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書銘
訴訟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宏文
被
上 訴 人 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古茂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等計新臺幣(下同)209萬7,720元
及自民國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前段
規定為請求,並就法定
遲延利息,擴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97年10月24日)起算,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
上開訴
訟標的之追加,
惟上訴人追加上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請求依據之
法律關係不同而已
,又其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諮詢員
,嗣分別擔任中壢店代理店長、臺中店代理店長、臺北營業
課代理課長、臺北營業課課長,自96年1月1日起擔任中壢店
店長,月薪6萬8,000元,於96年6月1日因身體不
適離職。上
訴人在職
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附表項次1-1未休特別休假
薪資、項次1-2例假日加班費、項次1-3例假日薪資、項次2-
1病假薪資、項次3-1、3-2、3-4至3-7、3-9至3-12延長工時
加班費(項次3-3、3-8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已和解,請
求金額扣除該二項,見原審勞訴卷㈡第181頁背面)、項次4
之違法扣薪、項次5選舉日工資、項次6職務津貼差額、項次
7轉勤津貼,共計209萬7,720元,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
至第39條、第43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條第3項
第9款、第24條第3款、第3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9萬7,720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於同一聲
明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及擴
張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及
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主張:㈠附表項次1-1未休特別
休假部分,上訴人未證明94年、95年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加班,致有未休完之日數,且被上訴人並不具可歸責之事
由,況其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94年10日部分已抵扣該年度之
病假,95年之7日與96年之10日,於扣抵其96年5月份之病假
後,被上訴人已給付2萬1,677元,其自不得再請求。㈡附表
項次1-2、1-3、3-1、3-2、3-4至3-7、3-9至3-12、項次5之
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時不超
過84小時,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亦同,符合上揭規定,被上訴
人
迄今未採週休二日制,上訴人以週休二日計算被上訴人短
給例假日69日,並請求附表項次1-3之薪資,自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上訴人請
求加班費不符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不能僅憑其提出之出勤
卡,逕認被上訴人要求其加班。況被上訴人規定員工若有加
班情形,須在出勤卡上註明延長工時之時間、目的亦即為何
加班、處理何項業務,以供被上訴人判斷其事實,上訴人曾
請領加班費,且身為主管對此應有所知悉,其未依規定申請
加班,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另關於颱風日及選
舉日請假不算曠職,但並不認員工可基此主張於選舉日到職
即視為加班,被上訴人亦未不准其請假,其主張被上訴人規
定不可休假而上班,被上訴人否認之。㈢附表項次2-1部分
,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病假日數之「全年
」係按日曆年度即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而非上
訴人主張之前1年度2月1日起至次年度1月31日,被上訴人並
未短少給付病假期間工資,反而共溢付5萬5,948元。㈣附表
項次4未達計畫扣薪部分,上訴人擔任店長之分店自93年2月
至9月間,因「製品獎金、雜品獎金及整髮獎金」3項業績,
均未達各該月之責任額,被上訴人始依其未達之數額
予以扣
薪,上開3項獎金於94年1月前係浮動性獎金,並非本薪,被
上訴人有權對於未達目標之員工加以調整薪資,且上開獎金
發放及扣薪方式,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屬雙方另有約
定。㈤附表項次6職務津貼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幹部之職務
津貼係依不同職等而有不同金額,被上訴人職稱雖為課長,
然課長亦有不同職等,並非擔任營業課長即可領取最高職等
之津貼,且職等之調升
乃被上訴人之職權,亦非上訴人所得
擅自主張。㈥附表項次7轉勤津貼部分,上訴人面試地點係
臺北店並非臺中店,其於94年初再返回臺北店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自
無庸再每月給付轉勤津貼,如認上訴人主張其面試
地點係臺中店為有理由,上訴人於臺中店任職期間期間領取
之房租補貼共9萬8,000元,係屬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另上訴人於離職時未將被上訴人中壢店之95年12月至96
年5月間現金日計表及現金餘額明細表、96年部分月份之各
店營業額統計表、店長管理實行項目、津貼資料交回,擅自
持有,於離職後即於同年6月前往與被上訴人同性質之法樂
絲公司擔任顧問,違反兩造所簽保密競業契約第1條第3款之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
違約金,並與上訴
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在被上訴人臺北店擔任諮詢員,嗣擔
任中壢店代理店長,93年8月1日起擔任臺中店代理店長、94
年間擔任臺北營業課代理課長,94年9月1日起擔任臺北營業
課課長,96年1月1日起擔任中壢店店長,於96年6月1日離職
,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上訴人曾於任職期間之94年7月1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密競業契約;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2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上
訴人提起
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兩造所簽之保
密及
競業禁止契約(原審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㈢第145頁)、
