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卓聖銀
被
上訴 人 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婉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操作配布員工作,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
午4點,中午無休息時間。
惟被上訴人之廠長即訴外人彭明
照自99年5月起即一再對伊刁難,要求伊應一律加班,且每
日工作8小時即需達到配布3萬碼,否則減薪
云云。然此實
非
被上訴人產能設備速度所能達成,顯係故意對伊為不當之壓
迫、刁難,伊被迫於99年5月11日提出以「退休」為離職原
因之「從業員辭呈及離職手續單」(下稱為
系爭辭呈),向
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批核准許,足認
兩造已
合意退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退休金。又伊之工作年
資計12年又6個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萬2045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11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0萬1125元及
利息,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40萬0563元及利息。
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備位聲明之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1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提出系爭辭呈雖記載
離職原因為退休,然其離職時年僅55歲,年資12年6個月,
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所定之退休資格。且上訴人
申請離職時,伊公司主管曾加以慰留,並詢問是否要在不符
法定退休條件之情況下離職,上訴人明確表示係欲
聲請勞保
退休,足認上訴人之真意,僅為自請離職,伊公司主管於辭
呈上批核,
乃准上訴人離職,並無准其退休之意;且系爭辭
呈僅為伊內部文件,並未發給上訴人,自無合意退休可言。
況依伊公司規定,若員工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資格而欲請領
退休金,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公司,並填載「自行申請退休
暨
證明申請表」,經確認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後撥款並交付「勞
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訴人既未踐行
上開流程,
益徵其
僅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無疑。再參以上訴人於離職後
,遲至99年9月間始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且請求給付者為
資遣費,並非退休金,更證上
訴人為自請離職,並非退休至
灼,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領退休金,
洵屬無據;縱得請領,有關薪資之計算,亦應扣
除加班費、全勤獎金、夜點費及各期獎金等非經常給付項目
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本件上訴人自86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生
管課之操作配布員工作,
嗣於99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勾選離職原因為「退休」、說明欄位填寫「退休」、離職日
期為99年5月11日之系爭辭呈,經被上訴人公司領班姜仁樑
、各級主管黃文吟、廠區主管彭明照簽章,並經總經理呂仁
煥於其上批「准」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背面、第103頁),且有志願書及系爭辭呈影本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應與事實相符。然上訴人為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迄系爭辭呈上
所載
離職日期即99年5月11日止,僅年滿55歲,工作年資亦僅達
12年6個月之情,既為上訴人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背
面、第103頁),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之
法定要件,顯然不符,亦與同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年滿65歲
,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者,得由雇主強制退
休之要件相悖。從而,上訴人尚無從逕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洵無疑義。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雖
未排除合意退休之
適用,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另行合
意退休之意思表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梁秋香並證
稱:上訴人有來向伊拿系爭辭呈去寫,說不想做了,想要退
休,伊有跟他說他的年齡與年資都還沒有到,因為還沒有滿
60歲且沒有滿15年年資,退休的表格是另外一種聲請書,真
正要退休的人不是寫辭職單,當時上訴人在離職單上簽退休
,他說他想聲請勞保退休,他知道他還沒有符合60歲及15年
年資之資格,在場的廠長彭明照也有勸他不要離職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廠長彭明照亦證述:當天
早上會計說上訴人要離職,伊看到上訴人離職原因是退休,
有質疑上訴人是否年資不足,會計表示上訴人是要聲請勞保
退休,伊才在離職單上簽名,當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相
符合。又上訴人初雖堅稱:伊不清楚是否符合退休資格,被
上訴人公司亦無人告知伊有不符合法定退休資格之情事云云
(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問
:沒有人告訴你不符合退休要件?)梁秋香有約略提一下,
說我要辦退休,說我年資還不夠..」、「姜仁樑跟我講如果
我現在退休,會虧很多,我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背面、第8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離職後
,確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2項第2款即「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之規定,已由該局依其投保年資及退職前3年平均
投保薪資於同年5月21日核付老年給付156萬6950元之情,有
該局100年9月16日保給老字第1001020117號函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而依勞工保險法第58條第2項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
職退保,同法第5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堪認證人梁秋香、彭
明照證述上訴人係為申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始提出系爭辭呈
要求離職之上情,應值憑採。況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口頭
向桃園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
申訴時,係主張「在公司因為工
作上不能達到公司的要求所以離職」等語,所勾選之案件類
別亦為「離職」
而非「退休」乙節,有該中心案件登錄分析
表影本乙紙
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其於99年9月7日提
出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亦敘
明「..廠長要求每天工作量8小時要達到3萬碼,否則減薪,
但因公司產能設備速度實際極限均無法達到,等於故意刁難
本人之工作,讓本人無法繼續在該公司工作,受不了公司主
管之壓迫,憤而提出離職,茲因該離職是受廠長管理上之不
當壓迫非自願性之提出,請公司仍應按本人服務年資核給資
遣費新台幣39萬元」等語,有該紙申請書影本存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38頁)。迄兩造於99年10月13於桃園縣政府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
猶主張:「請公司應按本人年資約13
年核給資遣費39萬元」等語,復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
紙足據(見原審卷第130頁)。審酌上訴人於上開勞資爭議
協調過程中,非惟未以給付退休金為訴求,更無隻字片語提
及兩造已合意退休,反而以勞工受迫之非自願離職為由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情,益徵上訴人於主觀上實無以合意退休為離
職原因之認知。再參以兩造如確有於勞動基準法之外另行合
意退休,然就有關退休是否給付退休金、何時給付及退休金
之核付計算標準如何,竟付諸闕如,亦未再為進一步之磋商
協議,更與情理相悖。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離職單上雖選填「退休」為離職原因,
其真意乃為請領勞保退休給付,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申請退休
,伊之主管人員於系爭離職單之批核,亦僅在同意上訴人離
職,並非准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退休等語,應非虛言。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退休,伊縱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
休之法定資格,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
付退休金云云,所為舉證顯然未足,亦無足採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之要件,復
未與被上訴人合意退休或就退休金給付金額、方式等另行達
成協議,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80萬1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