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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宋復漢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旭昇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桂鈴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復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復漢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宋復漢於原審原以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 於本院追加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旭 昇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兩造之約定為請求,並請求擇 一為有利宋復漢之判決,核屬訴之追加,然宋復漢請求之事 實理由,均為旭昇公司積欠96年度第3 季、第4 季及97年度 全年度業績獎金未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宋復 漢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復漢主張:其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公司,擔任醫療儀器部產品經理 ,迄至98年11月30日辭職。其在職期間,每月除支領月薪及 差旅費外,並得視業績狀況依旭昇公司業績制度支領業績獎 金,領取之業績獎金以醫療儀器部總營業額5%作為部門營運 獎金(即業績獎金),該營運獎金嗣再分配予醫療儀器部同 仁。詎旭昇公司竟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共計積欠96年度第 3 季、第4 季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16,569 元、187,56 4 元,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599,626 元,屢經催償,亦 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旭昇公司業 績獎金發放制度、兩造之約定,請求旭昇公司給付宋復漢90 3,759 元(116,569 +187,564 +599,626 =903,759 ),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昇公司抗辯:宋復漢自93年11月1 日起 受僱於旭昇公司,擔任醫療診斷產品品管部門主管。兩造成 立僱傭契約時,不曾就業績獎金另為約定,旭昇公司並無業 績獎金制度,亦未承諾給付宋復漢所請求之業績獎金,宋復 漢主張旭昇公司積欠96年度第3 季、第4 季及97年度全年度 業績獎金未償,核非事實。宋復漢任職期間,旭昇公司僅先 後於96年6 月25日、96年11月15日、97年10月16日,核發業 績獎金9 萬元、62,438元、214,599 元,足證旭昇公司核發 予宋復漢之業績獎金係屬不定期、偶發及獎勵之給與,旭昇 公司確無業績獎金制度,是否發給業績獎金係由旭昇公司單 方決定,非宋復漢薪資之一部分,宋復漢請求旭昇公司給付 96年度第3 季、第4 季業績獎金116,569 元、187,564 元, 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599,626 元,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旭昇公司應給付宋復漢304,133 元,及自99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宋復漢其 餘之訴。宋復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復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旭昇公司應再給付宋復漢599,6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旭昇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旭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旭昇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宋復漢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宋復漢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宋復漢自93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旭昇公司,98年11月9 日留 職停薪,98年11月30日辭職。 ㈡旭昇公司曾於下列時間給付宋復漢業績獎金: ⑴96年6 月25日給付宋復漢95年1 月至6 月之業績獎金9 萬元 ,扣除稅金後,宋復漢實領84,600元。 ⑵96年11月15日給付宋復漢95年7 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62,438 元,扣除稅金後,宋復漢實領58,692元。 ⑶97年10月16日給付宋復漢96年1 月至6 月之業績獎金214,59 9 元,扣除稅金後,宋復漢實領201,723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宋復漢主張兩造約定業務人員達成一定業績,旭昇公司即另 行給付報酬外之獎金,旭昇公司存有業績獎金制度,業據其 提出94年9 月16日電子郵件、94年9 月19日電子郵件(原審 卷第108 頁)、95年1 月27日薪資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19 頁)、95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61頁)、96年3 月 26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15 頁)、96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 (原審卷第62-64 頁)、96年6 月9 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 59-60 頁)、98年11月4 日至98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原法 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524 號支付命令卷第10-12 頁)為證。 