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何晉廷
被
上訴人 赫普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禎鋒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
減縮聲明,本院於101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1,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52,500元。
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第3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
100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500元;自100年3月14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27元(見本院卷8至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負責
機械研發工作,自99年1月後每月薪資為52,500元,經常加
班,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加班費,卻指摘中山科學院「複合式
濺鍍機」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進度落後,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致系爭專案遭業主解約等等,先於99年7月19日以口頭
解僱伊,再於99年7月30日、3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之各部門
及相關廠商、單位公告伊因違反工作規定且情節重大而
予以
解僱免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伊僅登記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於98年11月間職稱為副理,然伊未曾參與董事會會議
,工作內容及薪資均未變動,亦無簽署
委任契約,對於被上
訴人之各個
政府採購案,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仍受
被上訴人及負責人謝禎鋒之指揮監督,僅為員工身分,
兩造
間屬僱傭關係。又系爭專案非伊一人負責,伊無獨力之決策
、裁量、指揮命令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以伊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理由解僱伊,其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86條及
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8
、9月份之薪資共105,000元,及伊任職
期間之加班費816,98
8元(合計921,988元),併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2,500元。
爰聲明請求
: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92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
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2,500元。㈣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成立於97年5月13日,上訴人為創辦
人之一,為伊公司之股東,並於任職1年後擔任伊公司之董
事,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與公司之其他董事共同經營管理,
共負經營成敗及共享獲利,伊簽發之票據,上訴人均須以蓋
章之方式核備,上訴人並非給付勞務支領
報酬之勞工。又伊
之規模大約10人,係從事半導體鍍膜設備之研發、製造,
承
攬政府機關之採購案為主要業務來源,上訴人職稱為副理,
實際上與公司其他董事(包括董事長在內)相同,均分別擔
任各個政府採購案(即專案)之負責主管,必須領導團隊成
員完成專案計畫,而伊承攬之系爭專案,係由上訴人負責指
揮監督,領導3名團隊成員(包括現場組製焊接人員、發料
之工程師以及控制人員)執行計畫。故上訴人為專業經理人
,與伊間自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適用。另伊之主管人員均須打卡、請假程序均需核備,公司
之經理、副理薪資約為5萬元,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薪資約為2
至4萬元不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
為專案負責主管,為責任制人員,並未發放加班費,伊未要
求上訴人加班,亦未同意給付加班費,上訴人於正常上班時
間外自行駐留於辦公室內,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上訴人於負
責系爭專案期間,明知交貨期限為99年7月20日,並對總經
理報告專案進度符合預期,卻至專案期限屆至前數日,伊始
驚覺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上訴人亦未注意廠商浮報貨款,
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伊將遭受鉅額罰款等重大損失,伊依系
爭工作規則64條第14款之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自屬
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
100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500元;自100年3月14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27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147頁及反面)
㈠上訴人自97年5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研發工
作,自98年6月30日起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離職前職稱為研
發部副理,自97年7、8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42
,000元;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5萬元;自
99年1月後,每月薪資為52,500元。
㈡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向中山科學研究院承攬之系爭專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專案進度嚴重落後,無法順利
出貨,且致廠商浮報貨款,而於99年7月19日以口頭解雇上
訴人,再於99年7月30日、31日分別向公司各部門、相關廠
商、單位公告解雇上訴人,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
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
謂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受僱人係單純
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委任與僱
傭之區別,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是
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
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
以契約名稱論斷。再則,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所謂從屬性指:1.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
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
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
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
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
斷。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云云,
無非以薪資表、被上訴
人99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公告、被上訴人99年8月3日板
橋民族路郵局第161號
存證信函、上訴人99年8月2日北縣府
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8月5日第369
56號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則&工作規則
