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祥峰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永祥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律師
楊永煌
被
上訴人 黃柏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曾酩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7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印刷師傅,每月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乘以當月天數,加上固定薪資9,000元及加班費。伊於任
職
期間工作認真,且經常應上訴人要求加班工作。
詎上訴人
於99年10月5日發放同年9月份薪資時,竟擅自減少發給固定
薪資3,000元,經伊反應後,上訴人雖於薪資單補載數額,
惟實際上並未給予;上訴人
復於99年11月5日發放10月份薪
資時,再度擅自減少發給固定薪資3,000元,伊雖極力爭取
,上訴人仍不為所動,是上訴人擅自減薪行為顯已違反
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又伊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未
曾依法給與特別休假,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8條之規定;且伊每月薪資約為5萬餘元至7萬餘元,上訴
人公司竟僅以每月2萬5,2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短
報投保薪資之行為亦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規定有違,伊
乃於99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無預警減薪,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以北縣政府郵局第452
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伊自受僱以來,幾乎
每日均應上訴人要求加班,然上訴人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足
加班費,計自96年1月至99年10月已短少給付加班費15萬2,7
95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66萬1,060元、加班費
15萬2,795元、95年至99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萬6,800元
等共計95萬655元。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底薪4萬5,000元(即日薪
1,500元×30日),再加上晚班、全勤及獎勵津貼各3,000元
。惟被上訴人自99年9月份起即漸處於懶散怠勤狀態,常自
行提早下班,伊始於99年10月5日發放9月份薪資時,扣除獎
勵津貼3,000元,期冀被上訴人改善,
嗣經被上訴人解釋原
因後,伊即補發該獎勵津貼3,000元,然遭被上訴人拒領。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份工作表現更加散漫,伊始復未發給
被上訴人10月份之獎勵津貼3,000元。而
上開獎勵津貼係屬
獎勵金性質,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非屬薪資,並非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
對價,縱使具備經常性給與性質,亦
難
謂係工資性質,故伊未給付99年9月及10月份之獎勵津貼各
3,000元,即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無違
,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
適法。被上訴
人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竟未繼續至辦公處所提供
勞務,以致連續曠職3日以上,伊乃於99年11月19日以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又
伊給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日薪均較同業為高,此係已
將特別休假工資計入之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此事,且係被
上訴人主動放棄特別休假以領取較高之薪資,加以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是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
乃屬不可歸責於僱主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5年至99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無據。再者,伊每月均有依被上訴
人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短付加班費,與
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992元及自100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2,668元、特別休假工
資3萬4,200元及加班費15萬2,795元等合計20萬9,663元部分
,均告確定。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7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
人從未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日,且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
及99年11月5日發薪日當天,各短付被上訴人薪資3,0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無預警減薪,違反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等情,有北縣政
府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原審卷第60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有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擅自減
薪,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是
,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如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擅自減薪,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書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故有關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
合意為之,
尚難由雇主單方決定,縱令雇主係全面性調降所屬勞工之薪
資者亦同。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
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
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
性給付,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
非所問。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印刷工作,上
訴人於99年度每月所支給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日薪1,500元乘
以當月天數,再加上固定加給9,000元,及加班費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在卷
足稽(見原
審調解卷第37頁至41頁、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領上開薪資,均係因其提供勞務之報酬,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辯稱:每月所發給被上訴人薪資中之「固定加給」
6,000 元,係包含視員工之實際出勤狀況而由伊酌定是否給
與之「全勤津貼」3,000元,以及視員工平日工作表現優劣
、任務達成率高低、工作態度嚴謹
與否和是否存有遲到、早
退等情事
予以綜合評量,而由伊評斷是否發給之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獎勵津貼」3,000元;至於被上訴人於「固定加
給」外,每月另外領取之3,000元,則屬伊為獎勵員工值勤
晚班時,常因業務需要而無交接班,且有時甚因機器運轉不
順而延遲員工下班時間數分鐘,所給予之「晚班津貼」,可
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固定加給」6,000元及「晚班津貼」
3,000元,均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視其工作績效、業務
上配合程度等客觀事由所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性
質
云云。
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96年2月起
至99年10月止之薪資單(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至41頁)及依
該薪資單內容製作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至56頁)所
示,被上訴人自96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每月薪資,均
有「固定加給」6,000元,並無任何一個月例外,而99年1
月至同年9月更有「晚班津貼」3,000元,
足證被上訴人每
月所領取之「固定加給」6,000元,為其依工作性質一般
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勞務報酬,自該當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經常性給與」。否則如屬上訴人所謂雇主得視
勞工工作績效而為之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全勤津貼」、「
獎勵津貼」,衡情被上訴人豈能自96年2月起至99年10月
止之長達3年又8個月期間,均按月領取而無一次例外。何
況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及同年4月7日均各請假1日(見
原審調解卷第80頁、第83頁),惟上訴人於各當月仍全額
支付被上訴人9,000元(即晚班津貼3,000元+固定加給6,00
0元),而未扣除其所謂之「全勤津貼」,
益徵該6,000元
部分為「固定加給」,不會因其他事由而減少,而屬每月
固定薪資之一部分。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99年1月份薪資未經扣除全勤津
貼3,000元,係因伊公司於98年12月19日未能使被上訴人
依隔週休之方式予以休假,始允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
日補休,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並未請假云云;然對照
被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之薪資單(見原審調解卷第36頁)及
標示加班之日曆(見原審調解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
98年12月共加班8日(即12日、14日至19日、21日),每日
各4小時,合計為32小時,而上訴人已給付該月加班費9,6
00元(即以32小時計算),即已包含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9
日之加班時數4小時,則上訴人豈有另予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0日補休之理,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至上
訴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高俊欽(誤繕為高偉欽)、蔡宗宏
到庭訊問
渠等2人是否曾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上訴人取
消「獎勵津貼」3,000元,以證明該部分給付非屬薪資云
