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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被上 訴 人 大連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鈞修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劉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艾昭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雅, 再變更為湯德信,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㈠第76頁、㈡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日及96年2月1日訂立保 險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從 事銷售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就被上訴人所銷售投資型保 險經上訴人同意承保之保單,給付被上訴人展業獎金及續次 服務獎金等佣金報酬,其給付標準視其是否為新成立之保單 而有不同,若為新成立之保單,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展業 獎金,若為舊保單,則依保單年度給付續次服務獎金。上 訴人為企業勞退制度所設計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竟與企 業客戶約定,若發生員工離職之情事,企業客戶得直接將原 契約價值移轉至新員工,新保單可延續舊保單之保單年度, 並因此不給付被上訴人展業獎金,僅給付續約獎金,此種短 發佣金報酬之行為,不僅未明訂於系爭契約內,亦未取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短發佣 金報酬給付與被上訴人,經計算上訴人截至98年12月31日止 短發佣金案件共計1,29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1,29 5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上開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保險實務上所謂「契約附加費用」,係指保險 契約運作所需之相關費用,如核保、發單、銷售人員之成本 等,故保險公司每一保單年度所給付之佣金報酬,須視其向 保戶收取之每一保單年度契約附加費用多寡而定,即兩者間 具有對應之關聯。上訴人從無為企業勞退需求而設計專屬之 投資型保險商品,本件企業專案之佣金發放,兩造已有特別 協議,於企業客戶之員工發生更替時,要保人為新員工加保 所成立之新保單,其佣金係接續離職員工之保單年度計算。 縱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協議,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調整佣金,系爭契約並附合契約,該條約定亦未顯失公平 。再縱認上訴人無權變更佣金之發放,本件被上訴人未核對 上訴人所發放之佣金,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至少就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開立錯誤金額之發票 所生,應有過失相抵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從事銷售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就被上訴人所銷售 投資型保險並經上訴人同意承保之保單,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展業獎金以及續次服務獎金佣金報酬之事實,有系爭保 險契約(原審卷第9-2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企業客戶新進員工,未給付被上訴人 展業獎金,僅給付續約獎金,短給報酬110萬1,295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要之爭 點,為兩造是否就企業客戶新進員工保險經紀佣金有無接 續離職員工保單年度計算之合意?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 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企業客戶新進 員工成立之保險契約,未給付被上訴人展業獎金,僅給付續 約獎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辯稱兩造有約定企業客 戶新進員工之新保單,其佣金係接續離職員工之保單年度計 算等語,則按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於上訴人已舉證責任後,則由被上訴人舉反證推 翻。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約定企業客戶新進員工之保單佣金,係接 續離職員工之保單年度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其於94年9月 28日以HBR-940053號經代保險部業務重要通知及寄發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卷第196、231、232頁),並援引證人丁德雄 、楊賢安及林祿璋之證詞為證。查: ⒈觀諸上訴人上開業務重要通知,其發文對象「各經代人」即 係與其合作之各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主旨為補充上訴 人變額萬能壽險企業集體投保件契約變更作業辦法,其說明 載:「……⒈離職員工:原保單及"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 填寫契約終止(加蓋公司大、小章)。