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秀春
訴訟
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余惠如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伊自民國85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航機服務部作業員,負責飛機內部清潔工作。關
於飛機上之清潔工作,先由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勤公司)擔任第一次上機打掃工作,桃勤公司會將飛機上使
用過之購物袋、毛毯等物品取走,待桃勤公司人員離開後,
始由被上訴人派員工進行飛機上清潔工作。
詎被上訴人竟於
99年5月13日,以伊竊取飛機上物品,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為由,對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至翌⒁日生效
。實則伊並無竊取飛機上之物品,伊於99年5月4日在飛機上
進行清潔工作時,係見另外兩名清潔員正好將飛機上之瓷器
盤子拿起來觀看,伊因好奇圍觀,而經空服員糾正後即將盤
子放回原位,當天並將飛機遺留一包使用過,而未經桃勤公
司帶走之毛毯帶下飛機至被上訴人處回收,且回到公司時,
被上訴人還有派領工張美珍檢查伊包包,並未查到毛毯。縱
認有竊盜行為,亦經法院准予緩刑,且同案有三人,另二人
記過,僅上訴人被開除,不符公平、
比例原則。而伊自任職
15年來,均表現良好,而未曾遭受被上訴人為任何警告、記
過、懲戒等處分,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合法存在,
爰依僱傭關係之
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
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嚴禁員工拿取飛機上相關物品一事
,業經公司多次以「工作提示及安全規定事項宣導單」公告
,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更於98年1月16日再次宣導倘經發
現偷竊情事,不經預告立即解僱,此亦經上訴人簽名其上以
表知悉。詎上訴人竟於99年5月4日於登機清潔時,先因機上
餐具尚未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收妥,上訴人及另2名員
工林采霙、邱秀鳳即拿起餐具收入清潔工具袋中,當場被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空服員陳秀玲目睹並
喝斥制止,上訴人
復於隨後拿取華航公司飛機上之毛毯(毛
毯回收係屬桃勤公司收下後,交由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清潔、洗滌)。華航公司為被上訴人最主要客戶,因上訴
人之偷竊行為曾經華航員工察覺,並由座艙長於99年5月4日
填具違規報告,循華航公司內部管道轉知被上訴人航機服務
部,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並危及被上訴人與華航公司
間長久合作之信賴關係,則上訴人此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確屬重大,依兩造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14
款規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有
侵占公用財物
或假借職務之便利圖謀本人或他人利益情節重大,並依工作
規則第93條前段,員工凡涉及第13條解僱條款之行為,如事
實證明確實,得予立即解僱,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3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對同案另二人即林采霙、邱
秀鳳,均有
予以處分,對上訴人並未特意予以差別待遇,而
上訴人復於隨後再行竊取毛毯行為,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之維持勞動關係;至於被上訴人
並無由清潔員工取回飛機上物品回收之設置,且雖已就返回
公司之清潔人員嚴加檢查,
惟當時上訴人稱另紙手提袋為私
人用品,拒絕檢查,然其上所覆蓋之毛毯至為明顯,為同車
返回公司之人所共見共聞等語置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5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航機服務部作
業員,負責飛機內部清潔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以上訴人竊取飛機上物品,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年5月13日,以上訴人竊取飛機
上物品,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該終
止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
按偷竊、侵占公司或同仁財物者。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
則節重大者。均得不經預告
期間終止僱傭關係,不發給資遺
費。參工作規則第13條第10款、第4款規定(見原審簡易庭卷
第27頁之工作規定)。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9日、93 年
4月29日、98年1月16日,多次重申嚴禁竊盜如下:「重申公
司規定,嚴禁取用飛機上食品或物品,拿取機上物品,無論
吃或用均以偷竊論,請大家自重,將不定期檢查,如
經查獲
,將依公司規定辦理」、「重申前規定:嚴禁拿取公物(含
機上與屬於公司之物品)幹部應不定時抽查,如經查獲,依
公司規定處置」、「重申前示,航服部同仁執行航機清潔工
作時,嚴禁利用職務之便,藏匿或拿取規定
攜帶上機工具材
料以外之物品,違者按公司工作規則第13條第10、14款以發
生偷竊、侵占情事,不經預告立即解僱論處,情節重大者,
移送法辦」等語,有被上訴人客艙組工作提示及安全規定事
項宣導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9至31頁),而上訴人
在
上開93年4月9日、98年1月16日之宣導單上簽名,
堪信上
訴人明知不可為竊盜行為,如有偷竊不法行為得終止勞動契
