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書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
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
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2,685元,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命
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
可憑,按諸
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