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淑柑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志誠
黃建執
胡憲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劉志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劉志誠、黃建執、胡憲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劉志誠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
、黃建執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胡憲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胡憲周其餘附帶
上訴駁回、劉志誠
追加之訴駁回。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義皓機械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劉志誠在原審就
資遣費僅請求新臺幣(下同)67,613
元,
惟於本院之附帶
上訴聲明請求68,213元,就超過在原審
之聲明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志誠、黃建執、胡憲周係分
別自民國94年8月、97年8月及92年3月( 91年4月至92年3月
曾離職,故以自92年 3月回任時起算年資)起受僱於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從
事正式職務內容。
詎於98年6月1日上訴人經營不善時,始要
求
渠等簽立定期契約書,被上訴人劉志誠、黃建執原拒簽,
嗣被迫於同年月 3日簽立契約書,惟工作實際內容並無改變
,其與上訴人間勞動關係並不因此改變,仍屬不定期契約,
且工作性質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為定期工之內容。被
上訴人劉志誠初以2,000元投保,97年10月1日改以34,800元
投保,被上訴人黃建執則於97年9月2日始以25,200元投保,
被上訴人胡憲周96年3月1日始投保於上訴人公司,最近投保
金額為42,000元。上訴人公司竟於將應由雇主分攤之勞工保
險費按月自
渠等薪資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額為 4,000元,顯
逾渠等自負額範圍,已違反勞動
法令而致損害渠等權益,經
渠等向上訴人公司詢問勞健保扣除額是否減少,並於98年10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諮詢,始知悉上訴人公司有違法溢扣
勞健保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
爰依勞動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渠等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溢扣之勞保費用、健
保費用,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劉志誠125,710元、被上訴人黃建執 36,439元、被上
訴人胡憲周59,01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
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溢扣勞健保費用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資
遣費部分無理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劉志誠68,213元、黃建執16,409元、胡憲周149,
0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劉志誠、黃建執、胡憲周 3人均為伊
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並
非伊所聘雇之不定期全職員工,
以因應臨時訂單增加工作量,不定時個別通知被上訴人到廠
工作,僅協助搬運出貨等特定性、臨時性、季節性之工作,
並均於當日或當次工作完成後,即按工作日數支領
報酬並離
職,毋庸定時到廠工作,且無限制兼職,而應由勞雇雙方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比例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均約定包含於當日
工資內,與一般正常上下班之全職員工不相同,且每日薪資
顯然高於以不定期員工聘任之基本工資許多,與伊間應屬
承
攬關係,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定期契約,並自願與伊
簽有定期契約工契約書,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自與伊有前開合作關係以來,給
付薪資即均包含勞雇雙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並明載於薪
資袋上,為被上訴人自始所明知,此特約約定並非法所禁止
,並無違法之處。況被上訴人以此認伊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
權益等,亦已逾法定30日
期間,其終止契約亦非合法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劉志誠、黃
建執與胡憲周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
本件經整理後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72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等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並無將其
勞、健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情事。
⒉
兩造同意援用原審被證八附表(即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薪資、平均薪資及溢扣勞健保費
用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之
勞僱關係為何?
⒉兩造間有無約定給付薪資內含全額勞、健保費用?倘有約定
,此約定效力為何?