⒉新進員工:新簽要保 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 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轉帳授權同意書",重新核保風險 評估。例:新員工加保時,新保單可延續舊保單之保單年度 (即不再重複收取契約附加費用,原契約帳戶價值將不變之 情況下移轉至新保單)。說明:A員工投保一年,已繳第一年 契約附加費用為85%。A員工離職,B員工加保只須繳交第二 年及以後之契約附加費用(費用率詳保單條款)。……」(原 審卷第196、231頁),並與其於本院所提出其於94年9月12日 訂定企業集體投保件契約變更作業辦法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本院卷㈠第155-156頁),就其實際之操作,亦有上訴人提出 要保人銘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名冊、保險契約解 約申請書、要保書、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 定書(本院卷㈠第157-162頁)在卷可按,而上開解約申請書 、要保書上均蓋有「大連94.4.29陳玲蘭」之圓戳章及「大 連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簽署人:連鈞修」之長方形章。足見 上訴人對於企業客戶有離職、新進員工交替,離職員工之保 險契約應辦理終止,如企業客戶同時為新進員工加保者,就 新進員工有另訂一新保險契約,並將離職員工終止契約後之 保單價值移轉至新進員工之保單,並於該年度不收取新進員 工保單之附加費用,於隔年始收取保單續期之附加費用,並 非如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訴人與企業客戶未就新進員工 訂立新一保險契約,而逕將保單上之被保險人變更為新進員 工。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收受上開業務重要通知,然其從事 經紀上訴人變額萬能壽險業務,且由上開銘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解約申請書、要保書上有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及其負責 人之章戳,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亦以上開通知所述之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稱其不知云云,並非可採。再本件系爭之變額萬 能壽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此觀諸原審卷附之保險契 約及客戶服務指南即明(原審卷第90-141頁),並非單純之人 身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時,保單價值含有投資價值,要保 人為企業客戶,其將離職員工之保單價值移轉至新進員工保 單,經保險人即上訴人同意,並非不可,另依上訴人企業集 體投保件契約變更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新進員工之保單是否 承保,尚需經核保人員風險評估而定(本院卷㈠第156頁), 是上訴人之作法並無違反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法理,而如此 之作法,無非係以降低企業客戶支出保費之成本,以吸收企 業客戶繼續為其員工投保,且此種作法,亦不致無新收第一 年保單成立之情形,蓋企業客戶有可能於無離職員工之情況 下,為其新增加之員工投保,同時亦寓有鼓勵保險經紀人及 策略聯盟成員開發新企業客戶之意。復按保險公司給付予保 險經紀人之佣金係自其所收取之保險費尤其是附加費用所支 出,此為保險業界之作法,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策略聯盟成 員安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之總經理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本件上訴人既對企 業客戶離職員工之保單價值移轉至新進員工保單,且不收取 該新進員工保單之該年度附加費用,於第二年始收取該員工 之續期附加費用,按諸商人追求利潤之經驗法則,上訴人辯 稱其不可能以就該新進員工之保單給予被上訴人第一期之展 業獎金,尚符常理。 ⒉證人即曾任上訴人經代保險部副總經理之丁德雄於原審證稱 :當初簽約時並沒有提到這一塊(按即企業客戶舊員工離職 而有新員工加入投保時,上訴人如何計收新加入員工保險契 約之附加費用及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標準),因為尚未開辦 這項業務,我們是用當時簽約時的業務標準,針對這塊業務 部分,當初連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做這塊業務的 時候,我們有溝通過,當初是說我們這個業務不是團體保險 的業務,如果企業主投保個人的壽險,舊員工離職的時候, 新員工要加保的話,可能會有費用率的問題,所以當初我印 象中應該是有跟連先生提過如果企業主接受的話,新進的員 工投保收取的費用率,就以舊員工離職解約的那個年度的費 用率開始起算,接續收取附加費用;以我們公司作業方式都 是以新契約來認定,我們是按照約定的接續年度來付展業獎 金(應為續約獎金之誤),這部分我必須說明,這是我當初有 跟連先生口頭說明過的,他說如果企業主接受的話,他就沒 問題;以我個人的瞭解,他應該知道溝通的內容,因為他本 身在業界也是很有經驗;我印象中這個業務我們在別的經紀 人公司有開辦,連先生也有跟我們提過這項業務,所以我印 象中他們也要做,我們公司是有做這個業務,我的意思是說 我們跟別家公司有先合作,後來連先生說要作,所以我們才 開辦給連先生也可以作這個業務;被上訴人與公司合作這個 業務,跟別家公司應該是一樣的;有關經紀佣金的部分,我 們公司用這個方式發佣金很久了,到目前為止應該有四、五 年的時間,被上訴人都沒有提出異議,我想他應該是接受, 而且別家也都是這樣處理,都沒有人有意見,我認為這個計 算方式也是合理的;我認為是依照簽約的內容還有實施的現 狀去處理,我從來不認為這是問題;這個商品的費率是彈性 的,我要確定這個費率通常要由送件人告訴我,費率要怎麼 收,他們送件的時候,我們接續起算,收取費用的話,若是 從第一年開始起算會比較高,若是接續起算會比較低,我們 一直都是接續計算,費率跟佣金都是接續起算等語(原審卷 第211頁正面至212頁正面)。