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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李位中 訴訟代理人  李映雪        王淑琍律師上訴人   吉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崔大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 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87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吉而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吉而公司),擔任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現場服務人員,於 96年1 月25日下午3 時許工作時,在吉而公司電梯內發生腦中 缺氧休克昏迷,經送醫救治住院多時,出院後並持續接受門診 治療,吉而公司竟於96年3 月20日違法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 並解僱伊,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吉而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崔大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案列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下稱前案第一審),經該 院於98年4 月20日判決確認伊與吉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吉而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薪資等,吉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案 列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嗣兩造於99 年3 月3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吉而公司同意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以換取伊同意終止伊與吉而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故伊與吉而公司係於99年3 月31日成立和解時,始合意 終止僱傭關係。 ㈡又吉而公司於96年3 月20日違法將伊勞保退保,且伊任職期間 之月薪為35,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勞 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即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等級,吉而公 司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規定,以月投保薪 資25,200元為伊投保,致伊所受領之老年給付短少395,610 元 、傷病給付短少15,515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勞保條例 第72條之規定,請求吉而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再伊於94年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勞退新制,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勞退工資分級表) 所定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吉而公司本應按月為伊提繳退休 金2,178 元,竟違反勞退條例之規定,僅提撥1,512 元,且係 從伊之薪資扣繳,並由雇主提撥,致伊所受領之94年7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短少124,146 元,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吉而公司賠償上開 損害。另崔大義為吉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 ,亦應與吉而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前案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伊於99年5 月20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5,271 元(含老年給 付之差額損害395,610 元、普通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15,515元 、退休金短少提撥之差額損害124,14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140 元本息(含老年給 付之差額損害165,710 元、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3,700 元、退 休金短少提撥之差額損害11,73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後述(含96年3 月21日至99 年3 月31日期間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害217,800 元、96年10月30 日至98年12月7 日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差額損害10,890元、94 年7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短少提撥之差額損害 112,416 元),減縮及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1,106 元及自99年6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8年3 月8 日任職吉而公司時,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 26,500元,故吉而公司依勞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27,600 元等級為上訴人投保,自屬合法。至吉而公司每月另給予上訴 人恩惠性之醫療津貼及加班費,並非勞動之對價,自不應計入 薪資之一部分。再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其 薪資調整為25,000元,吉而公司依勞退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 資25,200元等級,每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12 元,亦無不 合。另上訴人就投保之薪資數額未曾異議,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亦有違反保護自己義務之與有過失,況上訴人自96年2 月 間起即未上班,伊自無需再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 ㈡又兩造既於前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自應以上訴人勞保退 保日即96年3 月20日為吉而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日, 且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和解筆錄已拋棄其餘請求,其再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再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即已知悉吉而公司有未依勞保條例為上 訴人投保勞保之情事,則其遲至99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另上 訴人之勞保係由吉而公司之承辦人負責,上訴人之損害並非由 崔大義所造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崔大義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吉而公司,惟吉而公 司違反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之規定,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及短 少提繳月退休金,致伊所受領之老年給付、傷病給付及退休金 均有不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勞保條例第72條 、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吉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崔大 義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前案第二審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短少受領 老年給付及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㈢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81,140 元本息外(含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害165,710 元、傷病 給付之差額損害3,700 元、退休金短少提撥之差額損害11,730 元),上訴人在本院依民法第184 條、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96年3 月21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 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害217,800 元、96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7 日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差額損害10,890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 、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94年7 月 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短少提撥之差額損害112,41 6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 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 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 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 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惟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 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 