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即附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溫錦文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蔡博元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
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
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博元(下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伊
自民國81年6月22日起任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錦紅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上訴人),至99年7月30日申請退休
,雖已領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以新制年資結算之
退休金,然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伊自81年6月
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計付退休金。且依伊於
上訴人任職
期間最後半年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
746.5元(即99年2月至7月總薪資21萬4479元÷6=3萬5746.
5元)、及自81年6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合計13年又8日之舊
制年資共26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
給付伊以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應為92萬9409元(即3萬574
6.5元×26=92萬9409元)。又伊雖曾於92年8月18日遭上訴
人逼迫簽署「放棄年資書」、「辭職書」及一年期之「勞動
契約書」,要求伊放棄自81年6月22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
任職年資,然上訴人僅給付以伊當時底薪之1/2為基礎計算
之年資津貼14萬1679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
件,應屬無效。茲扣除上訴人已付
上揭年資津貼後,尚不足
78萬7730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請
求如數給付。另伊自92年至99年任職上訴人期間尚有148日
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茲為計算方便,僅請求依任職期間最
後6個月平均日薪1185元計算100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1
萬8500元。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6230元,及自99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730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78萬7730元自
99年7月31日起算至同年8月28日止之
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
服,就其餘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萬8500元
,並自99年7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經營艱困,無法承受長年虧損,於92
年8月間由員工自行選擇,不願繼續工作者即給予離職金,
並未逼迫辭職,被上訴人並選擇於92年8月31日離職並領取
離職金14萬1679元,放棄在伊公司任職年資。
嗣被上訴人要
求重新雇用,伊公司始於92年9月1日起再雇用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
復於94年3月15日申請退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
給付,自94年3月16日起再由伊公司重新雇用。則其於99年7
月30日申請退休計算退休金給付時,自不得再將其離職前之
年資計入。況無論算至92年8月31日或94年3月15日止,被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及年齡均未達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規定,
自無退休金差額可資請求;縱得請求,亦違反
民法第148條
之
誠信原則,且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5年時效,伊
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特別休假之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就其
何時申請特別休假且未經伊公司准許並工作乙節,舉證
以實
其說,其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乏所據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
對造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
本件被上訴人自81年6月22日任職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申
請退休,並於99年9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退新制部分
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退休時止之退休金,經該
局核算為13萬0902元,業於99年10月12日及100年1月24日匯
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並有退休申請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1日保退三字
第1001020515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9頁、本院卷
第74頁、第75頁)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
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
及勞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
例示,為
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
資遣或其他
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
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
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81年6月22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後,曾於92年8月18日申請於同
年月31日離職,同日簽定一年期之勞動契約,並曾於94年3
月15日以退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各節,雖據被
上訴人提出辭職書、勞動契約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6
月30日保給老字第10010142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第73頁);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從未中斷乙
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長洲證述明確(見原審
勞訴卷第20頁背面)。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以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
,自應認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允無疑義。
五、
惟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申請離職時,已簽
收離職金14萬1679元,並簽名同意「請領後,願放棄在錦紅
之年資」及一年期之勞動契約書之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放棄
年資書、辭職書及勞動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三份文書係受上訴人逼迫
簽署,且上訴人僅給付伊以伊當時底薪(2萬7198元)之1/
2為基礎計算之年資津貼14萬1679元【計算式:(13599元×
11)+(13599元×1/12)=150722.25元;扣稅後為141679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屬無效
云云
。然審酌被上訴人
自承:上訴人並無脅迫,是說如果不簽的
話可能另外作處理,沒有說不簽怎麼辦,據伊所知有二名員
工未簽,並未遭解僱,其中一名尚在公司任職,另一名已過
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併參以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長洲證稱:92年時有大地震,台灣工廠
一直虧損,董事長召集幹部會議,詢問是否繼續經營,部分
幹部提議是否將大家年資結算掉,減輕雇主負擔,如不願結
算年資亦可,目前尚有在職員工係未請領離職金者等語(見
原審勞訴卷第19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申
請離職、放棄年資並領取離職金應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
決定,且已與上訴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基於私法自治、
契
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
洵無疑義。
六、又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雖有:「本條例施行前
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之規定
;惟上開條例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上訴人係於92年
8月間領取離職金並簽署放棄年資書,並無該條例之適用,
至為灼然。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
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2年領取離職金並放棄年資時年僅56歲(00年
00月00日生),工作年資僅11年,既未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54條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自亦無請求以
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給與標準結清退休金之權利。則兩造
於92年8月間協議以自願離職,並按被上訴人底薪之1/2及年
資計付離職金14萬1679元以結清年資,實
難認有何違反勞動
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或其他
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之情事
,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81年6月22日起至92年8月31日
止之年資既已由兩造
合意以被上訴人離職並領取離職金之方
式結清、放棄,被上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年資計付退休金差額,顯然
已違背兩造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核
自屬無據。
七、至於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勞退舊制
年資,既非在兩造上述合意結清、放棄年資之範圍內,且新
制核發退休金亦未列入,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計付退休金
,於法則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於94年3月15日以離職退保
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然經重新僱用,仍持續在
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離開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60頁、第99頁),並據證人蔡長洲證述明確(見原審
勞訴卷第20頁背面);且其時被上訴人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
自願或強制退休之要件,尚無退休金
請求權可茲行使,自無
從自其時起計算時效,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既於99年7月30
日始申請退休,則其於99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並未罹
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
辯,
洵屬無據。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申
請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746.5元乙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另計算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
迄94
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為1年又10月,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年資結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應計
為14萬2986元(計算式:3萬5746.5元×4個基數=14萬298
6元)。且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自退休日起算30日之
翌日即99
年8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堪予採取。
八、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
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
無法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時,應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1776號函及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
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發放年終獎金時
,曾給付特別休假剩餘天數之工資,然自92年起即未再給付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1萬
8500元云云,雖提出員工請假卡、83年年終獎金薪資明細表
、薪資明細表、薪資彙總表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勞訴卷第
2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然經核上開請假卡及薪資明細表並無申請特別休假未經
准許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為何,亦無
從據以判斷。至於上開員工請假卡及薪資明細表影本上「92
年以前有特休」、「93年以後已不給特休」「員工不能請特
休
祇能請事假」「公假不准又變成病假」之手寫文字(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乃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105頁),自無從執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乃非因其
個人因素所致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未休假工資11萬8500元及遲延利息,實乏所據,自無從
准許。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萬2986元,及自99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78萬7730元-14萬29
8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11萬8500元及利息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