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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沈啟紳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       李詩楷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山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弘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停止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 不得對附表2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民國(下 同)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1所列客戶為任何接觸或 招攬業務行為,於本院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固已 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作為之期間,然因被上訴人所請求 係上訴人於101年1月26日之前為不作為之行為,且此不作為 之行為遭上訴人否認,是本件訴訟訴之利益仍屬存在,不因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作為之期間 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僱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雙方 嗣於99年1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詎上訴人離職前擅將 被上訴人客戶資料複製,另以天行電機有限公司名義,向被 上訴人協力廠商探詢生產與被上訴人相同產品之細節,並與 被上訴人之客戶接觸,意圖售予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產品,而 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爰依該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即停 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1、2所列客戶為任何接觸 或招攬業務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密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僱傭之勞工簽署之 契約條款,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 約;而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係防止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 利益,乃限制受僱人於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性質上屬廣義 之競業條款之一種。因被上訴人90%業績來自空調工程公司 ,若附表1、2所列389家公司之避震器全向被上訴人購買, 則其市場占有率將高達85%至90%,而上訴人之專長在於業務 ,並自77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倘若禁止上訴人與 附表1、2之客戶接洽,則其他公司聘任上訴人之機會將大幅 減少,是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無異剝奪、限制上訴人之 工作權,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理補償,況2年競業禁止期限 實屬過久,復無地區、範圍之限制,故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 約定顯失公平應係無效。縱認系爭保密契約有效存在,然附 表1、2所列公司多達389家,而上訴人未曾逐一為接觸或招 攬業務,上訴人既未開始接洽或招攬業務,何來停止之可能 。另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之「現有客戶」應以系爭保密 契約簽訂時為準,被上訴人除未證明附表1、2所列389家公 司均為系爭保密契約簽訂時與其有買賣關係之交易對象外, 復未舉證上訴人係基於「勸誘業務轉讓之目的」與附表1所 列389家公司有所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77年10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7 年1月31日簽訂系爭保密契約,雙方嗣於99年1月26日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45萬元為離職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保密契約、員工離職申請書、 匯款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35、33、3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意圖販 售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產品而與其客戶接觸,爰依該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1、2所列 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 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 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 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 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 。是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 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 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 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 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 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 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 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 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 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 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 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 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 失公平之情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上開條 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 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 應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2.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 及知悉程度。3.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 查上訴人自陳簽署之系爭保密契約,其第1條約定:「本契 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研究或開發之 資訊(無論紀錄於何儲存媒介),此等訊息甲方意欲繼續保 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包括 財務報表、經營計畫表、產銷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模具 圖示、開發中產品、作業藍圖、產品設計圖、產品規格、客 戶資料、供應商資料、交易契約內容等皆係甲方專有之機密 資料及商業秘密。」第2條「乙方(上訴人)同意於甲方聘 僱期間及離職二年內,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並不 得以任何方式為勸誘甲方現有客戶或其往來之業務轉至他處 為目的,而對於該等客戶有招攬行為或進行接洽、商談。乙 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 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於甲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及第 三者。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 密。但該營業秘密如已經甲方公開或以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 ,乙方則免除對該部分之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35頁) 。上開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與僱傭之勞工所簽署之契約條款 ,顯然預訂用於同類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2年內不得與被上訴人公司現 有客戶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係為防止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 利益而限制受僱人於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性質上亦應屬廣 義之競業條款之一種,是依據上開要件,審酌上開約定是否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㈠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即客戶資料,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 知,但被上訴人公司係經過全體業務同仁共同努力方建立客 戶資料,並非上訴人一人所完成,如完全與坊間書店、網路 資訊相同,被上訴人公司何需建置客戶資料系統,並要求業 務員即時更新資料,顯然耗費一定時間、成本。又上訴人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甚至業務主管期間與客戶建立良好 往來關係,亦係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資源,難謂為上訴 人個人之人脈關係,是客戶資料本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重要 資訊及資產,如離職員工利用在職時所取得之客戶資料作惡 性競爭,有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危機,是被上訴人公 司確有保障其客戶資料之合法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多年,負責業務工作,曾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協理,其直接上級僅有副總經理、總經理 及董事長,負責管理所有營業員,業務事項均由上訴人負責 裁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系統表、公告 函文(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可知,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部門重要主管,其確實知悉所有客戶資訊。 ㈢上開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勸誘現有客戶 或其往來之業務轉至他處為目的,而對於該等客戶有招攬行 為或進行接洽、商談。」此項約定,附有2年期限,僅限制 上訴人不得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接觸、招攬生意,並未 全面限制上訴人至同業其他公司任職,或招攬非被上訴人公 司原有客戶之其他客戶,且該約定內容合於前開所述被上訴 人之客戶資料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重要資訊及資產,以保障 該合法利益之目的,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合理限度內之相當 期間內限制上訴人之競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0%業績來 自空調工程公司,若附表1、2所示389家公司之避震器全向 被上訴人購買,則其市場占有率將高達85%至90%,而伊之專 長在於業務,倘若禁止伊與附表1、2之客戶接洽,則其他公 司聘任伊之機會將大幅減少,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無異 剝奪、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被上訴人固自陳其以販賣避震器為業,惟其並稱伊所銷售避 震器專供設備使用,舉凡水電工程設備、消防設備、各類泵 浦(真空泵、加壓泵…)、冷凍空調工程、冷凍空調設備( 冷卻機、冰水主機、冷凍機、恆溫恆濕設備、空調箱、風箱 …)、送風機組、水塔(續熱槽、冷卻水塔、不鏽鋼水塔、 FRP水塔…)都可以廣泛運用到被上訴人所生產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第55頁),尚符一般常情;上訴人 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避震器主要係供冷凍空調設備使用云云 ,難認可採。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90%業績來自空調工 程公司為真,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主要經營冷凍空 調水電工程公司之客戶,該客戶資料可自機電科技雜誌社發 行之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取得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 而觀諸該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為外置證物)內容,其中 屬冷凍空調公司者(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原審卷第95頁 上訴人之主張)包括第19章之冷凍空調工程、第20章冷凍空 調設備、第22章冷凍空調器材之商號、公司即達1000家以上 (見中華水電冷凍空調總覽下冊目錄、第0000-0000、0000- 0000頁),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389家公司所使用 之冷凍空調用各式避震器其市場占有率是否高達85%至90%, 顯有可疑。況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函詢,經經濟部 工業局依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函復稱 :避震器金額占冷凍空調工程預算不到1%,且運用種類及數 量依設備之不同而有差異,故無法統計我國每年生產、販售 冷凍空調工程用之各式避震器之數量及金額;又如附表1、2 所示389家公司等製造廠商非冷凍空調業會員,無法知悉該3 89家公司所使用冷凍空調工程用各式避震器之市場狀況等情 ,亦有本院100年12月8日院鼎民良100勞上57字第100001998 3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月13日工金字第10100030430號 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1年1 月6日(101)台冷會銘字第1010100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3、16、17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如附表1、2所示389 家公司在冷凍空調工程避震器之市占率為85%-90%。是上訴 人援此主張依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禁止其與如附表1所示 389家公司為接觸、招攬業務行為,將使其無法為避震器之 銷售業務,致其無法獲取工作機會而限制、剝奪其工作權云 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復自陳:目前與被上訴人銷售相同避震器產品 之同業,包括美笙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6 頁);核與被上訴人員工朱金璧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同樣 從事防震器材之公司在臺灣約有10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大致相符;亦即被上訴人仍有與其競爭之同業而 非經營獨占事業,則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公司離職後不得與被上訴人現有客戶接觸、招攬業務, 並未使上訴人無法從事銷售避震器之業務,對上訴人工作權 影響有限,與其他全面禁止至性質或類似性質公司任職等競 業禁止條款相比,未若後者嚴重限制職業選擇權,是本件雖 無代償、補償措施,及競業禁止期限2年,難認不合理。 ㈤綜上,上開保密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 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 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 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 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 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 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 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 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 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查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 約定之「現有客戶」資料,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全體業務 同仁共同努力所建立而為被上訴人應受合法保障之利益,且 公司之客戶本隨公司之營運而有更動應為從事業務之上訴人 所明知,則依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保護被上訴人之目的 、上訴人得予預期之情況,則該條所稱之現有客戶自係指與 被上訴人有往來之客戶,上訴人主張該現有客戶應指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保密契約時之被上訴人客戶云云,自不足取。次 查,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禁止上訴人接觸、招攬業 務者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是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如附表1 、2所示389家公司為與其交易之對象;依附表1所示341家公 司(其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依附表1所載之交易資料證明之 ),或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其為交易(上訴人否認如 附表1、2所示389家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者,見本院 卷㈡第47-50頁,至附表1交易資料中由周新弘〈亦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阜川弘有限公司所開立統 一發票之買受人,上訴人並未否認係被上訴人之客戶),或 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即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其交易者,但已由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 證明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離職後2年即於101年 1月26日前,停止並不得對附表1所列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 業務行為,自屬有據。至如附表2所示48家公司,上訴人否 認為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以附表2 所示48家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資料,雖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 之48家公司或由其提供技術諮詢(見本院卷㈡第77頁),或 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與附表2之公司係關係企業 (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離職後2年即於101年 1月26日前,停止並不得對附表2所列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 業務行為,自無所據。末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停止 並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其 本意即為禁止上訴人為前開行為,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停止 」即為「禁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且無論上 訴人是否與附表1所示之公司已為接觸、招攬業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請求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停止並不得」,均對上 訴人發生不得再與被上訴人客戶為接觸、招攬業務行為之效 力,核與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相符,上訴人僅以被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附表1所列公司已為接觸、招攬業務 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停止」與被上訴人客戶 為接觸、招攬業務行為,容有違誤云云,要屬無據,併予敘 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1所列之客 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即請求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 附表2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 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 26日前不得對附表2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 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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