約。
㈡、經查: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登機清潔時,先將餐具占為己有
,經華航公司空服員制止,隨後又拿取華航公司飛機上之毛
毯等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自行內部調查
無訛,上訴人
自承:
「(你拿了什麼?)杯子及湯匙,三人(包括邱秀鳳、林采
霙)都有拿,被空服員看到被罵,另二人即跑掉了」、「(
問:事後有帶東西下機而且帶回來嗎?)有帶手提袋,因丟
了很可惜,其他沒有」、「(問:回來坐那部車?)因手提
袋放3號車,他們都有看到,有拿毯子蓋在手提袋上,其他
沒有」、「(問:回來有商量嗎?)有,秀鳳說要承認」等
語,有上訴人簽名之談話紀錄
可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34頁)
,
核與邱秀鳳稱:「(問:下飛機後秀春有到3號車拿東西
?)有,全車的人都知道,上面蓋著一條毯子,裏面什麼東
西不知道」、「(問:回工廠後你有找他討論並告訴他要承
認此事?)有,我有問秀春你怎麼還有東西,她說空姐走了
沒關係,回去再給你,並說不能承認,他要說他在洗廁所不
清楚空姐講什麼,我告訴他空姐已看到了一定要承認,回家
後秀春打電到我家問我:你真的都沒拿,我回答:對,我發
誓我沒拿」,及林采霙稱:「(問:下飛機後秀春有到3號
車拿東西?)我坐8P車,他有回3號車拿一袋東西,有聲音
」等語相符,有
渠二人之談話紀錄
可考(見原審簡易庭卷第
32至33頁)。而邱秋鳳、林采霙於原審到庭仍為相同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 ,
堪信二人證述
非虛。且該二人所述
內容,與證人即當天領工負責返回公司檢查攜帶物品之張美
珍證述:「8號的那台車是要開回耳機部,送我們下班…原
告(指上訴人) 在修復工廠那邊稱他有東西要拿,即從3號車
那邊拿東西下來」、「(問:為何會有私人物品要拿?)沒
有私人物品,只是工具包,原告拿什麼東西我們不清楚,是
一包華航的手提袋,裡面的上面有覆蓋毛毯。袋子裡面應還
有東西,但看不到,只看到上面的毛毯」
等情吻合(見原審
卷第29頁) ,益證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先拿取華航機上餐具
,經華航公司空服員制止後,稍後復取走飛機上華航公司之
毛毯等物品。而上訴人不得取走機上物品亦經證人即航機服
務部經理羅超到庭證述:「(問:如《桃勤公司》有漏掉毛
毯沒有收,你們看到會如何處理?)擺在原位,我們不能動
它,因為飛機起飛前一個小時,空勤組員會通知桃勤在處理
,並不會直接找我們」、「(問:能否由你們直接拿給桃勤
?)不是我們的東西我們不能拿,我們只是單純清潔機艙、
機位、廁所、廚房」、「(問:如果桃勤有東西沒有清理乾
淨或東西的遺留,你們如何處理?)如果是垃圾我們會拿走
,如果是其餘遺留物品我們不會拿走,如果是貴重的東西,
我們就會送回華航招領」、「(問:不能拿的東西所指何物
?)飛機上的東西枕頭、毛毯、餐點,因為都可再供旅客使
用」、「(問:是否有原告所述如裡面的東西累積到一定的
量,由你們統一處理?)不是」、「(問:有無曾經有員工
想要替華航將東西拿下來,再請你們轉交桃勤或華航?)我
們是不能拿東西下來,只有旅客遺留下的貴重物品才會轉交
」、「我們在飛機上只能將垃圾帶下來,我們並沒有做回收
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堪信上訴人拿取
飛機上物品,事涉不法,而上訴人因本件竊盜案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上訴人坦承
犯行,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可稽,其竊盗犯行明確
,
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所派至飛機上清潔之員工,係於桃勤公司派員至飛
機上先進行使用過之耳機、毛毯等華航公司之物品回收後,
再作機艙、廁所等清潔打掃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並有飛機內部過夜清潔作業標準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6頁),
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華航公司所屬機艙內打掃時,即應誠實
執行職務,不得侵占或竊取華航公司飛機上物品,如有不法
情事,不但影響被上訴人與華航公司間之信賴度,亦直接波
及被上訴人營運之重要業務;而被上訴人為取信桃勤公司、
華航公司,建立各公司權責範圍,亦加強其內部人員之訓練
,曾多次宣導其工作內容,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4月9日、
93年4月29日、98年1月16日,經上訴人等員工簽名確認之宣
導單為據,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員工至飛機上返回公司
時,亦派專人加以檢查所攜物品,足見被上訴人就不得拿取
飛機上華航公司之物品,確有特別加以要求、強調,屬於兩
造勞動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並於工作規則內有相關之規定
,且為上訴人簽名確認並明白知悉,而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
自85年以來即僱用之資深員工,對此亦知之甚詳,而其於同
一日經華航公司空服員制止後,仍再度拿取華航公司飛機上
物品行為,心存僥倖,違反上開忠誠義務情節已屬重大,有
可能危及被上訴人與華航公司間信任基礎,而使雙方合作關
係能否存續受到考驗,實有害被上訴人之營業及內部之管理
考核,其違規情形具體而明確,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其
工作規則第93條前段,員工凡涉及第13條解僱條款之行為,
如事實證明確實,得予立即解僱之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稱同案尚有二人僅記過,而上訴人開除,處罰過重
,有失公平與比例原則云云,惟另二人邱秀鳳、林采霙業坦
承犯行而受記過處分,業經該二人陳述於卷,惟上訴人矢口
否認,被上訴人分別依其情節輕重為不同處分,非無所本,
而上訴人犯行確鑿有罪確定,有前開刑案判決可稽,對被上
訴人公司治理及形象影響情節重大,依前開工作規則為終止
兩造勞動關係,自無公平、比例原則失據問題,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基於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