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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清秀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春田       張立安       張立國       蘇劉淑美       羅宗輝       陳光裕       簡佑伶       楊秀月       蘇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 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 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 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4月間日由焦治國變 更為焦彥融、於99年8月26日變更為宋良浩,於99年10月1日 再變更為宋清秀之情,已經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屬,並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140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是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由訴外人焦治國以法定代理人之 資格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140號卷第11頁、第12頁),其 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焦彥融已由原法院裁定承受、宋良 浩及現任現任法定代理人宋清秀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勞訴卷第210頁、第211頁,本院140號卷第62頁),並就上 訴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40號卷第108頁背面)。依上 開說明,應認其上訴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其上訴應屬合法 。(原審判決原告王瑞鳳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應已確 定。)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 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 第170條、第18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列 焦彥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已 於98年10月6日調解當庭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焦治國( 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44頁)。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 年4月19日由焦治國變更為焦彥融,焦治國復訴訟代理人 。依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前,即 當然停止,且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 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則原審於上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 ,仍列焦治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為本案言詞辯論,進 而於99年7月20日宣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主張上開程序上之 瑕疵,並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140號卷第108 頁背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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