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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佳瑋律師       蔡佳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彭秀琴       郭吳秀玉       黃鄭寶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附帶上訴人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 寶桂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肆 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黃鄭寶桂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寶 桂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黃鄭寶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 訴人郭吳秀玉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 萬7,392元本息(含資遣費34萬4,087元、短付工資7萬3,305 元),於本院之附帶上訴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7,342元本 息(工資部分減縮請求7萬3,255元,見本院卷第220頁), 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核屬聲明之減縮;另被上訴人黃鄭寶 桂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1453元(含資遣費34萬9590元 、工資9萬1863元),於本院附帶上訴則將前揭金額擴張請 求44萬5,466元(含資遣費34萬9,590元、工資9萬5,876元, 被上訴人誤算短付工資為9萬9,76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 ,就超過在原審請求金額4,013元部分(計算式:445,466- 441,453=4,013),核屬訴之追加,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其訴狀雖誤載為附帶上訴聲明(見 本院卷第204頁),仍不影響真意應屬起訴聲明之擴張,應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3人原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彭秀琴自民國86年6月18日起,郭吳秀玉 及黃鄭寶桂則自8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均自94 年7月1日起選擇用勞退新制。上訴人為規避日後給付退休 金、資遣費責任,誘使伊等於96年3月23日簽署聲明書,表 示伊等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之意(下稱 系爭聲明書),因系爭聲明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2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竟於99年6月2 日以伊等已自請離職為由,將伊等辦理退保,且拒絕受領伊 等提供之勞務,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伊等之權益, 伊等於99年6月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於同年6月9日 寄發存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 付資遣費及剋扣之獎金、節金等。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及民法第48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彭秀 琴40萬150元、郭吳秀玉41萬7,342元、黃鄭寶桂44萬5,466 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係被上訴人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 自願填寫,內容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0條 、第58條之規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 人既以書面向伊表示欲自99年3月31日請領老年給付,顯有 辦理離職退保之意,則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上 訴人於99年3月31日自請離職而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 請求資遣費,伊於99年6月2日依勞退條例第58條及系爭切結 書約定將被上訴人辦理離職及退保,於法並無不合。又伊公 司訂定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有關節金、營運績效獎 金均屬恩惠性給予,不得納入工資之計算,且應經董事會決 議後,再授權總經理發放,又前開節金及績效獎金依規定得 經核准後先行預支,並無苛扣被上訴人之薪資或節金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寶桂37萬5, 929元、35萬3,970元〔原判決第12、13頁記載上訴人於96、 98、99年度短付之獎金及節金總額依序為9,979元、3萬165 元、8,036元,共計4萬8,180元,卻誤算為3萬9,180元,致 誤算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4萬4,970元(原判決第14 頁),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參附表五郭吳秀玉「原審判 決」欄所載〕、39萬3,024元及各加付法定利息,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為附帶上訴及聲明之擴 張,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彭秀琴2萬4,221元、郭吳秀玉6萬 3,372元、黃鄭寶桂4萬8,4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黃鄭寶桂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彭秀琴(00年00月00日生)自86年6月18日起任職 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郭吳秀玉(00年0月0日生)及黃鄭寶 桂(00年0月00日生)均自86年10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均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填具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 申請手續之系爭聲明書。 ㈢上訴人於99年6 月2 日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將被上訴人辦 理退保,且不再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權益為由, 於99年6 月9 日寄發存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且 有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系爭聲明書、退保申 報表、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調卷第49至60 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222頁),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均自94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詎上訴人公司竟於99年6月2日以其等自 請離職為由拒絕受領勞務並擅自辦理退保手續,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工法令損及其等之權益,旋於99年6月9日寄發存信函 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 費及剋扣之獎金、節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聲明書是否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無效?㈡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原因為何 ?有無自99年4月1日起另行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㈢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若干? ㈤上訴人有無短付被上訴人之獎金、節金?金額若干? 六、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聲明書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勞動契約 之片面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 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 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 之強制規定,固不生終止效力,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 ,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由勞雇雙 方合意終止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載明:「… 將於99年3月31日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並確認知悉並遵 守以下規定:知悉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規 定需退職,並辦理退保手續。