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書銘
上列
上訴人因與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
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72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