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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台灣村田板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安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翰       何季玲       梁佳書       陳俐妏       王鴻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 、陳俐妏、王鴻輔逾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十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先以金融風暴為 由,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單方面實施無薪休假,拒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更於99年5月3日公告可能減薪, 同年6月10日正式公告所有同仁一律減薪兩成,即使梁佳書 於99年7月8日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減薪,上訴人公司仍於99 年7月逕自減薪,伊等於99年8月5日接獲99年7月份薪資條時 得知薪資遭上訴人減薪兩成,即於99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上訴人伊 等自99年8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㈡上訴人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竟自原應支付予何季 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4人之薪資中扣除支付, 爰依 勞動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一短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㈢合計㈠、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原審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7年度總結會議時,與全體員工達成無薪休假共識,並 於全體同仁簽名確認同意後執行,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㈡伊因員工散漫之工作態度,造成嚴重損失,於99年5月3日 告誡全體員工,但成效不彰。99年6月9日又發生工廠出貨之 備料,員工未叫料之嚴重疏失,伊改藉由調整薪資之方式, 端正員工之工作態度,並已於8月初與員工溝通後補足差額 ,事實上無不依約支付薪資之情事。 ㈢況,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工作疏失致伊受有客戶扣款、重 工、重新購料、支付運費等損失;離職後,又惡意拒不交接 ,亦致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分別賠償357,58 3元、26,146元、156,104元、418,540元、28,679元, 伊得 援用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以及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供 保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154頁): ㈠被上訴人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前均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因金融風暴影響,自97年10月起,公告實施員工無薪 休假,林政翰於97年12月30日、何季玲於97年12月30日、梁 佳書97年12月31日、陳俐妏97年12月30日、王鴻輔97年12月 31日在該公告「傳閱會簽」欄上簽章。該無薪假實施至99年 6 月止。 ㈢上訴人以99年5月3日公告,宣布可能減薪, 並於同年6月10 日公告所有同仁一律減薪兩成。 被上訴人梁佳書曾於99年7 月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此一減薪要求。 林政翰 、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於99年8月5日接獲上訴 人所發99年7月份薪資條,方知薪資遭上訴人減薪兩成。 ㈣被上訴人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於99年 8月5日接獲上訴人核付減薪兩成之薪資條,即於99年8月6日 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 「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之事由,通知上訴人自99 年8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 執,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之事由,經其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領資遣費;另依勞動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被上訴人何季玲、梁佳 書、陳俐妏、王鴻輔短付之薪資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是否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司自97年10月起99年6月止, 實施員工無薪休假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該無薪休假政策係經 全體員工同意而實施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 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 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 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 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 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 ,並依相關規定裁罰。