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廖昭賢
訴訟
代理人 曾永宏
被
上 訴人 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久慧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原擔任協理之職位,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99年 1月
26日片面將伊降職為工地主任,並收回伊薪資中之補助交通
油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及伊受配發使用之公司
車,形同對伊減薪,
顯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且伊並未
曠職3日,上訴人對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法,伊於99年2月
5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
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另於同年月 8日申請訴外人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下稱協進會)協調兩造勞資爭議時
,經該會協調員簡正福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計伊工作年資為12年。又伊自95年8
月3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新制,合計被上訴應給付之
資遣費為
80萬7,500元(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67萬7,667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2萬9,833 元,合計
為80萬7,500 元),未獲被上訴人給付
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
14條第 4項、第1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
金額之資遣費及自99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 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薪資1萬4,6
74元及98年度年終獎金11萬4,000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違反伊所負託之任務,向
下游承包商收取工程回扣金,嚴重影響伊公司商譽,妨害承
包工程品質。伊就上訴人之行為研議調整職務之際,上訴人
即於99年2月5日、6日及 8日起無故連續曠職3日,伊爰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9年2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
復於同年月22日公告開除,依
勞基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
另伊並未於99年2月8日收受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通知,而伊自98年11月至99年2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均為6萬9,
758元,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補助交通油費1,000元之情,伊並
無專門配用車輛之制度,僅提供公務車予上訴人使用,並
非
私用配車,車輛保養費用亦由伊統一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6年9月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 1月26
日將伊降職(自協理降為工地主任)、降薪及收回公司使用
車,且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伊已於99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車予伊,固據其提出自行支付保養
車輛之費用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54頁),
惟該車輛保養費
用,
嗣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有被上訴人「零用
金請款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64頁),上訴人對該
單據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車輛保養費用係
由伊支付,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車輛保養由伊支付
云云
,
即屬無據。則該單據自不
足證明車輛之使用即屬上訴人薪
資之一部分,自無所謂收回車輛即屬減薪可言。而前開配車
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公務使用,並非私人配車,兩造勞動
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配予車輛使用,自
難認被上訴人收
回配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再查上訴人之薪資自98年11
月至99年2月均為6萬9,758元(本薪加上加給,每月為7萬5,
000元,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實領69,758 元)有薪資表
一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16-19 頁),經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後,亦認定尚無發現有
降薪等情,有該處99年3月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0417500
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21-1頁);雖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每月補助油費1,000 元,是透過零用金之申請方
式取得,被上訴人不支付該油費,即屬扣減薪資云云,惟被
上訴人補助油費,係因配予公務車予上訴人使用,此有前述
「零用金請款單」上列「油費」一項
可證,被上訴人既不配
予車輛,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油費之補助,實難認被上訴人
有減薪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另否認,有於99年 1月26日將上訴人降職為工地主
任之情,辯稱只是向上訴人提問對公司所為背信行為等語,
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將上訴人降職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亦不可採。再被上訴人係
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
主張,伊係於同年月 8日經協調員簡正福以電話及傳真之方
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在上訴人主張為終
止之前,被上訴人尚無終止契約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即屬無據。
㈢況
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雖稱,伊係於99年2月8日申請協進會協調兩造勞資爭議時,
經該會協調員簡正福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然證人簡正福僅證稱:「(本件當事
人有無請求傳真?)我記不清楚了。(以你的作業流程,如
果當事人請求傳真,你就會傳真?)我翻我的筆記本,我有
看到負責人的行動電話,也有看到公司的傳真號碼,我不記
得我有無做傳真的動作。」「(我去問勞工局的窗口,窗口
的人說 SOP有規定要做這個動作,你是否記得你打電話的時
候,我在旁邊聽?)有可能我撥電話給負責人楊女士,曾先
生在旁邊聽我講電話。我可能是說:我現在協調什麼人,勞
方要資遣費,楊女士好像說委託律師處理。(請仔細回憶究
竟有無撥電話給公司負責人?)我一定有與楊女士通過電話
,通話內容大概是我是協調員,我手上處理什麼案件,你是
公司負責人,要不要出席,勞方陳述的重點是要資遣費,楊
女士說我們怎麼照顧廖先生的,並說委託律師處理。」等語
(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背面 -30頁背面),是證人並不能證
明當天確有傳真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之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
縱依其約略記憶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資遣費
一節,然
此為
請求權之行使,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行使終止權,是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亦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
第6款終止契約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1
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0萬7,50
0元,及自99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