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被
上訴人 王英輔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就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
至同年十月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日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下同)57年11月21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於上訴
人公司任職,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於99年4月15日退保並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自99年4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7,611元之老年年金。然因上訴人疏未將伊自58年
3 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之工作
期間列入投保年資,致
伊退休年資短少,並受有每月短領2,737元之損害。總計伊
自99年4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短領4萬3792元。伊為00年0月
00日生,99年4月退休時年約65歲,若以
平均餘命17.68年計
算,短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將可達58萬682元(不扣除
中
間利息),扣除前開業已屆期之4萬3792元,仍受有53萬
6890元之損害【計算式:580,682-43,792=536,890】。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3,792元,及於536,890元範圍內,自100年8月起,在被上
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
數第2個工作日給付2,737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就自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固未替
被上訴人投保,
惟被上訴人係以9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選擇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致有
所稱之損害發生,倘依57年7月23日公布施
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
。故被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並
非上訴人不投保
行為所致,而係
法律變更,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亦非上訴人
可預見,且違反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無需負賠償
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
公布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應僅有10.71年
餘命得請求,並應扣除中間利息
云云,資為
抗辯。
三、
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㈠被上訴人自57年11月21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上訴人依法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但疏未將
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工作期間列入投保年資,
致被上訴人退休年資短少。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局自99年4月起按月給付27,611元老年年金
。若自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有參加勞工保險
,則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0,348元,每月年金差額為
2,737元。
㈢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99年4月退休時65歲,倘依98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7.68年。若平均餘
命以17.68年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少投保勞工保險
年資,每月年金差額為2,737元,所致老年年金給付之差
額為58萬682元(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99年4月起至
100年7月業已屆期之43,792元,尚餘536,890元。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
㈠因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辦理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
11日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與被上訴人受有每月老年年金
給付金額短少2,737元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該而損害是否係因98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所致?
㈡被上訴人平均餘命應以何年數為
適當?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屆期部分,是否應扣除中間利息?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
60歲以下,被僱用於勞工5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
場、鹽場、林場之產業工人、職業工人,應全部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
及各業團體,應為第8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符合第8條規
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
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57年7月23日修正施
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是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
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於退休時喪失請領老年給付,自屬
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
㈡查被上訴人自57年11月21日起至61年11月11日止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上訴人依法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但上訴人於
57年11月21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但於58年3月19日即
辦理退保,未將自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之工作
期間列入投保年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第12頁背面),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
。再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離職退保,並由訴外人
亨時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日為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局依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4月起,按月發給
27,611元。倘被上訴人自58年3月19日起至61年11月11日
止有參加勞工保險,其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30,348
元,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23日保給老字第1001011150
0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因上訴人未依法如實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之不法行
為,造成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2,737元而受有損害
。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一般情形下,通
常均會造成勞工保險年資短少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殆無疑義。
本件上訴人未依法如實為被上訴人辦
理勞工保險之加、退保,被上訴人因而保險年資短少,依
其退休時之法律,受有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2,737
元之損害,有如前述,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9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選擇按月領取老
年年金,始有損害發生,倘依57年7月23日公布施行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云云
,惟勞工老年給付,均係勞工屆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時
,始得按退休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領取,此本為上訴人於
行為時所知悉,上訴人既未依法確實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
保險之加、退保,自亦須承擔其不法行為後、被上訴人退
休前法律變更之不利益風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
失非因伊疏失行為所致,而係法律變更之結果云云,殊非
可採。
㈣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絕對原則,在民事法領域內,
立法者得基於政策考慮,在不影響當事人既得權益前提下
,明文規定具溯及效力,使較後公布之法律得適用於公布
施行前之事實,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而勞工保險條例
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其規定之內容時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
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
權益。立法者基於保護勞工退休後生活之公益政策,斟酌
勞雇雙方之利害,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8月13日修正時,
於第58條第2項既明定就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而符合一定要件之勞工,得適用同條例第58條第
1 項之規定,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明定溯及修正
前之保險年資一體適用,依上開說明,即與信賴保護原則
無違。上訴人抗辯:上開法律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伊
無需負擔因
法令變更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查,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係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依據
臺灣地區每年戶籍登記人口,將特定範圍之全體人口,就
其死亡因年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將生存機率(
Probability of Surviving,指已達某年齡(x歲)者,
其到達x+n歲時仍生存之機率)、死亡機率(Probability
of Death,x歲者達到x+n歲前可能遭受死亡之機率)、生
存數(Number of Survivors,一定之出生人數〔通常基
數定為100,000人〕,其到達某年齡(x歲)時尚生存的人
數)、死亡數(Numbers of Death,x歲時之生存數在達
到x+n歲前之死亡人數)、定常人口(Stationary
Population,假設死亡秩序不變,經過一段時間其人口之
年齡結構並未因此而有所變動,此種狀態之人口稱為「定
常人口」)等以各種函數表示編算而成之統計表。而所謂
「平均餘命」(Life Expectancy),係假設一出生嬰兒
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能
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
年數(參見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法,本院卷第
38-49頁)。故現時生存之人口,依其現時年齡不同,因
每一齡組之死亡風險不同,其平均尚可期望生存之年數,
亦有不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4月退休時
為65歲,依兩造均同意引用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原審卷第25頁),65歲者之平均餘命17. 68年,自應以之
為被上訴人之預期壽命。上訴人抗辯:應以該簡易生命表
男性「0歲」之「平均餘命」為76.01歲,扣除被上訴人退
休時年齡之65.3歲計算,僅餘10.71年云云,對平均餘命
之編算方式容有誤解,不足採取。
㈥再查,老年年金之給付,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除被
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係將將來之損害折換成現時之價值
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
利息外,無須再扣除中間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係就漸次給
付之老年年金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並未請求為現時一次之
給付,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抗辯
: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亦不足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遲延利息者,以已遲延之金錢債務
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短少投保勞
工保險年資之損害,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00
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
就未屆期之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按期賠償,並追加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應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就於536,890元範圍內,自100年8月起至100年
10 月止,於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日給付2,737元,為已屆
期之給付,上訴人
迄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其自上開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其餘未屆期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其請求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
即屬
無據。
㈧綜上,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99年4月退休時65歲,
平均餘命尚有17.68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少投保勞工
保險年資,每月年金差額為2,737元,所致老年年金給付
之差額為580,682元,扣除99年4月起至100年7月業已屆期
之43,792元,尚餘536,8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3,792元,及於536,890元範圍內,自100年8
月起,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
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日給付2,737元,及自100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
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
分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部分,可獲勝訴範圍未大於上開已准許部分
,爰不另予審究。兩造之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