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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泰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植       陳聯照       田德祥       黃棚旺       呂阿安       何進火       徐賢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備位 被告 劉明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請求上 訴人,備位請求備位被告:㈠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資 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應將如 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 上訴人李文植、田德祥、呂阿安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帳戶。因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備位之訴未受裁判,在先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該備位之訴應隨同先位之訴發生移審之效力,是 本院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尚應就被上訴人備位 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均係受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於民國94年7 月前之受僱期間,每月工資條件包括:⑴固定薪部分:基本 底薪被上訴人李文植、田德祥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其餘被上訴人各為1萬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安 全獎金1,500元,電話費補助600元;(2)變動薪部分:按實 際行車公里數每公里給與2.1元,每趟行車500元(含領櫃費 每次100元、送櫃費每次100元、等裝卸櫃費100元、收櫃費1 00元及交櫃費100元)。自94年7月以後,上訴人為規避被認 定為勞雇關係,在薪資單上改為以「營業額抽分」項目取 代所有薪資項目給薪,實際上仍依上開方式計薪。上訴人 自97年12月1日起改為排班上工制,未排班日即不給當日基 本底薪,且於98年5月5日及6月5日發給98年4月及5月份工資 時逕行變更薪資計算,改為直接扣除基本底薪3,000元,電 話費補助300元,並取銷各項計薪項目,顯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報酬,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 款規定。伊乃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備位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38、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另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向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補足提繳未足額之勞工 退休金等語。並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一「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李文植、田德祥、呂阿安於勞保局 之個人退休金帳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應由 備位被告負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責任,則備位聲明:㈠備位 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李文 植、田德祥、呂阿安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備位被告以其所有車輛信託靠行伊公司,被上 訴人則駕駛備位被告之靠行車輛,係靠行之個別駕駛員,被 上訴人事實上係為備位被告服勞務、被上訴人服勞務相關之 管理、監督機制、給付薪資等皆係由備位被告任之。而伊公 司則僅受託管理備位被告靠行車輛業務,含處理申報被上訴 人稅務事項,是被上訴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自無須 給付薪資及退休金。縱認被上訴人與伊間成立僱傭關係,惟 被上訴人均係於98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應以其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97年12月至 98年5月之薪資為計算基礎,並據以計算其資遣費及特別休 假工資,始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備位被告辯稱:被上訴人進行貨運工作所使用之貨櫃車,均 係伊所有,伊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為 伊完成貨運等承攬工作,而被上訴人自承攬關係成立時起, 皆按月向伊領取承攬報酬。至被上訴人主張每日至上訴人公 司運送貨物、填寫日報表等情,僅係被上訴人為伊完成承攬 工作必要之行為,不可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與伊成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顯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與伊 間成立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均係於98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應以其終止契約前 6個月即97年12月至98年5月之薪資為計算基礎,並據以計算 其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始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係受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等語,惟為上訴 人及備位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勞工在從屬於雇主指揮 監督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受僱前,是看到上訴人徵司機之報紙廣告 而前往應徵等語,業據提出徵才廣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 00頁),而該徵才廣告係登載於94年11月10日中國時報,標 題「萬順拖車徵CY司機」,內容「一年以上經驗意洽○○○ 鎮○○路○段257之1號」,為備位被告之妻林素蘭刊登,劉 順生見此廣告而前往應徵等情,業經證人林素蘭、劉順生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被上訴人 受僱上班之地點桃園縣○○鎮○○路○段257之1號,掛置招 牌雖載「萬順貨櫃交通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81頁),惟 在上開處所的信封、日曆,皆印有「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及前開地址(見原審卷第23、24頁),而證人林 素蘭亦證稱「(法官問:何以置於在上開處所之信封、日曆 ,標明『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前開地址?)