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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梅南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張興泰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 年1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悅電通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悅電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工程之電信線路工程師 ,從事裝機、移機及拆線等工作。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星 南電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南公司)於98年7月29日 以口頭告知伊無庸再到職,並於98年7月31日以伊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發給伊 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星南公司所稱伊連續於98年5月27日 、6月8日及7月7日無故未依約定時間施工致遭客訴,與事實 不符,星南公司解僱伊並不合法。伊於98年11月5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予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向渠 等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伊自73年 1月13日起受僱於悅電公司,迄98年7月29日遭星南公司解僱 ,年資已達25年,且伊係00年00月0日生,至98年11月5日已 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上訴 人均係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業務,其中一家攬得業務,包括 伊在內之全部員工均會轉至該公司,施作電話網路之裝機工 程。上訴人係共同僱用伊,應共同給付伊退休金。伊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82元,工作年資2 5年,已達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45個基數,上 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53萬3,690元,及98年8月至10月之薪 資10萬2,246元。如法院認伊未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因星南 公司解僱伊不合法,伊於98年11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應視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上 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105萬3,70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第55條、第1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65萬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3,7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悅電公司則以:伊公司與星南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包括 伊公司與星南公司在內計有三至四家廠商均係向中華電信公 司承攬裝機業務,彼此間屬合作關係,其中一家取得中華電 信公司之裝機業務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員工均會轉 至該公司施作裝機業務。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至87年7 月23日止受僱於伊公司,年資為14餘年。因伊公司於87年7 月23日未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裝機業務,被上訴人遂自行離 職,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星南公司亦抗辯:伊公司係從事通信電機工程相關業務,最 大客戶為中華電信公司,係以中華電信公司對各承攬廠商及 其從業人員須遵守包括工作紀律、工作守則等相關規定,作 為伊公司要求負責施工之全體員工必須遵守之工作規則。依 中華電信公司局外網路工程承攬廠商管理要點第1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承攬廠商無故未依約定時間前往裝移機施工, 又未主動與客戶聯繫,經查屬實者,記缺點一點。被上訴人 自87年7月24日起受僱於伊公司,連續於98年5月27日、6月8 日及7月7日,無故未依約定時間前往客戶處施工,亦未主動 與客戶聯繫,激怒客戶,伊公司曾派人專程登門致歉,並賠 償客戶損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上開規定,伊公司 如未對被上訴人懲處,將無法再有效要求其他員工遵守工作 規則,公司之經營管理將發生問題,甚且喪失中華電信公司 之業務。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當,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或 資遣費,及9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3,280元,及自98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 人之下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另就其敗訴之11萬9,287元(包括退休金1萬7,041元及98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10萬2,246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9,2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1月13日起至87年7月24日止係任職於 悅電公司,自87年7月24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係任職於星南 公司,並於98年7月29日遭星南公司口頭通知解僱,復於98 年7月31日接獲星南公司以其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情形為由解僱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其任職上訴人公司 期間均係擔任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工程之電 信線路工程師,從事裝機、移機及拆線等工作,於98年7月2 9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08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調字第 13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20-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星南公司將其解僱為不合法,且其已達勞基法 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星南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給付9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10萬2,246元?㈡如星南公 司之解僱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 退休之要件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㈢如被上訴人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星南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 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8月至10月之薪 資10萬2,246元?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符合 勞基法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⑵依證人即在星南公司任裝機主任之陳賀椿所證述,該公司 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裝機工程,施工當天公司會召開施工協 調會,告知員工施工不能逾時、施工之工法、勞安、開車 注意安全、穿戴反光背心等事項。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 日原應至臺北市○○路陳姓客戶住家裝MOD光纖移機,卻 逾時未到,至晚間始抵該客戶處,且未施作,僅改約翌日 再作,28日復未到,該客戶於6月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 ,經其與陳姓客戶聯絡,並前去施作完成,該客戶抱怨被 上訴人不負責任,應予開除。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至臺北 市○○街林家嬅處施作裝移機,亦發生逾期情事,經星南 公司向林家嬅道歉並賠償統一超商禮券。被上訴人於98年 7月7日至臺北市○○○路○段趙福源處施作裝機事宜,施 工單上註明「交辦」、施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12點,被上 訴人遲至下午始施作,中華電信公司東區領班彭德金曾向 星南公司抱怨等語(原審卷第145-150頁);雖與上訴人 所稱陳姓客戶案係因中華電信公司電話通知客戶要求提前 一日即5月27日施工,其當天將電腦線路、網路線及電話 線均裝設完畢,電話可通、網路不能使用,其已向客戶告 知可能因提前施工,中華電信公司之網路流程尚未完成。 其於5月28日至陳姓客戶處附近巷口之電信箱測試,網路 可通,因陳姓客戶已先致電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網路不通, 並拒絕其再度前去施工,該客戶可能不高興云云(原審卷 第148頁背面-149頁),未盡相同,惟陳姓客戶既拒絕被 上訴人再去施工,可見被上訴人之該次施工,已造成陳姓 客戶不滿,最後係由陳賀椿施作完成。另證人林家嬅亦證 述,98年6月8日中華電信公司派員裝設光纖逾時施工,原 約定應於早上施工,中華電信公司所派人員係在當日下午 始施作。中華電信公司以電話向其道歉,並贈送500元統 一超商禮券,作為逾時施工之補償等語(原審卷第166頁 背面-167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 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之施工有逾時之 情形。