、上訴人97、98、99年度加班費計算表、總表【見原法院99
年度重勞調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卷9至33頁】為證,
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5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起,係擔任機
械工程師一職,至99年1月起始掛名副理一職,其自擔任
機械工程師起月薪已達5萬元,掛名副理後仍須照工作規
則執行上下班打卡、請假填寫假卡,請假、遲到皆須扣薪
,故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自97年5
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研發工作,曾任被上
訴人之股東,並自98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一職,離職前
職稱為研發部副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下稱16號)卷31頁、本院卷272頁】可查,上訴人於99
年6月30日始辭任董事,於99年10月18日轉讓持股予訴外
人劉沖明,亦有電子郵件、董事辭職書(見本院卷96頁、
411頁)
可稽。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
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98年
6月30日至99年6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顯見兩造
間於該段時間內為委任關係,不因上訴人所任之職銜、上
下班需打卡、填寫假單、扣薪之情形,即可認定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所僱傭之員工。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掛名公司董事,依公司負責人謝禎鋒之
指示覆核支票云云,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創始股東
,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禎鋒於98年6月23
日寄給公司各股東(即朱政彥、上訴人、林弘杰、洪茂森
)之電子郵件
所載:「Dear ALL,目前發現經濟部有可以
申請新增投資5年免營所稅方案(如附件),請大家參考
!..下週再辦理增資。..由於去年股東會有決議!公
司超過3人支票必須經過覆核..也就是說公司所開出的
支票,除了本人蓋大小章之外,必須加蓋覆核人章。目前
"暫訂"覆核章由林弘杰、朱政彥、何晉廷三人其中之一覆
核支票才能生效。這樣考慮的原因是此三人都是目前的股
東也是任職的員工..」等語(見原審16號卷59頁),而
上訴人確實有在公司開出之支票蓋覆核章,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支票(見原審16號卷32至36頁)可稽,且上訴人參與
被上訴人之97年6月21日臨時動議、工作會報,並做成「
薪資方面等謝禎鋒、洪茂森、朱政彥討論確認方案後,再
拿出來請大家確認。至於紅利,股東分配則照公司章程的
規定」等相關決議,亦有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見原審16
號卷178頁、179頁)足參,
苟上訴人僅係單純勞工或掛名
之董事,則公司盈虧與之
無涉,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謝
禎鋒又豈會告知「5年免營所稅之新方案」?上訴人又豈
有於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上覆核蓋章之權限?凡此均與一
般單純受僱之勞工或掛名之董事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自97
年5月任職被上訴人起,同時兼具股東身分,且與其他公
司創始股東參與公司決策、財務控管,其後並擔任公司董
事,自非單純掛名董事或勞工。
3.又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副理洪茂森時證稱:「我曾
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原告(即上訴人)在公司職稱
是副理,公司結構如被證11(見原審卷142頁),公司總
共10人,副理加班並無加班費,有特別休假,上下班在99
年8、9月前都要打卡,之後就不用打卡,我與原告都是創
辦人所以不用打卡,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沒有適用現
場人員工作規則,可以面試新進人員,再由經理與副理共
同討論是否錄用;經理與副理都是股東,副理階級與公司
應屬委任關係;公司均不用著制服;副理以上有請卡假,
短期半天口頭表示即可與其他員工需寫假單不同,副理如
請一天以上才需寫假單,給其他副理簽名;副理級以上人
員自公司創立
迄今都沒有請領過加班費,副理級以上之員
工當時都同意約定,原告和我都可以分紅」、「公司所付
副理薪水、工作內容都是由副理級以上人員決定,專案負
責人可以拒絕接專案,專案執行沒有由何人可以指揮監督
,均由副理自行負責」「原告工作內容係負責複合式濺鍍
專案之機械部分,負責設計、發包、監工」「原告是負責
複合式濺渡專案之機械全部工作,複合式濺鍍機之加熱器
是由我負責設計於6月18日設計完成,OES、真空幫浦、真
空設計是由朱政彥6月中採購完成,離子原槍部份是由謝
禎鋒負責5月份就再作測試,以上進度並未落後」、「副
理級以上是責任制,且是股東,只有副理級以下的人才有
加班費」等語(見原審16號卷153頁反面、154頁),證人
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國亮、吳昌龍,及現任員工黃
翊凱亦均證稱上訴人為股東,股東沒有領加班費,證人黃
翊凱並證稱其係由謝禎鋒及上訴人面試等語(見本院卷32
9至335頁),是上開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架構
、上訴人參與會議決定公司經營、薪資,並於支票蓋章覆
核
等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面試新進人員,其在公司之
身分、地位、待遇亦與一般之員工不同,其後復擔任公司
之董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
一節,即信而有徵。
4.上訴人雖辯稱公司係由負責人謝禎鋒等人掌控,其無從參
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云云,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參與公司決策會議,縱因上訴人個人持股較少,或
其他股東較為強勢,致上訴人未主動參與討論,或所提議
案遭其他人否決,亦不能因此而認上訴人未參與公司之經
營、管理,且上訴人亦實質為支票之覆核,即係依被上訴
人之股東會議決議而為行使公司股東之職權,是上訴人辯
稱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尚
非可取。
5.再檢視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⑴人格上從屬性:
①任用方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與董事長謝
禎鋒、副理林弘杰、朱政彥、洪茂森等均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創辦人,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面試其他新進人員
,共同討論受雇員工之薪資,故上訴人為創辦人之一員
,共享公司盈虧,
核與一般員工經由面試程序而錄用者
不同。
②勞務給付內容: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創辦人洪茂森、朱政
彥、謝禎鋒分別負責系爭專案之機械、加熱器之設計、
OES、真空幫浦、真空設計,離子槍部份,系爭專案係
由公司之創辦人即股東各司負責特定之部份工程。例如
,於設計方面:上訴人需完成設計圖(部分圖面參見本
院卷300至304頁),該圖面均註明由上訴人設計,並無
需經其他人員確認(check);發包方面:上訴人必須
將該專案設備之零組件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完成,其報
價單僅需上訴人之簽名即生效(報價單見本院卷305頁
、306頁),是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進度
,就其自行負責之專案,並不受被上訴人負責人謝禎鋒
之指揮監督,再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組織圖(見原
審16號卷142頁)所示,上訴人下轄工程師2名、現場師
傅與現場人員各1名,是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下屬工作
,此與單純受僱之勞工有別。
③請假程序:上訴人如為半天之短期請假,僅需以口頭向
經理或其他副理告知,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
性,與勞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者亦不同。
④是否適用工作規則:上訴人雖簽收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
發送之工作規則,但上訴人並不適用被上訴人之工作規