因為 上開信封等是由萬順交通公司統一印製」「(提示本院卷第 100頁,法官問:有無看過此召募廣告?)是我刊登,我們 招牌是萬順貨櫃公司,我們是萬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足見證人即備位被告之妻林素蘭於主觀上認萬順 貨櫃公司即為萬順公司,遑論被上訴人可認識萬順貨櫃公司 與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同一人格。又被上訴人於 應徵工作之地點所放置載有上訴人公司字樣之信封等物品, 均由上訴人提供,殊難僅以應徵地點之招牌所標示之名稱與 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不同,遽認被上訴人應認識雇主為備位被 告。 ㈢再者,被上訴人田德祥、黃棚旺、何進火、徐賢彥、證人劉 順生於受僱後,曾簽立勞動契約書,有勞動契約書影本4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經證人劉順生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而該勞動契約書之「資方 」欄雖係備位被告之簽名與用印,惟經被上訴人田德祥等4 人否認其等知悉備位被告於該契約書資方欄簽名,且依備位 被告陳稱:「其他被上訴人契約找不到,田德祥等人簽名時 ,資方欄是空白,我等勞方簽完名後,我才蓋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勞動契約時,資 方既為空白,自難僅以上開勞動契約書載明資方為備位被告 而非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係為備位被告服勞務。況該契約 書內文載明:「本人同意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受僱『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田 德祥等4人及證人劉順生在94年3月間簽立勞動契約書時,皆 認為其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後, 係以其自己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並開立 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保健保費繳費收據予 被上訴人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 34頁、第35至39頁、第119至120頁),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 在職證明書、勞保健保費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8、39頁) 上載有「本公司所屬員工」、「本投保單位員工」等內容, 認上訴人公司以自己之行為,對外表示被上訴人為其所僱 用之勞工。 ㈣又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駕駛貨車外出運送貨物,須要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 日報表等情,有行車執照、日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2頁)。細繹被上訴人於駕駛車輛載 運貨物後所填寫之「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日報表 」(見原審卷第25頁至27頁),其上詳細記載貨櫃號碼、規 格號碼、規格數量、起訖地點、起程、終程、空重櫃、(收 )交或領(送)、車駕號碼,當日駕車之里程數、暨運送貨 物車輛油料明細(含所駕駛車輛之昨日存油、今日加油、今 日耗油、今日結存),足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送貨之起訖地 點及相關細節,甚至連每日駕車里程數及耗油量均受上訴人 公司控管,故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下,駕駛貨 車以服勞務。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受僱於備位被告起,每月皆係由備 位被告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將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雖據提 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並不知悉薪資係由備位被告匯入,而證 人劉永祥、劉順生、李正偉亦證稱其等不知道薪資係由備位 被告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已知悉薪資係由備位被告給付,自 難僅以備位被告匯入薪資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即認被上訴人 係與備位被告合意成立勞動契約。 ㈥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汽車所有 人為信託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因與備位被告成立靠行關係, 乃由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然被上訴人服勞務相關之管理 、監督機制、給付薪資等皆係由備位被告任之而與上訴人無 涉云云,固據提出信託靠行委託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惟由上訴人公司陳稱:其與劉明渡間為契約 關係,有劉明渡支付上訴人服務費及負擔所有經營之宣傳品 費用即印製上訴人名義之日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備位被告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00頁,法官問:此徵 人啟事係您或萬順公司刊登?)是我刊登,因為靠行萬順公 司,若不是用萬順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啟事,就沒有人來應徵 ,因為他們會怕薪水不會給付」「(法官問:被上訴人在工 作中所使用的信封、日曆、行車日報表、勞保投保單位,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都是『萬順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是我自己去印的,我有經過萬順公司同意, 自行印製,不是從萬順公司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背面、第121頁),而上訴人及備位被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司有授權允許備位被告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等語亦 無爭執,且徵諸證人林素蘭證稱:「(法官問:您在前開處 所上班期間係受何人指揮監督?)我是作會計,業務都是由 劉明渡負責,如果是外帳我會以萬順公司名義作帳」「(法 官問:何以被上訴人駕駛貨車外出運送貨物,須要填萬順公 司行車日報表?)因為以前是劉明渡靠行,所以用萬順公司 日報表」「(法官問:何以萬順公司以其自己為投保單位, 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因為私人沒有公司,無法報勞 保」「(法官問:何以萬順公司有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勞保健保費繳費收據等予被上訴人?)