可知證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時確 有以口頭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說明新進員工保險契約之佣金 ,係以接續年度計算,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同意之,而上訴 人對於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亦以相同之方式計算,並無任何 一家保險紀人公司提出異議。 ⒊證人即擔任上訴人高雄業務員通路之楊賢安於原審證稱:我 在92年12月15日開始任職經代部門的部門主管,系爭契約(9 6年)是我接洽處理;第一位證人丁先生所陳述的都是屬實, 我想補充一下,因為這個企業專案在我任內,不只一家,另 外還有七、八家公司跟我們合作,我印象中這個專案執行到 96、97年,這樣子的期間,我負責了四、五年的時間,期間 每個月發佣金來說的話,我執行過60個月的佣金支付,若任 何一家經紀或代理商,有任何問題,應該會及時跟我們公司 作聯繫;另外,經紀公司對保險公司發給經紀公司的佣金非 常重要,因為佣金的發放,經紀公司會支付給自己業務員的 佣金還有員工的薪水,若收到的佣金跟支付的佣金差距太大 ,會造成營業困難,所以我認為過去我任職期間的五、六年 ,發放的佣金及獎金,應該不是問題;我們發給被上訴人的 金額是依照系爭契約表一、表二計算發放;我認為原告應該 知道佣金是以接續來算,因為我認為接洽部分,我的確沒有 跟連先生有私底下的接洽,我是延續過去的作法在做,我們 針對經紀公司發放佣金的作業上,首先我們會寄要支付的佣 金明細,每個月都會以電子郵件郵寄給經紀公司以作檢核, 經紀公司認為沒問題,我們就請經紀公司開發票,我們就付 佣金,所以我認為每家經紀公司在核對的時候,就應該充分 瞭解佣金明細,才會開發票;若以第一年度跟第二年度來計 算的話,約莫四到五倍,所以會有很大的差距,第二跟第三 年度的話,大約會差到二到三倍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至 第21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對於企業專案之保險經紀人,均 以相同方式處理,並無任何一家經紀公司反應問題,且上訴 人佣金之給付,對於保險經紀人之營收影響很大,上訴人每 月發放佣金,均會以電子郵件寄發佣金明細,予保險經紀人 核對,再由保險經紀人核對無誤後,再出具統一發票請領佣 金,而觀諸系爭契約佣金率附件第一期展業獎金與第二期以 後之續約獎金,確有數倍之差距,而佣金即係被上訴人之收 入,被上訴人如不予注意核對,任由上訴人計算多少即請領 多少,實與常情不符,由此可徵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並同意上 訴人就企業客戶新進員工之保單佣金係接續離職員工保單年 度計算。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策略聯盟成員安德之總經理林祿璋於本 院證稱:所有保件都是透過被上訴人送給上訴人,不可以直 接送,因為我們沒有直接合約,佣金部分,因專案有專案佣 金,基本是依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多少,被上訴人再依雙方 合約發給我們;安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佣金沒有不清楚, 都很清楚;企業客戶員工有變動,如果是新件是要重新填要 保書;企業法人案件是從94年因勞退新舊制開始,企業必須 降低成本,並且保護留才計畫,才實施企業法人案件,企業 法人最大不同是保單準備金可以解決員工未來退休問題及員 工留才分紅問題;企業保戶員工一有變更,就要重新填新的 要保書,不能以變更保單內容來處理;我們一開始跟客戶解 釋說明,因實施留才計畫,留才須長時間,所以保單一定是 長年期,但費用必須低廉,也告知客戶成本會發在前面第一 年、第二年,之後收的保險成本費用會逐年遞減甚至為零, 這樣才會有誘因,客戶才需要投保;佣金是保險公司收多少 成本,就發多少佣金;舊員工離職,新員工來接,佣金是否 以舊員工的保險計算,要看保險公司收的成本來算;企業客 戶員工變更送給被上訴人之資料有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面會載明,離職的員工離職後帳戶有剩 餘價值,必須放到企業戶的水庫(資產),視為公司資產, 所以需有契約變更申請書,離職也要送契變書、解約申請書 及新的要保書;基本是被上訴人的會計發多少,我們依合約 就收多少,會算每個月應該拿多少,保險公司發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發給我們,被上訴人會告訴我們這份商品之佣 金率是多少,在企業員工變更情形也是,保險公司收多少成 本就發多少佣金,我們會算佣金,但是沒有少給過,因為商 品的費用率多少是很透明的,我們是依被上訴人間的契約關 係來會算;如有問題會計會直接反應或是告訴我,會計是依 合約執,來源有二,一是我們與被上訴人合約,另一是保險 公司保單條款載明費用率收取多寡,或專案商品合約來計算 ;系爭契約佣金率附表上面沒有附加費用,因為每家保險公 司都是這樣寫,費用率收多少,就會發多少佣金,我知道是 依佣金率附表計算,因為各家都是這樣算,至於兩造間有無 其他合約我不知道,新員工保險人應以離職(即舊員工)當 年度計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佣金給付方式有無達成其 他合意我不清楚;關於兩造間企業員工變動時,是以變動當 年度來計算附加費用及佣金;要保書及契約書當然會有被險 人之資料,金管會要求的格式如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都要寫;送過去的要保書資料,被上訴人無法判 斷內容之真實與否等語(本院卷㈠第128-131頁)。