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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被上訴人  王英輔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就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 至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下同)57年11月21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於上訴 人公司任職,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於99年4月15日退保並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自99年4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7,611元之老年年金。然因上訴人疏未將伊自58年 3 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之工作期間列入投保年資,致 伊退休年資短少,並受有每月短領2,737元之損害。總計伊 自99年4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短領4萬3792元。伊為00年0月 00日生,99年4月退休時年約65歲,若以平均餘命17.68年計 算,短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將可達58萬682元(不扣除中 間利息),扣除前開業已屆期之4萬3792元,仍受有53萬 6890元之損害【計算式:580,682-43,792=536,890】。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3,792元,及於536,890元範圍內,自100年8月起,在被上 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 數第2個工作日給付2,737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就自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固未替 被上訴人投保,惟被上訴人係以9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選擇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致有所稱之損害發生,倘依57年7月23日公布施 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 。故被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並非上訴人不投保 行為所致,而係法律變更,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亦非上訴人 可預見,且違反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無需負賠償 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 公布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應僅有10.71年 餘命得請求,並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㈠被上訴人自57年11月21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上訴人依法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但疏未將 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工作期間列入投保年資, 致被上訴人退休年資短少。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局自99年4月起按月給付27,611元老年年金 。若自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有參加勞工保險 ,則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0,348元,每月年金差額為 2,737元。 ㈢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99年4月退休時65歲,倘依98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7.68年。若平均餘 命以17.68年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少投保勞工保險 年資,每月年金差額為2,737元,所致老年年金給付之差 額為58萬682元(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99年4月起至 100年7月業已屆期之43,792元,尚餘536,890元。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 ㈠因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辦理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 11日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與被上訴人受有每月老年年金 給付金額短少2,737元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該而損害是否係因98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所致? ㈡被上訴人平均餘命應以何年數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屆期部分,是否應扣除中間利息?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 60歲以下,被僱用於勞工5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 場、鹽場、林場之產業工人、職業工人,應全部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 及各業團體,應為第8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符合第8條規 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 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57年7月23日修正施 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是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 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於退休時喪失請領老年給付,自屬 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 ㈡查被上訴人自57年11月21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上訴人依法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但上訴人於 57年11月21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但於58年3月19日即 辦理退保,未將自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之工作 期間列入投保年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第12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 。再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離職退保,並由訴外人 亨時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日為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局依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4月起,按月發給 27,611元。倘被上訴人自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 止有參加勞工保險,其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30,348 元,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23日保給老字第1001011150 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因上訴人未依法如實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之不法行 為,造成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2,737元而受有損害 。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一般情形下,通 常均會造成勞工保險年資短少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殆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未依法如實為被上訴人辦 理勞工保險之加、退保,被上訴人因而保險年資短少,依 其退休時之法律,受有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2,737 元之損害,有如前述,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9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選擇按月領取老 年年金,始有損害發生,倘依57年7月23日公布施行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云云 ,惟勞工老年給付,均係勞工屆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時 ,始得按退休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領取,此本為上訴人於 行為時所知悉,上訴人既未依法確實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 保險之加、退保,自亦須承擔其不法行為後、被上訴人退 休前法律變更之不利益風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 失非因伊疏失行為所致,而係法律變更之結果云云,殊非 可採。 ㈣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絕對原則,在民事法領域內, 立法者得基於政策考慮,在不影響當事人既得權益前提下 ,明文規定具溯及效力,使較後公布之法律得適用於公布 施行前之事實,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而勞工保險條例 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其規定之內容時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 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 權益。立法者基於保護勞工退休後生活之公益政策,斟酌 勞雇雙方之利害,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8月13日修正時, 於第58條第2項既明定就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而符合一定要件之勞工,得適用同條例第58條第 1 項之規定,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明定溯及修正 前之保險年資一體適用,依上開說明,即與信賴保護原則 無違。上訴人抗辯:上開法律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伊 無需負擔因法令變更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查,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係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依據 臺灣地區每年戶籍登記人口,將特定範圍之全體人口,就 其死亡因年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將生存機率( Probability of Surviving,指已達某年齡(x歲)者, 其到達x+n歲時仍生存之機率)、死亡機率(Probability of Death,x歲者達到x+n歲前可能遭受死亡之機率)、生 存數(Number of Survivors,一定之出生人數〔通常基 數定為100,000人〕,其到達某年齡(x歲)時尚生存的人 數)、死亡數(Numbers of Death,x歲時之生存數在達 到x+n歲前之死亡人數)、定常人口(Stationary Population,假設死亡秩序不變,經過一段時間其人口之 年齡結構並未因此而有所變動,此種狀態之人口稱為「定 常人口」)等以各種函數表示編算而成之統計表。而所謂 「平均餘命」(Life Expectancy),係假設一出生嬰兒 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能 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 年數(參見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法,本院卷第 38-49頁)。故現時生存之人口,依其現時年齡不同,因 每一齡組之死亡風險不同,其平均尚可期望生存之年數, 亦有不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4月退休時 為65歲,依兩造均同意引用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原審卷第25頁),65歲者之平均餘命17. 68年,自應以之 為被上訴人之預期壽命。上訴人抗辯:應以該簡易生命表 男性「0歲」之「平均餘命」為76.01歲,扣除被上訴人退 休時年齡之65.3歲計算,僅餘10.71年云云,對平均餘命 之編算方式容有誤解,不足採取。 ㈥再查,老年年金之給付,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除被 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係將將來之損害折換成現時之價值 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 利息外,無須再扣除中間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係就漸次給 付之老年年金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並未請求為現時一次之 給付,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抗辯 :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亦不足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者,以已遲延之金錢債務 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短少投保勞 工保險年資之損害,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00 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 就未屆期之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按期賠償,並追加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應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就於536,890元範圍內,自100年8月起至100年 10 月止,於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日給付2,737元,為已屆 期之給付,上訴人迄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其自上開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其餘未屆期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其請求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㈧綜上,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99年4月退休時65歲, 平均餘命尚有17.68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少投保勞工 保險年資,每月年金差額為2,737元,所致老年年金給付 之差額為580,682元,扣除99年4月起至100年7月業已屆期 之43,792元,尚餘536,8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3,792元,及於536,890元範圍內,自100年8 月起,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 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日給付2,737元,及自100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 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 分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部分,可獲勝訴範圍未大於上開已准許部分 ,爰不另予審究。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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