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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法理人 余景然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曾酩文律師       張鈞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佑毓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第二項聲明為「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將該部分更正為「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僅係將前開新臺幣換算為美金,核屬更正 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與Molecular Devices公司(下稱MDS公司)於 民國97年11月底終止代理關係(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 本院卻改稱MDS公司於97年11月17日僅係通知暫時取消獨家 合作關係,至98年3月27日始與其正式終止代理關係,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 訴人主張與MDS公司終止代理關係之時間,核屬其對於原審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屬顯失 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 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 依保密協定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部分,經原審於100年3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有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 96-97頁)。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上開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既因 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上訴人另行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上訴人自不得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保密協定書第 5條前段約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伊 ,擔任維修工程師。斯時伊為MDS公司之ELISA Reader儀器 (下稱系爭儀器)之臺灣主要代理商,為防止他人挖角攫取 伊之客戶、銷售know-how及維修技術,乃於97年6月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保密書)。第5條後段及 第6條分別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其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受僱 於MDS臺灣分公司或其他代理MDS廠牌之公司,否則應無條件 支付伊美金40萬元,系爭保密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3年內仍 然有效。伊於97年12月2日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後,資遣被上訴人。詎其離職後,自同年月15日即至代理 MDS廠牌之訴外人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林公 司)任維修工程師,僅將勞保掛名於金萬林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晶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基公司)下,規避系爭約定, 而伊斯時仍為MDS公司之代理商,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約 定,自應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40萬元(下未標明幣別者同),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片面限制伊之工作權,應屬無效。 又伊於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然於97年12月2日即遭 其資遣,伊祗得另謀工作,非遭他公司挖角或自行跳槽,自 無違反系爭約定。且伊離職後,先於97年12月15日至晶基公 司任其他機種機械之維修工程師,迄99年11月2日始受僱於 金萬林公司。而上訴人前開銷售代理權已於97年11月間被終 止,並由金萬林公司取得臺灣獨家代理權,上訴人與金萬林 公司間無同時銷售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伊違反系 爭約定,顯無理由。又伊任職上訴人時,僅係擔任維修工程 師,薪資及職務層級甚低,無涉及系爭保密書第1條所稱之 「資訊」機密;況伊月薪僅24,000元,連資遣時僅受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計2萬元,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原審聲明 如首揭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維修工程師,兩造於97年6月2日簽訂系爭保密書,上訴人於 97年12月2日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員工到職基本資料 表、勞保保險費繳款單、系爭保密書、資遣費收據為證(見 司北勞調卷第8-1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 受僱於其他代理MDS廠牌之公司,依系爭約定,應給付違約 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保密書第5條約定:「因涉及商業機密本人(即被上 訴人)同意若離職三年內……,若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 有其他公司同時代理Molecular Devices廠牌之僱員,簽署 人(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支付美金四十萬元整予科羅耐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10頁)。即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 其他『同時代理』MDS廠牌之公司。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代 理MDS公司系爭儀器之代理權於97年11月底被終止,且目前 已無再代理MDS公司之產品等事實(見原審卷第65頁)。嗣 於本院改稱:MDS公司於97年11月17日僅暫時取消獨家代理 關係,迄98年3月27日才正式終止代理關係,故於97年12月 15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之期間,上訴人與金萬林公司係同 時代理MDS廠牌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被上訴 人於97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日係受僱於晶基公司,另 自99年11月2日起始受僱於金萬林公司,且晶基公司並非代 理MDS廠牌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65頁) 。故被上訴人並無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於上訴人代理 MDS廠牌期間,受僱於同時代理MDS廠牌之其他公司情形,自 與系爭約定情形不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5日 起實際為金萬林公司工作,為惡意規避違約責任,形式上由 金萬林公司之關係企業晶基公司聘僱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晶基公司之回函所示,被上訴人任職 晶基公司期間,係擔任晶基公司後勤支援部維修課之維修工 程師,負責晶基公司銷售設備之相關檢測及安裝與保養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前, 無實際為金萬林公司工作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 名片,無由顯示被上訴人任職金萬林公司之時間;又被上訴 人任職晶基公司或金萬林公司之資歷是否併計,亦係由勞雇 雙方約定;難僅憑被上訴人參與其任職公司之關係企業尾牙 或檢測,逕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之前實際受僱於金萬 林公司。則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代理MDS廠牌期間,受僱於 同時代理MDS廠牌之其他公司情形,自未違反系爭約定,上 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以MDS公司曾有將其他代理商訓練成熟之工程師惡 意挖角並同時收回代理權之先例,故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之 初,已特別要求被上訴人切勿私下與MDS公司私下往來,而 MDS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之代理權,與被上訴人覓得新職之時 間極為巧合,顯示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到二週便任職於MDS公 司之廠牌代理商,協助MDS及金萬林公司使上訴人失去代理 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以脫法行為違反系爭約定,具有 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 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 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 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 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 此等約定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 效。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 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 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 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尚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 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 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通常認為競業 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至少包括:⒈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 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 。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另有認為尚應考量是否有補償勞工因 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及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 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 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依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文 件上載明:「茲因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將結束儀器代理 ,故於相關部門之員工予以資遣」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11 頁)。即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資遣被上訴人時,係考量將 與MDS公司結束系爭儀器之代理關係,而主動資遣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已實際評估被上訴人不足影響其與MDS公司就系 爭儀器之代理關係,而主動資遣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協助MDS及金萬林公司使上訴人失去代理權之行為。況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月薪僅24,000元,受上訴人 資遣時,亦僅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2萬元,有上訴人提 出之勞保費繳款單及資遣費收據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9、 11頁)。顯示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僅為一般技術 人員,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職務及地位,足以洩漏上訴人企業 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致影響其與MDS公司代理關係之 虞。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將與MDS公司結束系爭儀器之代 理關係而受上訴人資遣,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跳槽至MDS公司 或金萬林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助MDS及金萬林公司 使上訴人失去代理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脫法行為或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云 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原為視廳設備之維修人員,對系爭儀器 之維修一竅不通,上訴人僱用其擔任系爭儀器之維修工程師 ,就系爭儀器之檢測、維修技術,均經相當時間指導、訓練 及演練,上訴人並曾多次派員至美國受訓,再將技術傳授予 被上訴人,而系爭儀器之銷售市場有相當之寡占性,其檢測 、維修技術並非普遍可獲悉,被上訴人迴避系爭約定之行為 ,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係因將與 MDS公司結束系爭儀器之代理關係而主動資遣被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惡意跳槽至MDS公司或金萬林公司,且依被上訴 人之職務及地位,並不足以洩漏上訴人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 上之秘密,致影響其與MDS公司之代理關係,已如前述。至 於上訴人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 回收,應以服務年限之相關約款加以確保,此非離職後競業 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 金7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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