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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鄭植煒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上 訴人 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麟鳳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5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不 動產營業員,仲介不動產買賣、租賃交易,約定薪資實收 佣金收取十分之七,上訴人須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仲介房 屋買賣,買賣價金、薪資之計算方式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 ,上訴人須自己提供勞務,不得由他人代而為之,並須按被 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上下班打卡及每週值班一次,如遲到則須 扣薪罰款,兩造間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 僱傭關係。上訴人已完成買賣、租賃交易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薪資者計16件,依其實收佣金扣除5%營業稅,再按業績比 例80% 或40% 計算後,上訴人取得其中之70% 為薪資,薪資 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90,369 元(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薪資報酬為上訴人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上訴人竟以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預扣上訴人上開薪資報酬,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36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即曾簽署專 屬營業員保證服務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固 定薪資、紅利及年終獎金,上訴人之勞健保亦由其自行向所 屬公會辦理。被上訴人係於受託銷售、租賃之不動產經上訴 人仲介完成,扣除發票稅、所得稅、福利金後,給付獎金予 上訴人,兩造間屬合作關係勞務對價關係,上訴人須自 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銷售物件,被上訴人僅提供廣告、網路 銷售平台、教育訓練資源,其餘一切仲介事務之處理均由上 訴人自理,上訴人自行決定仲介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工作 性質無須仰賴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得獨立達成受託銷售、 租賃不動產之仲介,被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上訴人之餘地。 上訴人雖應打卡,然此僅為發放獎金之用,上訴人未曾因此 遭受罰款,而值班制度,則在於輪值期間來人或來電之客戶 ,均歸值班者開發或銷售,值班者無故未到,其值班權即取 消遞延至次日值班人員,值班之性質實屬權利,而非義務。 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獎金規則,實收佣金應先扣除:廣告 費(10萬元以下每件扣除實際佣收10% ,10萬元以上每件扣 除2 萬元)、福利金(實收佣金之2%)、發票稅(發票金額 之5%)、盆栽費(依實際支出金額扣除,上限為2,000 元) 、所得稅6%,依此計算,上訴人已完成之買賣、租賃仲介案 件,其獎金應為507,864 元。㈢上訴人受理之新北市○○區 ○○路2 段327 巷11弄6 號1 樓之仲介案件,所生律師函費 用6,000 元、訴訟賠償5 萬元,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支付其 中之19,600元。而上訴人受理之新北市○○區○○路2 段56 0-1 號之仲介案件,上訴人亦曾書立切結書、口頭承諾願將 所領取之獎金851,250 元退還被上訴人公司,俾被上訴人公 司將之退還賣方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沛公司)。 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同意為其代墊上開款項,上訴人自負 有返還之義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507,864 元之報酬 債權存在,然以上開代墊款項為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5年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 兩造曾簽署「專屬營業員保證服務契約書」,約定於契約有 限期間內,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固定薪資、紅利、年終 獎金等,係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託銷售(出租)之不動產 仲介完成時,給付獎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勞健保由其自行 向所屬公會辦理(原審卷第39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獎金規則規定,總佣收金額應先扣除:⑴廣告 費:10萬元以下每件扣除實際佣收之10% ,10萬元以上每件 扣除2 萬元。⑵福利金:總佣收金額之2%。⑶發票稅:發票 金額之5%。⑷盆栽費:依實際支出金額扣除(上限為2,000 元)。扣款完成後,其中70% 為高級專員之獎金,再由高級 專員按業績比例(40% 或50% )分配,並扣除所得稅6%(原 審卷第40頁)。 ㈢上訴人已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而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獎金之案件,其獎金金額應為507,864 元(原審卷第41-4 2 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3 日支付律師函費用6,000 元,並於99 年3 月1 日支付訴外人周雪卿5 萬元(原審卷第43頁)。 ㈤上訴人、訴外人廖翠華於97年8 月15日書立切結書,其上記 載:「本人茲因成交坐落於中和市○○路○ 段○○○○○ 號等乙 筆標的物,尚因本標的物疑有物之瑕疵造成雙方訴訟中,本 人同意由任職公司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先行結案,核 發獎金並由本人親自領取,爾後若因本標的訴訟結束,買方 (徐靜鳳)要求賣方(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回本標的 之同時,本人承諾於七日內將原領取之獎金全數無息退還予 任職公司,以便任職公司辦理退還此筆買賣佣金程序」等語 (原審卷第44-45 頁)。 ㈥廖翠華開立發票日:99年4 月29日,金額:1,193,150 元之 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再次書立與97年 8 月15日切結書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並於當日收取被上訴人 所開立,發票日:99年9 月16日,金額:341,000 元之支票 1 紙,二紙支票金額相減結果,廖翠華計退還被上訴人852, 150 元(原審卷第46-48 頁)。 ㈦巧沛公司於99年4 月29日書立同意書,其上記載:「本公司 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弘欽)將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506 之1 號房屋及其基地委託老闆廠辦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出售予徐靜鳳,今經查證該不動產有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情事,致徐靜鳳要求本公司減少價金並已經法院判決確 定(減價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 整)。經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無息歸還已收之仲介費 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後,本案訴訟相關債權債務概與老 板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無關,由本公司自行與徐靜鳳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49-50 頁)。 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打卡資料均為真正(原審 卷第87-88 頁、第89-90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工資590,369 元未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第6 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⒉經查: ⑴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專屬營業員 保證服務契約書,約定於契約有限期間內,被上訴人無庸給 付上訴人固定薪資、紅利、年終獎金等,係於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受託銷售(出租)之不動產仲介完成時,給付獎金予上 訴人,上訴人之勞健保由其自行向所屬公會辦理,其所得領 取之獎金由被上訴人逐筆支出,有專屬營業員保證服務契約 書、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第87-88 頁) ,足證兩造間並無每月薪資之約定,上訴人亦未享有勞健保 及紅利、年終獎金等津貼,是否發給獎金端視上訴人是否完 成不動產買賣(出租)之仲介定之,上訴人應得之獎金若干 亦依其仲介買賣(出租)之金額結算之,並由被上訴人逐筆 核發予上訴人,上訴人顯係本於其原有專業完成不動產買賣 (租賃)之仲介而受領報酬,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依被 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 ⑵依被上訴人公司獎金規則規定,上訴人領取之獎金應先扣除 廣告費、發票稅、福利金、盆栽費,如完成不動產買賣(租 賃)之仲介,所領取之獎金比例高達70% ,如未完成仲介, 即不得領取任何款項,有被上訴人公司獎金規則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0頁)。則自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因不動產買賣 (租賃)仲介業務所支出如:廣告費、盆栽費等費用,及因 營業所得衍生之營業稅(即獎金規則所列之5%發票稅),均 應自行負擔,且其領取之獎金甚高,並自負盈虧及風險(按 :可能一月領取數筆獎金,亦可能數月均無獎金可領),顯 非單純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等節觀之,即足徵上訴人 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否則何能分得如此高額之獎金?又 何須自行負擔營業所需費用、營業稅?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 從屬性。 ⑶被上訴人雖明定上班時間、值班時間、打卡規定,並就遲到 、未到、未打卡、週會未到、假日未轉接電話訂定罰責,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 ,僅於值班時間要求不得遲到,且所謂之值班實為權利,值 班當日之來電戶、來人戶、網路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值 班人員得放棄值班,其值班權遞延於次日值班人員,亦有被 上訴人公司獎金規則(原審卷第40頁),並據同為被上訴人 公司營業員之證人陳建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任 職到現在,都是擔任業務,公司上下班在值班的時候要打卡 ,其他時候可以不打卡,因為公司都是高專,在我們業界, 普通專員是有底薪,我們高專是沒有底薪,但是獎金比較高 ,高專的上班比較有彈性,比較自由,我自己一般上班時間 ,我個人習性上下班有打卡習慣,但是公司沒有強制性,其 他同事有的上下班有打卡,有的沒有,如果常常沒有打卡的 話,公司就會問最近在做什麼,公司並不會因為沒有打卡給 予處罰或扣錢,公司沒有要求我們在公司一定要待滿幾個小 時,因為我們做業務的是自由進出的」、「值班人員的好處 是可以接聽電話,來電客都算是他的客戶,如有有成交的話 就可以分獎金」等語(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證人廖翠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規定上下班時間,我們上下 班時間自己決定,因為我們是高專,但是我們值班時間一定 要九點到,如果遲到要扣錢,其他每個人的上班時間都不固 定」、「值班不是強制性,像我就常常放棄值班。