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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萍美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羅曼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會計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萬3458 元;詎被上訴人之總經理Robert Auld並未告知伊有何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情事,竟於99年2 月8日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不合,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爰依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107萬595 5 元並加計自100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超 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7萬5995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員工張滿端(下稱張滿端)於99年 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進入辦公區內時,上訴人因張滿端 出席狀況不正常而起爭執,上訴人竟在同事張綺佩、陳美慧 、鄭雅如等人面前,辱罵張滿端「Bitch」,因「Bitch 」 (音譯為「母狗」、「母狼」、或為「潑婦」、「令人生厭 的女人」等負面語詞)為一不雅且粗鄙之英文用語,自屬對 與其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已違反其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則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於知悉後30日內之99年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伊自99年2月8日 後即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張滿端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會 計經理,張滿端則為業務助理,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上午9 時5分許,在辦公室曾罵「BITCH」乙詞;㈡被上訴人總經理 Robert Auld於99年2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㈢張滿端以上訴人辱罵其「Bitch」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法院認上訴人前開辱罵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 人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卷附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橋地檢署(下稱板橋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27號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 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勞調 卷第4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68 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然侮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茲論 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 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9時5分許,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辦公 區內,因認張滿端之出席狀況不正常,二人因此而生爭執 ,上訴人即以「BITC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之在場見聞員工鄭雅如、張琦珮於前開公然侮辱 刑事案件之偵查、原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 偵續卷第18至22頁、第34至36頁、簡上卷第40至48頁); 堪認上訴人確實於99年1月28日9時5分許,在被上訴人所 屬之辦公區內,以「BITC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 ⒉又上訴人因前開於辦公室內,公然辱罵張滿端「BITC H 」乙詞,經張滿端以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 法院認上訴人前開辱罵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 人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等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27號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法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可證上訴人以「 BITC 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 ⒊再參以「BITCH」,音譯為「母狗」、「母狼」、或為「 潑婦」、「令人生厭的女人」等負面語詞,為一不雅且粗 鄙之英文用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上訴人身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會計經理,卻不知以身作則,竟對不同部門與 其共同工作之員工張滿端口出惡言,故意以不堪之英文語 詞「BITC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顯係故意使用此一 負面英文用語,以達貶低共同工作之同事張滿端人格之目 的,且上訴人前開公然辱罵張滿端之行為,業經張滿端提 出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上訴人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前開對張滿端之公然侮辱行為嚴 重,並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的可能性,自屬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甚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當天說「Bitch」不是針對張滿端,因 為當天網路新聞有一則林姓婦人殺了家人詐領保險金的頭 條,伊當時回到個人座位,打開電腦看到這則新聞就輕聲 細語地說出「WHAT a Bitch」這句話,可能係因張滿端長 期出缺勤不正常,遭伊指證而覺得心虛,才誤以為伊在侮 辱她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因張滿端出席狀況不正常,二人因而發生口角 爭執,上訴人在與張滿端二人面對面持續約五分鐘以 上之高分貝爭吵後,返回座位不到10秒中且在尚未坐 下之前,即以大聲且激動之語調說出「Bitch」乙詞 ,當時在辦公區內及茶水間內都聽的很清楚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在場員工張琦珮、鄭雅如於前開刑 事案件之偵查及原法院合議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刑 事案件偵續卷第18至19頁、第34至36頁、簡上卷第3 至13頁);並參以上訴人與張滿端二人面對面持續約 五分鐘以上之高分貝爭吵後,上訴人於返回座位不到 10秒之時間內,情緒尚未平復前,豈有可能立即瀏覽 電腦網路新聞,並在關注網路新聞內容後,以輕聲細 語說出「WHAT a Bitch」?由此可見,上訴人說出「 Bitch」乙語,自係針對張滿端所為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以其當天說「Bitch」不是針對張滿端 ,係因當天網路新聞有一則林姓婦人殺了家人詐領保 險金的頭條,其當時回到個人座位,打開電腦看到這 則新聞就輕聲細語地說出「WHAT a Bitch」這句話為 由,主張係因張滿端長期出缺勤不正常,遭其指證而 覺得心虛,才誤以為其在侮辱她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伊縱有辱罵「Bitch」乙詞,但情節並非重 大,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違反雇主解僱勞工之最後手 段性原則云云。然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必需以情節重大之必要,始得終止云云,容有誤解,並 無可取。 ⑵、又對於他人為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本即為法所不容 ,何況對於雇主等工作上有關係之人。蓋因彼此在工作 上甚至生活上接觸密切,如繼續和此種人共同工作,將 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狀態中,對於士氣與經營都可能有不 良的影響,故勞基法允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合於社會情理(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立 法意旨即明)。 ⑶、如前所陳,上訴人以不堪之英文語詞「Bitch」公然辱 罵與其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張滿端,足以貶損張滿 端之人格,上訴人前開辱罵張滿端之行為,涉有公然侮 辱罪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辱罵 張滿端「Bitch」乙詞,自屬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 ⑷、再參以上訴人前曾於9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 人事經理,期間曾多次在辦公室內,對共同工作之員工 大聲咆哮、謾罵並發生情緒失控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所 屬之高階主管林鴻吉、余惠倫二人查明後,向總經理 Robert Auld報告,總經理Robert Auld因見上訴人身兼 會計及人事經理二職,僅對上訴人前開情緒失控行為, 予以警告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警告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93至99頁);嗣後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在辦公室內 ,再度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予以斥責與咆哮,經總經 理Robert Auld有鑑於上訴人身為公司之資深主管,卻 又對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發生情緒失控之行為 ,僅予以免除上訴人兼任人事經理一職,但仍保留其會 計經理職務,並再次給與上訴人警告乙節,亦有卷附電 子郵件、警告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然上 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深主管,卻仍無懼於總經理 Robert Auld之前開警告,不思如何改善並加強自我情 緒管理之行為,竟於99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辦 公室內,又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張滿端公然辱罵「 BITCH」乙詞,而該「BITCH」乙詞,係屬負面且鄙視他 人之英文語詞,足以達到貶損張滿端人格之重大侮辱行 為,經張滿端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情 緒失控,而對於與其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張滿 端為重大侮辱之行為,顯足以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士 氣與經營均有有不良的影響,實已不適宜繼續在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甚明。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97年以來,即有數次情 緒失控之行為,並曾給與上訴人先後二次之警告,但上 訴人仍不予以改善並加強情緒自我管理之行為,迄於99 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辦公室內,又再度因情緒 失控,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張滿端辱罵「BITCH」乙 詞,顯已達重大侮辱之行為;且依上訴人前開情緒失控 之行為以觀,業已達不適宜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 故被上訴人據此不經預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已符合雇主解僱之最 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以其縱雖有辱罵「Bitch」乙 詞,但情節並非重大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自屬違反雇主解僱勞工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仍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Bitch」係具有輕藐、鄙視他人之一英文負面 語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辦公區內,以「Bitch」乙 詞公然辱罵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張滿端,並經張滿端執此提 出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上 訴人前開行為自屬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對 共同工作之同事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99年1月28日對於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張滿端為重大侮 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 內之同年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核屬有據,自已生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㈣、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既屬合法,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 定,併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部分,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 不生影響,本院即無併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薪資107萬5955元並加計各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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