則,業經證人洪茂森證述如前,是上訴人與其他一般員
工須適用工作規則(見原審10號卷17至25頁)之情形亦
不同。
⑵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為公司股東之一,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與其他公司之創辦人即副理級以上之人員各司其
職負責專案工作,且共享公司之盈虧,已如前述,上訴人
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得以就其負責之專案範圍內,
具有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指揮所屬之現場工程師
、現場人員,上訴人非從屬於他人而為勞動。且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之薪資為52,500元,與被上訴人副理級以上之
薪資大致相同,一般員工薪資僅2至4萬元等情,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故上訴人與其他副理同屬被上訴人之領導階級
,與一般員工受領薪資之金額相差甚大。又上訴人既負責
專案之工作內容,屬於責任制,其薪資已高於其他員工,
而經、副理級之人員約定不得請領加班費,
業據證人洪茂
森證述如前(見原審16號卷153頁反面),是上訴人與其
他一般員工得請領加班費之情形亦不相同。
⑶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得以面試、晉用新進人員,並與其
他副理之人員共同決定員工之薪資,獨立負責系爭專案之
規劃與進行,對於公司之專案,均有決策參與權,屬於責
任制人員,亦與單純受僱之工程師、現場師傅、現場人員
等有別。
⑷小結,依上開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觀之,與勞動契約之從屬
性勞務關係之特徵未符,是上訴人主張為僱傭關係云云,
尚非可採。
6.上訴人再主張其上下班須打卡,與其他員工須打卡情形相
同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包括法定代理人謝禎鋒在內,均
須打卡,且遲到者均須扣款,充作福利金等情,此有被上
訴人所提之謝禎鋒薪資表(見原審16號卷132至136頁反面
)
可參,為上訴人所不爭,故尚難以上訴人上下班是否須
要打卡,作為兩造屬於僱傭關係之憑據。又委任契約非以
書面契約為必要,是兩造間縱使未另行簽署書面之委任契
約,並無礙於兩造之契約性質之認定。
7.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有勞保給付及退
休金保障,故屬於勞工身分無疑,然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
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可分為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自願
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參
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自願參加勞保,是不能僅
以上訴人有參加勞保一節,即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
訴人此之主張,並無可取。
8.從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98年6月30日至9
9年6月30日任董事,且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理,從事公司之
經營、管理工作;又在公司人事、薪資決定、工作時間、
工作項目內容等各方面,亦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
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部門中一定
之事務,與被上訴人間非具有從屬性之勞務關係,故
堪認
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
㈣另按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
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
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之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在於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就上開特殊性之
工作內容,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惟仍以可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始有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查兩造間既屬
於委任關係,並不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另行
簽署書面契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仍應適用勞基法核發加
班費云云,
於法不合。上訴人再主張黃翊凱、王國亮、洪銘
祥、劉華原、顧宇珊等人依上班時間打卡,均依打卡時間請
領加班費,上訴人亦打卡上下班,自得請領加班費云云,然
上開人員均屬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職稱分別為現場師父、工
程師、行政助理、現場人員,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架構圖可
稽(見原審16號卷142頁),前開員工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勞
工,核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不同,上訴人認其屬於勞工身
分,請求給付加班費816,988元云云,
洵屬無據。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挖角上訴人(原任職于太股份有
限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時,有告知依照勞
基法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369頁反面)
,然此部分僅係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所謂挖角時,兩造間就上訴人之加班費有上開約定,故上
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殊非可取。
㈤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研發部主管職
位,負責系爭機專案期間,因進度嚴重落後,導致無法順利
履約出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而於99年7月30日、
同年月31日分別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此有被上
訴人之公司公告可稽(見原審10號卷13頁、14頁),並據證
人洪茂森、王國亮(即工程師)證述甚詳(見原審16號卷15
3頁反面、154頁、本院卷172頁反面、331頁反面),復經證
人黃昭準(即中山科學研究院承辦人員)證述:該專案履約
之情形不合格,經過二次修改未通過,中山科學研究院依約
解約等語(見本院卷128頁),
暨中山科學研究院100年3月9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28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33頁),
是上訴人所負責之系爭專案經業主解約,且沒收
履約保證金
349,000元,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
自無不合。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之後,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年8月、9月之薪資105,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
起至100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500元;自100年3
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27元,均不可採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系爭工作規則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921,988元(含薪資105,000元、加班費816,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52,500元;自100年3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3,927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