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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曾洲然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山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 肆仟叁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曾洲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曾洲然上訴及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曾洲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洲然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1年7月27日起 任職於上訴人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山公司), 因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於服役完畢後,在76年6月11日回 復通山公司之職務。98年5月7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通山公 司之張美昭無預警要求曾洲然到洗手間,厲聲質問曾洲然是 否於洗手間抽煙,而曾洲然雖有抽煙之習慣,惟當時並未於 洗手間抽煙。惟張美昭對於曾洲然之解釋完全置若罔聞,於 10分鐘後通山公司之人事兼會計潘新珠竟命令曾洲然關掉正 在運作之機械,並要求曾洲然交出通山公司之門禁卡片及鑰 匙,回家等侯公司之通知,曾洲然受迫於此情不得不從,是 通山公司拒絕曾洲然提供勞務,而有勞動契約違反之情事, 其亦使曾洲然認知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曾洲 然為確保自身之權益,於翌日至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投保資 料表,發現通山公司多年來均有將曾洲然之勞保以多報少之 情事,蓋曾洲然於通山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每月至少有新臺 幣(下同)4萬4,000餘元,而通山公司僅投保3萬4,800元, 並未照實際薪資數額投保。就勞工退休金之部分,因曾洲 然於94年7月1日以後用新制,通山公司就曾洲然退休金之 提繳亦以3萬4,800元為標準,對曾洲然即有勞退提繳不足6% 之損害。另通山公司於94年7月1日以前,亦未依照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足額提撥退休準 備金。又曾洲然於98年5月20日及6月3日之調解會議中,即 向通山公司請求給付終止勞動關係之資遣費,而曾洲然前開 資遣費之請求係以終止原與通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前提, 且曾洲然之工作年資既滿25年,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則 曾洲然前開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亦包含請求 退休金之意思在內,而曾洲然兵役期間應計入任職於通山公 司之工作年資,共計26年9個月又2日,以先位聲明請求退 休金共計192萬8,540元之本息;其次,上開請求縱屬無理, 但曾洲然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通山公司 終止勞動關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通山公司應給付曾洲 然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17萬7,093元之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通山公司應給付曾洲然104萬8,077元,及自98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曾洲然其餘之請求。兩造 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曾洲然並於本院為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洲然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通山公司應再給付曾洲然88萬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通山 公司負擔;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洲然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通山公司應再給付曾洲然12萬9,0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通山公司負擔。此外,對通山公司所為之上 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通山公司負擔。 二、通山公司則以:曾洲然自高中畢業後即任職於通山公司擔任 機械技術人員,自其任職以來,最為人詬病之處,即係其煙 癮極大,多次勸阻不得於廠房內抽煙,仍視若無睹依然故我 。惟通山公司轉型為電子零件公司後,其零件生產廠房由原 先半開放式廠房改為密閉式空調廠房,且廠房中多放置有高 揮發性化學品,如丙酮、酒精、及有機溶劑等,成為一易燃 環境,須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引起祝融之災,通山公司遂於廠 房多處張貼禁止煙火警告標語敬告所有員工不得抽煙,然曾 洲然多次違犯規則,經通山公司勸導、警告後,仍我行我素 持續於廠房中抽煙,更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曾洲然向通 山公司請求饒恕,通山公司遂於嚴正警告後寬恕曾洲然,惟 仍告誡曾洲然不可再次違犯禁止抽煙規則。然於96年12月6 日曾洲然再次於工作場所中抽煙,見主管前來制止,遂緊急 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後經通山公司法 定代理人責罵,曾洲然再次請求原諒,該法定代理人遂調降 其原有薪資並刪除其所任課長職務之加給,自97年元月起生 效。98年5月7日一早,通山公司員工向主管反應,曾洲然又 於產品生產工作場所大量抽煙,經主管立即前往處理,曾洲 然見東窗事發遂當場承認其抽煙行為並請求原諒,然該主管 見曾洲然一再罔顧其他員工生命安全,多次違犯禁煙之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經勸阻後仍舊故我,遂於慎重考量下,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出開除處分。曾洲然多次違 犯工作規則並曾釀成火災,經勸阻後仍罔顧其他員工生命安 全,於放有易燃物品之工作場所抽煙,確已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情節,通山公司自得行使法定終止權而終止勞 動契約。又通山公司每年均以提前放年假或延後上班之方式 排完所有員工每年應享有之特別休假,員工於平時亦可自行 排定特別休假日,休完特別休假;而曾洲然依法應享有之特 別休假,亦已於每年度終結前以上述方式排休完畢,是曾洲 然自不得向通山公司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另投保薪 資差額部分有關投保級距亦是曾洲然所同意。再者,曾洲然 主張其服兵役期間係以留職停薪之方式保留於通山公司之職 位,其服役完畢後,即會立即復職云云,惟曾洲然此部分 之主張顯實情,通山公司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曾洲然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通山公司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通山公司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通山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洲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曾洲然負擔;㈣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通山公司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曾洲然自71年7月27日起受僱於通山公司,於73年5月16日 因服兵役離職,於76年5月15日退伍之後,復自76年6月11 日起受僱於通山公司,工作至98年5月7日止。 ㈡曾洲然於98年5月7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4,930元。 ㈢通山公司自94年7月至98年5月間,應為曾洲然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總額為13萬3,908元。然通山公司於該期間為曾洲 然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僅10萬0,132元,造成曾洲然受有 勞退差額之損失3萬3,776元。 ㈣通山公司於98年5月7日以曾洲然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 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 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所幸經通山公司其他 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年5月7日曾洲然再於工作 場所中吸煙,並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為由,而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曾洲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 ㈤曾洲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8年5月20日 之協調會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向通山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曾洲然兵役期間是否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 ,其是否得依「臺灣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規定請求退休金 ?㈡通山公司於98年5月7日解僱曾洲然是否合法?㈢曾洲然 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㈣ 曾洲然請求通山公司給付資遣費,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 勞退差額有無理由?其金額各若干元?茲分述之: ㈠曾洲然服兵役3年不得併入工作年資,其請求退休金為無 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 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 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 五條(即現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雖規定:在營服役 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 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 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 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並非公務員,勞工 服兵役與事業單位無關,事業單位無義務承受該不利益 ,故原則上,勞工在營股役期間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 ⒉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 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45 條(即現行法第44條)第1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後在同一事業單 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 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 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至內政部75年8月8日(75)臺 內勞字第408297號函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16日 臺81勞動1字第17430號、同年7月23日臺81勞動1字第21 587號之函釋,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 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尚不受其拘束,仍以參攷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要旨為宜,故曾洲然以上開行政機關函釋 為據,主張勞工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 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云云,尚不足採。曾洲然自71年7 月 27日起受僱於通山公司,於73年5月16日因服兵役離職 ,於76年5月15日退伍之後,復自76年6月11日起受僱於 通山公司,工作至98年5月7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曾洲 然在營服役之三年期間,既未在通山公司工作,且未與 通山公司另有合意,則依前開說明,計算曾洲然於通山 公司之工作年資時,該三年服役期間不能計入。準此, 曾洲然自71年7月27日起受僱於通山公司,扣除上開在 營服役期間,至98年5月7日或98年5月20日曾洲然終 止勞動契約(詳如後述)止,尚未滿25年,是曾洲然主 張:曾洲然兵役期間應計入任職於通山公司之工作年資 ,共計26年9個月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 自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即屬無據。 ㈡通山公司於98年5月7日解僱曾洲然並不合法: 通山公司主張:通山公司為使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並維 護工廠安全確實有明文規定「禁止吸煙」,其性質上為工 作規則,且經公司揭示,曾洲然自應受其拘束,然曾洲然 卻一再違反工作規則,屢屢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 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 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幸經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 釀成災害,98年5月7日曾洲然再於工作場所吸煙,遭其餘 工作人員舉發;…通山公司於98年5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曾洲然云云。依證人潘新珠、陳正 淯及徐志宏之證詞(見原法院卷第62至64頁、第172至17 5頁)及通山公司提出之通山公司工作廠房照片、公告、 92年5月15日公告之工作規則、廠房入口處圖片、曾洲然 工作地點2樓生產廠房配置圖、曾洲然工作地點前方布告 欄說明圖片、曾洲然所操作之機台說明圖片、曾洲然工作 地點機台設置說明圖片、曾洲然工作地點後方所放置之烤 箱及錫爐圖片、有機鎔劑放置地點說明圖片、工作間說明 圖片、工作間機台上煙蒂痕跡圖片、公告影本31張(見原 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4頁、第179至 209頁)所示,僅能得知通山公司在工作場所特定位置有 張貼禁煙之入廠須知及標誌,曾洲然在通山公司上班時雖 曾在廁所抽煙,但對通山公司指稱:曾洲然屢屢於廠房中 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6日因其 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所幸經通 山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98年5月7日曾洲 然再於工作場所中吸煙,並遭其餘工作人員舉發等情,則 予以否認。經查: 被證1之工具間非如通山公司所言,堆置酒精等易燃物, 至多僅有回收之紙類,此由證人陳正淯及徐志宏之證述即 可知。且依證人陳正淯及徐志宏之證述明確可知,通山公 司並無公告被證2及7之工作規則,通山公司除曾洲然外, 尚有多人於廁所抽煙;通山公司雖有張貼被證3於一樓上 二樓出入口玻璃門,惟通山公司並未禁止員工依被證3之 公告禁煙或禁食。且曾洲然未曾因抽煙而引起通山公司火 災,或因抽煙之情事而遭通山公司處罰,並無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蓋: ⒈通山公司提出之被上證1僅得證明曾洲然於97年間有減 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遭懲處而減薪。通山 公司被上證1僅得證明曾洲然於97年間有減薪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曾洲然係因抽煙之行為遭懲處(降調)而減 薪。 ⒉通山公司主張曾洲然抽煙引起火災,其無非僅以證人潘 新珠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潘新珠於原審之證述根本未經 具結,且證人潘新珠現仍為通山公司之員工,亦參與開 除曾洲然之行為,則證人潘新珠之證詞憑信極低,不得 據為通山公司有利之認定。 基上所述,通山公司不能證明「曾洲然於98年5月7日屢屢 於廠房中吸煙,並分別於95年間造成兩次火災、96年12月 6日因其緊急將煙蒂隨手丟入垃圾袋中,導致火苗悶燒, 所幸經通山公司其他員工緊急滅火,未釀成災害」之事實 。曾洲然雖曾於廁所抽煙,但該次抽煙,通山公司並未於 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項參照);且廁所中之抽煙行為,客觀上尚非「 情節重大」,通山公司仍可以解僱以外之懲戒處分,防止 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參照)。