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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奕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永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對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 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4,000元( 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05年10月18日年滿65歲強制 退休。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萬5,000元(22, 500元×70月〈99年12月25日至強制退休日止〉=1,575,000 元)、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9,000元(4,50 0元×82月〈98年12月15日至強制退休日止〉=369,000元) 。上開兩項聲明合計194萬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 57元。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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