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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洪啟珍 被 上訴人 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玉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神洲建 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擔任工程師,神洲公 司為規避伊累積年資,於85年12月30日將伊之投保單位變更 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86年間,伊因公受傷留職停薪半年至 87年5月復職,同年月20日投保單位變更為神洲公司,92年3 月間,投保單位再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伊之職務及工作地 點並無調動,亦未辦理任何離職或到職手續。神洲公司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實際辦公地址及留存於經濟部 之聯絡電話均相同,主管人事及營運之總經理均為林志鋒, 經營項目幾乎完全相同,且伊於97年11月2日申請復職時, 復職申請書係由神洲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批示,可見被上訴 人公司與神洲公司為同一事業下之關係企業。伊於97年11月 19日滿60歲申請退休所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須經被上訴人 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被上訴人 公司及神洲公司總經理林志鋒等三人之簽核。被上訴人公司 及神洲公司均以伊年資不足為由,拒絕給付伊退休金。伊自 神洲公司調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屬同一雇主之職務上調動,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及第20條規定,應就伊 在神洲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伊申請退休時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任職期 間自79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共18年1個月,退休 金基數為33.5,伊已年滿55歲且工作年資超過15年,爰依勞 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150萬7,5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85年12月至伊公司任職,於86年 10月離職,上訴人為不中斷其勞工保險年資,央伊公司俟其 覓得新職後再辦理退保,伊公司始同意於87年5月為上訴人 辦理退保,其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留職停薪之事,上訴人自86 年10月中旬至87年6月間,均無薪資收入。伊公司為神洲公 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承租、維修、裝卸神洲公司之起重輸送 機械,亦在神洲公司之工廠內外從事各項工作,且與神洲公 司之地址、負責人、聯絡電話皆不同,各有獨立出入口,為 不同公司。嗣神洲公司因業務調整並將部分工作發包協力廠 商,伊公司業務量增多須增加人員,上訴人表示願意前往任 職,伊公司遂於92年3月29日再行僱用上訴人,然上訴人於 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中斷。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2日自行離 職,並非申請退休,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 退休之要件。伊公司人事之任免、異動及離職等事項,除送 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審核外,尚須呈公司董事王振泉表示意 見,再轉呈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志鋒批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㈠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所載,其自80年1月4日至85年12月 30日、自87年5月20日至92年3月29日之投保單位為神洲公司 ;自85年12月30日至87年5月20日、自92年3月29日至97年11 月19日之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8-20頁)。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簽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 申請退休,該申請書業經陸兆安、王振泉、林志鋒三人簽名 ,有被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報告可稽(原審卷第21-22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神洲公司,嗣調動至 被上訴人公司,實則任職同一雇主,其申請退休時已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1款所規定年滿55歲及年資超過15年之情形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㈠被上訴人與神洲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㈡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所定要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神洲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事業單位:謂適用 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動契約係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工資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 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除以 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 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 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神洲公司之設立時間及設址不同(前 者於81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設 立、後者於79年1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3樓設立),上訴人不可能於79年11月14日任職之初,即 在當時尚未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被上訴人公司係 自83年12月30日起設址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6 ,而神洲公司則自80年1月23日起設址臺北市○○區○○ 路○○○號6樓之3,嗣自85年1月5日起始設址在臺北市○○ 區○○路○○○號10樓之3迄今,兩公司並未設於同址云云, 然查,上訴人係主張其自79年11月14日起係受僱於神洲公 司,乃神洲公司於85年12月30日將上訴人之投保單位變更 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原審卷第5頁),而非主張其於79 年11月14日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已未可取;且由上開二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所載,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尹玉蘭,與神洲公司負責人尹碧蘭係姊 妹,被上訴人公司及神洲公司之董事均為林志鋒、王振泉 ,監察人均為尹琇蘭(原審卷第73頁背面、84頁背面), 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時所簽 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單位主管意見欄同意離職之主管 中,王振泉為神洲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總經理意見欄上林 志峰為被上訴人公司與神洲公司之總經理。