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翁立祐
訴訟
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 訴 人 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賓
上 訴 人 蘇秀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翁立祐之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本息;㈡命上訴人蘇秀玲
連帶給付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蘇秀玲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翁立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玲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翁
立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翁立祐上訴部分,由翁立祐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翁立祐起訴主張:伊受僱於
對造上訴人怡生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生公司)擔任美工設計職務,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4,000元。怡生公司負責人鄭新賓之配偶即
對造上訴人蘇秀玲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規定,提供安全裝備或預防措施
,於民國99年1月5日指示伊與另2名同事以接力方式將每箱
約10-12公斤重之壓克力杯共78箱,從怡生公司地下室搬運
至1樓,伊於搬運
期間即感身體不
適,經向蘇秀玲反應未果
,仍命伊繼續搬運,致伊受有腰挫傷之傷害,伊於翌(6)
日即發現腰部劇烈疼痛、雙腳無力行走,遂致電蘇秀玲表示
需請長假治療,並接續於同年1月7日、8日、26日致電蘇秀
玲請假,其間並陸續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然毫無成效,
再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查
,發現伊因腰部扭傷引發腰椎第5神經根病變致下肢無力行
走。
詎怡生公司竟於99年2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伊無正當
理由曠職3日為由,違法將伊解僱。伊因上開職業災害,經
治療後
迄今未痊癒,已2年不能工作,怡生公司應給付2年不
能工作期間之工資57萬6,000元,又伊因上開職業災害,並
受有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命怡生
公司、蘇秀玲連帶給付157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怡生公司、蘇秀玲則以:翁立祐於搬運過程中無異狀,亦未
向蘇秀玲表示身體不適,其所受之傷害應係原有舊傷,
非職
業災害所致,翁立祐亦未證明伊有何疏失,縱認伊有疏失,
因其未切實為舒展活動或暖身或不當使力,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翁立祐自99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底共25日,僅
數度以電話請假,未提出醫療單據,伊公司始於99年2月1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翁立祐,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又翁立祐之工作內容係在室內坐著
操作電腦,縱因傷導致行動不便,亦未損及工作能力,且其
於99年2月9日調解時獨自步行入場,並可順暢操作自備電腦
,毫無任何不便或痛苦之處,顯非不能於2年內恢復工作能
力,其請求2年之工資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遑論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定上訴人勞保傷病給付計14萬
1,524元,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命怡生公司、蘇秀玲2 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怡生公司
自99年11月5日起、蘇秀玲自100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翁立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翁立祐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翁立祐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㈡怡生公司、蘇秀玲應再連帶給付翁立祐137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怡生公司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怡生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翁立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翁立祐對怡生公司等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
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怡生公司係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翁立祐在怡生公司擔任美工
設計職務,月薪2萬4,000 元。
㈡蘇秀玲於99年1月5日指示翁立祐及另2名員工將每箱重約10-
12公斤之壓克力杯共78箱以接力方式從地下室搬運至1樓。
㈢翁立祐分別於99年1月6日、7日、8日、26日致電蘇秀玲請假
。
㈣翁立祐於99年1月26日前往臺大醫院診斷結果,罹患腰扭傷
及腰椎第5神經根病變。
㈤怡生公司以翁立祐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為由,於99年2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解雇翁立祐,該存證信函於同年2月5日送達翁
立祐。
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核定翁立祐腰挫傷、腰扭傷,
自99年1月9日給付至99年12月25日止,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14萬1,524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有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薪資條、
郵局存證信函、勞保局99年6 月28日保給傷字第0996039604
0號、99年9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91924號函、99年11月
12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34523號函、100年1月14日北給核字
第099021284128號函為證(見原卷第13-16、21-22、27-28
、37-39、187、220-222頁),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翁立祐主張蘇秀玲未依法提供安全裝備或預防措施,
指示其與另2名同事從怡生公司地下室搬運壓克力杯共78箱
至1樓,於搬運期間即感身體不適,經向蘇秀玲反應未果,
