳奕乾請求㈠金永公司按薪
資結構每月本薪逾2萬2,500元、全勤獎金逾1,000元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自99年12月25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2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自99年12月25日起至陳奕乾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全勤獎金本息部分,為金永公司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金永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金
永公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金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陳奕乾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陳奕乾敗訴之判決
,亦無不合。陳奕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奕乾之上訴為無理由,金永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