值班當天 的來電戶、來人戶、網路戶都是屬於值班人員的客戶,而且 還有兩個月的保障期,讓你去經營這個客戶,算是一種權利 ,但是我也常常放棄」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又被上訴 人公司營業員仲介買賣(租賃)之價格係由買賣(租賃)雙 方決定,被上訴人公司雖由經理對價格加以審核,然多數尊 重營業員之意見,即或給予意見,亦無拘束營業員之效力, 則據證人陳建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對租售標的物 的價格的訂定公司會有意見嗎?)公司不會有意見,基本上 我們業務人員會給賣方或出租方一個市場行情,如果價格太 低公司也不會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證人廖 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價格是買賣雙方決定的,我們業 務員只是居間代理的關係,價格是由賣方提出或者是請賣方 接受我們的建議價格,公司的立場對於價格都會審核,在寫 產權說明書時候審核,是由公司經理審核,公司一般都會尊 重我們的意見,只是站在輔佐立場給我們一些意見而已,普 通十件裡面,公司對我寫的價錢有意見的只有一、兩件,這 一、兩件如果我不接受公司的意見也是可以的。換句話說, 雖然公司會給我們意見,但要不要接受我們有決定權」(原 審卷第100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勤 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 並得自由選擇是否值班,甚或就所仲介之不動產買賣(租賃 )價格亦有自主決定權,不受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人員意見之 拘束,認上訴人係以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為目的,就 被上訴人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 之從屬性。 ⑷承上,上訴人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銷售(出租)物件,其 提供之勞務係自己一人得以獨立完成,無須被上訴人公司其 他人員配合,或仰賴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編制,其就工作時 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行決定, 被上訴人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是 否發給獎金端視上訴人是否完成不動產買賣(出租)之仲介 定之,上訴人應得之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出租)之金 額結算之,營業所需費用、營業稅,上訴人亦應負擔,並須 自負盈虧及風險,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是上訴人提供 系爭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 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不得 預扣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總佣收金額之2%須提撥為福利金,參 諸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2 、3 條規定,可證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等語。惟查:職工福利金條例僅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 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 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條參照),此與企業組織、 組織人員間究為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無涉,尚難 僅以提撥福利金一事即推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況被上訴人 公司獎金規則扣除之總佣收金額2%雖名為福利金,然係就營 業員完成仲介之實收佣金扣除2%,非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規定於創立時就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提撥1%至5%,或於被 上訴人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或每月於 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0.5%,參諸證人廖翠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福利金是做為員工的出國旅遊、聚餐使用,或是 作為公關交際使用,同仁的紅、白包也都從福利金支出」等 語(原審卷第100 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獎金規則所謂之 福利金無非各營業員提出之公基金而已,非依職工福利金條 例提撥,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無涉,上訴人援引該條例相關規 定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當月如無請假,被上訴人即發給獎金4,700 元,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仍有一定控制權限,兩 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等語。惟查:證人廖翠華於原審審理時係 證稱:「另外公司有激勵獎金或者稱全勤獎金的制度,就是 我們營業員跟公司是類似約聘關係,把執照登記為公司的營 業員,如果每天都有正常上下班打卡,就是九點上班四、五 點下班,而且有做到業績的話,公司每個月會補貼五千元左 右的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其重點在於完成仲介 、做到業績,倘營業員未完成仲介,縱其正常上下班打卡, 亦不得領取上開獎金,上開獎金雖亦稱為全勤獎金,然非全 勤即得領取,究其實質,應屬激勵獎金性質。