上訴人離職申請書(原審卷㈠第73頁)、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
第50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㈢第222-227之1頁)、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64-66頁)、桃園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26363號起訴書(原審卷㈡第244-246頁、本
院卷㈢第30-31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
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11頁、㈡第8
頁、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未休
特別休假薪資、加班費、例假日薪資、病假薪資、職務津貼
、轉勤津貼及違法扣薪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1-1所示未休特別休假薪資、項次2-1
所示病假薪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
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5年及96年分別有7日、7日及10日之
特別休假,其並未休上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該年
度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1萬4,609元、1萬5,848元、2萬0,930
元,又兩造約定工作年度為每年2月1日至隔年1月31日,是
被上訴人短少給付附表項次2-1所示病假期間之薪資
云云。
被上訴人就上開特別休假之日數、附表項次2-1至2-6所示之
期間、日數、薪資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81頁
背面),惟辯稱上訴人94年之特別休假已扣抵其於94年1月至
3月之病假,95年及96年之特別休假,於其離職後經扣抵其
96年5月之病假後,已給付2萬1,677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加班,致上訴人不能休假,被上訴人並不
具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查兩造就附表項次1-1、2-1至2-6部
分,曾於原審協議如兩造關於工作年度有特別約定(即上訴
人主張自2月1日起至隔年之1月31日止為1年度),上訴人之
請求即為有理由;如兩造關於工作年度無特別約定(即被上
訴人抗辯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1年度)則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㈢第181頁背面
),經本院詢問兩造,亦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
㈠第89頁背面),顯見兩造就此項爭點已有協議,而兩造上
開協議之緣由,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1月至3月共計
請病假51日(94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2日),96年5月8日至5月
31請病假23日,為上訴人所
自承(原審卷㈢第134頁),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30日內給予半薪,被
上訴人係給予全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提出之
薪資條,原審卷㈠第116、119頁),則94年部分已有溢付,9
5年及96年特別休假扣抵後已給付2萬1,677元,是兩造就此
部分爭執之所在即為於每年普通傷病假30日之「每年」為何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之每年病假及事假日數
之「每年」起迄,勞雇雙方雖
非不得為特別約定,但按年度
之計算,以日曆年為常態,此亦為民法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
,故主張有特別約定而為他造所否認者,即應就其主張有特
別約定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普通傷病
假之工作年度有特別約定自2月1日起至隔年1月31日止,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其96年1月、2月之薪資條(原審卷㈠
第115頁、本院卷㈡第144頁)為據。惟
觀諸其96年1月薪資條
下方固載有「有休殘7」(即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96年2月
薪資條下方則載有「有休殘14」(即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
然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觀諸該條第1款規定,
可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即係一年,再觀諸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關於特別休假之日數係規定於第20條,以員工任職之日
起工作滿一年者,給予特別休假(原審卷㈢第169、197頁、
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68頁背面、78頁背面、90頁背面、10
3頁正面),與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相同,本件上訴人係於93
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
所述,則上訴人自94年2月起有7日之特別休假,95年2月起
之特別休假為7日、96年2月起之特別休假為10日,是上訴人
96年1月之薪資條記載「有休殘7」,96年2月之薪資條記載
「有休殘14」(累計前二年之數),顯係反應上訴人係2月1日
到職之故。況特別休假之日數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
之普通傷病假及事假之年度日數,係屬二事,勞工自任職之
日起即有請普通傷病假及事假之權利,且依勞工請假規則並
無就其任職日數不滿一年者,按應比例計算其普通傷病假及
事假日數之規定,而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則係應
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始得享有,是上開薪資條關於特別休
假日數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約定關於普通傷病假之
計算年度,乃至於特別休假之工作年度,有特別約定自2月1
日起至隔年1月31日止。
⒊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制定、93年
6月20日修正之工作規則(原審卷㈢第193-209頁)第23條規定
關於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之計算,均自每年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上卷第199頁),復
參諸被上訴人所
提出及本院所調取被上訴人95年以後之工作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文字均與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文字相同(原審卷㈢第1
