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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欣昱成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賓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上 訴人 卓柏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在大陸地區向伊購買 折紙機2台、捆紙機3台及裁刀機1台(下合稱系爭機器), 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分6期給付,於99年1月 31日給付訂金45萬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給付2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相同日期之同額支 票6紙以擔保付款,交由伊之代理人即卓建男收受。伊已於 99年1月27日將系爭機器自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工廠送交上 訴人位在同市之工廠,並當場試車確認可正常生產運轉,已 履行約定之出賣人全部義務。詎上訴人於第1期訂金45萬元 之支票兌現後,即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卓建男 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進而對已到期之99年 5月15日、6月15日及7月15日價金支票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 ,截至99年7月26日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無可能期待上訴 人遵期清償99年8月15日、9月15日尚未到期價金支票合計40 萬元,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伊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裝訂部門主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9年3月 31日終止,上訴人積欠99年3月份薪資5萬元迄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48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5萬元 ,及其中6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月5日) 起算、其餘40萬元加計自99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薪資5萬元本息之起訴,減縮起 訴聲明為本金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9年8月5日起;其 中40萬元自9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關於薪資之訴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欲擴展裝訂部門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合作,向 被上訴人買受中古之系爭機器,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移轉系 爭機器所有權外,並培訓伊公司員工操作使用系爭機器,使 系爭機器試車達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另將系爭機器業務範 圍之客戶移轉予伊,以及受僱於伊負責裝訂部門之業務與領 導運作等事項,故系爭機器雖市值至多僅6、70萬元,伊仍 願意以145萬元購買。至原證1簽收單據係被上訴人委請卓建 男向伊收款,而由伊公司員工臨時繕打,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內容之完整約定。詎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機器外,其餘約定 事項均未履行,系爭機器迄今仍完全閒置無用,被上訴人到 職後不滿1個月即主動離職,任職期間亦未履行職務。因系 爭機器非大陸地區之國產製造品而屬進口商品,被上訴人須 開立發票及提出系爭機器之進口憑證、檢驗合格證明、完稅 證明等,以證明其來源係合法者及權利無瑕疵,否則依大陸 地區之法制,恐涉及走私、逃漏稅等刑典。被上訴人不僅違 反上開附隨義務,甚至執此事由多次恫嚇要向海關檢舉查緝 伊有走私,致伊無從再向東莞市詠琪彩色印刷廠承租廠房置 放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義務,自不得 請求買賣價金。又因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退錢、退還系爭機器 ,伊方同意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離職,兩造間已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因伊數次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仍未獲置理,該部分不完全之給 付顯已無從補正,伊業以99年12月3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100年1月6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未經伊合 法解除,上訴人既有上開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亦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向其購買系爭機器,並 簽立簽收單據,約定價金為145萬元,分6期支付,99年1月 31日給付45萬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每月 15日給付20萬元,上訴人同時簽發受款人為卓建男,發票日 為上開清償日之支票6張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卓建男收受 。其已依約於99年1月27日將系爭機器自廣東省東莞市大朗 鎮工廠送交上訴人位在同市之工廠,上訴人僅兌現金額45萬 元之支票,即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卓建男向付款 人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提示其餘支票,拒絕清償價金100 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簽收單據、支票、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全木字第738號執行命令、公告(原審卷第5至9頁)為證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 系爭機器,其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受領,並試車已達機器 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履行全部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負有 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為:㈠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為何?㈡兩造是否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否?㈢如系 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餘額100萬元?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 分述於後。 四、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將系爭機器送交上訴人之工 廠,並當場試車認可正常生產運轉,已履行約定之出賣人全 部義務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機器,培訓 公司員工操作使用系爭機器,並驗收通過達正常生產運轉外 ,尚負有交付發票、系爭機器檢驗合格及完稅之證明文件, 將業務移轉於上訴人等義務,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出賣人義務等語。 ㈡依兩造書立之簽收單據上記載:「買方本公司(上訴人)於 支付訂金後,即擁有同上機器之所有權,其餘機器價款分五 期開立支票支付,賣方卓伯(應為柏之誤)和大陸交付機器 後,應將上開的機器試車達機器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為止, 其責任使(始)可免除。」