因為投 保是在萬順汽車公司,所以必須要有所得稅,有扣繳憑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足見備位被告以 其所有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並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 參加營運,兩者間為信託關係,受僱之被上訴人無論就薪資 之給付,稅款之扣繳、甚至上班地點、及相關管理、監督機 制,外觀上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任之,自應認為被上訴 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 精神。況證人劉永祥、劉順生、李正偉、劉俊銘均證稱其等 不知道上訴人公司與備位被告間有靠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背面、第164頁),是上訴人公司與備位被告成立之 靠行契約,僅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由認定被上訴人係受 僱於備位被告。至於財政部71年12月10日(71)台財稅3893 5號函略以「靠行車行為司機薪資辦理扣繳憑單扣繳」情形 (見原審卷第179、180頁)係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而 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20878 號函(原審卷第177頁)針對「名為僱用實係靠行之個別駕 駛員」所為之解釋,乃就靠行性質之個別駕駛員而論,而被 上訴人並非以其自有車輛靠行之車主及個別駕駛員,故與本 件事實不同,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受僱期間,在94年6月以前其工資部分 之勞動條件為(1)固定薪部分:基本底薪1萬1,000元或1萬3, 000元(其中被上訴人李文植、田德祥基本底薪1萬1,000元 ,其餘被上訴人基本底薪為1萬3,000元);另全勤獎金1,00 0元,安全獎金1,500元,電話費補助600元;(2)變動薪部分 :按實際行車公里數每公里給與2.1元;另變動薪之櫃費: 每趟行車有:送櫃費、收櫃費、交櫃費、領櫃費、裝櫃費、 卸櫃費,每次100元;若係雙重櫃(即雙拖),加給300元; 另驗車費每次給與100元;另有早車、晚車,加給1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41、112、1 38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於備位被告之薪資計算 方式係以營業額25%云云,惟就被上訴人李文植於96年12月 薪資單為例,其上記載「營業額抽分」5萬6,621元,則其當 月薪資為5萬6,621元,而就被上訴人李文植基本底薪1萬1,0 00元,全勤1千元,安全獎金1,500元,電話費補助600元, 以上合計為1萬4,100元(計算式:1萬1,000+1,000+1,500+6 00);加計當月份變動薪之行車公里數7,921.2元;再加計 變動薪之領送收櫃等費用3萬4,600元。以上固定薪與變動薪 資合計正為5萬6,621元(計算式:14,100元+7,921元+34,60 0元),與上開薪資單之記載符合。證人李正偉亦證稱:「 薪資底薪12000元+全勤1000元、安全獎金1500元,另外單趟 1櫃200元,我不是按照百分之二十五抽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背面),而上訴人就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營業額相 關資料及計算明細供核,自無足採。上訴人就其他被上訴人 之計薪方式與被上訴人李文植相同,並無爭執,故對於其他 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及給付方式,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薪資係以固定底薪加計變動薪資等語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或備位被告於98年4月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逕行減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與備位被告合意自98 年4月份起每月降薪3,000元云云。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 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 ,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 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 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復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係以固定底薪加計其他項目獎金及電 話費,再加計變動薪資,業如前述。惟上訴人公司於98年5 月5日及同年6月5日發給同年4月份、5月份之工資時變更薪 資計算,改為直接扣薪基本底薪3,000元、電話費補助300元 ,並取消各項計薪項目等情,業經證人黃俊銘證稱:「(法 官問:劉明渡是否在98年4月間有向你們提到降薪的事情? )有。我們開會時劉明渡說時間不好,要減我們的底薪3,00 0元。我們原先有底薪,因為我做的期間比較短,所以是1萬 1,000元,比較長的是1萬3,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75頁背面)。上訴人及備位被告雖辯稱:備位被告與被上 訴人合意降薪3,000元云云,並提出電腦繕列及人工書寫之 萬順貨櫃交通公司會議記錄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141頁),惟備位被告於98年3月16日雖曾召集被上訴人及其 他員工開會討論降薪事宜,備位被告雖於會議中表示每人每 月薪資調降3,000元,惟未經與會員工表決,會議結束後, 備位被告之妻林素蘭並未立即製作會議記錄,提供予員工簽 名確認其內容。電腦繕列之會議記錄係林素蘭於事後請人繕 打而成,再交付予備位被告、劉明清、劉順生、劉永祥、李 正偉等人簽名。劉永祥、李正偉未閱覽其內容,即簽名於其 上等情,業經證人劉永祥、劉順生、李正偉、黃俊銘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正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65頁), 是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公司合意減薪。上開會議記錄所載 「每人每個月抽成調降叁仟元,參與的每個成員都一致贊成 ,口頭說『好』」顯與事實不符,縱如證人林素蘭證稱:備 位被告為減薪之宣布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與會者並無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亦難以被上訴人於會議 中單純沉默,認其等已同意減薪,是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片面變更工資給付方式,未依原 約定方式給付報酬等語,應堪信實。