71頁、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69頁背面、79正面、91頁背面
、105頁正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課長黃阿月於原審亦
證稱:我自79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會計部門任職,從任職
開始,工作規則第23條都是這樣的規定,也就是計算事、病
假、休假都是按日曆年度計算,也就是每年1月1日起算至12
月31日,關於請事、病假、休假計算基準之「一年度」就是
按年工作規則第23條之規定,只有年度休假必須要進入公司
任滿一年後才有年休;上訴人離職後曾經針對病假、特別休
假部分,該扣薪該補薪部分詢問我,經我核算後扣除上訴人
多領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後,匯給上訴人2萬1,677元,
上訴人收到後向我表示被上訴人多給他幾佰元,我說我計算
的金額是2萬1,677元,上訴人就說他沒有意見,但上訴人並
未表示不再請求等語(原審卷㈢第182頁背面、第184頁正面)
。
益徵兩造就普通傷病假之工作年度,係以日曆年計算,上
訴人主張係自2月1日起至隔年1月31日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未曾公告,亦未令上訴
人簽名,不得為工作年度之認定依據,黃阿月為被上訴人之
現
受僱人,並曾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勞資糾紛之調解,
其證詞不足採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自93年2月起即擔任
被上訴人中壢店代理店長、台中店代理店長、台北營業課代
理課長、台北營業課課長、中壢店店長,於擔任台北營業課
課長之95年間更參與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修正,以其歷任被
上訴人重要幹部,且參與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修正
等情,其
就被上訴人95年修正前、後之工作規則內容,尚難委為不知
,尤其上訴人能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95年以前修正之
工作規則(原審卷㈢第193-209頁),亦可見其一斑,再觀諸
臺北市政府檢送本院被上訴人95年9月15日之工作規則第23
條第1項關於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之計算,係以每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未修正(本院卷㈡第59頁
正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未曾公告,為其所不知
,不足為認定兩造就普通傷病假之工作年度無特別約定云云
,並不足採。又證人黃阿月關於普通傷病假年度計算之證詞
,與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相符,而上訴人向證人
黃阿月反應,經黃阿月核算後,被上訴人確曾於96年6月20
曾匯款2萬1,677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
足稽(本院卷㈡第40頁),並為上訴人所
自認(即如附表項次1
-4所示),
難謂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而認不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就普通傷病假
之工作年度有特別約定,按諸兩造前開協議簡化之爭點,上
訴人就附表項次1-1之未休特別休假薪資、項次2-1之病假薪
資之請求,
即屬無據。至於兩造就附表項次1-1及項次2-1請
求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諸如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要求工
作而未能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性及其舉證責
任應由何人負擔、兩造是否有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
即應給付薪資之
合意及勞動習慣等,自無庸再予論斷,
併予
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1-2、3-1、3-2、3-4至3-7、3-9至3-
12、項次5所示之加班費部分:
⒈關於附表項次1-2、3-1、3-2、3-6、3-7、3-9至3-12部分:
⑴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同法第24條
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是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
言之,本諸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除係基於雇主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外,非得僅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
工作場所延長下班之事實,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項次1-2、3-1、3-2、3-6、3-7、3-9
至3-12所示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等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云云,並提出AD台灣日次集計表、考勤表、保全明
細資料、現金日計表、現金餘額明細表、證人李振發之
切結
書、證人朱維剛之
切結書、被上訴人網頁所示播放媒體廣告
頁面、客服電話頁面、討論區頁面、客服頁面、證人黃嬿婷
之聲明書(原審卷㈠第84、85、122-153、161-298頁、本院
卷㈠第93、149、161頁、㈡第43、156、164-171、182-185
頁、㈢第32-36、60-62、96-110、148頁、㈣第28頁)為證,
並援引證人李振發、朱維剛及黃嬿婷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保全明細資料、現金日計表、現金餘
額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22-153、161-298頁、本院卷㈡第156
、164-171、182-185頁、㈢第32-3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之
出勤狀況及其上下班之時間,並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要求或可推知其之意思而延長工作時間。再觀諸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AD臺灣日次集計表上雖載有「鎖!店長要訂正!
按月死守!」「六月份是上半期的最後一個月。因此這個月
五月,要將所有的納品設定為六月,將納品金額填補起來。
新規還有SP未達成的話,不能原諒。每日要嚴格追上日比。
」(原審卷㈠第84頁)、「今天還有時間不可以放棄今天不可
以掛0明天的預約客滿嗎?(整理頭髮的客人新規客人)一定
要客滿才可以下班」(原審卷㈠第85頁),顯係被上訴人對業
績之要求,且第二張之AD臺灣日次集計表
所載報告時間17時
,而傳真時間係在17時40分,係在上訴人上班時間,況上訴
人是否因上開記載而於當日加班,並無證據
可證,是上開二
表之記載,
尚非得資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時之證明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豐田昇與副總經理福島禮司之
