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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即附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即 蔡博元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 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博元(下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伊 自民國81年6月22日起任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錦紅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上訴人),至99年7月30日申請退休 ,雖已領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以新制年資結算之 退休金,然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伊自81年6月 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計付退休金。且依伊於 上訴人任職期間最後半年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 746.5元(即99年2月至7月總薪資21萬4479元÷6=3萬5746. 5元)、及自81年6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合計13年又8日之舊 制年資共26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 給付伊以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應為92萬9409元(即3萬574 6.5元×26=92萬9409元)。又伊雖曾於92年8月18日遭上訴 人逼迫簽署「放棄年資書」、「辭職書」及一年期之「勞動 契約書」,要求伊放棄自81年6月22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 任職年資,然上訴人僅給付以伊當時底薪之1/2為基礎計算 之年資津貼14萬1679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 件,應屬無效。茲扣除上訴人已付上揭年資津貼後,尚不足 78萬7730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請 求如數給付。另伊自92年至99年任職上訴人期間尚有148日 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茲為計算方便,僅請求依任職期間最 後6個月平均日薪1185元計算100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1 萬85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6230元,及自99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730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78萬7730元自 99年7月31日起算至同年8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 服,就其餘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萬8500元 ,並自99年7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經營艱困,無法承受長年虧損,於92 年8月間由員工自行選擇,不願繼續工作者即給予離職金, 並未逼迫辭職,被上訴人並選擇於92年8月31日離職並領取 離職金14萬1679元,放棄在伊公司任職年資。嗣被上訴人要 求重新雇用,伊公司始於92年9月1日起再雇用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復於94年3月15日申請退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 給付,自94年3月16日起再由伊公司重新雇用。則其於99年7 月30日申請退休計算退休金給付時,自不得再將其離職前之 年資計入。況無論算至92年8月31日或94年3月15日止,被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及年齡均未達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規定, 自無退休金差額可資請求;縱得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誠信原則,且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5年時效,伊 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特別休假之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就其 何時申請特別休假且未經伊公司准許並工作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其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乏所據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自81年6月22日任職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申 請退休,並於99年9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退新制部分 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退休時止之退休金,經該 局核算為13萬0902元,業於99年10月12日及100年1月24日匯 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並有退休申請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1日保退三字 第100102051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9頁、本院卷 第74頁、第75頁)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 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 及勞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 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 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 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81年6月22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後,曾於92年8月18日申請於同 年月31日離職,同日簽定一年期之勞動契約,並曾於94年3 月15日以退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各節,雖據被 上訴人提出辭職書、勞動契約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6 月30日保給老字第10010142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第73頁);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從未中斷乙 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長洲證述明確(見原審 勞訴卷第20頁背面)。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以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 ,自應認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允無疑義。 五、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申請離職時,已簽 收離職金14萬1679元,並簽名同意「請領後,願放棄在錦紅 之年資」及一年期之勞動契約書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放棄 年資書、辭職書及勞動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三份文書係受上訴人逼迫 簽署,且上訴人僅給付伊以伊當時底薪(2萬7198元)之1/ 2為基礎計算之年資津貼14萬1679元【計算式:(13599元× 11)+(13599元×1/12)=150722.25元;扣稅後為141679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屬無效云云 。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並無脅迫,是說如果不簽的 話可能另外作處理,沒有說不簽怎麼辦,據伊所知有二名員 工未簽,並未遭解僱,其中一名尚在公司任職,另一名已過 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併參以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長洲證稱:92年時有大地震,台灣工廠 一直虧損,董事長召集幹部會議,詢問是否繼續經營,部分 幹部提議是否將大家年資結算掉,減輕雇主負擔,如不願結 算年資亦可,目前尚有在職員工係未請領離職金者等語(見 原審勞訴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申 請離職、放棄年資並領取離職金應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 決定,且已與上訴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洵無疑義。 六、又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雖有:「本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之規定 ;惟上開條例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上訴人係於92年 8月間領取離職金並簽署放棄年資書,並無該條例之適用, 至為灼然。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 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2年領取離職金並放棄年資時年僅56歲(00年 00月00日生),工作年資僅11年,既未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54條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自亦無請求以 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給與標準結清退休金之權利。則兩造 於92年8月間協議以自願離職,並按被上訴人底薪之1/2及年 資計付離職金14萬1679元以結清年資,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 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或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 ,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81年6月22日起至92年8月31日 止之年資既已由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離職並領取離職金之方 式結清、放棄,被上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年資計付退休金差額,顯然 已違背兩造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核自屬無據。 七、至於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勞退舊制 年資,既非在兩造上述合意結清、放棄年資之範圍內,且新 制核發退休金亦未列入,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計付退休金 ,於法則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於94年3月15日以離職退保 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然經重新僱用,仍持續在 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離開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60頁、第99頁),並據證人蔡長洲證述明確(見原審 勞訴卷第20頁背面);且其時被上訴人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 自願或強制退休之要件,尚無退休金請求權可茲行使,自無 從自其時起計算時效,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既於99年7月30 日始申請退休,則其於99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並未罹 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 辯,洵屬無據。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申 請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746.5元乙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另計算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迄94 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為1年又10月,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年資結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應計 為14萬2986元(計算式:3萬5746.5元×4個基數=14萬298 6元)。且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自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99 年8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堪予採取。 八、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 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 無法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時,應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1776號函及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發放年終獎金時 ,曾給付特別休假剩餘天數之工資,然自92年起即未再給付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1萬 8500元云云,雖提出員工請假卡、83年年終獎金薪資明細表 、薪資明細表、薪資彙總表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勞訴卷第 2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然經核上開請假卡及薪資明細表並無申請特別休假未經 准許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為何,亦無 從據以判斷。至於上開員工請假卡及薪資明細表影本上「92 年以前有特休」、「93年以後已不給特休」「員工不能請特 休祇能請事假」「公假不准又變成病假」之手寫文字(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乃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105頁),自無從執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乃非因其 個人因素所致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未休假工資11萬8500元及遲延利息,實乏所據,自無從 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萬2986元,及自99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78萬7730元-14萬29 8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11萬8500元及利息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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