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清秀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春田
張立安
張立國
蘇劉淑美
羅宗輝
陳光裕
簡佑伶
楊秀月
蘇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鈞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
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
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
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4月間日由焦治國變
更為焦彥融、於99年8月26日變更為宋良浩,於99年10月1日
再變更為宋清秀之情,已經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
查核屬
實,並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附卷
可
稽(見本院140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是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由訴外人焦治國以法定代理人之
資格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140號卷第11頁、第12頁),其
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
惟焦彥融已由原法院
裁定承受、宋良
浩及現任現任法定代理人宋清秀均已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
勞訴卷第210頁、第211頁,本院140號卷第62頁),並就上
訴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40號卷第108頁背面)。依
上
開說明,應認其上訴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其上訴應屬合法
。(原審判決原告王瑞鳳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應已確
定。)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
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
第170條、第188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列
焦彥融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已
於98年10月6日調解當庭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焦治國(
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44頁)。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
年4月19日由焦治國變更為焦彥融,焦治國復
非訴訟代理人
。依
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前,即
當然停止,且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
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則原審於上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
,仍列焦治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為本案言詞辯論,進
而於99年7月20日
宣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又上訴人已主張上開程序上之
瑕疵,並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140號卷第108
頁背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
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