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 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 :兩造於前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 ,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吉而公司係於79年間核准設立登記,有勞基法之用,且崔大 義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而上訴人前因吉而公司於96年 3 月20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及於96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吉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6年3 月5日 終止,而於97年5 月15日向臺北地院對吉而公司、崔大義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吉而公司、崔大義連 帶給付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146,595 元(含吉而 公司於96年3 月間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上訴人自費投保之保 險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56,000元 、96年1 月25日至96年6 月25日醫療期間之薪資損失175,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77,595 元),請求確認 上訴人與吉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96年3 月5 日 起每月薪資35,000元,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即上訴人 李位中)與被告吉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吉而公司 應給付原告1,433,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吉而公司應自98年4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⒋第2 項金額中之677,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崔大義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等語,經該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吉而工程有限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吉而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 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上訴,吉而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98年度 勞上字第43號),嗣上訴人與吉而公司於99年3 月31日於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案第二審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即 吉而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位中)新台幣(下同 )陸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依假執行取得之貳拾壹萬柒佰玖拾 貳元,上訴人願再給付被上訴人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捌元,並 當場交付現金收執。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05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78號提存物(擔保金 貳拾柒萬肆仟元),並聲明對該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 前案第二審和解筆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北勞調字第12號卷第10至19、 31、32、44、45頁;原審卷第81、82、101 至104 頁),復經 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 信為真實。 ㈡又前案第二審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該和解筆錄係就上訴人請求其因 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失、醫療期間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暨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吉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每月薪資等爭議達成訴 訟上和解,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勞保條例第72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吉而公司、崔 大義連帶賠償上訴人短少受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及退休金之 差額損害,顯然不同,況上開和解筆錄僅明定上訴人同意拋棄 前案訴訟之其餘請求,兩造對上訴人短少受領老年給付、傷病 給付及退休金之差額損害等爭執,均未在前案訴訟論及,足見 兩造在前案第二審和解時,顯無就上訴人短少受領老年給付、 傷病給付及退休金之差額損害等爭執一併解決之意思,尚難認 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其餘得請求之權利 。則兩造於前案第二審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殊難謂包括本件 訴訟標的在內。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前案第二審成立訴 訟上和解,上訴人既拋棄其餘請求,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即已知悉吉而公司有 未依勞保條例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情事,則其遲至99年5 月2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 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 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 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 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 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 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 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關於上訴人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其短少受領96年3 月21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害217,800 元、 96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7 日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差額損害 10,890元部分: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 係於99年3 月31日在前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足見伊與吉 而公司於該日始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吉而公司於96年3 月20 日違法將伊勞保退保,且伊任職吉而公司期間之月薪為35,000 元,屬勞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即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等級, 吉而公司竟以月投保薪資25,200元為伊投保,違反勞保條例 第72條規定,致伊所受領之老年給付、普通傷病給付不足,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外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96年3 月21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之 老年給付差額損害217,800 元、96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7 日 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差額損害10,89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兩造既於前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自應以上訴人勞保退保日即96年3 月20日為上訴人與吉而公司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日等語。經查: ㈠遍觀前案(即臺北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全卷,兩造於前 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未約定上訴人與吉而公司於何時 終止僱傭關係,前案第二審和解筆錄對此亦無記載,惟前案第 二審和解筆錄既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陸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依假執行取得之貳拾壹萬柒佰玖 拾貳元,上訴人願再給付被上訴人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捌元, 並當場交付現金收執。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78號提存物(擔保 金貳拾柒萬肆仟元),並聲明對該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等 旨,業如前述,即已明示兩造於前案係互相讓步,將上訴人在 前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化約為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終局 解決雙方在前案所生之各項爭議,亦即係由吉而公司給付上訴 人60萬元並負擔前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則同意拋棄 前案之其餘請求,並同意撤回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由上訴人取回提存擔保金。