可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安德公司,構成一直線關係,安 德公司招攬保險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送上訴人承保 ,再由上訴人發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發給安德公司 ,證人林祿璋雖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佣金之給付方式有無 達成其他合意,證稱不清楚,但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發給其 策聯盟成員之佣金為其向上訴人收取之0.9 (原審卷第214頁 ),顯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佣金多寡,對於被上訴人及 安德公司甚為重要,安德公司自認被上訴人所發之金額無誤 ,且依證人林祿璋所證於企業客戶舊員工離職,新員工加進 時,會送交解約申請書,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復 有變動員工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被上訴人於企業客戶員 工變動時,其係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 亦未曾向上訴人反應有誤,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 對於上訴人於企業客戶員工變動時之佣金計算方式,並無異 議,且據之為請款。至於證人林祿璋雖亦證稱被上訴人無法 判斷要保書內容真實與否,但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並非變 更員工之要保內容真實與否,而係有無變更應如何收取保費 及計算佣金,併予敘明。 ⒌參以與被上訴人同時期參與上訴人企業客戶專案之保險經紀 人公司尚有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威盛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頂尖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華 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該等公司關於企業客戶新進員工之新保單,其佣金亦係接 續離職員工之保單年度計算,有上訴人提出該等公司經代津 貼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92-95、99-131頁),被上訴 人對之並無意見(同上卷第143頁),足見上訴人就企業專案 之佣金發放,係採一致之標準,實無於被上訴人有例外之理 由。 ⒍綜合上開⒈至⒌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特別約定企業客戶 於舊員工離職解約同時辦理新員工加保時,被上訴人之佣金 係以接續舊員工佣金之方式計算乙節,應為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無如此之約定,本件係涉及契約變 更,而依96年所簽之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不得以口頭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云云。惟查,兩造96年所簽 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均得視實際需要提出 本合約及附件之修正辦法,並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實施。」( 原審卷第21頁),然由上開約定之文字觀之,兩造並非約定 以書面之方式為系爭契約修正之成立生效要件,毋寧係以書 面為系爭契約及附件修正之證明方法。況本件所涉者,為舊 員工離職,新員工同時加保之佣金是否以新保單即第一年度 計算或接續離職員工之保單年度計算,並非調整佣金率,並 未變更或修正系爭契約或其附件佣金率附表之約定,僅係屬 契約履行上之疑義,兩造就上開履行上之疑義,並非不得以 合意為之,該合意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非須以書 面方式為之不可,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未曾與上訴人就企業客戶舊員工離職,新 員工同時加保之佣金,係接續離職員工之保單年度計算達成 合意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受僱人蕭心怡之證詞為證。