等語,依其文義為被上訴人就系 爭機器僅須負責交付上訴人試車達正常生產運轉。參酌被上 訴人自陳伊對系爭機器熟悉,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之工廠上班,教員工操作系爭機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另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大陸廠任職負責印刷之游文祥證 述:被上訴人是負責裝訂的主管,要培訓員工,即負責教導 員工學會如何操作系爭機器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足 認為達系爭機器試車正常生產運轉之目的,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所負契約義務應包括交付系爭機器,使系爭機 器試車驗收通過,培訓員工以操作使用系爭機器,至系爭機 器得以正常運轉。而該簽收單據既以「買方本公司」之方式 記載,可見該簽收單據係上訴人所繕打,上訴人之權益倘未 載明,將未能得到保障,是如被上訴人果有其他關於系爭機 器應盡之義務,自不可能不記載於其上。雖上訴人抗辯兩造 係口頭約定買賣契約內容,僅被上訴人委任在台灣之兒子卓 建男向伊收款,其方交付上開簽收單據,簽收單據係未參與 協議之公司員工臨時繕打,僅作為收款之證明,並非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所負買賣契約之義務不以簽收單據上所載者為 限等語。然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為系爭機器之買賣,且系爭機 器本在大陸境內,復為中古機器,兩造應係現貨買賣,被上 訴人於大陸地區境內交付機器予上訴人,上訴人方指示其員 工繕打付款之收據,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就系爭機器試車達正 常生產運轉之責任,果被上訴人確實負有上訴人所稱其他義 務,該義務復涉及上訴人可否合法使用系爭機器者,上訴人 焉有可能不指示員工一併載明於簽收單據上,並作為分期付 款之條件,上訴人抗辯簽收單據非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委 非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非公司行號,就系爭機器買賣自不負開立發票 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時,原在大陸 承租廠房以公司名義經營,協議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結束 其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故被上訴人當 然可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義出售系爭 機器之事實屬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以原承租廠房所 經營之公司行號開立發票等語,亦非可採。 ㈣又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現貨之買賣,系爭機器早已進入 大陸地區境內,尚非進口至大陸之貨物,依交易經驗常情, 倘買方未特別要求,賣方應無須提出進口憑證及完稅證明。 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買受系爭機器,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 須交付進口憑證及完稅證明,此復為其在大陸地區得合法使 用系爭機器之依據,上訴人應就此極為重視,於買賣之初理 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進口憑證及完稅證明後方承買,縱未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後再承買,亦應列為其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 。惟上訴人於簽收單據上未載明任何關於進口憑證及完稅證 明之隻字片語,亦未約定為何期價金給付之條件,要與常情 不符,所辯尚難信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 (原審卷第41、9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之範例( 原審卷第60至69、9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 條例(原審卷第87至9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進口舊機電 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原審卷第92至93頁)等,乃針對進 口至大陸地區之貨物所為規定,本件兩造係就已進口到大陸 地區境內之系爭機器為現貨買賣,該等法規自不適用於兩造 之買賣契約,並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進口 憑證及完稅證明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詠棋彩色印刷廠 之99年7月21日內部聯絡單(原審卷第42頁)、同月16日內 部聯絡單(原審卷第59頁)、99年11月10日內部聯絡單(原 審卷第108頁)等,僅足證明詠棋彩色印刷廠要求上訴人提 出機器來源證明,不足證明兩造於買賣當時約定被上訴人須 就系爭機器提出進口憑證與完稅證明。雖證人即曾在上訴人 大陸工廠任職之吳進恭與吳進恭之朋友林俊鐘證稱:出賣人 有提出進口憑證、檢驗合格證明及完稅證明,才算合法,否 則機器充公,人會被關等語(原審卷第114、116頁),惟此 核係針對詢問「大陸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買賣的情形如何處置 ?」、「於中國大陸合法持進口機台須附有何憑證?」「如 果沒有合法文件,在大陸會如何處置?」等問題之證述,尚 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有為此約定,及被上訴人違 反約定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舉發系爭 機器無進口憑證、完稅證明,及系爭機器因欠缺該等文件確 實不能合法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 契約負有提出進口憑證及完稅證明之義務,否則其無法使用 系爭機器等語,尚非可取。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負有將其系爭機器業務範圍之客戶 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 即曾任職上訴人大陸廠負責印刷工作之游文祥證稱:伊不曉 得被上訴人是否要引進業務給上訴人公司,沒有聽過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過除了賣機器外,也要把客戶一併 帶來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參酌兩造於99年1 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 人,前開簽收單據上並無載明被上訴人須引進何業務,多少 家客戶之意旨,可見兩造並無約明被上訴人負有引進系爭機 器原業務之義務。至證人吳進恭雖證稱:伊沒有看到兩造協 商買賣系爭機器之情形,是買賣之後聽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被上訴人及游文祥說被上訴人要引進業務等語(原審卷 第115頁正面);另證人林俊鐘證稱:伊於99年3月5日進入 上訴人工廠,負責調整吳進恭出售予上訴人之機器,被上訴 人有說系爭機器比原來貴二、三成,被上訴人要引進客戶, 還要幫客戶培訓員工可以操作機器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 面),則二位證人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均未參與,顯就兩 造成立之契約內容是否包括被上訴人引進業務不明,縱渠等 嗣後聽聞被上訴人稱願引進客戶予上訴人,是否係兩造原買 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抑或是被上訴人嗣後願另行引進客戶? 尚有未明,故依二位證人證述內容,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負有引進客戶之義務等語為可採信。 