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奕乾
被
上訴人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
人業於101年8月27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