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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崔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裕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5萬4,9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以書狀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8萬9,1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上訴 人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提 出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因辦理老年給付辦理自願退職 而中斷年資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9-37頁),惟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結 清舊制年資之適用,不得再請求保留或結清年資差額之抗辯 (見原審卷第58、68-69頁),則上開抗辯係對第一審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6年10月6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司機,並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嗣兩造於98年6月1日重行簽 訂勞雇契約,伊改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並約定結清原工 作年資至98年5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給付退 休金46萬4,550元。然伊於結清年資後所得之退休金不應低 於勞基法規定計算之95萬3,71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 退休金,尚短少48萬9,162元未付。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萬9,162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自願辦理退職,原保留年資於辦理退職時不再保留,嗣上 訴人於同年10月7日重新任職,伊並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 保險,勞保局並按伊公司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計收勞工退 休金,足見上訴人自97年10月7日起適用勞退條例新制,並 重新起算年資,不得再請求保留或結清原有年資,更無請求 伊給付結清年資差額之權利;縱認兩造間約定以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支付年資結清金,亦屬無 效,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補足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 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10月6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自同日由 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加保勞保,迄97年9月30日退保,投保薪 資4萬2,000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為貨櫃運送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㈢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退休金舊 制。 ㈣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雇契約,期間自98 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選擇薪資給付方式為佣金制 。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23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6萬4,550 元(結算工作年資至98年5月31日止)。 ㈥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離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且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合 約、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支票影本、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10、39-40頁、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結清年資,先行給付退休金46萬4, 550元,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標準,有違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因申請老年給付辦理 自願退職而中斷年資?㈡本件有無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因97年9月30日辦理老年給付而中斷年資,亦無 選擇勞退新制之意: 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 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 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 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 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9月30 日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自願辦理退職云云,並提出勞保退 保申請、勞保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 、39頁),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重新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並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見本院卷第31頁 ),無論上訴人是否曾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被上訴人公 司離職,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自應認其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允無疑義。遑論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 至97年10月7日期間仍正常上班,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前任員工徐福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淑華證稱:「上訴人沒有辦離職,但是 有請領老年給付,上訴人沒有要離職的意思,那段期間上訴 人都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若合符 節,顯見上訴人並無因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辦理自願離職而中 斷年資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有年資已於97年 9月30日自願辦理退職而消滅云云,為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10月7日起至其離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相當於其月領薪資6%之金額至其個人退休金 帳戶,應認其已有改選擇勞退新制云云,並提出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上訴人並無於97年9月30 日辦理自動離職而中斷年資,業如前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於97年10月7日 確有變更選擇改適用勞退新制之意,自難徒憑被上訴人公司 按月提繳至其個人退休金帳戶之事實,驟認上訴人於97年10 月7日變更選擇改適用新制。又兩造間於98年6月1日訂立勞 雇契約,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中第4條 第2項固約定以上薪資不含6%勞工退休準備金,充其量僅係 兩造就薪資範疇之約定,難認上訴人有變更原先選擇之勞退 舊制,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意,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本件並無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 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 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 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 用」。準此,退休金具有工資遞延之性質,且因係於勞工退 休時支付,無論勞工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退 條例新制,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工僅於具備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勞 基法第53條)或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勞退條例第 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由雇主給付退休金。本件上 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自86年10月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於100年1月24日離職,有上訴人投保資料查詢、離職證 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3、71-76頁),是上訴人於離職時, 雖已年滿59歲,但工作年資僅有13年餘,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於離職時不符合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無從請求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遑論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結清年資時,更無權請求,上訴人亦不否認 於結算年資時或離職時均不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見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結清年資所給付 之退休金,有違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憑採。 ⒉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依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於94年7月1日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始有上開勞退條例結清舊制年 資規定之適用,至適用結清規定者,結清給與標準須不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並於94年6月20日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勞退舊制, 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雖仍繼續在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但未舉證已變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業如前 述,依上說明,自無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結清年資,給付之退休金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補 足差額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結清年資時,上訴人雖 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領取法定退休金之條件, 亦無勞退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惟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之規定,倘被上訴人願意以優於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 ,給付退休金(非法定退休金),經上訴人允諾而為收受, 應認兩造間就該退休金之給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已合意成 立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 因年資結算並不當然產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基法復未 禁止勞雇雙方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為年資之結算,核其性質 應屬退休金之提前支付,對於勞工並無不利,本諸契約自由 原則,自無禁止之必要,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 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 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益明。是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給 付約定退休金契約,該契約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 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結清年資之約定,其給付金額低 於勞基法標準,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該約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8萬9,162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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