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萍美
訴訟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羅曼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會計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萬3458
元;
詎被上訴人之總經理Robert Auld並未告知伊有何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情事,竟於99年2
月8日通知伊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於法不合,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爰依僱
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107萬595
5 元並加計自100年5月2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超
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7萬5995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員工張滿端(下稱張滿端)於99年
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進入辦公區內時,上訴人因張滿端
出席狀況不正常而起爭執,上訴人竟在同事張綺佩、陳美慧
、鄭雅如等人面前,辱罵張滿端「Bitch」,因「Bitch 」
(音譯為「母狗」、「母狼」、或為「潑婦」、「令人生厭
的女人」等負面語詞)為一不雅且粗鄙之英文用語,自屬對
與其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已違反其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則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於知悉後30日內之99年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伊自99年2月8日
後即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張滿端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會
計經理,張滿端則為業務助理,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上午9
時5分許,在辦公室曾罵「BITCH」乙詞;㈡被上訴人總經理
Robert Auld於99年2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㈢張滿端以上訴人辱罵其「Bitch」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向原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法院認上訴人前開辱罵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
人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合議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等
情,有卷附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橋地檢署(下稱板橋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27號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
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可憑(見原審勞調
卷第4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68
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然侮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2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茲論
述如下:
㈠、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
所稱
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9時5分許,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辦公
區內,因認張滿端之出席狀況不正常,二人因此而生爭執
,上訴人即以「BITC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之在場見聞員工鄭雅如、張琦珮於前開公然侮辱
刑事案件之偵查、原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到庭證述
綦詳(見
偵續卷第18至22頁、第34至36頁、簡上卷第40至48頁);
堪認上訴人確實於99年1月28日9時5分許,在被上訴人所
屬之辦公區內,以「BITC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
⒉又上訴人因前開於辦公室內,公然辱罵張滿端「BITC H
」乙詞,經張滿端以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
法院認上訴人前開辱罵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
人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等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27號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法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
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
可證上訴人以「
BITC 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
⒊再參以「BITCH」,音譯為「母狗」、「母狼」、或為「
潑婦」、「令人生厭的女人」等負面語詞,為一不雅且粗
鄙之英文用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上訴人身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會計經理,卻不知以身作則,竟對不同部門與
其共同工作之員工張滿端口出惡言,故意以不堪之英文語
詞「BITCH」乙詞,公然辱罵張滿端,顯係故意使用此一
負面英文用語,以達貶低共同工作之同事張滿端人格之目
的,且上訴人前開公然辱罵張滿端之行為,業經張滿端提
出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上訴人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前開對張滿端之公然侮辱行為嚴
重,並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的可能性,自屬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甚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當天說「Bitch」不是針對張滿端,因
為當天網路新聞有一則林姓婦人殺了家人詐領保險金的頭
條,伊當時回到個人座位,打開電腦看到這則新聞就輕聲
細語地說出「WHAT a Bitch」這句話,可能係因張滿端長
期出缺勤不正常,遭伊指證而覺得心虛,才誤以為伊在侮
辱她
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因張滿端出席狀況不正常,二人因而發生口角
爭執,上訴人在與張滿端二人面對面持續約五分鐘以
上之高分貝爭吵後,返回座位不到10秒中且在尚未坐
下之前,即以大聲且激動之語調說出「Bitch」乙詞
,當時在辦公區內及茶水間內都聽的很清楚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在場員工張琦珮、鄭雅如於前開刑
事案件之偵查及原法院合議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刑
事案件偵續卷第18至19頁、第34至36頁、簡上卷第3
至13頁);並參以上訴人與張滿端二人面對面持續約
五分鐘以上之高分貝爭吵後,上訴人於返回座位不到
10秒之時間內,情緒尚未平復前,豈有可能立即瀏覽
電腦網路新聞,並在關注網路新聞內容後,以輕聲細
語說出「WHAT a Bitch」?由此可見,上訴人說出「
Bitch」乙語,自係針對張滿端所為甚明。
⑵、
是以,上訴人以其當天說「Bitch」不是針對張滿端
,係因當天網路新聞有一則林姓婦人殺了家人詐領保
險金的頭條,其當時回到個人座位,打開電腦看到這
則新聞就輕聲細語地說出「WHAT a Bitch」這句話為
由,主張係因張滿端長期出缺勤不正常,遭其指證而
覺得心虛,才誤以為其在侮辱她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伊
縱有辱罵「Bitch」乙詞,但情節並
非重
大,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違反雇主解僱勞工之最後手
段性原則云云。然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必需以情節重大之必要,始得終止云云,容有誤解,並
無可取。
⑵、又對於他人為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本即為法所不容
,何況對於雇主等工作上有關係之人。蓋因
彼此在工作
上甚至生活上接觸密切,如繼續和此種人共同工作,將
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狀態中,對於士氣與經營都可能有不
良的影響,故勞基法允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合於社會情理(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立
法意旨即明)。
⑶、如前所陳,上訴人以不堪之英文語詞「Bitch」公然辱
罵與其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張滿端,足以貶損張滿
端之人格,上訴人前開辱罵張滿端之行為,涉有公然侮
辱罪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足證上訴人辱罵
張滿端「Bitch」乙詞,自屬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
⑷、再參以上訴人前曾於9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
人事經理,
期間曾多次在辦公室內,對共同工作之員工
大聲咆哮、謾罵並發生情緒失控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所
屬之高階主管林鴻吉、余惠倫二人查明後,向總經理
Robert Auld報告,總經理Robert Auld因見上訴人身兼
會計及人事經理二職,僅對上訴人前開情緒失控行為,
予以警告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警告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93至99頁);
嗣後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在辦公室內
,再度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予以斥責與咆哮,經總經
理Robert Auld有鑑於上訴人身為公司之資深主管,卻
又對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發生情緒失控之行為
,僅予以
免除上訴人兼任人事經理一職,但仍保留其會
計經理職務,並再次給與上訴人警告乙節,亦有卷附電
子郵件、警告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然上
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深主管,卻仍無懼於總經理
Robert Auld之前開警告,不思如何改善並加強自我情
緒管理之行為,竟於99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辦
公室內,又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張滿端公然辱罵「
BITCH」乙詞,而該「BITCH」乙詞,係屬負面且鄙視他
人之英文語詞,足以達到貶損張滿端人格之重大侮辱行
為,經張滿端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情
緒失控,而對於與其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張滿
端為重大侮辱之行為,顯足以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士
氣與經營均有有不良的影響,實已不
適宜繼續在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甚明。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97年以來,即有數次情
緒失控之行為,並曾給與上訴人先後二次之警告,但上
訴人仍不予以改善並加強情緒自我管理之行為,
迄於99
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辦公室內,又再度因情緒
失控,對與其共同工作之員工張滿端辱罵「BITCH」乙
詞,顯已達重大侮辱之行為;且依上訴人前開情緒失控
之行為以觀,業已達不適宜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
故被上訴人據此不經預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已符合雇主解僱之最
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以其縱雖有辱罵「Bitch」乙
詞,但情節並非重大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自屬違反雇主解僱勞工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仍無可取。
㈢、
綜上所述,「Bitch」係具有輕藐、鄙視他人之一英文負面
語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辦公區內,以「Bitch」乙
詞公然辱罵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張滿端,並經張滿端執此提
出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上
訴人前開行為自屬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對
共同工作之同事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99年1月28日對於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張滿端為重大侮
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
內之同年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核屬有據,自已生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㈣、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既屬合法,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
定,併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部分,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
不生影響,本院即無併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薪資107萬5955元並加計各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