另依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彭德金所證述,被上 訴人應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趙福源家中裝機, 因趙福源係其長官,其曾打電話詢問已否完工,而知被上 訴人有逾時施工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13-214頁),且 由其於98年7月7日出具「案由:交辦案227Y076624約10: 00-12:00,未依時間施工,以致造成用戶非常不滿,要 求賠償請假金額損失,後經婉釋道歉,客戶方能諒解,惟 強烈要求處罰施工人員未依約前往之疏失。處理:施工人 員張興泰(BFN),停班一天。」之函文予星南公司(原 審卷第193頁),堪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至趙福源 住處裝機,有未依約定時間施工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至7月間連續有逾時施工之情形,雖星 南公司尚未因此遭中華電信公司扣點,惟已造成客戶之困 擾,且影響公司之信譽。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即擔 任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工程之電信線路工程師,從事裝機、 移機及拆線等工作,年資已達25年,本應掌控施工之時程 及進度,乃於98年5月至7月間連續施工逾時,顯已違反對 於雇主之忠實義務,有礙星南公司對事業秩序之維持,自 難期待星南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被上訴 人之僱傭關係,堪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則星南公司於98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屬合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且被上訴人至98年7月7日止因三度施工逾時,星南公 司於98年7月29日予以解僱,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 之30日除斥期間。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月之兩次逾時 施工,僅係星南公司判斷已否達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被上訴人主張星南公司之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已逾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委無足取。 ⑷星南公司於98年7月29日解僱被上訴人,既屬合法,而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共10萬2,246元(按每月3萬4,082元計算 ),即屬無據。 ㈡如星南公司之解僱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 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⑴按勞基法第18條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並不包括退休金在內。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僅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 退休金。 ⑵工資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而退休金之性質為「 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 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 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 資,雇主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 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 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至87年7月24 日止之期間係任職於悅電公司,自87年7月24日起至98年 7月29日止之期間係任職於星南公司之事實,其復自承: 「包含被告二家公司在內向中華電信承攬裝機業務的應 該有三到四家,而這三到四家是屬於一個合作的關係, 也就是當其中一家承攬到中華電信裝機業務時,包含原 告在內的其他員工就會轉到承攬到中華電信業務的公司 ,為該公司進行裝機業務」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 紀錄,於93至97年間有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之記載(本院卷第85-100頁),及被上訴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3至97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退休 金雇主提繳明細之記載(本院卷第32-34、35-39、40-4 2頁),至97年2月29日止仍以悅電公司為被上訴人參加 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 金;且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至98年7月29日由星南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其間未與上訴人辦理任何離職或 重新任用之手續,益徵上訴人係共同僱用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之全部員工。上訴人抗辯彼二公司未共同僱用被上 訴人云云,核無足取。 ⑷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同 法第84條之2亦定有明文。 ⑸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悅電公司,迄98年7月2 9日遭星南公司解僱,年資為25年6個月17天,已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星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星南公司之終止契約合法生 效,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 既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且其係由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所 共同僱用,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自請退休 意思表示,請求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共同給付退休金, 即屬有據。 ⑹勞基法係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在此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 ,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 及工人而言,再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 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 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 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 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係指以發動機器 ,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74年度臺上 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所營事 業均屬電纜、電信、電腦等電器安裝工程業及批發業, 非僱用人員並以機器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 ,此有該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原審卷第9-12、1 5-17頁),自非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 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即無從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另有自訂員工之退休規定, 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事宜,即無法 可據而不予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致 影響事業單位之生存或經營(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㈢第438-443頁參照 )。被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之年資共 24年11個月29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有40個基數;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3萬4,08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退休金為136萬3,280元(計算式:34,082元×40=1 ,363,28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36萬3, 2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星南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應算至98年1 1月5日申請退休時止共25年3個月2天,為40.5基數,退 休金為138萬321元云云,委無足取。 ㈢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得否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資遣費?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有理由,即無再就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為 審理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共同給付退休金,於136萬3,280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調字卷第35-3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星南公司給付薪資,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其中11萬9,287元(包括 退休金1萬7,041元及9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10萬2,246元)本 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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