另所謂無薪休假,事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故除勞工委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者 外,尚不得以產業工會理事、監事會議已同意,即謂業 經勞資雙方之合意」;「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 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㈠停工原因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 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㈡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 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㈢停工原因 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 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自無可否 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 ,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資雙方協議, 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但每月給付工資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勞動 二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83年5月11日(83) 台勞動 二字第35290號函參照。是雇主若如以景氣因素, 致有 停工或減產之必要,經「勞資雙方協議」,始可暫時縮 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如未經「勞資雙方協議」,雇 主單方面以無薪假方式停工,應可認此一停工原因係屬 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無薪假停工 期間之工資,雇主仍應依勞動契約支付之。 ⑵上訴人提出之年度總結報告固記載:「…宣達98年度事 務:…為渡過眼前困境推行下列方案共渡難關使公司能 永續經營:將現況一個月無薪休假2天調整為4天,以 輪流方式運作原則5天都要有人上班, 並依單月份營業 內容決定維持現況或是休4天還是… 皆採營運狀況機動 性調整,先以個人休假扣抵。月營業額六佰萬以上週 六正常上班,月營業額六佰萬以下伍佰萬以上無薪休假 2天,月營業額五佰萬以下四佰萬以上無薪休4天,四佰 萬以下無薪休假6天,最多6天並以當月25日前決定次月 份作息內容,業務為公司重要訂單取得故最多無薪休假 以4天為主,未來是否再增加天數, 視景氣狀況再為決 定另行公告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但該報 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僅可證明上訴人單方面提 出無薪假之意思表示。 ⑶上訴人抗辯林政翰於97年12月30日、何季玲於97年12月 30日、梁佳書於97年12月31日、陳俐妏於97年12月30日 、王鴻輔於97年12月31日在該公告「傳閱會簽」欄上簽 章,業據提出該傳簽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被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但,被上訴人在該報告 傳閱會簽欄簽章,僅係表示知悉該報告內容之意,其等 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無薪假方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則該傳閱會簽之紀錄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 訴人實施之無薪假政策。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未曾異議該 無薪假之實施,然此僅係單純之沈默,不得認為被上訴 人已「同意」上訴人實施之無薪假政策。又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未經「勞資雙方協議」單方面以無薪假方式停 工,應可認此一停工原因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無薪假停工期間之工資,上訴人仍應 依勞動契約支付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該無薪 假期間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亦非可採。 ⑷據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迄99年6月止 實施員工無薪休假,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該無薪休假 政策係經全體員工同意而實施云云,不可採信。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面實施無薪假,未給付該無薪休假 時之薪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等語,即可信以為真。 ⒊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於99年8月5日接獲上訴人所發99年7 月份薪資條,方知伊等薪資遭上訴人減薪兩成之事實,上 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可採信。上訴人 雖抗辯:伊係藉由調整薪資之方式,端正員工之工作態度 ,並已於8月初輿員工溝通後補足差額, 事實上無不依約 支付薪資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係於被上訴人於 99年8月7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之99年8月11日始補足該 薪資差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180頁), 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於事後補足短付99年 7月份之薪資, 則上訴人事後補足該薪資差額之行為,無 礙於其未於99年8月初依約給付被上訴人99年7月薪資之認 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9年7月份薪資, 伊等 於99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5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之事由 ,通知上訴人自99年8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99年8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 已合法終止,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雖 抗辯:伊減薪公告為99年6月10日公告, 被上訴人等於99 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已逾30日,其終止本件 勞動約為不合法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上訴人依同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本件契約,尚無該條項所定30 日之限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等可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六資遺費欄所示 之資遣費? ⒈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 等依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 於99年8月7日合法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予准許。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 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 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原主張:伊等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得請求 之基數、資遣費以及工作起迄之時間,詳如附表二「經 常性薪資」、「年資」、「基數」、「資遣費」以及「 備註」欄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更正伊等之平均 工資、工作年資、得請求之基數、資遣費以及工作起迄 之時間,詳如附表三「經常性薪資」、「年資」、「基 數」、「資遣費」以及「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 17-18頁),並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 73頁),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更正後之上開各事項,除抗辯「油資」非本件勞動契 約之勞務對價,非屬工資,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應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本院審理中,再次更正伊等之 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得請求之基數、資遣費以及工作 起迄之時間,詳如附表四「經常性薪資」、「年資」、 「基數」、「資遣費」以及「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 ㈡第56-57頁)。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業經本 院100年9月28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 人當日再提出如附表四之更正主張,上訴人又未表同意 ,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⑷次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年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雇主給 付勞工月薪中之交通津貼,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屬於工 資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迄99年7月止,於每月支付予 被上訴人林政翰、梁佳書、陳俐妏; 自99年4月起迄99 年7月止,於每月支付予被上訴人何季玲之薪資中, 均 支付1500元之油資津貼;自99年4月起迄99年7月止,於 每月支付予被上訴人王鴻輔之薪資中,均給付3000元之 油資津貼,有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迄99年7月止每月之 薪資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 上訴人就油資津 貼部分之給付,核屬每月支付之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說 明,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 可採。 ⑸據上,被上訴人原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林政翰 、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範圍內, 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何季玲部分其資遣費於原請 求之92253元之範圍內,亦可採信, 逾此範圍,何季玲 未聲明上訴人應再予給付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可否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六所示短付之薪資?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主張:上訴人 自伊等之薪資中,扣繳上訴人依法應提繳伊等之退休金, 以致短付伊等薪資如附表五所示等情;上訴人就附表五所 示之扣薪期間及預扣薪資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 ),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業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提撥此部分 金額,其無庸給付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主張上 訴人短付工資如附表五所示,則其等依據勞動契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短付之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等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短付之 薪資部分,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等給付勞務,是否可歸責致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其 應賠償之損害若干?