管理作風,要求員工必須延長工時以達成其等之要求,員工
亦無
異議之空間云云。然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作
風嚴厲,但此與是否申請加班及請領加班費要屬二事,其非
不得申請,經被上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否准後,留為證據,
待作為日後爭取之用,然上訴人並未申請,與其離職前大量
影印留存被上訴人資料之行為,大相逕庭,是亦難以被上訴
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作風,而認其等要求上訴人延長工作
時間。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網頁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有
免付費客服電話及網頁討論答覆服務,其上所載免付費電話
客服時間為10時至22時(本院卷㈢第102頁),網路發問文章
之回覆時間為營業時間8時30分至22時(本院卷㈢第103頁),
被上訴人稱上開免付費服務電話各店於下班後均轉由臺北總
店人員接聽,網路文章之回覆亦有專人處理,非無可能,而
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因接聽上開電話或回覆網路文章而延長
工時,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②證人黃阿月於原審證稱:若員工有加班需求,必項在當日的
打卡單上註記加班事由為何,並經單位主管蓋章才可以請求
加班費,上開流程可以事先申請或事後補請,但兩者缺一不
可,否則會計部門無法判斷該員工是否確實留在公司延長工
作時間並且從事公務,若員工本身就是單位主管,除非是特
殊事由的加班,需要副總經理蓋章,否則主管加班只在打卡
單上註明事由即可,95年工作規則是上訴人制定的,在此工
作規則之後,為避免在打卡單上註記會有爭議,故現在要填
加班單,前後的差別只在於之前是將事由寫在打卡單上,95
年以後改寫在加班單上;上訴人的打卡單上並未註記延長工
作時間究竟為何以及加班事由,開始填寫加班單後,上訴人
不論是加班單或打卡單都未提出,故會計部門無法判斷上訴
人是否確實有加班工作的事實,沒有給加班費,上訴人剛進
公司的時候,有按照公司的要求提出加班單事由的打卡單申
請加班費,會計部間也有核發,但後來上訴人就未照規定申
請等語(原審卷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正面)。可知被上訴
人員工關於申請加班及加班費之請求,有一定之程序,上訴
人曾請領93年2月份之加班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加班
申請及加班費請領之程序,為被上訴人判定員工之加班事由
及有無加班之需要,為經營管理上之所需,難謂不當。本件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依被上訴人之規定申請加班,於96年
6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法樂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於該公司96年底經營不善倒閉後,遲至97年7月間始向桃
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原審卷㈠第6-1頁)
,致被上訴人無法判斷其於任職期間有無因工作需要而加班
,此項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填
載加班申請單之義務云云,並援引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之討論意見為據(本院卷㈠第58頁)。惟勞工請領加班費
,固無必須填載加班申請單始得請領之義務,然加班申請單
為證明勞工有加班之必要與有加班事實之證據,如未填載加
班申請單或依雇主規定之申請程序,主張有加班之勞工,即
應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與加班之事實,此觀諸上開業務
研究會討論意見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載明勞工如能證
明有休假日工作之情形,即得請求發給加倍之工資甚明。上
訴人雖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本院卷第59-60頁),主張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勞工加班與職業傷病要為二事,本件
被上訴人就加班程序既有規定,上訴人曾領取加班費,又擔
任代理店長、課長及店長之職,就被上訴人請領加班費之程
序,實難諉為不知,其知之而未依程序申請,於離職後一年
餘始為本件請求,自應由其證明其於任職期間有基於雇主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其主張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洵非可採。
③證人李振發雖於99年12月3日出具切結書陳稱於其於任職被
上訴人期間內,無證人黃阿月所證之加班手續規定云云(本
院卷㈠第93頁)。惟其於本院證稱:加班流程一般係在打卡
單上填寫加班的原因給總務,總務收到後計算幾個小時,再
交給副總經理簽核等語(本院卷㈠第141頁正面),並坦承於9
7年6月至12月間有填寫加班單(同上卷第143頁正面),並有
其填寫之加班單
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0-177頁),顯
見證人
李振發所出具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證人朱維剛
亦於100年8月20日出具切結書稱於其任職期間無證人黃阿月
所證事先填具加班單之流程云云(同上卷第149頁),惟依證
人朱維剛於本院所證其係於94年9月至95年3月間受僱於被上
訴人(同上卷第194頁),而被上訴人95年之工作規則,係於
95年9月15日報請臺北市勞工局核備修正,有臺北市勞工局
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6-64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在證人朱維剛離職之後,始要求員工加
班應填寫加班單,則證人朱維剛在任職期間自無填寫加班單
之可能,是證人朱維剛所出具之切結書,並不得為證人黃阿
月所證為不實之證明。又證人朱維剛雖證稱其未請領加班費
,但亦證稱其曾領取加班費,過程如何不清楚,如何計算亦
不清楚,每個月都有加班費,大概一千多元,沒有特別申請
,是主動發給我,由課長(即上訴人)幫忙處理加班事宜云云
(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至195頁正面)。可見其加班之申請,
係由上訴人為其處理,否則被上訴人焉會主動給予加班費之
理,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朱維剛任職期間請領加班費之
數額,94年9月為1,286元、94年10月為3,591元、94年11月
為2,261元、94年12月為0元、95年1月為4,057元、95年2月
2,527元、95年3月為0元(本院卷㈡第51頁),與證人朱維剛
所證每月皆領取1千餘元之加班費不符,證人朱維剛既不清
楚申請加班之流程,對領取之金額亦與實際不符,自難以其
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有關員工之加班無一定之程序。又證人李
振發雖證稱加班太多了,客人約幾點就配合客人,有時候到
凌晨2、3點是常有的事云云(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證人
朱維剛亦證稱幾乎每天都加班,當時上班分二班制,上午8
點到下午6點一班,中午12點到晚上10點一班,上午班通常
到下午10點才下班,下午班有客人來的時候談到晚上12點都