⒊被上訴人終止勞僱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
茲論述如下。
五、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為何?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
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
適用之」,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明
定。可見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反之,若不具繼
續性則得為定期契約),而若屬特定性之工作,則得為定期
契約,且不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或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而得視為不定期契約。所謂「有繼續性
之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
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
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劉志誠、黃建執、胡憲周分別受僱於上訴人,且依被上
訴人3人分別提出3份契約書,其上均載明自98年6月1日至98
年11月30日止,受僱期間半年為期,及上訴人提出與胡憲周
94年 6月1日至95年6月1日1年為期之契約書(見原審第23至
25頁、第99頁),惟兩造雖分別簽立數個期間不同之聘期聘
僱契約,然各該契約之聘僱期間均係連續而未中斷,並分別
連續任職達如附表所示之年資,此有上訴人提出手工繕寫被
上訴人薪資資料薪資期間
可證,並有 3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袋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簡易卷第
11、12頁、第22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劉
志誠自94年8月起至98年9月份之薪資袋
暨轉帳單(見原審卷
第286至371頁),甚且有發放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289、3
30頁)、被上訴人胡憲周自92年 3月起至95年度之扣繳憑單
(見原審調解卷第29至34頁)及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8年7
月為被上訴人胡憲周辦理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
審調解卷第18頁),至於就附表所示黃建執之年資則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即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 8
所載),且上訴
人發放被上訴人 3人薪資至98年10月下半期,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對照被上訴人劉志誠、黃建執、胡憲周於如附表所
示年資期間,期間前後相連未曾間斷,足見依
上開法條規定
,
系爭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應臨時訂單增加工作量,不定時個別通
知被上訴人到廠工作,僅協助搬運出貨等特定性、臨時性、
季節性之工作,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僅協助搬運出貨,被上訴人劉志誠稱伊從
事機械燒焊、安裝、會帶同事出去工作;被上訴人黃建執則
稱伊在廠內工作較多,是從事噴漆;被上訴人胡憲周則稱伊
是作按圖施工之工作,現場做按裝等語。且查上訴人
自承其
主要營業項目係客製化機械零件焊接及噴漆,依客戶需求製
造鐵鑄產品,全職員工工作內容除需具備操作電焊機與氫焊
機、去毛邊、整平、噴漆等技能,且須親自接洽業務、接單
、議價、製造與全部或分批出貨,並將前述工作流程與進度
定期回報上訴人公司,並應於交貨期限內完成工作之責任等
,足見其並無承攬一時一地之特定性或季節性工作之項目;
況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僅簡單載明:「約聘○○
君,為本公司之契約工,時間半年,約聘期間請遵守本公司
之各項規定」等語,均屬制式,並無法證明其工作職務內容
僅單純特定性。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是搬
運出貨的特定性作業(見原審卷第 145頁),惟與其在本院
所稱:被上訴人與江金來擔任相同職務,他們都是配合公司
之調度,從事機械修理、製造、電焊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顯然被上訴人並非擔任臨時工。上訴人既無法提
出被上訴人工作職務內容確屬臨時性、短暫搬運性之證明,
並仍持續不間斷與被上訴人 3人簽立勞動契約,亦徵被上訴
人工作性質並無季節性之區分,自
難認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
訴人之工作內容屬季節性、特定性為可採。
㈢又上訴人
聲請原法院向勞保局查詢被上訴人 3人歷年投保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劉志誠曾投保於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針車業職業工會、黃建執曾投保於洋華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洋華、嵩益、南陽等實業有限公司、胡憲周曾投保於
基隆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等(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均投
保相當期間,且以被上訴人 3人投保期間均無重疊,足見被
上訴人 3人本身具有相當之鐵工技術,且於上訴人公司期間
非屬兼職至明,並以
參酌被上訴人3人離職前6個月(含未做
滿之10月份)平均薪資為如附表所示,分別為31,818、28,1
30及33,080元,甚至單月均有超過30,000元,甚至40,000元
之情形,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員工退休金提繳名冊(見原審
卷第27頁至30頁),被上訴人 3人之薪資均非屬低薪,實難
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以此薪資水準僱用僅需搬運等不具技術性
之勞工,而捨其公司依其業務性質所需技師亦應兼具搬運等
至少14名以上之勞力而不為,且其人數需達 3人以上之譜,
亦徵被上訴人 3人於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非單
純搬運,而係兼具技術性之機械安裝、噴漆等工作。
六、兩造間有無約定給付薪資內含全額勞、健保費用?倘有約定
