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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李明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邦本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權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濟美公司)擔任醫療器材之設計研發工作,並經濟 美公司同意讓伊以在家上班方式工作,伊除每週一、三、五 回公司向總經理葉中權報告設計進度並提交設計成果外,並 全權受葉中權之指揮監督,期間長達十數年。伊自88年3月 起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 加發0.5個月薪資,春節加發2個月薪資,年薪為15個月合計 120萬元。又葉中權於伊任職期間先後將伊調任至寶楠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寶楠企業公司;嗣更名並變更組織為寶楠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生技公司)、豪美骨科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公司)、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嗣 因冠亞公司於92年間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伊乃於92年12 月23日發函終止與冠亞公司之勞動關係,並在勞動條件相同 即原有年薪15個月共120萬元、年資及工作內容均不變之前 提下,自92年12月1日起轉調至葉中權另行設立且擔任負責 人之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復曾受葉中權指示轉調至寶楠 生技公司,再轉回被上訴人公司,伊嗣於98年2月28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休。而濟 美公司、寶楠企業公司、豪美公司、中央公司、冠亞公司、 被上訴人及寶楠生技公司均以訴外人林智一或葉中權為負責 人,且伊係受葉中權指示轉調不同公司任職,勞動契約之條 件及工作內容均未變更,依勞基法第10條及第57條規定,伊 於上開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是伊自79年8月1日起至98 年2月28日止,工作年資已達18年7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 自請退休之規定;又伊曾於94年3月21日選擇自94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在勞動關係終止即98年2月 28日後30日內,給付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15年保留工 作年資,合計30個基數共300萬元之退休金(計算式:15年 ×2基數×10萬元=300萬元,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另扣除 冠亞公司已給付伊之資遣費84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 休金216萬元。另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以 景氣不佳為由,暫緩付足15個月薪資,尚欠93年度2.5個月 、94年度0.5個月、95年度2個月、96年度2個月及97年度2個 月,合計9個月之薪資72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216萬元及短付之薪 資72萬元,合計288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88萬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於9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王正靜設 立,並非由葉中權所設立,且上訴人係透過葉中權之介紹至 伊公司上班,而非由葉中權所聘僱。又A-SPINE集團之旗下 公司原包括濟美、寶楠企業、豪美及中央等公司,惟A-SPIN E集團於90年6月15日整合旗下公司成立冠亞公司後,其原旗 下公司即不再屬於A-SPINE集團,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且寶 楠企業公司於91年7月間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寶楠生技公司, 其原有股東並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育坤、謝健興及劉玉琇 等人,嗣寶楠生技公司於91年12月間再度改組,並由訴外人 董榮洲擔任董事長,是寶楠公司為獨立公司,並非冠亞公司 之關係企業或A-SPINE集團之旗下公司。又A-SPINE集團除日 本公司及美國公司兩個法人股東外,皆為個人股東,且冠亞 公司係由A-SPINE集團百分之百持股,足見伊及寶楠生技公 司與冠亞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或同一企業,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自不應合併計算。另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為年薪15 個月,且伊均已按月給付薪資,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公司,嗣後亦有為 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冠亞等公司服勞務。上訴人前以冠 亞公司非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與冠亞公司之勞動契約,經原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下稱他案)判決冠亞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84萬元,惟在冠亞公司以其對上訴人之薪資 返還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資遣費及利息確定 在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雖於92年12月23日發函終止與冠亞公司之勞動 關係,惟自92年12月1日起轉調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復曾受葉中權指示轉調至寶楠生技公司,再轉回被上訴人公 司。被上訴人與其原任職之寶楠企業等公司為同一事業,故 於上訴人申請退休時,應合併其工作年資等語。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其公司,期間曾轉由寶楠 生技公司僱用上訴人,而寶楠生技公司與其公司為同一事業 體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冠亞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或同 一企業,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稱「受同 一雇主調動」,係指關係企業間之調動者而言。又勞動契約 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而勞動契約則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 從屬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故關於勞動契約之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 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雖不必 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 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自79年8月1日起 受僱於濟美公司,嗣後為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冠亞等公 司服勞務,嗣以冠亞公司要求其簽訂顧問合約,將其每月薪 資改為顧問費,且由月薪8萬元減為4萬元,片面變更勞動條 件,為其拒絕,冠亞公司於92年12月1日強行將其解僱為由 ,乃於92年1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 冠亞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訴請冠亞公司給付資遣費104萬元 、短付薪資32萬元,經他案判決冠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84萬元,惟在冠亞公司以其對上訴人之薪資返還債權抵銷 後,冠亞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資遣費及利息確定在案 。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曾至 寶楠生技公司工作,嗣再回被上訴人公司。寶楠企業公司與 冠亞公司為同一集團,而寶楠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同 一事業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係以冠亞公司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兩者間之勞動契約 。再者,上訴人因申請退休離職,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 請書,於其上記載到職日為92年12月1日;上訴人之勞工保 險於92年12月8日由冠亞公司退出,再於翌日以被上訴人為 投保單位加入之,迄至98年2月5日退保等情,有離職申請書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53 頁;原審勞訴字卷第51頁),而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 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曾至寶楠生技公司工作,嗣再回被 上訴人公司,惟由上開勞工保險之投保記錄觀之,上訴人並 未因此於上開期間,由寶楠生技公司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設 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係轉調至葉中權擔任負責人之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無需於92年12月8日自 冠亞公司退出,再於翌日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之。