因此,通山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曾洲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乏依據,無足採 。 ㈢曾洲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通山公司94年7月至98年5月 未按月足額提撥曾洲然之退休準備金共為33,776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已違反勞工法令;且通 山公司強迫收回曾洲然之門禁卡,強迫曾洲然停止提供勞 務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曾洲然之權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通山公司顯然違反上開勞基法 之規定,通山公司對曾洲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 如前述,曾洲然於98年6月4日由律師發函通山公司(見原 證4),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 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曾洲然請求通山公司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勞退差 額為有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要求入廠工作,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拒絕 其請求,並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不准 其入廠工作,則上訴人之所為,自係違反勞動契約,且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 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上訴人 收受該函後之第4日即00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勞動契 約即於是日起終止,上訴人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 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曾洲然於98年5 月20日對於通山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合法生效。98 年5月7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4,930元等情,已如前述 ,應認曾洲然於98年5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 薪資亦為44,930元。又曾洲然受僱於通山公司至服兵役 (即71年7月27日至73年5月15日)之資遺費年資計算, 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1又10/12 個月;而76年5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之資遣費年資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為18又2/12個月;而94年 7月1日至98年5月7日之資遣費年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1.1915個月,故總計21. 1915個月。是曾洲然請求通山公司給付資遣費為952,13 4元(44,930×21.1915=952,134),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係曾洲然以73年5月16日至76年5月15日服 服兵役,73年12月3日始退保,其73年5月16日至73年12 月3日雖未退保,但並未在通山公司任職,此部分不應 計算資遣費,併此敘明)。 ⒊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 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查通山公司違反勞基法,拒絕曾洲然提供勞務,使 曾洲然無法將特別休假休完,屬於可歸責務雇主即通山 公司之事由,曾洲然於98年5月20日對於通山公司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合法生效自應許其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自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特別休假,曾洲然 自94年2月5日起年資已滿19年6月又9日(兵役期間3年 不計入,下同),其特別休假天數即有23日;自95年2 月5日起年資已滿20年6月又9日,其特別休假天數即有 24日;曾洲然自96年2月5日起年資已滿21年6月又9日, 其特別休假天數即有25日;曾洲然自97年2月5日起年資 已滿22年6月又9日,其特別休假天數即有26日;曾洲然 自98年2月5日起年資已滿23年6月又9日,其特別休假天 數即有27日,共計125日,惟依通山公司提出之曾洲然 94年至98年出勤卡及請假單(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62頁 )所示,曾洲然於94至98年間已請特休或排休共計83.5 日(9+9.5+28+32+5=83.5),應予扣除,餘41.5 日(125-83.5=41.5),而曾洲然之日薪以平均工資 計算,則為1,498元(計算式:44,930元/30天=1,498 元)。是通山公司尚應給付曾洲然特別休假之工資62,1 67元(41.5×1,498=62,167)。曾洲然雖抗辯:通山 公司僅有曾洲然熟悉機台之操作,通山公司自88年以後 未再給曾洲然特別休假,伊特別休假未休,非可歸責於 曾洲然,其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上開扣除83.5日即 有未合云云。然查曾洲然分別於94年至98年以排休方式 請特別休假有出勤卡資料(見被證19)附原審卷可稽, 曾洲然雖指出被證19之出勤卡,96年2月及3月之打卡紀 錄,曾洲然96年3月之出勤卡上記3月10日至13日為「公 休、出差」,然曾洲然96年國外出差時間為96年2月10 日至13日有護然影本(原證7)可證云云,但查96年2月 之考勤表、2月10日至13日記載為公休、排休,與曾洲 然所提之護照出國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142頁),曾 洲然隨意指摘,該出勤表係臨訟杜撰,否認其真正云云 ,實非可採,不予採信。 ⒋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 ,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通山公司自94年7月至98年5月間,應為曾洲然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33,908元。通山公司於該期間為 曾洲然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僅100,132元,雖造成曾洲 然受有勞退差額之損失33,776元等情,但查曾洲然尚未 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後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已如 前述,曾洲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曾 洲然既尚未符合退休要件,自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曾洲然先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通山公司給付1,928,54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曾洲然備位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通山公司給付資遣費為952,134元、特別 休假之工資62,167元、共計1,014,301(計算式:952,134+ 62,167=1,014,301)尚屬有據。從而,曾洲然請求通山公 司給付1,01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曾洲然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 持,通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 部分亦判決曾洲然勝訴,尚有違誤,不予維持,應予廢棄改 判。又曾洲然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通山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曾洲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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