在談,一個月的加班會超過5、60個小時以上云云(同上卷第
195頁背面)。惟證人李振發及朱維剛均係擔任諮詢工作,姑
不論其所證是否屬實,其等與上訴人係擔任代理店長、課長
及店長之職務不同,自難以其等之證詞證明上訴人亦有延長
工時之必要與事實。
④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中壢店店長時曾為自己及該店員工向被上
訴人爭取加班費乙節,固有證人黃嬿婷於101年8月9日出具
之聲明書(本院卷㈢第148頁),並經證人黃嬿婷證述在卷(
同上卷第188頁背面、190頁背面至191背面),雖堪採信。然
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加班之必要與事實部分,證人黃嬿婷雖證
稱其曾領取加班費,並證稱:我知道店長都上班到很晚,店
長一定要最後下班,每天一大早來跟我們開會;我每天下班
後如有留在店裡,有負責打掃、後續會計作業及文件的整理
、倉庫盤點的工作;每天現金簿都要回傳給總公司,這部分
需要店長做確認;日本主管會直接求店長要達到一定營業額
,有在下班時接到主管來的電話;有接聽過0800諮詢專線電
話,會轉給店長,如果店長忙會請客戶留下資料,通常在下
班後,在我任內時間不是很多;我的作業與店長息息相關,
點帳、確認盤點數量、作報表,都需要店長核可,包括店裡
清潔須店長看過我才可以離開,店長會幫忙打掃;結帳後收
款通常是很晚了,我們離開後,可能還有客戶進來,店長還
有收費,我有做結帳後收款云云(本院卷㈢第189頁背面至19
3頁正面)。惟上訴人身為中壢店店長,本負有為被上訴人監
督管理該店員工之責,該店員工之工作量、工作成效、能否
於正常上班時間完成工作?上訴人均需負責,是黃嬿婷加班
究係工作量所致,抑或上訴人未盡督導之責所致,
容非無疑
。況依黃嬿婷所證:上開聲明書為其所簽,上訴人當時問我
薪資加班的問題,問我還有沒有印象,我有做一些陳述,上
訴人說既然還有印象,可不可以在這事作證,這是上訴人請
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88頁背面至189頁正面),可見黃嬿
婷於本院作證前與上訴人已就作證事項有所接觸,是黃嬿婷
前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亦非無疑,另參諸黃嬿婷亦證稱:
晚上結帳時間不一定,以現金日計表上4萬多元金額,需要
10至15分鐘;我離開後不知道上訴人在做什麼;通常在下班
前一個小時就會開始結帳、打掃,但是客戶不會那麼早離開
等語(同上卷第188頁正面、192頁正面),亦可得證其一、二
,復參諸上訴人提出該期間之現金日計表(原審卷㈠第168-2
70頁、本院卷㈢第149-151頁),並無完成時間之記載,是黃
嬿婷之證詞,並不足為上訴人於96年任職中壢店期間有於正
常時間外延長工時必要之證明。
⑤關於附表項次3-6上訴人於休假期間為副總經理開門、項次
3-7休假期間幫代理課長開門,顯係幫忙之性質,難謂於休
假日工作。又關於附表項次3-9至3-12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係屬上訴人之休假期間要求上訴人工作。而觀諸該等日期,
並非國定假日、民族節日或其他
主管機關指定之應放假日,
應係上訴人自行排定之休假日,如被上訴人要求其開會或上
課考試,究係要求其取消休假或者是於休假日工作,均有可
能,又該等時間其任職中壢店店長,對於是否於該等期間接
待客戶、外出訪問,上訴人有自主之決定權,則其是否確於
休假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接待客戶,
並非無疑。然上訴人並
不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其於休假日
為上開工作,故其請求該等時日之休假加班費,尚非有據。
另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正常上班時間前提早至工作場所或動身
前往外地出差云云。然上開時間提早至工作場所,並非延長
工時之範圍,而動身前往外地出差部分,應屬差旅費之支領
範圍,尚難以此等主張其有延長工時之必要。
⑥上訴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
號判決(本院卷㈢第93-95頁)主張本件與該案情節類似,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惟上開案件事實之
勞工為安養中心之水電技工,其值班內容為水電維修、停電
處理、熱水鍋爐及緊急狀況之處理,並執行安養中心社區及
堂隊夜間與假日巡查工作,除應隨時待命,不得擅離崗位外
,尚應於使用單位出狀況時前往檢修,與本件上訴人之情形
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
⒉關於附表項次3-4、3-5部分:
⑴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之假期,無該法第40條之適用,
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
休息,雖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年5月17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6602號函
參照)。惟勞雇雙
方如無法協商或協商不成,因政府關於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
措施,無非在於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勞工於天然災
害期間上班,衡諸現今臺灣社會現況,多係出於雇主之要求
,鮮有勞工出於自願者,是雇主於天然災害期間要求勞工上
班,雖與勞基法第40條規定之情形不符,然
參酌該條之立法
精神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期間之工資,雇主應
加倍發給,始為適當。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項次3-4(93年8月25日)、3-5(94年10月
2日)颱風日上班,
業據其提出93年8月及94年2月之考勤表
為證(原審卷㈠第134、147頁)。查該二日為颱風日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其雖辯稱颱風日員工可以請假,員工未至公司
工作不算曠職,但員工前來工作並非視為加班而須加倍給付
云云。惟按諸前開⑴之說明,依臺灣目前社會現況,勞工於
颱風日本得停止上班,即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未到並不算曠職
,勞工冒風雨交加之生命危險上班多係出自於雇主之要求,
此時雇主抗辯非其要求而係勞工自願上班,即應由雇主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明上開颱風日非其要求而
係上訴人自願上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該二日
之延長工時薪資,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附表項次
3-4、3-5之金額(原審卷㈢第181頁背面至182頁正面、本院
卷㈠第89頁背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該二日延長工時之
薪資共計1,982元(1,231+751=1,982)。
⒊關於附表項次5部分: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權為憲法第17條所明定之人民
基本權,關於公職人員選舉日如係星期六或工作日,為方便
勞工行使投票權,勞工應放假一日,此早經主管機關依勞基
法第37條明定在案(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
7091號函、75年7月15日(75)台內勞字第421316號函、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2日(83)台勞動二字第85188號函