,此約定效力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就被上訴人扣繳之
勞、健保金額並不爭執,惟上訴人
抗辯兩造自始即約定給付
薪資內含全額勞、健保費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上訴人就
合意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等 3人於98年10月15日所繕寫桃園縣政府勞動
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其中記載:「任職日起
,公司即要求應公司規定我們是臨時工等理由,需全額自付
勞健保費用,並於每月發薪日從薪資內,以勞健保項目扣除
,每人約3,000~ 5,000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背面),依文意觀察,被上訴人應於任職日起,即知悉受領
薪資內包含勞、健保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自始即存在
「給付工資包括勞、健保費用」之特約等語,即非無據。復
參以被上訴人黃建執及胡憲周陳稱:「(問:是否自始清楚
薪資單上之勞、健保扣費?)黃:知道,是後來才覺得為何
扣這麼多。問了之後才知道扣這麼多是違法的。剛開始並沒
有說約定勞健保均由原告薪資扣除。胡:知道。剛開始時我
不知道我們應繳多少、老闆應繳多少,勞保局告訴我們怎麼
算。並沒有約定所有的勞健保皆由我們負擔。(非第一次工
作,為何不清楚應該扣多少?)黃:因為老闆沒有告訴我薪
資是保多少,如果有告訴我我就會去詢問。老闆保的跟我的
實際薪資差很多。胡:有一段時間我沒有保,到三、四年前
強制勞保移到公司,我才開始投保。我從來不知道怎麼算。
…(問:
被告公司一開始扣這麼多,有無反應?)以前的工
作薪資二萬多扣一、二千,在被告公司薪資四、五萬扣四、
五千我就覺得很正常…。胡:我剛進公司時薪資一、二萬時
扣一、二千,後來薪資四、五萬元時一直提高我的保費到一
個月四、五千元,我一年就要繳三、四萬元。後來到了前年
三、四月時問了別人才知道我們的保費太高。離職前三、四
個月前我們問了老闆娘,她說因為健保局漲保費所以再從我
們這邊扣,即全額都是扣我們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
257頁背面),亦證被上訴人等3人自始即認知薪資內含全額
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於98年10月間向桃園
縣政府提出諮詢後始知悉上訴人公司有違法溢扣勞健保情事
云云,然由協調申請書及
證言觀之,被上訴人應係自諮詢後
始知悉上訴人於薪資內全額扣繳勞健保費用為違法,
而非於
其時始知悉全額扣繳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
㈡惟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
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
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
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
被保險人:(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
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
之三十五。(二)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
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
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
第1、2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
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
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
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
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
弱勢之勞工。是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約定薪資內包含全額勞
、健保費用,
縱有此約定,亦為無效。上訴人雖抗辯給付被
上訴人係薪資給付較高,且每月定額扣款後實際給付金額並
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並無違法
之虞云云。然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具有特定之社會公義目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等3
人之工資多寡,應與其服務年資、專業技能、付出之勞力等
因素相關,從而獲得上訴人較高之薪資給付,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薪資內含勞健保費用之依
據,自難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扣如附表所示
勞健保費用部分,可
堪認定,而其金額又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亦有理
由。
七、被上訴人終止勞僱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上訴人違法
溢扣勞健保費,故於98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因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3
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5、36頁),上訴人亦自承於
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1頁),自
堪信為真實
。再查,上訴人每月給付薪資中,均違法全額扣繳勞、健保
費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98年10月份上半期薪資,係上
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給付於被
上訴人等 3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98年10月20日上訴
人仍有上開違法之情形,被上訴人等 3人自得於收受被上訴
人給付之薪資後,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
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期間。
八、被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㈠「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於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情節。
