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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蔡明雲 上 訴 人  耿蕙英        黃德宇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命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明雲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耿蕙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德宇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 本院始提出於98年9月9日至同業任職,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等語。查上訴人蔡明雲於原審即主張離職後至同業任職 仍得領取續佣(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08頁),是其提出至 同業任職之時間,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 若不許其提出,亦屬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 由伊等為其招攬保險業務。蔡明雲、耿蕙英、黃德宇依序於 92年9月5日、93年10月5日、95年6月5日登錄被上訴人公司 ,其於96年6月15日公告終止所有業務人員之契約,並自 96年6月16日起生效。依約其於96年6月16日後,仍應繼續給 付續佣酬金,且需按一定比率發放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予 伊等;如僅係申訴案件,其亦無權苛扣報酬。蔡明雲自97年 6月起至99年5月止,耿蕙英、黃德宇自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 止,依序得請求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56,436元、515,393 元、189,639元。兩造所定承攬契約第3條、第6條及被 上訴人96年6月15日公告第1條第1項等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蔡明雲256,436元、耿蕙英515,393元、黃德宇189,639 元,及均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業務人員離職而能領取續年度報酬者,除須 有一定年資及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外,並須未違反業 務制度1章第23條「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之規定。另 所謂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係指不受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 關於服務年資之限制而比照在職發放,不受任何限制,而 用在職時之所有制度。業務員非主動離職或亦未至同業任 職之情形下,始能領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又保險業務員不得 同時服務兩家不同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之保戶,且保 險契約招攬成立後,尚有相關保單之行政業務如出險、轉送 續年度保險金等服務項目,倘業務員已至其他保險同業任職 ,即不能代表伊為保戶服務,而須由其他業務員接續處理, 則離職業務員自不得再領取佣金。上訴人離職後均已登錄其 他保險公司,依約即不得再請求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後之未 發放酬金。另上訴人不符合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之要 件,亦不得請求給付98年度後之續年度服務報酬。蔡明雲98 年9月薪資表扣款3萬元,係因保戶傅錦娥、鄭媄文提出申訴 ,伊委請律師撰函回覆所生費用,但兩造口頭協議扣抵,且 因故延至98年10月份以其佣金11,170元扣抵,餘額18,830元 因蔡明雲已無其他佣金可供扣抵,故實際上未扣抵云云,資 為抗辯。 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蔡明雲3萬元,及自99年8月1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明雲226,436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耿蕙英515,393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德宇189,639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蔡明雲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招攬保險業務,蔡明雲、耿蕙英、黃德宇分別於92年9月5 日、93年10月5日、95年6月5日登錄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於96年6月15日公告裁撤業務部門,終止與包含上訴人在 內之業務部門所有業務人員之承攬契約,並自96年6月16日 起生效;蔡明雲、耿蕙英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擔任協理, 黃德宇擔任處經理;耿蕙英於97年6月19日登錄安聯人壽公 司、黃德宇於97年10月20日登錄富康經紀公司,而為其他保 險經紀人公司服務;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份實際僅扣得蔡明 雲該月份之佣金11,170元,並非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承攬契約書、公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薪資報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40頁、訴字卷第39-42、45-86頁) ,自信為真實。另蔡明雲係於98年9月9日登錄達人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 所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 、40頁)。被上訴人就蔡明雲於97年4月10日註銷登錄被上 訴人公司起至98年9月8日止,曾至同業任職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蔡明雲自98年9月9日起至同業任職。 四、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後至同業任職,仍得領取續佣、繼續率獎 金及服務津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所定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 方(被上訴人,下同)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上 訴人,下同)應有之報酬」;第6條約定:「若乙方未主動 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 )。業務制度第壹章「通則」第17條約定:「本制度所稱『 續年度服務報酬』,其計算方式如下:續年度服務報酬=續 年度保費*續年度服務報酬率」;第23條約定:「若乙方未 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第捌章「業務人 員之離職」第4條約定:「業務人員離職,其於公司報聘年 資滿一年以上,且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 服務報酬的一定比率(如下表),差額發給第一代以為接續 服務者之報酬」,並依離職人員、第一代主管及公司按服務 年資「未滿1年」、「滿1年~未滿2年」、「滿2年~未滿8 年」、「滿8年以上」而分別所可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比 率(見調字卷第13、14、27頁)。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 日公告終止與業務部門所有業務人員之承攬契約,同日並就 業務制度相關酬佣發放方式及各種競賽獎勵方式補充說明: 「一、各項佣、酬金:㈠首佣、續佣:於公司公告契約終止 時,仍為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續佣將完全比照在職方式 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㈢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 :⒈依業務制度規定發放。⒉92、93、94年→上、下半年須 各達500萬K;95年→上、下全年合計達500萬K;96年→不 卡K值。⒊於公司公告契約終止時,仍為公司在職之處經理 (含)以上,其經營利益歸其所有,不受需任職5年以上之 條款限制。⒋92-94年服務津貼2-20年歸當時處經理所有。 ⒌95年服務津貼2-6年歸處經理,7-20年歸全體舉績同仁, 協理、副理依業務制度另享有5-10%差額獎金……三、以上 所列如有未盡事項,依公司業務制度及相關公文為主」等語 (見調字卷第39、40頁)。 ㈢被上訴人辯稱99年6月15日之公告,僅排除因服務年資而領 取續佣之條件,其他仍須回歸兩造間承攬契約第6條及業務 制度第壹章第23條之約定,即「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 」二種情形,均非可終身領取續佣(包括續年度服務報酬、 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上開「至同業 任職」,係指兩造間具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承攬契約終 止後,定作人沒有理由限制承攬人為其他承攬工作,上訴人 仍可為保戶服務,依約可分續佣者只有原來業務人員、第一 代主管及公司,目的是避免離職人員慫恿客戶解約致被上訴 人領不到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等語。 ⒈查被上訴人自96年6月16日起終止業務部門所有業務人員之 承攬契約後,蔡明雲、耿蕙英、黃德宇固分別於98年9月9日 、97年6月19日97年10月20日登錄其他同業,惟耿蕙英仍於 97年5月間以其營業處為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身分 ,為原保戶張裕玲、唐建國、劉序樟及黃紀萍辦理保單借款 服務,有薪資報表、給付通知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8-87頁)。黃德宇亦於98年4月20日受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辦理原保戶歐煌輝之體檢照會,有保全 體檢照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顯示上訴人於離 職後至同業任職,仍可繼續提供原保戶服務。又依被上訴人 曾經紀之全球人壽保險單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 請保險單借款」,且保戶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的服務, 可與服務人員(即上訴人等保險業務員)連絡等語觀之(見 本院卷第149-156頁),保險借款當屬保險業務員為保戶服 務之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至其他同業任職後,無從再為 原保戶從事服務工作,而欠缺對價關係,辯稱上訴人不得再 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云云,並不足 取。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就業務制度相關酬佣發放方式 之公告,係於說明第一項載明「首佣、續佣:於公司公告契 約終止時,仍為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續佣將完全比照在 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另就服務津貼及繼 續率獎金記載發放方式,均未明文限制至同業任職即不發放 。且被上訴人於耿蕙英、黃德宇登錄其他同業後,於98年11 月之前,仍繼續發放續佣,有薪資報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 第68、84頁);另被上訴人對於其他至同業任職之保險業務 員如白秀棻、潘裕杰等,亦繼續發給續佣等報酬,亦有白秀 棻、潘裕杰之登錄及異動概況表、存摺明細可查(見本院卷 第53-55、88-9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6日終止業 務部門所有業務人員之承攬契約時,因仍須業務人員為保戶 繼續提供服務,為避免業務人員為求生存至同業任職時,客 戶因原信賴之業務人員未提供服務或受業務人員慫恿而解約 ,造成被上訴人領不到保險公司給付佣金之情形,故對於續 佣、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之發放方式,並未以「至同業任 職」為限制發放條件,僅與業務人員約定續佣完全比照在職 方式發放,且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至於公告說明第三項 所指「未盡事項,依公司業務制度及相關公文為主」等語, 應係其他未盡事項之概括規定,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於業務人 員至同業任職後,仍有上述繼續發放續佣、服務津貼及繼續 率獎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須回歸兩造間承攬契約第6條 及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之約定,以未「至同業任職」為領 取續佣之條件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至同業任職後若仍為被上訴人原保 戶提供服務,如發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等情事,將造成權責不明之弊,方特別約明至同業 任職即不得領取續佣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之公 告,未明文限制上訴人至同業任職,即不得領取續佣、服務 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且有繼續發放情形已如前述。況縱有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情事,依該 條規定,係由行為時所屬公司即登錄之公司處罰,亦無權責 不明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藍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網站首頁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觀之 (見本院卷第94、95頁),均約定保險業務員離職後,繼續 給付報酬,而未限制有無至同業任職,亦徵保險業界並未禁 止保險業務員至同業任職後為原保戶提供服務。被上訴人辯 稱有限制上訴人至同業任職不得領取續佣之必要云云,並不 足取。 ㈣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6年6月15日之公告,得繼續領取續佣 、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未受「至同業任職」之限制,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蔡明雲自97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耿 蕙英、黃德宇自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止,以上訴人至同業 任職,扣減得請求之酬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其曾與 蔡明雲協議由蔡明雲支付委託律師撰函回覆保戶申訴費用3 萬元扣抵蔡明雲之報酬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 訴人於98年10月份扣減蔡明雲該月份之佣金11,170元,亦不 足取。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符合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 以上要件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扣減之續佣、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如附件所示之金 額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背面),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補發上開扣減之續佣、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應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明雲 256,436元、耿蕙英515,393元、黃德宇189,63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99頁 、本院卷第4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 所命給付蔡明雲3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明雲 226,436元本息,另應給付耿蕙英515,393元本息,及給付黃 德宇189,639元本息。上開應再給付蔡明雲及給付耿蕙英、 黃德宇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原審判命給付蔡明 雲3萬元本息部分,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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