且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僅於值班 時間要求不得遲到,其餘上班時間則未強制打卡,業詳前述 ,即或上訴人,其於99年3 月份、4 月份亦僅分別打卡19次 、14次,有上訴人打卡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9-90 頁) ,故除營業員自行請假外,被上訴人事實上無從自營業員是 否正常上下班打卡決定是否核發上開獎金,該項獎金顯非用 以控管營業員之上班時間,而係獎勵未請假並作成業績之營 業員,此誠如工程承攬合約常設有履約獎勵金,以獎勵承攬 人如期完工一般,兩造間之關係不因此項激勵獎金之約定而 變異其性質,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核非可 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陳建順於原審證稱:「沒有來值班的話,必 須要按公司的規定來扣錢,如果不來值的話,因為從以前到 現在沒有發生,我的意見是他乾脆不要來了」等語(原審卷 第95頁反面),主張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值班,並訂 有強制性規定,如未到,須扣錢,甚或須離職,兩造間應為 僱傭關係。惟承前所述,所謂之值班實為權利,值班當日之 來電戶、來人戶、網路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值班人員得 放棄值班,其值班權遞延於次日值班人員,是證人陳建順關 於值班未到須扣錢之證言,實指營業員選擇值班惟未到之情 形,凡此,對照證人廖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值班不是 強制性,像我就常常放棄值班」、「但是我們值班時間一定 要九點到,如果遲到要扣錢」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00 頁) 。亦即營業員得自由選擇是否值班,如選擇值班,因已享有 因此所生之利益,自有遵守值班相關規定之義務(諸如:應 於上午9 時到、應為清潔工作等),上訴人引用證人陳建順 上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訂有強制規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值班,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容有誤會。 ⒍上訴人固主張98年4 月14日會議記錄係被上訴人自行公告, 並令上訴人遵守執行,上訴人就該會議記錄之作成無任何影 響力,益徵兩造為上下從屬關係等語。惟查:上開文件為會 議記錄,除洽公之訴外人張育榮缺席外,所有人均出席會議 ,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且證人陳建 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也知道這個規定,原告也來公 司好幾年了,也有參與這個會議,以前也有發生過案例,原 告也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證人廖翠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被證十四內容我有印象」、「但我知 道公司有這個制度,公司如果要建立或變更制度都是會開會 表決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足見上開會議記錄之 內容應為被上訴人公司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營業員共同開 會表決之結果,為被上訴人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營業員間 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其對上開會議記錄之作成無任何影響力 ,兩造為上下從屬關係,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尚未領取之獎金合計590, 369 元(詳如附表所示),然細繹其計算方式,上訴人扣除 之費用漏列被上訴人公司獎金規則所定之廣告費、福利金、 盆栽費,亦未扣除所得稅6%,其所為之計算顯與上開獎金規 則不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獎金金額應為507, 864 元已不加爭執(本院卷第76頁),應認其尚未領取之獎 金為507,864 元。又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代墊款之債務而為 抵銷,非預扣上訴人之報酬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無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 債權如屬存在,其自非不得以之為抵銷。 ⒉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代墊款債權審究如下: ⑴關於新北市○○區○○路2 段327 巷11弄6 號1 樓之仲介案 件: ①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因同仁經 營個案之疏失,造成訴訟或賠償客戶損失等,所產生之費用 由此案件之同仁共同負擔,並依獎金比例分擔(同仁70% , 公司30% )」,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 。而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承辦之新北市○○區○○路2 段 327 巷11弄6 號1 樓仲介案件,支出律師函費用6,000 元, 並賠償買方周雪卿律師訴訟費用5 萬元,有匯款回條、支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依上開決議,上訴人原應分擔 39,200元(56,000×70% =39,200),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 議由上訴人分擔其中之19,600元,未逾上開決議之分擔比例 ,應屬非虛,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19,600返還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9,600元之代墊款 債權存在,得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獎金為抵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對上開會議決議毫無所悉,且周雪卿已書立 切結書拋棄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律追訴權,上開支出非屬必 要,上訴人無返還之義務等語。