五、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合法否? ㈠上訴人抗辯:其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願退 錢、退還機器,被上訴人表示已付45萬元部分,其中15萬元 ,已支付予證人游文祥為仲介費用,無法退還,其餘30萬元 與期票部分,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相約於99年3月底回台 灣後退還款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同意被上訴人辭職並承 諾薪資結算至99年3月底,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證人吳進恭證稱: 被上訴人與伊聊天時,表示與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合不 來,要把系爭機器拿回去退錢,至於事實上有無跟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說,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4頁);林俊 鐘則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要把錢還給上訴人公司,退還系 爭機器,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訴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 要到裝訂部門做好,錢以後再賺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16頁 ),可見被上訴人雖曾對證人表示要取回系爭機器,退還價 款等語,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兩造顯無達成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退還已收價金,不得再依買賣契約 請求其給付價金等語,委非可取。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發票、進口 憑證及完說證明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履行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 其不經催告合法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等語,委非可取。 六、如系爭買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餘額100萬元?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雲賓洽 定,雙方並簽立簽收單據存證,證人游文祥、吳進恭及林俊 鐘均未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雲賓洽定上開買 賣契約時在場參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簽收單據 所示,上訴人公司於支付訂金後,即擁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係於大陸地區交付系 爭機器,並使系爭機器試車驗收通過,培訓員工以操作使用 系爭機器,至系爭機器得以正常運轉,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他 交付發票、進口憑證、完稅證明,移轉客戶之義務。查證人 游文祥證稱:上訴人公司派伊負責點交機器,將機器帶回公 司,被上訴人當場有試機,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確認無誤, 數量及功能都有確認,伊是1月底前搬機器回公司,試機是 在1月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驗收,公司沒有驗收單。被上 訴人賣系爭機器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負責人說機器買回來後 在99年3月1日要開始運轉,要一個月給被上訴人五萬元來上 班,負責裝訂的主管,我們稱他裝訂部的經理,被上訴人3 月1日開始上班,負責機器的摺紙及培訓,他是總主管也要 負責員工的培訓與上開機器的生產。公司陸陸續續有員工進 來,被上訴人原則上都有培訓到,伊離職前被上訴人都有培 訓,負責教導員工學會如何操作使用系爭機器。被上訴人2 月陸陸續續到公司上班,因為春節前很難招工,有進來兩、 三個員工,被上訴人都有培訓。有用買來的系爭機器做了一 批,有交貨沒有問題,客戶是欣紅公司,我們幫他們代工, 伊只知道這批而已,這是3月底交貨等語(原審卷第78至80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於99年1月底交付系爭機器予上 訴人受領,並於1月底試機,以試摺方式驗收機器,且由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負責驗收,上訴人公司以月薪5萬元僱請被 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上班,擔任裝訂的主管,負責機器的 摺紙及員工的培訓,且被上訴人有培訓員工,系爭機器有在 操作,於99年3月間被上訴人上班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 25日請辭),上訴人公司曾經用買來的系爭機器做了一批生 意,於三月底交貨。另參酌證人即幫吳進恭驗收機器之林俊 鐘證稱:培訓員工視員工之專業度,十天到六個月都有可能 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可見培訓員工不一定須六個月。 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交付系爭機器,於上訴人工廠上 班,確實有培訓員工,並教導使用系爭機器,上訴人公司復 已出貨一批,足認系爭機器確實經驗收通過,試車正常生產 運轉,被上訴人依約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100萬元 。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賣人義務,系爭機器未 曾運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100萬元等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係以第三人卓建男為請款人 ,其已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卓建男收執,被上訴人無 權請求上訴人再次付款等語。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145萬元,約定分6期支付,於99 年1月31日給付45萬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 ,每月15日給付20萬元,同時簽發受款人為卓建男,發票日 為上開清償日之支票6張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卓建男收受 ,以清償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僅兌現其中之45萬元支票,就 其餘支票,則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卓建男向付款 人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提示已到期之99年5月15日、6月15 日及7月15日價金支票,並拒絕清償其餘價金100萬元(即相 當於其餘機器價款5期金額之支票5張)等情,業如前述,是 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負買賣價金債務自難謂消 滅。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機器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已交付 卓建男支票,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價金等語,委非 可採。 ㈢末按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所有 出賣人之義務,核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發票、進口憑證 及完稅證明之給付義務,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請求價金100萬元等語,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出賣人義 務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及其中 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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