、91年4月29日(91)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故具投票權之勞工於選舉日工作,其工資雇主應照給之外,
如選舉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
工資應加倍發給。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項次5所示之選舉日工作,業據其提出
該等日期之考勤表為憑(原審卷㈠第126、132、139、143、
152頁),被上訴人就該等日期為選舉日,並不爭執,其雖辯
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選舉假工作之解釋,認員工未至
公司工作不算曠職,但不認員工前來工作視為加班而須加倍
給付云云。惟如前開⑴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內政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內容相左,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上開選舉日工作之
加倍工資,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
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81頁背面至18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89
頁背面),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882元(3,282+4,3
36+2,264=9,882)。
㈢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1-3所示短少勞基法規定例假日工資
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條之
規定係在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之剝削,故雇主與勞工約
定每日或每二週工作時數低於本條之規定者,並無不可,但
主張低於本條規定而經他造否認者,主張之一造即應負舉證
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短給勞基法規定例假日69
日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僅短給42日等語。查,上訴人主張
之69日係以週休二日計算,被上訴人抗辯之42日係依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計算,兩造就此於原
審達成協議:「不爭執按勞基法第39、30、36、37條規定,
扣除原告(即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
被告(即被上訴人)短少
給付原告可放假及休息之日數應為被告主張之42天,但若原
告主張週休二日之日數計算,被告短少給付之天數應為原告
主張之69天。不爭執原告主張週休二日之制度與勞基法第30
條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不符。」(原審卷㈢第182頁正面),
並經本院予確認在卷(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實施週休二日,雖據其提出薪資條、出勤卡、休假
表、出勤證明保全明細、年度休假天數表為證(原審審勞訴
卷第92-96、115-167頁、本院卷㈡第146-147頁)。惟查,上
訴人之薪資條、休假表、出勤證明保全明細及年度休假天數
表,並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有實施週休二日,再觀諸被上訴人
95年修正前迄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
每二週總時數為84小時(原審卷㈢第168、196頁、本院卷㈡
第57頁背面、67頁背面、77頁背面、89頁背面、101頁正面)
,並未改變,而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時數相符
,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實施週休二日,並按此計算被
上訴人短給之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短給42日例假日工資,且兩造合意該42
日,為93年短少12日、94年短少14日、95年短少16日,93年
日薪以1,658元、94年日薪為1,878元、95年日薪為1,937元(
原審卷㈢第252頁背面),基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7萬7,180元(1,658X12+1,878X14+1,937X16=77,180),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4所示之不當扣薪部分: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津貼及獎金、獎懲等事
項訂立於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第2、4、6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上開事項,除受同法第71條規定不得違反強制或
禁止
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仍應遵循
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得恣意為之,其行使方式及事由至少須
具備可得預見性,以利勞工遵循。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月至9月間遭被上訴人不當扣薪共計1
萬7,500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
訴人「製品獎金、雜品獎金及整髮獎金」3項業績,均未達
被上訴人各該月之責任額,依其未達之數額予以扣薪,上開
三項獎金為浮動性之獎金,並非本薪,被上訴人有權對於其
未達部分加以調整薪資,且有關未達計畫予以扣款之規定,
在上訴人任職前已公告,其任職時亦已告知,上訴人自93年
2月21日起擔任中壢店代理店長,就該店有無達計畫、應否
扣款及扣款數額,不可能不知云云。查,被上訴人就其
所稱
未達營業計畫目標,係以扣減工資之方式為之,並非達到一
定業績,始給予津貼及獎金之方式予以獎勵,顯然上開獎金
係屬工資之一部,而非具有浮動之性質,參以上開項獎金自
94年1月起改為「營業手當」,採固定式獎金,並與「職能
手當」合計為業績獎金,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㈣第56
頁背面、第115頁正面),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任職間
之薪資明細(原審卷㈡第16頁),其金額除94年2月外,其金
額總額均為1萬7,000元,益徵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獎
金或津貼之名目為何,上開獎金應屬於上訴人工資之一部(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既屬於工資之一部,除有法定事
由或約定事由外,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調整,蓋未達營業目
標,未給予獎金,乍視之為合理,然本件所謂之獎金實係薪
資之名目,已內化為每月薪資之一部,為每月固定之給與,
以未達營業目標予以扣薪,實係懲罰而非未給予獎勵,除非
被上訴人明定於工作規則或上訴人同意,否則即有失其比例
性與正當性。本件觀諸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關於工資、津貼及獎金部分,並無扣減之規定,關於懲戒部
