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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書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685元,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命 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憑,按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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