查,蕭 心怡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契約是在91年底簽訂的,當時會跟 上訴人簽約是因為上訴人黃執行副總請被上訴人幫忙作業務 開發,所以直接交辦屬下把合約郵寄過來,我那時候負責初 步的審核跟用印,然後再把合約寄回去;因為這是制式合約 ,所以保險公司就直接把合約寄出,並未作細部討論;因為 跟黃執行副總以前就認識,且以前就有業務往來,所以黃執 行副總說請我們幫忙,我們就答應,所以沒有討論契約細部 內容,地點是在被上訴人位於民生東路的總公司,是我跟我 老闆去的;當時沒有談到佣金計算方式,只是碰個面,因為 當天是跟另外一個主管約碰面,剛好碰到黃執行副總,所以 講了一下,後來經過一些時間合約就寄過來了,大約是一兩 個禮拜左右;92年簽訂系爭契約時銷售內容,有包含超優勢 變額保險,是在91年底就有開始銷售,契約後補,但是企業 專案是從93年開始銷售,兩造沒有針對此項新業務即超優勢 變額保險的佣金計算方式,為任何的磋商與討論,被上訴人 收到佣金後,按照約定轉發給下線的簽約公司;被上訴人大 約在97年間發現佣金有短發的問題,那時因為有某件案子被 告扣留佣金,所以公司就開始全面清查;就本件企業專案討 論時我在場,就一次,地點在被告總公司;因為我是負責是 行政管理工作,所以必須瞭解業務討論的過程,才可以去安 排後面的流程等語(原審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1頁正面)。惟 依證人蕭心怡所證其所在場及討論之經過,應係92年所簽之 系爭契約簽訂之經過情形,並非其所述93年度或前開證人林 祿璋所述94年間企業專案以後之情形,而本件系爭之情形, 則為企業專案以後舊員工離職,新員工之保單是否接續舊員 工保單年度計算佣金之問題,是證人蕭心怡所證92年所簽系 爭契約簽訂之經過,自非得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利之證明 。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未曾收受上訴人94年9月28日經代保險部 業務重要通知,該通知為其經代保險部所發無法代表上訴人 之意思,又企業客戶之保險契約生效日期均為94年9月之前 ,被上訴人於承做保險業務時,可預期之利益,亦因上開作 業辦法之變更而喪失,上訴人有關佣金發放之調整與變更應 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了解並同意後始得為之,如此方 符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將佣金發放採取接續 計算一事無法知悉,如要逐筆核對要保書與佣金明細表上所 列之投保年度,顯然需要大量之人力與時間成本,僅能信賴 上訴人所提之佣金明細表所示之資訊云云。查,上訴人經代 保險部94年9月28日所發之業務重要通知,固非以上訴人之 名義為之,然該保險部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上訴人從未否 認該通知之效力,並以通知所載向企業客戶收取保單附加費 用,自係承認該通知之效力,是不能該通知非以上訴人之名 義為之,而認無法代表上訴人之意思。再企業客戶之保險契 約成立於94年9月28日之前者,因舊員工離職時要保人即企 業客戶已無保險利益,應終止契約,而新員工之投保則係新 成立一保險契約,兩造於此時非不得另為約定佣金如何計算 ,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之作法損及其預期利益云云,並 非可採。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該通知曾送達被上訴人,然如前 開㈡之⒈所述及前開㈡之⒋證人林祿璋所證內容,被上訴人 就企業客戶員工變動之情形及上訴人實際上以該方式向企業 客戶收取新進員工保單之附加費用,被上訴人應屬知悉,被 上訴人既已知悉,且實際上亦依此操作,難謂上訴人之作法 有違誠信原則。又每月企業客戶員工有異動之情形,畢竟係 屬少數,被上訴人於核對時,只須注意該變動之客戶新進員 工保單之佣金究竟係如何計算,而非如其所述每月佣金有50 0筆以上,要逐筆核對要保書與佣金明細上所列投保年度, 需要大量之人力與時間成本。另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88、18 9頁)及94年12月5日保全照會單(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被 上訴人對保單佣金及其策略聯盟成員所招攬保險之情形,並 無不能查核之情事。復參以被上訴人係於89年7月17日設立 登記,並有關係企業大連精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該二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33-38頁),顯見被上訴人具有精算之能力與實務經驗,則其 稱其無法核對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每月佣金明細云云,亦屬 堪疑。更何況,被上訴人亦係以其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之九成 轉發給其所屬之策略聯盟成員,被上訴人之策略聯盟成員對 於其所能獲取之佣金為何,亦無不予核對計算之理,然於契 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之策略聯盟成員並無異議,被上訴人 亦無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並進而開立統一發票領取佣金,益 徵兩造對此確已有合意,並依合意為履行,被上訴人之舉並 非單純之沈默而已。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本件兩造既就企業客戶新進員工保險經紀佣金有接續離職員 工契約年度計算之合意,則上訴人就企業客戶新進員工依系 爭契約佣金率附表,給付被上訴人續約獎金,尚無不合。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短發之佣金報酬,即屬無據。至於兩造其餘爭點即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主張新進員工保險 經紀佣金接續離職員工契約年度計算?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 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無效?上訴人主張與有 過失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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