仍命繼續搬運,致其因腰部扭傷引發腰椎第5神經根病變致
下肢無力行走之職業災害,詎怡生公司竟於其醫療期間違法
違法將之解僱,爰依法請求怡生公司、蘇秀玲連帶給付2年
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及精神慰撫等語,為怡生公司、蘇秀玲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怡生公司
等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㈡翁立祐是否係受職業災
害?㈢翁立祐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補償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怡生公司等2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
,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過得
推定
其為有過失而已,若能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即得推
翻前開法律上之推定,而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且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災害為一客觀事實,與雇
主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不能將職業災害與雇主必有過失
相提並論,雇主對勞工所遭遇之職業災害,是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權人仍須先證明雇主有何故意或過失,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⒉查:蘇秀玲於99年1月5日指示翁立祐及訴外人蕭富全、邱建
翔等3名員工從怡生公司地下室接力搬運壓克力杯共78箱至1
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翁立祐復
自承:「其雖擔任美工
設計職務,因怡生公司員工僅有4人,自98年11月間起因公
司要結束營業需要幫忙搬運整理貨品」(見本院卷第82頁)
,是依雇主或其代理人指示協助搬運整理貨品亦為翁立祐之
附隨工作內容。據證人蕭富全於原審證稱:「當天是3個男
生徒手接力搬運,1個人在地下室、一個人在1樓,另外1 個
人在中間,從下午2、3時到6時下班,中間沒有休息」等語
(見原卷第113頁正、反面),衡諸翁立祐等人每次搬運數
量僅有1箱、每箱重約10-12公斤、搬運地點係從地下室至1
樓,每次搬運時間亦未逾勞基法第35條第1項:「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之限制,並分配3人分
別於地下1層至1樓之樓梯上、中、下之間接力搬運,按諸通
常情形,蘇秀玲指示翁立祐等3人接力從地下室搬運每箱重
約10-12公斤之物品至1樓,應為翁立祐之體力所能負荷,就
人力分配上亦難謂有何不妥;參以翁立祐自承:「自大學時
起便長期保持養生運動習慣,身高165.5公分、體重47.5公
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身形雖非壯碩,但事故發
生前身體健康狀態尚稱良好,且搬運所需動作無非承載重量
、雙手傳遞、扭腰、俯仰等,並
非特殊困難之舉動,翁立祐
亦堅決否認其腰部夙有舊疾,則蘇秀玲指示翁立祐與其他2
名員工共同搬運物品,難謂對其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受危
害
之虞,應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對
受僱人之保護義
務。又翁立祐起訴主張:「在蘇秀玲催促間看下,原先預計
需1小時30分鐘才能完成之工作,縮短至10分鐘內即完成」
(見原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搬運時
間從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不
惟與證人蕭富全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其向勞保局因傷病
給付申請審議提出之陳述內容記載搬貨時間分別為「上午10
時30分至10時40分」、「上午10時40分至11時40分」、「下
午1時30分至3時40分」齟齬(見原卷第68頁),
觀諸翁立祐
提出之MSN對話內容(見原卷第150 -157頁),亦不足認翁
立祐當天係從上午9時30分不歇息搬運至下午6時30分,難謂
蘇秀玲有違法指示翁立祐超時搬運工作之情形。翁立祐雖主
張:搬運期間曾反應身體不適,蘇秀玲仍命其繼續搬運
云云
,為蘇秀玲所否認,證人蕭富全亦證稱:「搬運過程未注意
翁立祐有無向蘇秀玲反應身體不適,要求停止搬運」等詞(
見原卷第114頁),翁立祐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是翁立祐上開主張,
殊無可採。
⒊翁立祐復以蘇秀玲未提供安全設備或預防措施,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
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云云。惟:
翁立祐事前既未曾告知蘇秀玲其身體不適搬運重物,搬運過
程復未舉證曾告知蘇秀玲身體不適,尚難徒憑翁立祐事後因
腰部扭傷引發腰椎第5神經根病變,經認定係受職業災害(
詳如後述),倒果為因,推認蘇秀玲或怡生公司就翁立祐工
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
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
設備,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
固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
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
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
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然上開規則係指搬運單一
物件重量達40公斤或500公斤以上,應非一般人力所能負荷
,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應以機具、車輛搬運為原則,
若搬運之單一物件重量未達上開標準,即無上開規則之適用
。查:翁立祐搬運之壓克力杯每箱重約10-12公斤,每次係
由翁立祐及訴外人蕭富全、邱建翔接續從地下室搬運1箱至1
樓
等情,業如前述,其等每次搬運貨物之重量既未逾40公斤
,尚不能徒憑翁立祐「累計」搬運重量逾40公斤或500公斤
,即謂蘇秀玲有違反上開規則之情形,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之適用。此外,翁立祐復未舉證蘇
秀玲指示其搬運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是蘇秀玲辯稱:
其指示翁立祐等人搬運貨品,並無任何疏失等語,應非虛妄
。
⒋翁立祐既未舉證蘇秀玲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依蘇秀玲指示搬運貨
物受有腰部扭傷引發腰椎第5神經根病變之職業傷害,請求
怡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蘇秀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即無可取。
㈡翁立祐係受職業災害而致受傷:
⒈翁立祐主張:於搬運工作翌日即發現腰部劇烈疼痛、雙腳無
力行走,先後於99年1月7日、11日、13日、15日、18日、20
日、22日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再於99年1月26日前往臺