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工作疏失致伊受有客戶 扣款、重工、重新購料、支付運費等損失,被上訴人離職後 惡意拒不交接之行為,亦致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 鴻輔分別賠償357,583元、26,146元、156,104元、418,540 元、28,679元,再援用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 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 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 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 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 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 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 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又關 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 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 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 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另民 法於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 且依同法第227條規 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 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 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 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 ⒉關於被上訴人林政翰部分: ⑴關於展圖錯誤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林政翰就安科公司之訂單,因展開圖面 螺柱方向標示錯誤,致伊受有2,212元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品質異常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林 政翰不爭執該品質異常單及2,212元損害之真正(見 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121頁),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抗辯:林政翰就台達電公司之訂單,展圖有錯 誤等語,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羅增麟到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 林政翰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 亦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伊因加工及重工,受有支出材 料費532元、下料費用3,609元,合計4141元之損害等 語,林政翰對材料費532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應可採信。其餘下料費用3,609元部分, 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③上訴人抗辯:林政翰就凌華公司訂單亦有失誤,其中 M9018A之REAR COVER需重新施工,致伊受有支付外包 千蟢龍廠商費用20,750元,及支付慶羿公司烤漆費、 成型加工費及運費2,100元之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入 庫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為證; 林政 翰亦陳稱:「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後窗板修改金額及 數量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 應 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後窗板修改費用20,750元 ,堪可採信。運費2,100元部分,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④林政翰主張:上開各訂單於展圖後,上訴人應該先製 作一個樣品,上訴人沒有作樣品,就量產,有錯誤卻 要伊負擔全部損失, 顯非公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亦即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 廠長亦為林政翰之主管林進忠亦證稱:「(問:公司 有量產之前有無先製作樣品?)一般都會有…(問: 樣品有無檢查的機制?)每天圖面那麼多,如果主管 都要審查,也不可能審查得完,而且會影響到工作的 流程時間…(問:生產前後,廠長是否毋庸管理,授 權林政翰作主?)不是不管。(問:是否授權林政翰 展圖後交生產?)我會要求林政翰做檢查的動作,檢 查沒問題再下去做。(問:所以本件係何人的責任? )這是展圖人員的責任。林政翰的工作就是將圖面展 開,轉為程式碼交給下面員工生產。(問:是否展圖 錯,程式碼就錯,產品就錯?)是的。(問:林政翰 下程式碼後,有無二次確認?無法二次確認,都是要 由林政翰負責,主管沒有時間查看…」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00-102頁)。依證人林進忠所言,林政翰展 圖轉為程式碼供下游量產前,應製作樣品,應重複檢 查,僅因圖面多,主管無法逐件審查,亦會影響到工 作流程,而未作二次確認,上訴人此種為圖作業便利 、迅速,省略作業步驟,則林政翰主張不應由其負全 部責任等語,應可採信,本院斟酌上訴人明知展圖後 製作樣品之必要性,竟疏未為二次確認,以及林政翰 上開錯誤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就其損 害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 ⑤據上,上訴人抗辯林政翰關於展圖錯誤部分,其受有 23,494元(2212+532+20750=23494)之損害,應可採 信;林政翰主張: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與有二分之 一過失,亦可採信,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林政翰 賠償之金額為11,747元(23494/2=11747 ),逾此不 應准許。 ⑵關於未辦理交接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政翰及陳俐妏係負責伊公司程 式軟體之重要人員,惟林政翰及陳俐妏未辦理交接即拒 絕上班,而上訴人公司無其他人能使用該軟體,使該程 式軟體形同報廢,致伊受有另行採購程式軟體之費用55 0,000元、架設網路之費用45,000元、新進2員工每月訓 練費用30,880元之損害,林政翰、陳俐妏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分別賠償伊297,500元云云; 林政翰則予否 認。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亦為林政翰之主管林進忠證 稱:「(問:公司有無標準的交接程序?)離職需要 提出申請,並辦理移交。(問:公司有無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的移交程序?)沒有碰過。(問:林 政翰、陳俐玟二人離職後,公司有無要他們二人回來 辦理交接?)就我所知有聯繫。(問:要交接何事? )就是要他辦理交接,沒有指明。(問:你的意思為 何?)就是軟體的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 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羅增麟復稱:「(問:陳 俐玟等管理的軟體為何?)雷射加工機專用。(問: 如何操作?)這是需要特別訓練的。我們本來是有派 一名員工到日本受訓。之後有從日本聘請一位技師到 臺灣教導林政翰、陳俐玟兩人如何操作。後來我們派 去日本的那位員工離職,就僅餘林政翰、陳俐玟二人 會使用。(問:該離職員工有無將技術教給陳俐玟或 林政翰?)沒有。當時是同時作業,派一個去日本, 我們請日本技師到臺灣教導他們兩人。(問:到日本 那人是何時離職?)先於陳俐玟與林政翰。(問:該 人離職前有無對陳俐玟或林政翰做移交的程序?)沒 有…(問:林政翰、陳俐玟二人在訓練上有何花費? )他們是利用上班時間學習,沒有另外花費進行訓練 。這是公司購買軟體時,附帶的教育訓練。該技師來 教導時,並沒有另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3頁反面-104頁)。 ③證人即上訴人新購買電腦軟體之廠商京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技術部科長白智文證稱:「(問:京傳公 司與上訴人最近有無業務往來?)有,有關雷射機與 軟體的業務往來。(問:何種軟體?)雷射部分前段 作業軟體。(問:此軟體有何特色?)這是搭配我們 所出售之雷射加工機使用,有這軟體才能做出所要的 產品。(問:雷射機搭配的軟體是否需要整套購買? )軟體是可以單買的,如果有機器的話,客戶可以單 買軟體。(問:上訴人購買的軟體是含雷射機套裝或 單買軟體?)上訴人是先後購買的,他們先買軟體, 之後再購買雷射機。(問:購買軟體做何使用?)他 們是針對舊雷射要使用的。(問:上訴人原購買的軟 體是否也可以在新雷射上使用?)對。(問:購買新 雷射,使用自有的舊軟體,京傳公司是否負責協助上 訴人公司員工技術學習使用?)有。(問:是否再購 買軟體後,京傳公司即負責教授?)對。(問:是否 每個人都可以學習?或需要有專門技術?)我們建議 需要某種程度人來學習(問:任何人都可以學習?) 學習都沒有問題,但需要實際上可以作業(問:負責 教授幾個人?要多久?)依照公司需求,教三到五天 就可以進行基本操作。(問:是否只要有疑問,京傳 公司就會提供服務?)會。(問:如果公司先派兩人 到京傳公司學習後,但公司認為有需要而要派十個員 工來學習,是否可行?)應該可以,一般都不會拒絕 。(問:如果公司認為有需要,是否可以隨時派人去 學習?)基本上沒有問題。(問:此軟體有無什麼特 別的技術?)這軟體是原廠本身的,搭配設備研發出 來的軟體,所以他有些特殊的地方,針對機器使用。 …(問:如果公司派的員工沒有學好,回公司後無法 操作正確機器,公司是否可以再派員工到京傳公司學 習?)可以。(問:上訴人公司之前購買的舊軟體是 否也是向京傳公司購買?對於該舊軟體的教授上有無 任何的限制?)該軟體是向我們公司購買的沒錯,而 且在契約上也沒有任何教授上的約定或限制。但是因 為時間已經太久,所以公司已經沒有會使用舊軟體的 人員,因此我們是建議上訴人購買新軟體,因為市場 上都是使用新的軟體。…(問:上訴人購買新軟體時 ,有無要求提供舊軟體的服務?)有,但我們實際上 無法達到他們的需求。但因為他們這套軟體過舊…我 們無法提供相關服務,所以我們建議他購買新軟體。 (問:新軟體購買後所提供的教育訓練是否免費?)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 ④據上,依證人林進忠所言,上訴人公司並未明定離職 時應交接之具體事項;證人羅增麟復稱上訴人公司就 系爭軟體,除林政翰、陳俐妏外,另有1 人遠赴日本 學習如何操作,但該員於離職時並未就該軟體之操作 為任何之交接作業,足認系爭軟體之操作應非上訴人 公司明定,林政翰、陳俐玟離職時應辦理交接之必要 事項,則林政翰、陳俐妏離職時,自亦無訓練其他員 工學會操作系爭軟體之義務;況依證人白智文所言, 該公司就系爭舊軟體仍會提供基本操作訓練,上訴人 公司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上訴人因接受京傳公司 建議,自行添購新軟體並由該公司免費提供軟體操作 之訓練部分,核與林政翰、陳俐玟是否交接系爭軟體 之操作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林政翰、陳俐玟連帶 負擔該軟體之購費用550,000元、架設網路之費用45, 000元、新進2員工每月訓練費用61,760元之損害,均 不可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林政翰給付之金額為11,747元,逾 此均不應准許。 ⒊關於被上訴人何季玲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季玲身為採購,於採購物料時竟 未能掌握時效,使工廠無法掌握生產交期,庫存資料又不 確實,致伊受有需安排新進員工陳晴沛施以教育訓練之損 失26,146元云云;何季玲則予否認。查,上訴人對何季玲 採購物料時如何未能掌握時效?如何使工廠無法掌握生產 交期?庫存資料如何不確實?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請上 訴人敘明並舉證,惟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羅增麟僅證稱 :「何季玲離職時,將電腦資料作欄位的變更,造成承接 人員找不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證人羅 增麟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何季玲離職後,找不到東西, 其證詞顯不足以證明何季玲上開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不完全 之損害。