分亦無未達營業計畫目標應予扣薪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達營業計畫目標予以扣薪,自當視其等間有無特別約定
為斷。被上訴人辯稱有關未達計畫予以扣款之規定,在上訴
人任職前已公告,上訴人任職時亦已告知乙節,為上訴人所
否認,證人黃阿月雖證稱:每家分店主管及員工會定該分店
每個月預計達成之營業目標,將該目標報予被上訴人,再看
該分店實際營業為何,若達成目標,因佣金已固定列入員工
津貼項目,未另外發給獎金,但若未達成目標,則依未達成
目標之多寡進行扣薪,上訴人未達計畫之扣薪,都是依照上
訴人與其所屬員工自己定的計畫及實際執行結果核對後,算
出未達項目為何,才進行扣薪,故會有500元、1,000元、5,
000元不等等語(原審卷㈢第183頁背面)。亦僅係證述上訴人
遭扣薪之經過,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公告扣薪之規定及上
訴人同意扣薪。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93年6月1
8日發布之通達(本院卷㈣第120頁),主張其就獎金及扣款之
情形訂有標準云云。然觀諸該通達所指者為佣金之發放與扣
款,與本件所指「製品獎金、雜品獎金及整髮獎金」是否相
同,
即非無疑,又其上所載抽佣方式、比例與上開獎金內化
為薪資之一部,亦有不同,而扣款之數額與上訴人遭扣之數
額(如附表項次4所載)及證人黃阿月所證扣款之數額,亦有
不符,自難為被上訴人就未達營業計畫目標扣薪之舉措有公
告,並已為上訴人所同意之證明。再上訴人遭扣款之93年間
雖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中壢店、臺中店代理店長,對於該二店
之營業計畫目標為何、有無達成計畫目標及遭扣薪之金額為
何,固不能諉為不知,然此與上訴人是否同意以未達營業計
畫目標為扣薪之事由,要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訴
人有何其他舉動足認其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之舉措,自
非得以曾任代理店長,知悉營業計畫目標及扣薪之事由,而
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薪。
⒊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既無未達營業計畫目標應予扣薪之
規定,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上開內容而為兩造勞
動契約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達營業計畫予以扣減
工資,即非有據,是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遭扣減之工資1萬7,500元,
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6所示之短給職務津貼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課長、店長,其職務津貼
應為每月1萬8,000元,惟上訴人於94年9月至96年2月僅給付
1萬2,000元,自96年3月至96年5月則給付1萬4,000元,尚欠
如附表項次6所示之12萬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95年6月
改定諸津貼、96年4月5日及9日所發之聯絡書(原審卷㈠第87
-91頁)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12月13日聯絡書
(原審卷㈢第93-94頁、本院卷㈣第121頁)所載93年8月改定
之課長(店長代理)之職務津貼(役職手當)為1萬2,000元、經
理(店長、課長)則為1萬8,000元,顯見並非所有「課長」之
職務津貼均為1萬8,000元。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6月
改定諸津貼所載經理(課長、店長)之職務津貼雖載為1萬8,0
00元(原審卷㈠第87頁),96年4月5日聯絡書則關於店長/經
理(課長)之職務津貼分為A等級1萬8,000元、C等級1萬6,000
元、E等級為1萬4,000元(原審卷㈠第88頁),同年月9日之聯
絡書除為相同之記載外,並載明較店長/經理(課長)職級為
高之協理、副理是根據管理職之最低職務津貼1萬2,000元起
至上述表格之最高津貼金額(原審卷㈠第90頁),協理、副理
之職務津貼已係如此,則上開諸店長/經理(課長)職務津貼
當亦係如此,即其所載之津貼金額為該職務等級所得領取之
最高額,並非擔任店長(課長)即得領取該最高額之津貼。證
人黃阿月於原審亦證稱:雖同為課長,但層級有所不同,並
非所有課長之職務津貼都相同,上訴人非屬經理級課長,被
上訴人之事務性或營業性課長等級較低,上訴人為營業性課
長,職務津貼為1萬2,000元等語(原審卷㈢第183頁背面)。
是上訴人雖自94年9月起擔任課長、店長,然其究應領取該
職務何等級、何金額之職務津貼,顯視其等級
而定,被上訴
人在該職務等級範圍內,給予何金額之津貼,亦保有薪資上
之權限,並非上訴人所稱事後追奪。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阿月前開證詞並不可採,且只有發布上訴人
人事命令總經理始為適格之證人云云。惟證人黃阿月為被上
訴人之會計部課長,對於被上訴人內部之員工,領如何之薪
資、薪資結構及其等級等事項,當為其職務上所知悉,並非
僅有簽署派令之總經理始為知悉上訴人之品級。上訴人又援
引證人李振發證稱:我覺得上訴人應該是屬於核心級云云(
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及其凌晨出發拜訪A.P.S.S.加盟店、
參與被上訴人面試會、學校募集面試會等情,主張其應領取
1萬8,000元之職務津貼云云。惟查,李振發上開所證,顯係
其推測之詞,且李振發之職級為諮詢部主任,職級尚較上訴
人低,如何能知悉上訴人之等級,其所為上開證詞,
自難憑
採。又關於上訴人凌晨出發拜訪A.P.S.S.加盟店、參與被上
訴人面試會、學校募集面試會等情,要屬被上訴人關於上訴
人工作內容之指派,尚難以其曾參與上開工作,即認其得領
取店長或課長之最高職務津貼1萬8,000元。上訴人另主張其
繼任者,領取1萬8,000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之權限,自難予以比擬主張。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均非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符合領取店長、課長之最高職務津
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6所示之職務津貼差額,
即非有據。
㈥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7所示轉勤津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居住臺中市,在被上訴人臺中店應徵面試,調
往其他縣市任職,每月可領取轉勤津貼3,000元,惟被上訴
人並未給付其自94年8月至95年12月在臺北任職期間之轉勤
津貼,共計5萬1,000元(如附表項次7所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給予轉勤津貼之規定,在面試地點以
外轉勤者,可領取每月3,000元之轉勤津貼乙節,有其提出
被上訴人93年6月20日修正之工作規則第30條之1規定(原審
卷㈢第209頁),並經證人黃阿月證述無訛(同上卷第183頁正
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被上訴人之臺中店應徵面試云云,並舉其
於93年8月至94年2月於臺中店任職時,未領取轉勤津貼,94
年3月至7月間於臺北任職期間,又可領取轉勤津貼為證。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領取及領取轉勤津貼之事實
