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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高威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上訴人  飛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7月23日起受僱在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工作,嗣於99年2月2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復於99年2月5日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宗源與伊達成 給付資遣費之合意。詎被上訴人嗣竟以伊拒絕簽署承諾遵 守競業禁止條款之同意書而反悔不給付伊資遣費。惟兩造 間既已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伊 離職前平均工資即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3,386元計付資 遣費,爰依兩造之合意,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 萬8,269元。又縱認兩造並未達成上開合意,惟被上訴人 於伊任職期間,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之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情事;復就伊於任職期 間未休之特別休假,並未按日數發給伊工資補償,亦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爰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49萬8,269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 日─見原審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勞調字 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2月2日係以上訴人個人私德不佳 ,傷害伊公司信譽及員工安全、不尊重伊公司組織體制及 直屬長官、違反伊公司報價流程規定,擅自向客戶報價、 以及私自承諾客戶維修期間等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非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與 上訴人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 資遣費。再上訴人之基本薪資係4萬2,500元,伊按基本薪 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未違反勞工法令。又上訴人雖未請 休特別假,然伊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核算補給上訴人工資 1萬8,500元,伊亦未違反勞工法令,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仍非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88年7月23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工作,惟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 與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同年月5日與其達成給付資遣 費之合意,自應依合意約定給付資遣費,以及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其已於99年2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資遣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業據其提出其 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宗源談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為證(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頁至14頁及第41-1頁)。經查 上開錄音譯文明確記載王宗源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2 月2日係資遣上訴人,並非開除上訴人,且會給付資遣費 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堪認兩造確於99年2月2 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承諾願給付資遣費。 被上訴人雖抗辯王宗源之談話並非表示兩造係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且就資遣費亦有做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 須簽署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始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王宗源 與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其中王宗源於上訴人詢問關於公 司99年2月2日之表示究竟是開除抑資遣其時,王宗源明白 表示是資遣,並明確表示「當然是資遣費給你」(見原審 勞調字卷第11頁之錄音譯文),而上訴人則表示:「沒關 係,你(指王宗源)既然是依法在做,那所以我們都配合 ,都OK啦,我只是想說在(再)確定一下...」(同 前頁),堪認兩造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抗 辯王宗源上開關於資遣費言語之真意乃「補償金」,故兩 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由系爭錄音內容前後言 詞觀察,王宗源確有明確表示並非開除上訴人等語,且無 從得出王宗源所表示者乃補償金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並非可取。至王宗源雖另提及:「不過,話要 說回來,假如你出去(指上訴人離職後)的時候,就是做 同樣的工作,這就違反了有一些原則」、「我(指王宗源 )上次跟小郭也是這樣子啊,小郭也答應啦,沒有去碰這 個東西,我跟這個台中那個王建鈞,也是這樣子啊,他也 答應沒有碰這個啊,所以這個大家先說好」,上訴人則回 答:「OK啦,但是我現在有朋友叫我去上班,我客戶叫 我去上班,跟你的EAS完全沒有關係」(見原審勞調字 卷第12頁),可見上訴人就競業禁止約定,在口頭上已表 示承諾。雖王宗源其後再表示:「公司可能會弄一個東西 給你簽,然後請你領這個資遣費」(見同上頁),惟尚難 認係以簽署同意書之書面為給付資遣費之附條件意思表示 ,充其量僅可視為曉諭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辦理離職 之事項包括簽署同意書,此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之 同意書內容為:「...一、公司(指被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年資計算至2010年2月2日止。二 、資遣費給付時間:依法30日內以支票給。三、本人(指 上訴人)離職後仍將遵守任內所簽之”競業禁止條款”第 二條內容規定,離職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與公司 經營相同產品或同性質的公司單位。四、本人如違反以上 (第三條)規定,願如數返還任內所領取之”競業禁止忠 誠獎金”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整,並賠償因此而造成的 公司損失」(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5頁),僅係將兩造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形諸文字,以及重申上訴人遵守 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已簽署之競業禁止規章條款之約 定內容(參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故縱上 訴人未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書面,仍無礙雙方已以言詞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以及上訴人口頭承諾依任職期間所 簽署之競業禁止規章條款所應遵守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簽署同意書,故兩造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及 給付資遣費之合意云云,尚難認可取。 (二)承上,兩造既有於99年2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及於同年2月 5日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則上訴人依合意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屬。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計算 之資遣費金額(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上訴 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萬 8,269元,即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9年2月2日 係以上訴人有與公司已離職助理高小姐不倫之影響公司信 譽之私德行為、不尊重公司組織體制及直屬長官陳正勳、 違反其公司報價流程規定,擅自向客戶報價、又未經其同 意,私自承諾客戶維修期間等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並提出報價單、報修單、刑事判決資料、及援引上訴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吳志烈及陳正勳(見原 審勞調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114頁、第118頁 至第125頁,及勞訴字卷第294頁至第296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2月2日有向上訴人具體提 出上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事實,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王宗源於99年2月5日之談話錄音內容,王宗源亦完全未明 確提及任何有關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見原審勞調 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錄音譯文),已難認被上訴人曾於 99年2月2日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 由,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通知。 ②況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高小姐不倫影響公司 信譽之私德行為、不尊重伊公司組織體制及直屬長官陳正 勳、違反其公司報價流程規定,擅自向客戶報價、以及私 自承諾客戶維修期間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其公司工作規則行 為,其中關於私德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之個人之私德與公司信譽之關聯性,以及上訴人與高小姐 之不倫行為如何影響公司之信譽;至關於私自承諾客戶維 修期間則發生於00年00月間(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之報修單),距99年2月2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之時間,均至少有4個月,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上開2次私自承諾維修之情節如何可認係屬重大,故其以 上開二項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又關於上訴 人擅自向客戶報價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 證人吳威烈及陳正勳之證詞顯示,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起 至99年1月間止均有向客戶報價但公司報價單紀錄存檔上 均無上訴人報價簽名,即未依公司規定之報價流程報告逕 行向客戶報價之情形(見原審勞調字卷第59頁至第112頁 之報價單及勞訴字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上訴人之行為持續且長達年餘,惟如其行為確係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竟均未及時阻止,反任令其繼續上開行 為,被上訴人既自己有縱容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情形,則自 難許其再執此歸責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有對上訴人 為柔性勸導及溝通云云,惟就其如何柔性勸導及溝通,並 不能舉證以資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難認可取。 再上訴人雖於99年2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 有就被上訴人公司將維修部門人員調至業務部門擔任主管 ,表示類似外行領導內行,以及質疑該主管之能力及領導 等不同意見(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之存證信函 ),惟查該存證信函既係99年2月26日始寄送被上訴人, 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前,即有以言行表示不尊重被上訴人公司組織體制及直屬 長官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情形。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部經理陳正勳雖在原審到場證稱;其於98年間擔任主管開 始,上訴人不承認其為主管,對客戶報價均不經過其,對 客戶承諾維修時間亦不先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 第295頁至第2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開證人之證 詞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報價流程為報 價及處理維修事宜,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不 尊重公司組織體制及直屬長官,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 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云云,仍非可取。 ③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99年2月2日有向 上訴人具體表示因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其 所舉之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項,又難認係 屬情節重大,且部分尚有已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已於99年2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 費云云,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合 意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見原審勞調字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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