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袁國正
黃新順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鐘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袁國正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黃
新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袁國正、黃新順分別自民國66年11月21
日、69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並先後於
92年7月1日、96年4月30日退休離職,均屬國防事業
非軍職
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為勞基法)之
適用。則伊等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生效即73年7月
30日前之年資,固願勉強接受依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金規定
,以未計入各項專業加給等技術津貼之「本薪」為基數之標
準;
惟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生效後之年資,則應依勞基
法第55條所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且伊等任職前之義務役年資
,亦應併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計算,始為正確。然被上訴
人就伊等退休金究應依其自訂之聘雇人員工作規則或勞基法
之規定計付,竟以被上訴人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即87年7
月1日為區分時點,且將伊等義務役年資併入勞基法適用前
之年資計算,
顯有違誤,並違反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
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給退
休金差額及各自退休日起,
按98年6月起訴時郵局定期存款
存簿儲金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袁國正新臺幣(下同)107萬423
4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新順106萬9740元及自96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袁國正、黃新順各
請求逾52萬0880元、71萬683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袁國正52萬0880元,及自9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應給付黃新順71萬6835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聘雇人員,屬國防事業非軍職
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依當時可適用之
法令即國防部
核定之「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國軍聘任及雇用人
員管理規則」,以及伊自訂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
作規則」之規定,以本薪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於適用
勞基法後,始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伊已依上開標準給付
袁國正、黃新順退休金各259萬1880元、236萬8710元,並已
將
渠等義務年資併入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計算,皆無短付。
上訴人請求補給退休金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袁國正係自66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迄92年7
月1日退休離職;黃新順自69年5月2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迄
96年4月30日退休離職,均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依行政
院勞委會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袁國正、黃新順
並於離職後獲被上訴人核給退休金各259萬1880元(含退休
金211萬4130元及優惠退休金47萬7750元)、236萬8710元
等
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
並有人事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台勞
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2年6月27
日泰浩字第0920008228號令、96年4月10日曄浩字第0960003
758號令、退休金計算表等件(均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6頁),應與
事實相符。惟上訴人主張: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雖係於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勞基法既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
,即屬勞工當時可資適用之法令,則自73年7月30日起之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即應以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平均工資
為標準,被上訴人僅就伊等自87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以勞
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確有短付
云云,業經被上
訴人否認。且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
起始適用勞基法,則於87年6月30日以前,勞基法自非其當
時可資適用之法令,其理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關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需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始應按
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為基數標準計算等語,
核屬有據。上
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主張:應以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為勞工退休金分段計算時點云云。然經
核該判決之對象係自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生效起即開始適
用之運輸倉儲通信業,所適用之
法律為勞工於84年間退休時
尚有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有該判決書及勞基法適用
行業表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與
本
件上訴人任職之國防事業非軍備人員迄至87年7月1日起始公
告適用勞基法之時間有異,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亦有不同,則
上訴人執以主張其退休金年資應自73年勞基法施行時起即適
用勞基法規定計算云云之依據,自難憑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黃新順任職前之兵役年資為3年1個月、袁國
正之兵役年資為2年,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55號解釋
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
併計算」,且依被上訴人之聘雇人員退休金申請表,對於役
期及軍校折抵年資有4選項可供選擇,伊自得選擇擇優辦理
即將兵役年資併於勞基法施行後計算,然被上訴人將伊等兵
役年資計入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計算,實屬違誤云云,亦經被
上訴人否認。且按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指義務役軍人
於任公務員前、後之服役年資,於公務員退休時,均應予合
併計算(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聘僱人員
,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從援引上開解釋以為適用,
至為灼然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前之義務役年資
得以計入退休金年資計算,係國防部為照顧國軍所屬聘雇人
員,並求一致性,始將其在軍中服役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
予以合併計算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部人力司87年10
月27日鍊鈦字第870013240號函、88年1月22日鍊鈦字第0103
1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開函文並
明示「義務役年資之採計,如係於適用勞基法前(民87年7
月1日)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併計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如係於適用勞基法後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則併計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其
抗辯:有關上訴人於任職前之義務役年資,應併入勞基法適
用前年資計算,
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聘雇人員退休金申
請表上「役期及軍校折抵年資」乙欄供勾選之4個選項「1.