基於前項退職之規定,將依 公司規定辦理自請離職及完成相關離職、交接程序。於前 述生效日期辦理自請離職時,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將依規 定,以當時之實領工資核計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適用勞退 新制前之退休金」等詞(見調解卷第58、59頁)。依其文義 ,被上訴人為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聲明屆期將按上訴人 公司規定辦理自請離職,即仍須被上訴人屆期自請離職, 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後,始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非上訴 人片面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反上開 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違反勞基法 第11條、第1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聲明書並非附期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 未自99年4月1日起另行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雖無明文 禁止勞工以自請離職經雇主同意而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規定,倘勞方若無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難 謂勞工因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⒉觀諸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知悉請領老年給付, 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需退職,並辦理退保手續,並基於 前揭退職之規定,將依公司規定辦理自請離職及完成相關離 職、交接程序」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申辦老年給付之 目的而簽署系爭聲明書,屆期若因請領老年給付之需,仍應 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完成相關離職、交接手續以終止 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春富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包括伊及被上訴人在內共有7名員工主 動向上訴人反應,希望請領相關的(老年)給付,後來公司 幹部有宣達,若有意願辦理退休請領相關給付的員工,都可 以到會議室集合,資方有派代表宣達若要請領相關給付就要 填寫系爭聲明書」、「當時資方代表對員工說歡迎屆時繼續 到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原則不會變動,薪資總額也不變,但 是明細會變動,屆時還會另簽1份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為請領老年給付而簽署系爭 聲明書,該聲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認知為辦理申請 老年給付須辦理自請離職手續,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 系爭聲明書時已有附期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陳正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被告知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作業延宕,原本99年3月31 日離職時間要往後延到5月底,在此期間,公司要我轉達被 上訴人依照系爭聲明書辦理離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142頁反面),倘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聲明書係附有期限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俟該聲明書所載期限(99年3月31日 )屆至,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經上訴 人公司同意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合意終止,上訴人豈需 再透過陳正男轉達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辦理自請離職 手續。被上訴人屆期既未依系爭聲明書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自 請離職之要求,顯見其並無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31日屆期自請離職以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並未於99年3月31日自請離職且繼續提供勞務,上 訴人99年6月2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等情,亦有退 保申報表、員工請假卡、彭秀琴補班申請單、出勤表可稽( 見調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0-155頁),並經證人陳正男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雖 辯稱:因雙方協商未果,被上訴人仍拒絕辦理離職手續,於 協商過程曾給與被上訴人工資補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9 年3月31日終止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非附期限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自請離職 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仍繼續服勞務,應係履 行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亦非與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另 行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酬勞應屬服勞務 之對價,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聲明書並非附期限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亦無自請離職之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 擅將被上訴人退保,並自翌(3)日起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自係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虞,符合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屬合法 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 17條第1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 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 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及其前之年資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自94 年7月1日起則依勞退條例之新制計算其資遣費。又被上訴人 分別於86年6月18日、同年10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既未於99年3月31日自請離職,其年資未曾中斷,仍繼續 提供勞務至99年6月2日止,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年資因自請離職而中斷,不得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合併 計算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寶 桂分別適用勞退新舊制所得合併計算之年資依序為10.55個 月、10.22個月、10.22個月,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60頁反面),則彭秀琴請求按10.54個月計算,郭吳秀玉、 黃鄭寶桂均請求按10.21個月計算資遣費,即屬有據。 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 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 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資遣費。