況,上訴人抗辯其受有需安排新進員工陳晴沛施 以教育訓練之損失26,146元,與何季玲上開依不完全給付 之內容無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⒋關於被上訴人梁佳書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梁佳書未盡品管之責,使產品不 良率高達五成,伊除須需重新施作外,客戶振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恩捷公司、愛德森公司 等退貨,要求衍生運送費用直接扣款,致伊受有損失10 2,670元云云;被上訴人梁佳書則予否認。查, 上訴人 提出振發公司之聯絡單,其上僅記載扣款37324元 (見 本院卷㈠第199-200頁), 該扣款顯不足以證明梁佳書 有何品管上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提出恩捷公司、愛德 森公司之電子郵件,固有未作防烤、印刷位置偏移等記 載,但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詢問 上訴人102,670元之損害如何證明? 上訴人仍僅泛稱梁 佳書係品管人員,卻造成多家廠商(振發公司、恩捷公 司、愛德森公司)之品質不符遭扣款、退貨,品管人員 係為公司出貨作最後把關之人,豈容因其有無在品管單 上簽名而所差異?梁佳書離職後,其在職期間之諸多品 管單均不翼而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此外, 即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又抗辯:梁佳書拒絕辦理交接,致伊需另行聘新 進員工楊文捷、吳承軒重新訓練,受有教育訓練費用損 失29,534元。惟,上訴人對新進人員施以教育訓練,此 係上訴人與新進人員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核與梁佳 書是否辦理交接無關。 ⑶上訴人再抗辯:伊公司所配屬梁佳書之品管單位電腦, 於其離職後竟即故障不能使用,致伊受有電腦異常處理 費用1,200元之損害云云;梁佳書則予否認。 查,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梁佳書如何損壞該電腦;再參以,證人 羅增麟證稱:「(問:該電腦是否梁佳書一人使用?) 與另一位品管人員共同使用,但宋國卿在7月中已經離 職,他離職前電腦是正常的。(問:該段時期電腦只有 梁佳書一人使用?)是的,但那段時間有進行補人的動 作。(問:是否公司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品管人員的辦 公室?是否任何人可以使用梁佳書使用的電腦?有無設 定密碼?)那是品管人員專用的電腦。品管室任何人均 可進出,而且對於品管室的電腦也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 上訴人公司之 品管室任何人均可進出,品管室的電腦也是每個人都可 以使用,益徵該電腦損壞非可證明即係梁佳書所為,其 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⒌關於被上訴人陳俐妏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陳俐妏將燁良科技實業公司(下稱燁良公 司)之急單壓單,致伊受有須將模具重新開模之損失50 ,000元云云,但證人羅增麟證稱:「(問:陳俐玟壓單 有無造成公司的損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6頁) 。證人羅增麟證稱上訴人公司未因陳俐玟壓單 造成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因陳俐妏設計之圖面錯誤,造成燁良公司 上蓋鎖蓋產品128pcs均須重作,致伊受有損失28,160元 云云,惟未提出陳俐妏繪製之圖面以供比對,難認其此 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⑶上訴人抗辯: 陳俐妏就坦億公司部分料號MONITOR-B訂 單之後蓋設計疏忽等語,證人羅增麟亦證稱:「該產品 之前與客戶確認的結果是要一體成型的產品,但是做出 來的卻是非一體成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陳俐妏亦不否認:「(問:你們製作的產品是否與經客 戶確認的產品是否不一樣?如果有一樣,為何做出來的 會與確認過的樣品不同?)是有不一樣,可能客戶要求 的東西與我的想法有落差,才會生產出不一樣的產品」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固可採信。 但上訴人抗 辯:伊受有增加成本及點銲費用6,000元之損失, 雖據 提出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為證,但 陳俐妏爭執其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 許。 ⑷上訴人抗辯:陳俐妏就料號OPEL-BASE-A訂單, 因其下 料切割符號反向,致伊需進行二次加工作業予以補救, 受有補切割之工時費損失6,000元云云,陳俐妏爭執該 損害金額之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不可採信。 ⑸上訴人抗辯:陳俐妏、林政翰係負責伊公司程式軟體之 重要人員,惟陳俐妏未辦理交接即拒絕上班,致其受有 另行採購程式軟體之費用550,000元及架設網路之費用4 5,000元之損害,林政翰、 陳俐妏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分別賠償伊297,500元;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費用30, 880元之損失云云,不可採信,詳如前述。 ⒍關於被上訴人王鴻輔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王鴻輔於離職時,未辦理交接手續 ,致伊需另行安排新員工賴俊男、易科言實施教育訓練, 受有支出兩人平均薪資之損失28,679元,並提出薪資表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 王鴻輔對該新進人員之 薪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 但否認應賠償 該損害。查,證人羅增麟證稱:「王鴻輔是公司的外包組 長,他離職要辦理配合廠商的資料、公司產品處理的廠商 處理事務及客戶群的交接。(問:廠商資料在何處?)公 司只是登錄廠商資料,但是對於客戶的特定廠商處理事宜 ,都需要由王鴻輔向公司作交接。(問:王鴻輔需要交接 何事務?)客戶產品要交何廠商處理的事務…(問:王鴻 輔的工作有何技術性?)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依證人羅增麟所言,廠商資料均登錄於上訴人公司 ,王鴻輔之工作又無技術性,亦無具體之內容,則上訴人 抗辯王鴻輔離職未辦理交接係不完全給付云云,非可採信 。