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工 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 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 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 ,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 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 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 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 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8年4月、5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逕行 減薪3,000元,業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李文植、田德祥、黃棚旺、呂阿安、何進 火等5人於98年6月17日;被上訴人陳聯照、徐賢彥於98年6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 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曾雍泰,表示:「本人 …任職於萬順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乙職…請貴公司務必三日 內,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55頁),應認已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屬合法。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勞 動契約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三所示,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其終止契約前6個 月即97年12月至98年5月薪資計算云云。經查: ㈠按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指事由發生 當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惟此仍應 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始合公允,並免雇主獲有減付資遣費 之不當利益。又「事業單位因景氣蕭條,縮短工作日數,且 縮短之工作日數為不支薪之休假,其不支薪之休假期間,如 無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且非屬常態之工作情形,則上開期 間應予扣除,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1年1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10002799號書函意 旨可參。是雇主縮短工作日數所為不支薪休假(俗稱「無薪 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本件上訴人公司自 97年12月至98年5月將被上訴人改採排班上班制,亦即未排 班日即不給底薪之無薪假等情,有員工輪休表影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8頁)。上開期間既非常態工作期間,依上說 明,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被上訴人計算平均工資應以 97年6月至11月期間為基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之計算應以97年12月至98年5月薪資計算云云,要非可取 。 ㈡除被上訴人李文植97年6月份薪資外,被上訴人李文植自97 年7月至11月及其餘被上訴人於97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如附 表二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 被上訴人李文植主張其於97年6月份之工資為5萬4,172元, 業據提出該月份之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李文植該月份薪資為5萬2,175元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自堪信被上訴人李文植上開主 張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之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 平均工資既如附表二所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如附 表三所示,是其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 所示,自屬有據。 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 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與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 資之日數分別為:被上訴人李文植24日、被上訴人陳聯照71 日、被上訴人田德祥14日、被上訴人黃棚旺66日、被上訴人 呂阿安34日、被上訴人何進火73日、被上訴人徐賢彥66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依此計算結果 ,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如下:⒈ 被上訴人李文植3萬7,301元【(4萬6,625.83元÷30日)×2 4日,元下以四捨五入】;⒉被上訴人陳聯照10萬9,624元【 (4萬6,327.67元÷30日)×7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⒊ 原告田德祥2萬0,363元【(4萬3,635.83元÷30日)×14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原告黃棚旺10萬6,666元【(4萬8, 484.33日÷30日)×6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⒌被上訴人 呂阿安5萬7,216元【(5萬0,484.33日÷30日)×34日,元 以下四捨五入】;⒍被上訴人何進火9萬5,563元【(3萬9,2 72.50元÷30日)×7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⒎被上訴人 徐賢彥11萬1,360元【(5萬0,618元÷30日)×66日,元以 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特別休假工資」欄所載。 九、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 金要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 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如雇主 未為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 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 勞工得請求雇主應向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經 查,本件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分別為被上訴人李文植12萬4,356元、田德祥8萬2, 620元、呂阿安13萬5,92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37頁背面),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應向勞 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補足提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2條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另依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特別 