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檢查,並於同年2月8日接受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腰椎第5節神經根病變,又於同年2月
17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
間盤突出,診斷病名為腰扭傷及腰椎第5節神經根病變等情
,
業據其提出佳音中醫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
(見原卷第20、21、64頁),並經原審調閱明師中醫聯合診
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之病歷
查核屬實(見原卷第242-248
頁)。依卷附双和明師中醫診所99年1月7日病歷記載,翁立
祐主訴:「1/5因搬重物,背腰疼痛,走路左大腿後側抽痛
,左足前掌底麻刺,腰無力、腰椎側彎、後凸、腰肌僵硬、
壓痛」,經診斷結果為「腰挫傷」,迄同年1月22日病歷仍
記載:「腰活動無力緩解、轉側俯仰不便已減輕許多,有時
左右轉時仍稍感不順暢,走路左大腿後側抽痛,左足前掌底
仍有麻刺感」(見原卷第246、248頁);經原審函詢臺大醫
院結果,翁立祐罹患之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雖無絕對之
關連性,椎間盤突出可能因搬運重物而急性引發,但也可能
與抽煙、缺乏運動、工作內容(如長期搬重物、暴露於全身
垂直震動等)、年齡、不良姿勢等因素有相關,此有該院
100年6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786號函送鑑定報告書
可
考(見原卷第258-259頁)。惟:翁立祐既否認有骨頭侵蝕
、腫瘤、糖尿病等引發神經根病變之疾病,亦無抽煙、缺乏
運動、長期搬重物、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不良姿勢等行為
(見本院卷第149頁),為怡生公司等2人所不爭,似已排除
翁立祐因搬運重物急性引發以外之其他致病原因;再
參諸證
人蕭富全證稱:「翁立祐於搬運物品期間曾聊天提及搬東西
搬到很痛」等語(見原卷第113頁反面),且依翁立祐所指
職災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緊接,經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複審
,據醫理見解,翁立祐之神經傳導檢查報告有「亞急性之第
5腰椎神經根病變」加上事故當天搬運情形,確不能排除相
關性,據此勞保局改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亦有勞保局99年
6月28日保給傷字第09960396040號函
可參(見原卷第37-39
頁),
堪認翁立祐係因99年1月5日在就業場所因搬運78箱壓
克力杯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上開傷害,至為明確。翁立祐
聲請送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罹患第
5節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無
必要,
附此敘明。
⒉怡生公司雖否認翁立祐受有職業災害,辯稱:翁立祐原本即
因腰部舊疾而配戴護腰帶云云,並舉證人蕭富全之證詞為憑
。惟:證人蕭富全於原審證稱:「因翁立祐本有戴腰部的支
撐架在上班,且搬運時跟我提及搬東西搬到腰很痛」(見原
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則蕭富全就如何知悉翁立祐之腰
部原本就有舊傷,顯係其臆測之詞,已難驟採;且翁立祐陳
稱:其配戴護腰係因擔任美工職務,鎮日在電腦前作業,辦
公室座椅不符人體工學無法支撐背部,擔心長期工作導致駝
背,始購買腰部支撐帶,避免腰部長期姿勢不良受傷(見原
卷第138頁),參以翁立祐於
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回溯至94
年6月1日,均未曾因腰部病痛求診治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6日健保醫字第1000038255 號函
送就醫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1日北市醫中院字
第10032001200號函送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8 -50頁
、第87-92頁),尚難
遽認翁立祐係因本身舊疾引發受傷。
是怡生公司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㈢翁立祐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補償之金額:
⒈翁立祐雖主張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已達2 年云云,為怡生公
司所否認,已難信為真;且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未手
術之椎間盤突出疾病休養時間依據受傷前之工作負荷範圍為
1至168天,惟實際休養時間需考量病人年齡、接受之治療方
式、對治療之反應、是否有影響至神經系統、相關併發症及
感覺損失、肌肉無力症狀、疼痛之嚴重度等
而定(見原卷第
259頁),即翁立祐所受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固
不以168天為限;衡諸翁立祐自9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6日
門診5次,另99年3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在臺大醫院門診16次
,臺大醫院並建議翁立祐持續於神經科、復健科及職業傷病
防治中心門診追蹤,此有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
(見原卷第21、67頁),勞保局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核
定翁立祐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99年12月25
日止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見翁立祐所罹職災雖未達住
院治療程度,但於上開期間仍需持續密集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之必要。按諸勞基法第59條
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
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
臺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
參照),本院認翁立祐確有
於99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計354天)在醫療中
需休養而不能為勞力工作之必要,自得按期原領工資數額
予
以補償。翁立祐雖提出臺大醫院100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於100年7月21日、8月4日來院就診,目前仍不
宜久站或負重;建議休養及積極接受治療2個月等詞(見本
院卷第35頁),然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及勞保局核定給
付傷病給付之期間,倘翁立祐能於99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25
日確實休養及積極接受治療,當不致延宕其傷勢復原期間,
是翁立祐縱於上開期間以外仍須接受治療,應係可歸責於己
未於上開期間內積極接受治療及復健所致,是翁立祐主張其
不能工作之情形,逾
上揭354天期間部分,
自屬無據。
⒉怡生公司雖以翁立祐之工作內容係室內操作電腦,且於99年
2月9日調解時獨自步行入場,並可順暢操作電腦,所受傷害
應不損及其工作能力云云。惟:翁立祐於99年1月6日起至同