再者,依被上 訴人公司及神洲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 項目為:「1.建設機械起重輸送機械工程機械等及其零配 件之買賣出租業務、2.浚渫機械設備製造加工之買賣出租 業務、3.起重工程業務、4.有關鍋爐用器材買賣出租業務 、5.前各項有關之機械零配件保養修理按裝設計業務、6. 前各項有關之機械零配件產品之進出口貿易、7.各種電子 線訊通訊器材及其零配件之進出口及買賣業務、8.代理國 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經銷及投標報價業務」(原審卷第 73頁背面);而神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1.建設機械起重 輸送機械工程機械重型車輛等及其零配件之買賣出租業務 、2.浚渫機械設備製造加工之買賣出租業務、3.起重工程 業務、4.有關鍋爐用之器材買賣出租業務、5.前各項有關 之機械零配件保養安裝設計業務、6.前各項有關之機械零 配件產品之進出口貿易、7.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項產 品之經銷及投標報價業務、8.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或轉 投資」(原審卷第85頁背面)。由上開二公司之事業經營 項目幾乎完全相同、董事長為同一家族成員、董事及監察 人均完全相同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神洲 公司本為同一關係企業,應堪採信。至於原審法院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被上訴人公司及神洲公司94年至98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卷第133-153頁), 蓋該二公司既為個別法人,自有獨立之財務,損益及資產 負債狀況亦各有不同,尚難以該二公司之財務獨立,即認 被上訴人公司與神洲公司非同一事業。 ⑶次按勞雇關係非僅以單一投保勞保單位為唯一標準,仍應 判定雇主與勞工有無實質上僱傭關係。上訴人自79年11月 14日起任職神洲公司,從未與神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上 訴人亦未曾於神洲公司申請或辦理離職手續,或至被上訴 人公司辦理到職手續,或結算年資,雖其間經變更投保單 位,然上訴人於97年11月2日之申請復職報告,係由神洲 公司之副總經理陸兆安批示:「退休申請可以,續職再議 」(原審卷第22頁),益徵上訴人自神洲公司調動至被上 訴人公司,實質上屬於受同一雇主之調動。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為規避上訴人累積年資,變更上訴人之投保單位, 亦堪採信。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任職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公司是我面試的…離職同意書所以有王振泉的簽名,是 因為王振泉是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在林口所使用的 場地是神洲公司所有,且神洲公司的資產設備都在該處, 被告公司人員在該處進行維修保養,如有員工離職一定要 通知,是為了防範離職人員可能有其他的竊盜行為。原告 有一段時間工作不太正常,到被告公司應徵前好像是在神 洲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證人即神洲 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證稱:「我從被告公司設立開始就是 被告公司董事,…我在神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因為被 告公司是神洲公司的協力商,神洲公司提供在林口的工廠 ,所以必須瞭解被告公司人員進出的狀況,但我無權同意 被告公司的員工離職與否」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背面-16 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志鋒證稱:「被告 公司是神洲公司的協力廠商,兩家公司有獨立的辦公場所 ,內部無法互通。原告離職的事,我是授權副總經理陸兆 安處理,事後我會被告知,公司有授權陸兆安決定是否同 意離職申請。而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同時也是被告公 司董事,離職申請書有其簽名,是管理上的方便。…神洲 公司人員任用由神洲公司副總經理決定,而被告公司人員 任用,則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7- 208頁)。惟查,上開三證人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及神洲 公司之主管,其證詞對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 判斷,有其利害關係,難期無偏頗,無足資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依據。 ⑷上訴人提出87年10月31日交接證明,其上記載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原審卷第177頁),益徵上訴人於 斯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於87年5月11日曾 填寫「神洲建機關係企業人事資料卡」,經歷欄記載曾在 「大馥」、「百神佑」、「維京」等公司任職(原審卷第 96頁),對照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原審卷第 18頁),其確曾任職大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年11月3 日至77年3月16日)、百神佑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 9年6月26日至80年1月3日)及被上訴人公司(85年12月30 日至87年5月20日)。上訴人將其任職被上訴人之事列為 經歷,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所定要件? ⑴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 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年資,依同法第84條之2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 55條規定,即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神 洲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既為同一事業,已如上述,則計算 上訴人之退休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自應予併 計。 ⑵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憑(原審卷第 97頁)。迄上訴人97年11月19日申請退休,已滿60歲。上 訴人主張其申請退休時擔任總工程師,月薪4萬5,000元, 業據提出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歷史資料為證(原 審卷第26-43頁)。則上訴人自79年11月14日任職神洲公 司至97年11月19日申請退休止工作年資共18年1個月,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33.5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共可領取退休金為150萬7,500元(45,000元×33.5個基數 =1,507,5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11月14日起至85年12月30日 、及自87年5月20日至92年3月29日均係任職在與被上訴人公 司為同一事業之神洲公司,堪予採信。上訴人係00年0月00 日出生,於97年申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合計工作年資逾15 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退休要件,而其退休時之月 薪為4萬5,000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150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5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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