休假工資,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補繳勞保 退休金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3月12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依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等,既為可採,則其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部分,則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明細表 ┌──┬───┬─────┬────┬─────┬─────┐ │編號│姓名 │資遣費 │特別休假│勞工退休金│合計 │ │ │ │ │工資 │提繳差額 │ │ ├──┼───┼─────┼────┼─────┼─────┤ │1 │李文植│ 83,927│ 37,301│ 123,456│ 244,684│ ├──┼───┼─────┼────┼─────┼─────┤ │2 │陳聯照│ 467,137│ 109,642│ 0│ 576,779│ ├──┼───┼─────┼────┼─────┼─────┤ │3 │田德祥│ 57,026│ 20,363│ 82,620│ 160,009│ ├──┼───┼─────┼────┼─────┼─────┤ │4 │黃棚旺│ 440,396│ 106,666│ 0│ 547,062│ ├──┼───┼─────┼────┼─────┼─────┤ │5 │呂阿安│ 150,553│ 57,216│ 135,924│ 343,693│ ├──┼───┼─────┼────┼─────┼─────┤ │6 │何進火│ 494,179│ 95,563│ 0│ 589,742│ ├──┼───┼─────┼────┼─────┼─────┤ │7 │徐賢彥│ 438,689│ 111,360│ 0│ 550,049│ ├──┼───┼─────┼────┼─────┼─────┤ │合計│ │ 2,131,907│ 538,111│ 342,000│ 3,012,018│ ├──┴───┴─────┴────┴─────┴─────┤ │(以97年6 月至97年11月計算平均工資;單位:新臺幣)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計算表 (以97年6 月至97年11月計算平均工資;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姓名 │97年6月 │97年7月 │97年8月 │97年9月 │97年10月│97年11月│平均工資 │ ├──┼───┼────┼────┼────┼─────┼────┼────┼─────┤ │1 │李文植│54,172 │52,929 │50,310 │43,100 │43,510 │35,734 │46,625.83 │ ├──┼───┼────┼────┼────┼─────┼────┼────┼─────┤ │2 │陳聯照│51,237 │56,593 │48,804 │44,340 │41,758 │35,234 │46,327.67 │ ├──┼───┼────┼────┼────┼─────┼────┼────┼─────┤ │3 │田德祥│51,610 │56,065 │44,904 │38,913 │35,000 │35,323 │43,635.83 │ ├──┼───┼────┼────┼────┼─────┼────┼────┼─────┤ │4 │黃棚旺│54,965 │57,881 │50,754 │48,284 │49,519 │29,503 │48,484.33 │ ├──┼───┼────┼────┼────┼─────┼────┼────┼─────┤ │5 │呂阿安│55,444 │58,178 │51,676 │50,060 │47,989 │39,559 │50,484.33 │ ├──┼───┼────┼────┼────┼─────┼────┼────┼─────┤ │6 │何進火│52,055 │48,846 │49,572 │37,170 │25,921 │22,071 │39,272.50 │ ├──┼───┼────┼────┼────┼─────┼────┼────┼─────┤ │7 │徐賢彥│56,149 │60,731 │54,055 │50,065 │45,782 │36,926 │50,618.00 │ ├──┴───┴────┴────┴────┴─────┴────┴────┴─────┤ │以97年6 月至97年11月計算平均工資;單位:新臺幣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資遣費計算表 ┌───┬───┬──────┬──────┬──────┬──────┬────┬───┬─────┬────┬────┬─────┐ │適用 │姓名 │到職日 │舊制年資 │新制年資 │離職日 │舊制 │新制 │月平均工資│舊 制 │新 制 │資遣費合計│ │新舊制│ │ │計算末日 │起算日 │ │年資 │年資 │ │資遣費 │資遣費 │ │ ├───┼───┼──────┼──────┼──────┼──────┼────┼───┼─────┼────┼────┼─────┤ │新制 │李文植│94年11月11日│ │94年11月11日│98年6 月17日│ │3.603 │46,625.83 │ 0 │ 83,927 │ 83,927│ ├───┼───┼──────┼──────┼──────┼──────┼────┼───┼─────┼────┼────┼─────┤ │舊制 │陳聯照│88年6 月16日│98年6 月17日│ │98年6 月17日│10又1/12│ │46,327.67 │467,137 │ 0 │ 467,137│ ├───┼───┼──────┼──────┼──────┼──────┼────┼───┼─────┼────┼────┼─────┤ │新制 │田德祥│95年11月6 日│ │95年11月6 日│98年6 月17日│ │2.613 │43,635.83 │ 0 │ 57,026 │ 57,026│ ├───┼───┼──────┼──────┼──────┼──────┼────┼───┼─────┼────┼────┼─────┤ │舊制 │黃棚旺│89年5 月23日│98年6 月17日│ │98年6 月17日│ 9又1/12│ │48,484.33 │440,396 │ 0 │ 440,396│ ├───┼───┼──────┼──────┼──────┼──────┼────┼───┼─────┼────┼────┼─────┤ │舊新制│呂阿安│93年7 月1 日│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1 日│98年6 月17日│ 1 │3.964 │50,484.33 │ 50,484 │100,069 │ 150,553│ ├───┼───┼──────┼──────┼──────┼──────┼────┼───┼─────┼────┼────┼─────┤ │舊制 │何進火│85年12月5 日│98年6 月17日│ │98年6 月17日│12又7/12│ │39,272.50 │494,179 │ 0 │ 494,179│ ├───┼───┼──────┼──────┼──────┼──────┼────┼───┼─────┼────┼────┼─────┤ │舊制 │徐賢彥│89年11月13日│98年6 月17日│ │98年6 月17日│ 8又2/3 │ │50,618.00 │438,689 │ 0 │ 438,689│ ├───┼───┼──────┼──────┼──────┼──────┼────┼───┼─────┼────┼────┼─────┤ │ │ │ │ │ │ │ │ │ │ │ │ 2,131,907│ ├───┴───┴──────┴──────┴──────┴──────┴────┴───┴─────┴────┴────┴─────┤ │以97年6 月至97年11月計算平均工資;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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