況如前述,該等新進人員之訓練費用要與王鴻輔離職未 辦理交接無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⒎據上,上訴人抗辯林政翰給付不完全,致其受有11,747元 損害部分,堪可採信,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應與其應 給付林政翰部分相互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均不足採信,詳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 規定,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資遣費及短付薪資,應可採信;上訴人 抗辯其得以如附表六所示得抵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上開應 給付之金額予以抵銷,亦可採信。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主文漏未知利息部分,請被上訴人依更正程序辦理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上訴人聲請傳訊蔡明達、陳泳旭以明「伊因陳俐妏設計 燁良公司圖面錯誤,上蓋鎖蓋產品128pcs均須重作,致受有 損失28,160元」,以及「陳俐妏就料號OPEL-BASE-A訂單 , 因其下料切割符號反向,致伊需進行二次加工作業予以補救 ,受有補切割之工時費損失6,000元」部分,因該二部分均 經上訴人傳訊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羅增麟在案,惟證 人羅增麟僅空言證稱此係陳俐妏繪製之圖面錯誤等語,但經 本院命上訴人提出陳俐妏繪製之圖面以供比對,並敘明補救 工時4小時之必要性?以及每小時1,500元之相關證明(見本 院卷㈡127頁),上訴人均未依法提出(見本院卷㈡133-134 頁),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與證人羅增麟同質性之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之折床課課長蔡明達、相關業務人員陳泳旭,核無必 要;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靜怡、陳晴沛以明「何季玲身為 採購,於採購物料時竟未能掌握時效,使工廠無法掌握生產 交期,庫存資料又不確實,致伊受有需安排新進員工陳晴沛 施以教育訓練之損失26,146元」部分,此部分亦經傳訊證人 羅增麟在案,詳如前述,核亦無必要;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王再添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上訴 人於本院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請求函詢京傳公 司,倘上訴人未購買新軟體,而需為特別服務之費用若干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 (下同) ┌───┬────────┬───────┬─────┐ │ │資遣費 │短付薪資 │ 合計 │ ├───┼────────┼───────┼─────┤ │林政翰│399,792元 │0 │399,792元 │ ├───┼────────┼───────┼─────┤ │何季玲│92,235元 │86,562元 │178,797元 │ ├───┼────────┼───────┼─────┤ │梁佳書│62,813元 │71,976元 │134,789元 │ ├───┼────────┼───────┼─────┤ │陳俐妏│576,485元 │60,607元 │637,092元 │ ├───┼────────┼───────┼─────┤ │王鴻輔│297,309元 │67,312元 │364,621元 │ └───┴────────┴───────┴─────┘ 附表二 (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內容): ┌────┬─────┬───────┬─────┬─────────────┬──────┐ │ │經常性薪資│年資 │基數 │請求資遣費 │備註 │ ├────┼─────┼───────┼─────┼─────────────┼──────┤ │林政翰 │38,380 │舊制:10年5月 │1 │38380×(10+5/12)×1= │89年3 月~99│ │ │ │ │ │399792 │年8月 │ ├────┼─────┼───────┼─────┼─────────────┼──────┤ │何季玲 │28,380 │新制:6 年6 月│0.5 │28380 ×(6 +6/12)×0.5 │93年1 月~95│ │ │ │ │ │=92235 │年5 月(2 年│ │ │ │ │ │ │4 月)95年6 │ │ │ │ │ │ │月~99年8 月│ │ │ │ │ │ │(4年2月) │ ├────┼─────┼───────┼─────┼─────────────┼──────┤ │梁佳書 │33,500 │新制:3年9月 │0.5 │33500 ×(3 +9/12)×0.5 │95年11月~99│ │ │ │ │ │=62813 │年8 月 │ ├────┼─────┼───────┼─────┼─────────────┼──────┤ │陳俐妏 │36,797 │舊制:13年7月 │舊制:1 │〔36797 ×(13+7/12)×1 │81年11月~99│ │ │ │ │新制:0.5 │〕+〔36797 ×(4 +2/12)│年8 月 │ │ │ │新制:4年2月 │ │×0.5 〕=576485 │ │ │ │ │ │ │ │ │ │ │ │ │ │ │ │ ├────┼─────┼───────┼─────┼─────────────┼──────┤ │王鴻輔 │40,774 │舊制:4 年9 月│舊制:1 │〔40774×(4+9/12)×1〕 │89年9 月~99│ │ │ │新制:5 年1 月│新制:0.5 │+〔(40774 ×(5+1/12) │年8 月 │ │ │ │ │ │×0.5 〕=297309 │ │ └────┴─────┴───────┴─────┴─────────────┴──────┘ 附表三(100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之主張): ┌────┬─────┬───────┬─────┬─────────────┬──────┐ │被上訴人│經常性薪資│年資 │基數 │請求資遣費 │備註 │ ├────┼─────┼───────┼─────┼─────────────┼──────┤ │林政翰 │32,682 │舊制:10年5月 │舊制:1 │32682×(10+6/12)×1= │89年3月4日至│ │ │ │6日 │ │343161 │99年8月6日 │ ├────┼─────┼───────┼─────┼─────────────┼──────┤ │何季玲 │24,558 │舊制:1年5月12│舊制:1 │〔24558×(1+6/12)×1〕 │93年1 月8 日│ │ │ │日 │新制:0.5 │+〔(24558 ×0.5 ×5)+ │~95年5 月2 │ │ │ │新制:5年16日 │(94年6月 │ (24558 ×0.5 ×16/365) 〕│日;95年6 月│ │ │ │ │20日改採新│=98770 │2 日~99年8 │ │ │ │ │制) │(逾92235部分,不應准許) │月6日 │ ├────┼─────┼───────┼─────┼─────────────┼──────┤ │梁佳書 │26,398 │新制:3年9月11│新制:0.5 │(26398×0.5×45/12)+ │95年10月26日│ │ │ │日 │ │(26398×0.5×11/365=49894│~99年8 月6 │ │ │ │ │ │ │日 │ ├────┼─────┼───────┼─────┼─────────────┼──────┤ │陳俐妏 │32,168 │舊制:13年7月 │舊制:1 │〔32168×(13+8/12)×1〕│81年10月12日│ │ │ │19日 │新制:0.5 │+〔(32168×0.5×49/12) │~99年8 月6 │ │ │ │新制:4年2月6 │(95年6月1│+(32168×0.5×6/365)〕= │日 │ │ │ │日 │日改採新制│505569 │ │ │ │ │ │) │ │ │ ├────┼─────┼───────┼─────┼─────────────┼──────┤ │王鴻輔 │33,982 │舊制:4年8月23│舊制:1 │〔33982×(4+9/12)×1〕 │89年9月27日 │ │ │ │日 │新制:0.5 │+〔(33982×0.5×61/12) │~99年8 月6 │ │ │ │新制:5年1月16│(94年6月 │+(33982×0.5×16/365)〕=│日 │ │ │ │日 │20日改採新│248531 │ │ │ │ │ │制) │ │ │ └────┴─────┴───────┴─────┴─────────────┴──────┘ 附表四(100年9月28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更正之主張): ┌────┬─────┬───────┬─────┬─────────────┬──────┐ │被上訴人│經常性薪資│年資 │基數 │請求資遣費 │備註 │ ├────┼─────┼───────┼─────┼─────────────┼──────┤ │林政翰 │32,682 │舊制:10年5月 │舊制:1 │32682×(10+6/12)×1= │89年3 月4 日│ │ │ │6日 │ │343161 │~99年8 月6 │ │ │ │ │ │ │日 │ ├────┼─────┼───────┼─────┼─────────────┼──────┤ │何季玲 │24,558 │舊制:1年5月12│舊制:1 │〔24558×(1+6/12)×1〕 │93年1 月8 日│ │ │ │日 │新制:0.5 │+〔(24558×0.5×61/12) │~95年5 月2 │ │ │ │新制:5年1月16│(94年6月 │+(24558×0.5×16/365)〕=│日;95年6 月│ │ │ │日 │20日改採新│99793 │2 日~99年8 │ │ │ │ │制) │ │月6日 │ ├────┼─────┼───────┼─────┼─────────────┼──────┤ │梁佳書 │26,398 │新制:3年9月11│新制:0.5 │(26398×0.5×45/12)+ │95年10月26日│ │ │ │日 │ │(26398×0.5×11/365=49894│~99年8 月6 │ │ │ │ │ │ │日 │ ├────┼─────┼───────┼─────┼─────────────┼──────┤ │陳俐妏 │32,168 │舊制:13年7月 │舊制:1 │〔32168×(13+8/12)×1〕│81年10月12日│ │ │ │19日 │新制:0.5 │+〔(32168×0.5×49/12) │~99年8 月6 │ │ │ │新制:4年2月6 │(95年6月1│+(32168×0.5×6/365)〕= │日 │ │ │ │日 │日改採新制│506910 │ │ │ │ │ │) │ │ │ ├────┼─────┼───────┼─────┼─────────────┼──────┤ │王鴻輔 │33,982 │舊制:4年8月23│舊制:1 │〔33982×(4+9/12)×1〕 │89年9月27日 │ │ │ │日 │新制:0.5 │+〔(33982×0.5×61/12) │~99年8 月6 │ │ │ │新制:5年1月16│(94年6月 │+(33982×0.5×16/365)〕=│日 │ │ │ │日 │20日改採新│248531 │ │ │ │ │ │制) │ │ │ └────┴─────┴───────┴─────┴─────────────┴──────┘ 附表五: ┌────┬───────┬──────┬─────┐ │被上訴人│扣薪期間 │投保薪資及公│合計金額 │ │ │ │司預扣薪資額│ │ ├────┼───────┼──────┼─────┤ │何季玲 │94年7月至99年7│投保薪資: │86,400元 │ │ │月(扣除中間離│24,000元 │ │ │ │職1個月,共計 │每月自薪資中│ │ │ │60個月) │預扣1,440元 │ │ ├────┼───────┼──────┼─────┤ │梁佳書 │95年11月至99年│投保薪資: │68,040元 │ │ │7月(共計45個 │25,200元 │ │ │ │月) │每月自薪資中│ │ │ │ │預扣1,512元 │ │ ├────┼───────┼──────┼─────┤ │陳俐妏 │95年6月至99年7│投保薪資: │57,300元 │ │ │月(共計50個月│38,200元 │ │ │ │) │每月自薪資中│ │ │ │ │預扣1,146元 │ │ ├────┼───────┼──────┼─────┤ │王鴻輔 │94年7月至97年9│投保薪資: │40,716元 │ │ │月(共計39個月│34,800元 │25,212元 │ │ │,每月扣薪 │每月自薪資中│合計: │ │ │1,044元 ) │預扣1,044元 │65,928元 │ │ │97年10月至99年│投保薪資: │ │ │ │7月(共計22個 │38,200元 │ │ │ │月,每月扣薪 │每月自薪資中│ │ │ │1,146元) │預扣1,146元 │ │ └────┴───────┴──────┴─────┘ 附表六: ┌────┬─────┬─────┬──────┬─────┐ │被上訴人│資遣費 │短付薪資 │得抵銷之金額│合計 │ ├────┼─────┼─────┼──────┼─────┤ │林政翰 │343,161元 │0 │11,747元 │331,414元 │ ├────┼─────┼─────┼──────┼─────┤ │何季玲 │92,235元 │86,400元 │0元 │178,635元 │ ├────┼─────┼─────┼──────┼─────┤ │梁佳書 │49,894元 │68,040元 │0元 │117,934元 │ ├────┼─────┼─────┼──────┼─────┤ │陳俐妏 │505,569元 │57,300元 │0元 │562,869元 │ ├────┼─────┼─────┼──────┼─────┤ │王鴻輔 │248,531元 │65,928元 │0元 │314,45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