㈡經查,依據勞工保險局提供之被上訴人投保資料所示,被上
訴人胡憲周於上訴人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96年3月1日起至
98年10月28日止、劉志誠自95年6月6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
、黃建執則自97年9月2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
83至87頁),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劉志誠於上訴人公司工
作之期間為94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工作年資為4年 3個月
;被上訴人胡憲周自92年3月起(原自90年8月起至上訴人公
司工作,然因期間曾短暫離職,經被上訴人胡憲周同意年資
自回任時起算,見原審卷第246頁),故應自92年3月起至98
年10月止,其中舊制年資2年4月,新制年資4年4月;被上訴
人黃建執工作期間則自97年9月起至98年10月止,工作期間1
年2個月。依上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等3人可得請求之資遣
費如附表所示。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
遭上訴人違法溢扣勞健保費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為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志誠193,323
元(計算式:66,015+59,695+67,613=193,323)、被上訴
人黃建執52,848元(計算式:19,247+17,192+16,409=52,
848)、被上訴人胡憲周207,877元(計算式:59,017+148,
860=207,8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志誠
125,710元、黃建執36,439元、胡憲周 59,017元本息,
尚有
未洽,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劉志誠67,613元、黃建執16,
409元、胡憲周148,860元本息,被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胡憲周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劉志誠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被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江金來、陳沛鈴,欲證明被上訴
人係擔任臨時工、兩造於被上訴人到職之日即約定被上訴人
給付之薪資內含全額勞、健保費等事實,惟兩造於原審即爭
執上開事項,而上訴人於原審99年 7月20日、同年10月22日
、同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
見原審卷第 115、246、373頁背面),
乃遲至提起上訴後之
100年5月17日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66、67頁)
,並未釋明有何合於上開條文但書之情形,僅稱:「(問:
於原審為何不聲請傳訊證人?)於原審我們是被告,不想影
響到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復於100年6月
27日具狀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胡憲周、劉至誠自95年度
迄98年
度各類所得清單、被上訴人黃建執97年度迄98年度各類所得
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亦違上開規定,均認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無理由,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
│姓│勞保費用│健保費用│ 離職前6個月平均│資遣費 │備註 │
│名│ │ │工資 │ │ │
│ │ │ │ │ │ │
├─┼────┼────┼────────┼─────┼────┤
│劉│66,015元│59,695元│(98年5月:33,15│年資:94 │ │
│志│ │ │7元、98年6月:30│年8月至98 │ │
│誠│ │ │,297元、98年7月 │年10月,共│ │
│ │ │ │40,082元、98年8 │計4 年3月 │ │
│ │ │ │月:30,617元、98│31,818元×│ │
│ │ │ │年9月:34,657元 │1/ 2×(4 │ │
│ │ │ │、98年10月:22,1│+3/ 12) │ │
│ │ │ │00元) │=67,613 │ │
│ │ │ │平均月薪31,818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19,247元│17,192元│(98年5月:31,89│年資:97 │ │
│建│ │ │0元、98年6月:27│年9月至98 │ │
│執│ │ │,370 元、98年7月│年10月,共│ │
│ │ │ │:32,525 元、98 │計1 年2月 │ │
│ │ │ │年8月:27,370 元│28,130元×│ │
│ │ │ │、98年9月:30,78│1/ 2×(1 │ │
│ │ │ │5元、98年10月:1│+2/ 12) │ │
│ │ │ │8,840 元) │=16,409 │ │
│ │ │ │平均月薪28,130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胡│59,017元│0(加保 │(98年5月:38,73│年資:92 │被上訴人│
│憲│ │於其配偶│0元、98年6月:37│年3月至98 │計算新制│
│周│ │名下) │,085元、98年7月 │年10月,共│年資時誤│
│ │ │ │36,750元、98年8 │計舊制年資│將33,080│
│ │ │ │月:29,570元、 │2年4月,新│元誤載為│
│ │ │ │98年9月:31,850 │制年資4年4│33,180元│
│ │ │ │元、98年10月: │月33,080元│,故計算│
│ │ │ │24,500元) │×(2+4/ │後實際應│
│ │ │ │平均月薪33,080元│12)= │為148,86│
│ │ │ │ │77,187 元 │0元 │
│ │ │ │ │33,080 元 │ │
│ │ │ │ │×1/ 2 × │ │
│ │ │ │ │(4+4/ 12│ │
│ │ │ │ │)=71,673│ │
│ │ │ │ │元。77,187│ │
│ │ │ │ │元+71,673│ │
│ │ │ │ │元=148,86│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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