至於其給付究 屬工資抑係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仍應具體認 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計算資遣費 之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將節金納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 其公司訂頒「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之規定,節金非 屬工資結構之一部云云,並提出上開辦法及96年度至99年度 之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卷第22-23頁、第220-227頁)。 惟:卷附上訴人公司96年9月10日之員工薪資調整通知單所 載,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結構主要分為工資及節金(見調卷 第74至76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管理部總務行政 人員呂沂蓁到場結證:「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金,節 金是固定時間發放,1年固定會發9次,發放的時間與節慶或 員工的工作績效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個循環,每個循環有3 個月,第1個月領本俸,第2個月領本俸加上1次節金,第3個 月本俸加2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日發放,若輪到發放節 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每個循環發3份節金,所 謂的借支是第2個月發放『節金1』的時候,節金薪資條不會 記載,到了第3個月發放節金時,就會以借支方式扣掉第2個 月發放的節金,並記載1次發放的『節金1』、『節金2』、 『節金3』」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3、6、9月份薪資單上均有記載 節金1、節金2、節金3等項目相符(見調卷第77-79、87、91 、94頁),顯見上訴人係將每月應給付員工薪資之一部調整 為「節金」名目,該「節金」仍具有經常性、制度性給與並 為勞動之對價,自不得徒憑上開「節金」之名目及上訴人公 司訂頒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規定,驟認該節金 係上訴人公司提供非經常性之恩給,率將「節金」排除於工 資之外,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足信取。 ⒊又加班費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 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法律未明定不得計入資遣時計算之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郭吳秀玉於離職前6個月即98年12月至99年5月確有 領取加班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見調卷第88- 93頁),並經證人呂沂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正、 反面),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形式上真正云云,為無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彭秀琴、郭吳秀玉、黃鄭寶桂於離職前6個 月平均每月工資各為2萬8,500元、3萬3,701元、3萬4,24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則彭秀琴以次3人得請求資遣費依 序為30萬390元、34萬4,087元、34萬9,59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 ㈤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之獎金、節金: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發之獎金及節金,於給付時所預扣 之6%所得稅仍應計入員工之所得,但如經法院判決給付, 上訴人並不會依法扣繳6%之所得稅,故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尚不得扣除6%之所得稅,應俟被上訴人受償後,於 受償年度直接申報所得云云。惟:員工所取得之獎金、紅利 係屬薪資所得,應併計該員工之薪資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財 政部77年8月18日臺財稅字第770283620號函參照),且薪資 、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 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為所 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僅為納稅義 務人,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 者始為所得稅法所明定之扣繳義務人,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96年至99年之績效獎金(含年度績 效獎金、第2、3季獎金)、節金(春節、端午、中秋及年終 ),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各該年度應領取之績效 獎金、節金及實際領取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彭秀琴部分: 彭秀琴主張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應發之績效獎金、節金總數 依序為16萬3,136元、16萬3,700元、11萬6,400元、6萬6, 270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名細 資料相符(見原卷第174-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被上 訴人於上開年度應發之金額依序為15萬3,348元、15萬3,878 元、10萬9,416元、6萬2,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彭 秀琴實際領取13萬8,348元、12萬8,937元、8萬2,700元、3 萬5,176元,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上訴人 合計短付9萬3,775元(詳如附表二)。 ⑵郭吳秀玉部分: 郭吳秀玉主張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應發績效獎金及節金總額 依序為15萬7,002元、16萬2,400元、12萬元、6萬8,953元( 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名細資料相 符(見原卷第174-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被上訴人於 上開年度應發金額依序為14萬7,582元、15萬2,656元、11萬 2,800元、6萬4,8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郭吳秀玉實 際領取13萬5,723元、18萬3,876元、8萬2,635元、3萬7,980 元,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則上訴人合 計短付6萬8,860元(詳如附表三)。 ⑶黃鄭寶桂部分: 黃鄭寶桂主張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應發之績效獎金、節金依 序為21萬692元、22萬585元、14萬400元、8萬3,294元(見 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名細資料相符 (見原卷第174-176頁),扣除6%所得稅後,被上訴人於上 開年度應發之金額依序為19萬8,050元、20萬7,350元、13萬 1,976元、7萬8,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黃鄭寶桂實 際領取18萬3,301元、19萬2,056元、10萬4,724元、4萬5, 468元,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則上訴人 合計短付9萬123元(詳如附表四)。 ⒊上訴人雖否認有剋扣前揭被上訴人於96至99年度之獎金、節 金,辯稱:上述應發給被上訴人之獎金、節金尚應扣除兩造 間約定扣除之勞健保規劃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民法第48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彭秀琴39 萬4,165元、郭吳秀玉41萬2,947元,黃鄭寶桂43萬9,713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五之「本院認定」欄),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所 示「本院認定」欄所示本息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之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如附表五「應再給付」欄所示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黃 鄭寶桂擴張請求4,013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黃鄭寶桂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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