云。惟查:證人高俊欽、蔡宗宏每月並未領取3,000元獎
勵金乙節,
業據該2名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72頁背面、第74頁),可見
渠等2人之薪資結構與被上訴
人不同,顯無再次通知該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此外,上
訴人就其抗辯「固定加給」6,000元包含全勤津貼3,000元
及獎勵津貼3,000元,均屬恩惠性給與性質,
而非工資之
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月間因沈溺於網
路聊天室,致影響工作表現,甚至發生遲到早退、工作懶
散及謾罵公司負責人之情事,上訴人始暫時取消獎勵津貼
3,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工作表現不佳及謾
罵公司負責人之情事。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除聲請
訊問證人高俊欽、蔡宗宏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
據以供調查、審認;本院審酌證人高俊欽、蔡宗宏目前仍
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且渠等2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即表明
不願
具結,顯難期待渠等就此部分能為客觀、真實之證述
,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固定加給」6,000元,係屬其每
月固定薪資之一部分,非屬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已如
前述,即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減少給付之範疇。因此,縱令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相處態度不盡滿意,除得
依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處理外,
尚非上訴人所
得任意減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仍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再次訊問上開2名證人之必要。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領之固定加給6,000元、晚班
津貼3,000元,均屬固定薪資之一部分,即堪採信;上訴人
抗辯屬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委無可採。
則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11月5日支給被上訴人9月份、10
月份薪資時各減少3,000元,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
之約定及勞基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是被上
訴人於99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擅自減薪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是,其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
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以 1個月計。」,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
準用
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
、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而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自87年7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15
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其間雖曾於94年6月2日至
同年10月7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訴外人秉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秉成公司),惟上訴人
自承當時係公司為使員工統一
適用同一勞退制度,始將員工轉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且證人高俊欽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比伊晚進公司,而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離職過,一直均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印刷師傅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證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日至同年10月7日僅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秉成公司而已
,實際上仍係任職於上訴人。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
30日公布,並自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被上訴人適用勞退
新制,則其工作年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自
87年7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7年,上開條例施行後之
年資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為5年又138日。
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所示,被上訴人
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99年5月份(即5月16日至31日)工
資為29,265元【計算式:56,700元÷31×16=29,265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99年6月至11月之工資分別為60,000
元、65,100元、71,100元、79,650元、56,100元、42,900元
(見原審調解卷第39頁至41頁、原審卷第82頁);而99年5
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184日,故被上訴人平均工資
為65,888元【計算式:(29,265元+60,000元+65,100元+
71,100元+79,650元+56,100元+42,900元)÷184×30=
65,888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即為63萬
8,392元【計算式:(65,888元×7+65,888元×〈5+138/3
65〉×1/2=638,392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63萬8,392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如是,其得
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
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
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
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
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08
.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7月9日受僱時起,上訴人均未曾
給與特別休假,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95年至99年特別休假
工資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雖未曾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
,然伊早已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蓋伊給付被上訴人
之日薪1,500元,較同業為高,其中即含有特別休假工資,
而被上訴人為領取較高薪資,事先與伊協議,主動放棄特別
休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為領取高薪而同意放棄特別休假
之情事,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高俊欽、蔡宗
宏,以證明上訴人已於員工任職時即告知所給付之日薪包含
員工放棄特別休假之薪資;然證人高俊欽於原審已陳稱:被
上訴人剛進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談薪資時,伊並未在現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衡諸
經驗法則,證人高俊欽自無從
知悉被上訴人所支領之日薪1,500元是否包含特別休假工資
之情事,顯無再次傳訊之必要。至證人蔡宗宏於原審到庭陳
稱:伊自94年底、95年初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笫74頁),可見其較被上訴人晚進上訴人公司任職,衡情
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日薪是否包含特別休假
工資,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支付被上訴
人日薪1,500元即包含特別休假工資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之證據以供查證,自難憑採。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
僱以來,均未曾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即屬有據。
3.又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7月9日到職,
迄99年11月15日自行
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98年
止,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
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4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至於
99年度則因係被上訴人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本得於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先自行衡量而提前休畢
當年度特別休假,是被上訴人99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自難
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特
休工資,準此,被上訴人於95年至98年度,共有特別休假日
數57日(14日×3+15日=57日)。而被上訴人時薪平均為
225元【計算式:(1,500元×30+9,000元)÷30÷8=225元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0萬2,
600元【計算式:225元×8×57=102,60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減薪,已違反勞基法規
定,其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
其所減少之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尚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第3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3萬8,392
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0萬2,600元等合計74萬9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
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