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奕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
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對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
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4,000元(
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05年10月18日年滿65歲強制
退休。
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萬5,000元(22,
500元×70月〈99年12月25日至強制退休日止〉=1,575,000
元)、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9,000元(4,50
0元×82月〈98年12月15日至強制退休日止〉=369,000元)
。
上開兩項聲明合計194萬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
57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