併計2.不併計3.擇優辦理4.無」(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
擇優辦理乙項,核係指勾選人選擇「併計」或「不併計」方
式中金額較高辦理之意。上訴人主張其除得請求併計或不併
計者外,尚得請求將勞基法適用前之義務役併入勞基法適用
後之年資計算,顯有誤會,亦無足採取。
五、又國防部為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之管理,於60年間即令頒「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其21條規定:「解除聘雇
人員..,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發給退職金;..前項退職
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15年
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
..聘雇人員退職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付之薪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上開管
理規則係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於87年7月1日勞基
法適用前,當時有效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乙節,亦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釋在案,有該會95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108
963號函、97年1月18日勞動4 字第0970130057號函影本可據
(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
,有關上訴人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自有上開規則之適用,應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於78年
間訂定「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第48條規定:「資遣、
退休、撫卹之基數金額,均以當事人最後月得薪給之本薪(
不含技術津貼)為準」、第50條規定「符合前條退休規定者
,按左列標準發給退休金。一、依第24條規定之服務年資,
每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一
個基數,最多以61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
院卷第117頁)。
嗣於88年10月4日制頒並陸續修訂之「中山
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復規定:「聘
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
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
..」;而該附件四退休金之發給標準則為「技術員:按其連
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
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等語(見高等行政法院
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上開規定既
屬事業單位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制訂之工作規則,
核其標準復優於前述「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
條之規定,應有
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再參以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雖堅持應以勞基法施行前後為退休金分段計算之時點
,然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計算標準,亦採與上開「國
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
」以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所規定以本薪
為基數標準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有關勞基法適用即87年6月30日前上訴人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計算標準,應以上開規定計算等語,自
堪予採取。
六、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洵無疑義。且該規定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有關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在自受僱之日起15年以內之部分,應
以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即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
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即一個基數)計付,亦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108963號
函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見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頁)。則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
仍以勞基法施行後重新起算15年、以每年給與2個基數之方
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顯有違誤,無
足憑採。且被上
訴人訂定「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第3
項規定:「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
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
資)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之給付
標準(見本院卷第71頁),既未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則被上訴人抗辯:得引據該規定作為核給上訴人退休金之標
準等語,於法
自無不合。
七、據上,茲計算袁正國、黃新順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如下:
㈠袁正國、黃新順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
袁正國、黃新順於87年6月30日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各
為20年7月又10日、18年1月又9日,併入義務役後之年資各
為22年7月又10日、21年2月又9日;依上述「僱用技術員管
理作業程序」、「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
條第1項規定,即前述以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
以半年、滿15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之計
算方式,則袁正國之基數應為47個(即半年1個基數×46個
半年,再加計滿15年加發之1個基數)、黃正順應為44個(
即半年1個基數×43個半年,再加計滿15年加發的1個基數)
。又袁正國、黃新順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本薪分別為3萬7090
元、3萬8205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據此計算,袁正國、黃新順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
各為174萬3230元(即3萬7090元×47=174萬3230元)、168
萬1020元(即3萬8205元×44=168萬1020元)。
㈡袁正國、黃新順於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
袁正國、黃新順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各為
5年、8年10個月,且均屬自受僱之日起超過15年之部分,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以1年1個基數計算,其基數各為5個、9
個。又袁正國、黃新順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
渠等任職被上訴
人期間一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平均工資6萬8250元、7萬0300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金額尚不及
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第3
項二個本薪之金額7萬4180元、7萬6410元,自應依二個本薪
計算。從而,袁正國、黃新順於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應各
為37萬0900元(即7萬4180元×5=37萬0900元)、68萬7690
元(7萬6410元×9=68萬7690元)。
㈢袁國正係依被上訴人制定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
離作業規定(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辦理退休,因而得
以依該規定加發以每月平均薪資6萬8250元計算6個月之慰助
金計40萬9500元(即6萬8250元×6=40萬9500元),以及以
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6萬8250元。
㈣綜上,袁國正、黃新順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依序計為259
萬1880元(含優惠退休給付)、236萬8710元。又上開金額
既
核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領訖之退休金一致(見本院卷第65
頁面、第6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並請
求分別給付袁正國、黃新順各52萬0880元、71萬6835元及
遲
延利息,
洵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袁國正52萬088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6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新順71萬68
35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