因此,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在前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係約定上訴 人與吉而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於99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且上訴 人於前案係因被上訴人主張吉而公司於96年3 月20日將上訴人 之勞保退保,及於96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吉而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6年3 月5 日終止,因而提起前 案訴訟,並於前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則上訴人在前案第 二審和解筆錄既已同意拋棄前案包括確認上訴人與吉而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在內之其餘請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前案 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即應受前案第二審和解筆錄之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前之96年5 月11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於申請書上填載「離 職(解雇)日期:96年3 月20日」,及於前案第二審和解筆錄 作成當日即99年3 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於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之「離職退保日期」欄填載:「本人確於96年 3 月20日離職退保」等情(見原審99年度北勞調字第12號卷第 39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原審卷第22頁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認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之勞保退保日期為96年3 月20日一節,堪以採信。是上訴 人主張:伊與吉而公司係於99年3 月31日在前案第二審成立訴 訟上和解時,始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日期既為96年3 月20日,則上訴人主 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賠償其短少受領96年3 月21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之老年給 付差額損害217,800 元、96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7 日期間之 普通傷病給付差額損害10,890元云云,即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其短少受領94 年7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112,416 元部分: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 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 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 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是勞工依上開規定 請普通傷病假,而普通傷病假在1 年內合併未逾30日部分,應 折半發給工資。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28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伊任職吉而公司期間之月薪為 35,000元,依勞退工資分級表所定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吉 而公司本應按月為伊提繳退休金2,178 元,竟僅提繳1,512 元 ,且係從伊之薪資扣繳,故其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 短少提繳退休金共計124,146 元,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吉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任職吉而公司之每月薪資35,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前 案訴訟中所不爭執(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37 頁背面),復觀上 訴人所提出87年4 月至96年2 月之薪資明細及存摺(見原審卷 第114 至127 頁),上訴人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是上訴人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每月薪資原為26,500元,嗣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 調整為25,000元,而吉而公司每月另給予上訴人恩惠性之醫療 津貼及加班費,並非勞動之對價,自不應計入薪資之一部分; 又上訴人就投保之薪資數額未曾異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 亦有違反保護自己義務之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有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 每月工資為35,000元,依勞退工資分級表(見原審99年度北勞 調字第12號卷第9 頁),每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另上訴人 雖自96年1 月26日起即未至吉而公司提供勞務,惟依上開勞工 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上訴人因普通傷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 工資應折半發給,則吉而公司就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所受之 普通傷病假部分應發給30日之半數工資17,500元(35,000元 2 =17,500元),依勞退工資分級表,每月提繳工資為18,300 元。因此,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至96年1 月止,每月工資為35 ,000元,每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吉而公司每月應為上訴人 提繳退休金2,178 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 元); 上訴人自96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20日止,每月工資為17,500 元,每月提繳工資為18,300元,吉而公司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 退休金1,098 元(計算式:18,300元6%=1,098 元),合計 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為43,188元{計算式:【2,178 元 19(月)=41,382元(即94年7 月至96年1 月)】+1,098 元 (即96年2 月)+【1,098 元20(日)31=708 元(即96 年3 月1 日至20日)】=43,188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㈢上訴人雖主張:吉而公司違反勞退條例規定,未自行為伊提撥 退休金,而係從伊之薪資扣繳而提撥1,512 元,屬員工自提而 非雇主提撥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26 、127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而觀諸上訴人前揭所提銀行存摺資料,僅 列載吉而公司於94年5 月至96年2 月期間曾匯款31,476元至62 ,488元不等之薪資予上訴人之紀錄,自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 開期間收受吉而公司所匯之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吉而公司有違 法從上訴人之薪資扣繳1,512 元以提撥退休金之事實。此外, 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吉而公司有違法從上訴人之薪 資扣繳金額以提撥退休金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 主張,難以採信。 ㈣再吉而公司每月僅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12 元,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退休金時,經 勞工保險局核算,吉而公司提繳總金額僅為28,879元,有卷附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 則吉而公司短少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為14,309元(43,188元 -28,879元=14,309元)。是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吉而公司賠償其短少受領退休金之差額損害14,309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730元,尚有未洽,上訴人請 求吉而公司再給付上訴人2,579 元(14,309元-11,730元=2, 579 元),自屬可採。 ㈤另吉而公司違反前揭勞退條例規定,短報上訴人之薪資,致上 訴人受有請領退休金短少之損害,而崔大義為吉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董事),業如前述。崔大義既負有依勞退條例之規 定,按勞工之月薪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則其未依法辦理,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吉而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吉而公司、崔大義應依民法第28 條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之勞保係由吉而公司之承辦人負責,上訴人之損害 並非崔大義所造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崔大義連帶賠償其損害 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外,上訴人於 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上訴人短少受領退休金之差額損 害2,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於本院其餘請求不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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