惟查:上開會議除洽公之張 育榮缺席外,所有人均出席會議,被上訴人公司如擬建立或 變更制度均以開會表決之方式決定,上訴人對該項制度知之 甚詳,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該項決議,核非事實, 其主張其不受上開決議拘束,難以憑採。又依周雪卿書立之 授權切結同意書所載(原審卷第103 頁),即知上訴人仲介 上開房地買賣確生有糾紛,且細繹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周雪 卿非單純拋棄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律追訴權,係因其授權被 上訴人代為處理因買賣上開房地所生之糾紛,並約定其不另 行支付律師訴訟費用之故(按:如獲敗訴判決,由被上訴人 負擔,如獲勝訴判決,則自賠償金額扣除),上訴人僅以上 開切結書後段記載即謂周雪卿已拋棄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律 追訴權,被上訴人對周雪卿所為之給付非屬必要,尚非可採 。 ⑵關於新北市○○區○○路2 段560-1 號之仲介案件: ①上訴人、廖翠華仲介買賣之上開房地,因氯離子含量過高發 生爭訟,上訴人、廖翠華於97年8 月15日書立切結書,其上 記載:「本人茲因成交坐落於中和市○○路○ 段○○○○○ 號等 乙筆標的物,尚因本標的物疑有物之瑕疵造成雙方訴訟中, 本人同意由任職公司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先行結案, 核發獎金並由本人親自領取,爾後若因本標的訴訟結束,買 方(徐靜鳳)要求賣方(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回本標 的之同時,本人承諾於七日內將原領取之獎金全數無息退還 予任職公司,以便任職公司辦理退還此筆買賣佣金程序」等 語,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45 頁)。而買方徐靜 鳳於其與巧沛公司減少價金事件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曾陳稱:「被告(按即巧沛公司)如果願意以原價買回去 ,我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67頁)。足見上開切結書「買方要求賣方買回標的物」之 條件業已成就,雖買方因上開房地漲價達數千萬元而不願履 行,然無礙於上開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上訴人自應按切結 書之內容履行。 ②巧沛公司因上開房地氯離子含量過高發生爭訟,復因買方事 後不願履行由巧沛公司買回上開房地之協議,要求被上訴人 退還其已付之佣金250 萬元,協商過程中,廖翠華、上訴人 、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莊進聰、巧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弘欽均 在場,上訴人亦同意退還佣金,已據證人陳弘欽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協商過程中有哪些人在場?)有廖翠華、原告 、在場這位莊先生、還有我共四人」、「(原告有當場同意 退還佣金嗎?)他們都同意,我是拿回我賣方的佣金」、「 (原告有同意你返還佣金,有無證明?)當時我們四個人在 場,原告並沒有發表意見,原告當時是點頭同意返還給我佣 金」等語(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證人廖翠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二審很快就判決了,賣方要賠償買方1800多萬, 賣方不服,這時我也請原告跟買方問有關買回房屋的事情, 但得到的答案是買方不願意賣了,後來原告也找不到買方了 ,賣方當時很生氣,找我、原告、經理莊進聰到他公司當面 談,因為當時房價已經漲了好幾千萬元,所以買方當然不肯 賣,而且賣方認為買方在交屋之前,也已經知道該屋是海砂 屋,之後又不肯和解,賣方就要公司出面解決,但是公司也 無法幫他解決,賣方就要求公司退服務費,退了250 萬元, 退費這件事講了兩、三次,原告也有在場,我也有表示我願 意退還獎金,當時原告也在旁邊沒講話,也沒有說他不退獎 金」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事後已承諾 將巧沛公司已付之佣金退還,否則上訴人何以點頭同意?且 巧沛公司已付之佣金是否退還攸關上訴人已領之獎金是否亦 應退還,如其不同意,何以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縱 認上開切結書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仍有依其承諾履行之 義務。 ③承上,上訴人應依上開切結書、上訴人之承諾將已領之獎金 退還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辦理退還買賣佣金程序,上訴人 未返還,該佣金已由被上訴人代墊返還予巧沛公司,有同 意書、支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50 頁),被上訴人就其 為上訴人代墊之852,150 元〔按:上訴人因仲介上開房地買 賣領取獎金1,193,150 元,扣除買方佣金得領取之獎金341, 000 元後,上訴人應返還之獎金為852,150 元(1,193,150 -341,000 =852,150 )〕,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被上 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獎金互為抵銷,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尚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獎金507,864 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代墊 款債權19,600元、852,150 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款 項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90,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應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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