,雖不爭執,但辯稱上訴人係在臺北店面試任職,上開未領
取及領取轉勤津貼係會計作業錯誤,故於94年8月以後即未
再給予轉勤津貼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3年2月1日第二次受
僱於被上訴人,係在臺北擔任諮詢員,為其所自認(原審卷
㈠第111頁、卷㈡第8頁正面、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第89頁
背面),上訴人嗣雖改稱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其應先至臺北接
受教育訓練一個月,再回臺中店服務云云,
核屬撤銷自認,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亦未舉證撤銷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已
非可採。況依其任職時所填寫之履歷表,其上載應徵職務為
諮詢員,通訊處則載為基隆市○○區○○街○○○號5樓,93年
2月4日填寫之離職書、誓約書上所載之地址亦相同,有該履
歷表、離職書及誓約書(原審卷㈡第227、228頁、本院卷㈡
第53頁),上訴人稱其原居住臺中市云云,與上開文書所載
,
顯有未符,又依上開文書所載地址之地緣關係,其於臺北
面試擔任諮詢員,實屬可能。又不論依上訴人所述其於93年
2月27日派至中壢店擔任代理店長或被上訴人所述係同年3月
1日派任中壢店代理店長,均非如上訴人所述接受教育訓練
一個月回臺中店服務,至其所述因被上訴人已先調派其他人
員前往云云,尚乏其據,難予憑採。再證人黃阿月於原審亦
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一開始是在哪家分店任職,這部分可
能是會計作業的錯誤,因後來我們發現他是在臺北應徵,所
以他回到臺北擔任代理課長不應給付轉勤津貼,反而是在臺
中任職時應給付轉勤津貼等語(原審卷㈢第183頁背面)。復
參以被上訴人稱其於93年8月至94年2月上訴人擔任臺中店代
理店長期間,每月有給予上訴人房租補貼1萬4,000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於發現上訴人係臺
北店應徵面試後,自94年8月開始未再給予上訴人轉勤貼等
語,係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證人黃阿月證稱其不知上訴人一開始在哪家分店
任職,可能是會計作業錯誤,後來我們發現他是在臺北應徵
,係屬臨訟杜撰、事後
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會計部分竟有
錯誤,該部分之工作水平不難想見,其證詞之真實性即難採
信云云。惟查,證人黃阿月前開⒉所證內容,係證述被上訴
人自94年8月起未發給上訴人轉勤津貼之經過,且上訴人在
93年2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之前,曾於89年12月21日至91年10
月22日間亦受僱於被上訴人,有其勞保投保明細在卷
可考(
本院卷㈠第186頁),而據證人李振發所證其與上訴人於89年
間在被上訴人臺中店應徵錄取(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142
頁背面),則證人黃阿月或被上訴人會計部門其他人員誤認
上訴人第二次受僱係在臺中店應徵面試,當不無可能。復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原審卷㈠第115-121頁),轉勤津
貼為給付明細之一(即薪資條上之「可轉勤」),是被上訴人
自94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轉勤津貼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
於當時即得知之,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不向被上訴人反應
,並請求給付之理,被上訴人亦無不予回應之理,上訴人於
當時即應知被上訴人不給付轉勤津貼之理由,故非得以證人
黃阿月證稱其不知上訴人一開始在何家分店任職及會計作業
錯誤等語,認其證詞係屬臨訟杜撰,而不可採。又證人黃阿
月是否因其誤發轉勤津貼而受懲處,與上訴人於何店應徵面
試,並無關係,難以此推論黃阿月並未誤發或證明上訴人係
於臺中店應徵面試。至於李振發雖證稱上訴人係於89年間在
被上訴人臺中店面試等語,但要與上訴人93年2月1日第二次
應徵面試
無涉,尚非得以上訴人在89年間係在被上訴人臺中
店面試,即得認上訴人於93年2月1日亦在被上訴人臺中店面
試。上訴人雖稱李振發於其第二次應徵時非不可能在被上訴
人臺中店云云。然李振發並未證述上訴人第二次應徵時其在
臺中店,上訴人所稱究乏其據,無
足憑採。上訴人又以證人
黃嬿婷於本院證稱其剛進公司有到臺北受訓,在中壢店面試
等語(本院卷㈢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
足徵被上訴人
對於新進員工之培訓模式,皆係先行集中至臺北進行教育訓
練云云。然黃嬿婷於中壢店面試而至臺北受訓,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第二次任職係在臺中店面試,況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係第二次任職,不需再進行教育訓練,亦非無可能,是黃
嬿婷上開證詞,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在被上訴人臺中
店面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94年8月至95年12月間在
臺北任職期間之轉勤津貼,即非有據。
㈦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者為附表項次1-3所示金額中之7萬7,18
0元、項次4之違法扣薪1萬7,500元、項次3-4颱風日延長工
時1,231元、項次3-5颱風日延長工時751元、項次5選舉日加
倍工資3,282元、4,336元、2,264元,合計為10萬6,544元(7
7,180+17,500+1,231+751+3,282+4,336+2,264=106,544)。
再依附表項次1-4、2-3至2-6所示被上訴人已給付或溢付共
計16萬0,640元(21,677+9,190+36,918+41,000+3,762+48,09
3=160,640),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原
審卷㈢第153-155、228-235.1頁),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
可得主張之金額。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
保密競業契約之約定,應依該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給付違約
金50萬元,並以該違約金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24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至第39條、第43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條第3項第9款、第24條第
3款、第3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09萬7,720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於本院以同一原事實及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及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0月
24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