且 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王正靜出資設立, 而葉中權於95年間始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並自95年4月 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董事)等情,有被上訴人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 18至21頁),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 ,葉中權既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自難謂其有權承諾以 相同於冠亞公司之勞動條件聘僱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自 92年12月1日起,於勞動條件不變之前提下調至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云云,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係其與被上訴人 公司合意成立之勞動契約,惟非由葉中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勞動契約,故非出於同一雇主(關係企 業)之調動。 ㈡次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 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 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是依本條之解釋 ,勞工之工作年資是否併予計算,應符合以下要件:⒈事業 單位必須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⒉必須為新舊雇主商訂留用 之勞工。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 冠亞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訴請冠亞公司給付資遣費與短付薪 資,經他案判決冠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4萬元,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終止與冠亞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其原因在於 冠亞公司要求上訴人另訂顧問合約,月薪由8萬元降為4萬元 ,經上訴人所拒,冠亞公司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原來勞 動契約之條件,此與冠亞公司有無改組或轉讓,或被上訴人 公司於92年5月29日之設立,或葉中權於92年12月1日前後是 否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均無關涉,自無被上訴人留 用上訴人可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予以 留用,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成立之勞動契約。 ㈢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雖 無明文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 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係以冠亞公 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而冠亞公司與被上訴人亦非同一法人格,則上訴人主張依 上開規定,合併計算其年資,要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原任職之濟美、寶楠企業、豪美、中央及冠亞等公司是 否為同一事業,則毋庸加以審究。 ㈣綜上,上訴人自79年8月1日起先後受僱於濟美、寶楠企業、 豪美、中央及冠亞等公司,並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公司,復於94年3月21日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 新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公司合 意成立勞動契約,乃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核與勞基法第57條、第10條所定勞工之工作年資併予計算 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申請退休時應合併計入自79年8 月1日任職濟美公司至冠亞公司止之工作年資云云,要難採 取。則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15年保 留工作年資,合計300萬元之退休金,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薪資為年薪15個月云云,雖據提出存 摺封面與內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給付乙覽 表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2至22、34至49頁;本院卷第 96 至11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均已按月給 付薪資,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係延續冠亞公司之薪資云云,雖 經證人董榮洲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轉到邦 本或寶楠時,是否知道當時上訴人談的工作條件及薪水?) 知道,也是延續原冠亞的薪水,年薪15個月,一個月8萬元 ,因為葉中權告訴上訴人時,我與陳德惠都在場」「(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寶楠生技有無按時給付上訴人15個月的薪水 ?)有說營運不好,以後再補發。冠亞也有這種現象,後來 有補發。寶楠後來在離職時,有一次給付給我」云云(見原 審勞訴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證人董榮 洲自寶楠生技公司離職時,該公司與他結清之薪資是每年12 個月,並非15個月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計算表、支票為證(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147、148頁),足 見寶楠生技公司係按年核發12個月薪資予證人董榮洲。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冠亞公司之薪資表,其上記載冠亞發放90年 1月至12月薪資與伙食津貼、89年終獎金、「90端午」「90 中秋」(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冠亞公司並非按年核發15 個月薪資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同 一事業間之調動,且被上訴人非由葉中權代理或代表而與上 訴人合意成立勞動契約,若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係延續冠 亞公司之薪資,亦與常情悖違。且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 中權陳稱:「寶楠生技薪水總經理與董事長都是拿半薪,董 榮洲離職時,有補另外半薪給他,但並沒有15個月,我並沒 有告訴上訴人是15個月的薪水,本來要給上訴人4萬元,可 是上訴人堅持要8萬元,因為我們合作很久,所以我還是付1 個月8萬元的薪水,可是沒有15個月」等語(見原審勞訴字 卷第82頁)。又上訴人前以其年薪為15個月,訴請冠亞公司 給付92至93年度短付之4個月薪資合計32萬元,業經他案認 定上訴人與冠亞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工聘用契約書並無三節獎 金及保障年薪15個月之約定,且冠亞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之三 節獎金,係依冠亞公司當年度盈餘或員工表現而定,並非經 常性給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冠亞公司間年薪15個月 之約定,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冠亞公司給付短付薪資部分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他案卷宗核實無誤,並有他 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背面、第49至52頁 ),是證人董榮洲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再依證人即A-SPINE HOLDING GROUP CORP負責人楊智一證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上訴人的薪水多少?) 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在與你談的過 程中都沒有提到薪資嗎?)剛開始我記得是論件計酬,後來 是固定薪,但我忘記多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 提到一年薪水是15個月?)我不清楚。如果賺錢應該有發到 15個月,如果沒賺錢應該沒有固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是否一開始就跟上訴人說薪水是15個月?)會說是多發 幾個月,不會確定是15個月」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8至 79頁、第81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客服部門之受僱人王 正靜亦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上訴人一個月的薪資多少 ?)如果是在邦本,一個月8萬元,原則上領12個月,年終 大概會有1個月的年終,要看公司的營運,大約是1個月」「 (法官問:在上訴人任職邦本公司期間,是否均有發1個月 的年終?)每一年應該都有年終獎金,但金額我不清楚,大 約都是1個月薪水」「(上訴人訴訟代理問:你之前在濟美 、豪美、中央、寶楠、冠亞公司任職,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 ,有無領過年終獎金?)不記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除了年終獎金以外,有無端午獎金或中秋獎金?)好像多 多少少都會給」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4至155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公司雖於每年核發年終獎金予上訴人,惟尚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年薪為15個月。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 人及冠亞公司之年薪為15個月,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約定 其薪資為年薪15個月,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72萬元 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216萬元、短付薪資72萬元共計288萬元,及自98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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