年12月25日止在醫療中需休養而不能為勞力工作,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應與勞工協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
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參照)。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雇
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
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本件翁立祐因前揭職業災害受有腰扭傷引發腰椎第5神經
根病變,且依卷附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翁立祐於
醫療期間不宜久站或負重(見本院卷第35頁),並須休養及
積極接受治療,縱其仍能從事其他工作,怡生公司既未舉證
依法調動其職務,甚且於99年2月1日片面終止其與翁立祐之
勞動契約(詳如後述),是怡生公司上開辯解,為無足取。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翁立祐因上述職業災害而受傷,自得按上開規定請
求怡生公司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與勞工保險
條例法條均規定勞工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時之工資
補償,惟勞基法規定有關傷病給付應補償之數額較高,從而
雇主以勞保局傷病給付之金額抵充後,不足之數額始應由雇
主補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
費,全部由雇主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勞工依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已取得補償,就其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即可予以
抵充,只須補給不足差額即可。從而,翁立祐所得請求之原
領工資補償為354天,翁立祐於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所
得工資為2萬4,000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每日工資為
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則翁立祐可請求之原
領工資補償為28萬3,200元(計算式:800×354=283,200)
。然勞保局就上開期間業已核定給付14萬1,524元,依前揭
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翁立祐請求怡生公司補償14萬1,67
6元(計算式:283,200-141,524=141,676),應予准許。
至翁立祐請求怡生公司、蘇秀玲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連帶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云云,因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職業災
害補償,係屬雇主之責任,與雇主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
無
涉,翁立祐請求蘇秀玲應與怡生公司連帶負擔上開金額,殊
無憑據。
⒋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
第61條第2項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
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翁立祐受有職業災害,已
認定如前,無論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
,怡生公司均應於其合理醫療期間負全部職災補償責任。是
怡生公司抗辯:翁立祐於搬運貨物前,未從事舒展活動或暖
身、不當使力而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⒌怡生公司復抗辯:翁立祐未依勞基法第43條、第12條第1項
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規定檢附醫療單據辦理
請假手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其仍得於99年2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翁立祐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勞工在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
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
保護,應屬
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
判決意旨參照)。翁立祐於99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
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需休養而不能為勞力工作,業如前述
,怡生公司依法應給予公傷假,翁立祐分別於99年1月6日、
7日、8日、26日致電蘇秀玲請假,已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
陳述,為怡生公司及蘇秀玲所不爭,縱使翁立祐未即時提出
足資證明之文件,怡生公司或蘇秀玲如認為有必要,
非不得
予以查證,尚難遽謂翁立祐未辦妥請假程序。是怡生公司於
翁立祐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99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其與翁立祐間之勞動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合法,不得
解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義務。
七、
綜上所述,翁立祐主張其因受前揭職業災害,怡生公司應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4萬1,6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見原卷第58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翁立祐請求超過20萬元
本息部分,為翁立祐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翁立祐
上訴意旨,請求怡生公司等2人再
給付137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怡生公司及蘇秀玲連帶給付,並依職權
及怡生公司等2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怡生公司、蘇秀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怡生公司給付
,並依職權及怡生公司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怡生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翁立祐之上訴為無理由,怡生公司、蘇秀玲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翁立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