經查: ⒈宋復漢94年9 月16日寄送予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之電 子郵件,其上記載:「基於獎金方面,因當時林先生一直未 跟我說明Quota 訂多少,所以我一直未提出儀器部分的獎金 如何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宋復漢既未提出獎金 之計算方式,足見迄至94年9 月16日前,兩造並未就業績獎 金達成協議。上開電子郵件其後記載之「最後由您接手,我 還是希望維持之前所談的約定,所有的Medtronic 耗材品及 維修收費總營業額6%(不含保養費),儀器的收入不論是否 為我成交的,獎金應該都歸公司」(原審卷第108 頁),應 僅為宋復漢單方之意思表示,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94 年9 月19日回覆宋復漢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08 頁),既 未就此為回應或承諾,難認兩造就業績獎金已為約定。至上 訴人95年1 月27日薪資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19 頁),雖自 網轉收508,540 元,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即為94年 度之業績獎金,尚難僅以其金額甚鉅即推論該筆款項必為業 績獎金,宋復漢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旭昇公司於95年8 月31日召開會議,關於業績、獎金之訂定 ,指派宋復漢、林威君於95年9 月3 日完成,有95年8 月31 日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61頁)。而宋復漢、旭昇公司法 定代理人謝桂鈴曾就95年業績獎金問題以電子郵件往來,謝 桂鈴96年3 月2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表明:「業務的業績獎 金,業務本身應比我們任何主管都清楚及都緊張才是(這就 是我為何問你們主動告知sales 的獎金制度了沒)。業績獎 金的發放程序是,業務於一季結束後,統計獎金由主管認可 簽名,再由Penny 確認貨款已全數入帳,主管及Penny 交給 我即馬上發放。...主管當然是以全區業績計算,否則豈 是比sales 更少」,復有謝桂鈴96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為憑 (原審卷第115 頁)。又旭昇公司96年5 月5 日召開之會議 ,除訂定96年度各區業務業績獎金之發放流程外,並確是業 務業務(績)獎金於每月15日發放,96年6月9日召開之會議 ,更明定業績獎金之申請(確定貨款入帳)應於13日前送交 曾尹亭,於15日發放,亦有96年5月5日會議紀錄、96年6月9 日會議紀錄足憑(原審卷第63、59頁)。再旭昇公司95年度 、96年度、97年度上半年度發放業績獎金之百分比均相同, 96年5月5日會議訂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流程,之後發放之業績 獎金亦按照此一方式辦理,各部門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均係 依業績達成率計算,旭昇公司人員林俊良、朱斐薇、王馨羚 均曾就97年度之業績申請核發業績獎金,林俊良並因97年度 第3季、第4季業績獎金久未發放,寄送電子郵件予旭昇公司 會計人員曾尹亭詢問發放進度,業據證人即旭昇公司會計人 員曾尹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否每年都發放業務獎 金,每年的百分比是否都不同?)我記得只有九十五、六年 及九十七年上半年,我目前處理的每次百分比都相同」、「 (上開會議記錄第十二點的獎金發放流程是否限於九十六年 ,九十七年是否也如此?)開會當時是在九十六年,當年度 是這樣處理,之後如果有發放的話,我們也是按照這個方式 處理」、「(提示上證三之二、三之三,業務獎金的計算是 否如上證三之二、三之三的記載,依照達成率百分比來計算 獎金?)這是針對業務人員,各部門業務人員都依照達成率 比例來計算,獎金多寡各部門不一定相同,但業務主管部分 我就不清楚」、「(提示上證九電子郵件,所謂這二季未發 放指的是哪一年度,可否說明林俊良寄送電子郵件的原由? )是九十七年七月到十二月的業務獎金,我已經把計算表送 給老闆,可是為什麼沒有發,我也不知道,因為等很久他發 電子郵件問我,但我沒有回信,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本 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並有業績獎金發放明細、99年4月6日 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57-59 頁、第76頁)。此外,宋復 漢曾就其96年第3季、第4季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寄送 電子郵件予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請求旭昇公司以支 票分期支付上開業績獎金,時間、期數則由謝桂鈴決定,謝 桂鈴收受此一電子郵件後,未予否認,並回覆「欠你的業績 獎金,該給你的就會給你,我算好就開給你」等語,亦有98 年11月4日電子郵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依此流 程觀之,即足徵旭昇公司自95年度起即與業務人員就業績獎 金之給與為約定,並指派宋復漢、林威君訂定業績、獎金標 準,建立業績獎金制度,業務人員如達成一定業績,旭昇公 司即應另行給付報酬外之獎金,嗣於96年間,更訂定業績獎 金發放流程,供作其後業績獎金發放依循之依據,旭昇公司 部分業務人員已依上開發放流程就97年度業績獎金提出申請 ,並已受領97年度上半年度之業績獎金,旭昇公司業績獎金 之發放,非以95年度、96年度第1季、第2季為限,宋復漢主 張旭昇公司存有業績獎金制度,其與旭昇公司間有業績獎金 發放之約定,業績獎金之發放,為旭昇公司之義務,非恩惠 性給與,應屬非虛。 ㈡旭昇公司雖抗辯業務人員非達成一定業績即可領取業績獎金 ,該獎金為恩惠性給與,須待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審 核決定,並據證人曾尹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公司有 無業務獎金制度是否知道?)因為發不發都是老闆在決定」 、「(為何會發放業務獎金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老 闆在定的」、「(上證九發放明細表是否妳製作?當時林俊 良是否達到發放業務獎金的標準?)他申請就是有達到,但 是要不要發放還是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惟查:謝桂鈴96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記載:「這就是我為 何問你們主動告知sales 的獎金制度了沒。業績獎金的發放 程序是,業務於一季結束後,統計獎金由主管認可簽名,再 由Penny 確認貨款已全數入帳,主管及Penny 交給我即馬上 發放」(原審卷第115 頁),已明確提及旭昇公司存有「獎 金制度」,更確認業績獎金經主管認可簽名,並確認貨款已 全數入帳,即立即發放。凡此,觀諸96年5 月5 日訂定之業 績獎金發放流程(原審卷第63頁),明定經當區主管審核簽 名、當區業務助理核對應收款已否收款,確認收款完成送交 會計核對無誤後,即由謝桂鈴發放業績獎金,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應經謝桂鈴審核決定始予發放亦明。業績獎金之發放確 為旭昇公司之義務,非恩惠性給與,旭昇公司未予發放,僅 涉及旭昇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反推業績 獎金之發放,應待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審核決定,旭 昇公司抗辯業務人員非達成一定業績即可領取業績獎金,須 待其法定代理人謝桂鈴審核決定,難謂可採。 ㈢旭昇公司復抗辯96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係針對業務人員之獎 金討論,與「業務主管」級之宋復漢無關,非承諾給予宋復 漢業績獎金等語。惟查: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上開96 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主管當然是以全區業績 計算,否則豈是比sales 更少」(原審卷第115 頁),足證 關於業績獎金之發放,非僅針對業務人員而已,即便業務主 管,亦在業績獎金發放之列,且其計算方式係以全區業績計 算,旭昇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況宋復漢曾就其96年第 3 季、第4 季及97年度全年度業績獎金,寄送電子郵件予旭 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請求旭昇公司以支票分期支付, 謝桂鈴收受此一電子郵件後,未予否認,並回覆「欠你的業 績獎金,該給你的就會給你,我算好就開給你」等語,業詳 前述(支付命令卷第11-12 頁),倘身為「業務主管」級之 宋復漢不得領取業績獎金,何以謝桂鈴未表明兩造並無業績 獎金之約定、旭昇公司無業績獎金之制度、業務主管無領取 業績獎金之權限,反表示「欠你的業績獎金,該給你的就會 給你,我算好就開給你」等語?顯見宋復漢非不得領取業績 獎金,旭昇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並未排除「業務主管」級之宋 復漢,旭昇公司抗辯96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與宋復漢無涉, 非承諾給予宋復漢業績獎金,核不足取。 ㈣旭昇公司另抗辯因宋復漢任職期間背信,98年11月4 日電子 郵件(支付命令卷第11-12 頁)係為安撫宋復漢,故意虛與 委蛇,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意係旭昇公司是否給付業績獎金予 宋復漢,須再結算、查核、決定,如無積欠或決定不予發放 ,自無給付之義務,非承諾給付之意等語。惟查:上開電子 郵件起首即載明「欠你的業績獎金」(支付命令卷第11頁) ,既謂「欠」,當指有積欠之情事,旭昇公司就其反於文字 之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旭昇公司之認定。且 98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非屬單一信件,兩造就同一議題,自 98年11月4 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電子郵件往來頻繁,謝桂 鈴之措詞多顯不耐,且甚為犀利,如:「欠你的業績獎金, 該給你就會給你」、「不知你真不知還是假不知」、「我已 下決定貴部門自11/16 起放無薪假直至此事解決為止」(支 付命令卷第10、11頁),無任何安撫之意,旭昇公司抗辯98 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僅為安撫宋復漢,故意虛與委蛇,要非 可採。又關於業績獎金之發放,旭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鈴 並無查核決定之權,已如前述,旭昇公司抗辯98年11月4 日 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再查核、決定,非謂其當然積欠宋復漢業 績獎金未償,難謂有據。至宋復漢或於任職期間涉嫌背信, 然此僅涉及旭昇公司是否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宋復漢 原得請求給付之業績獎金不當然消滅,旭昇公司既未以其損 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業績獎金債權為抵銷,宋復漢涉及背信、 旭昇公司對之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對宋復漢業績獎金之請 求即不生影響,旭昇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予宋復漢之義務自不 因此解免。 ㈤關於宋復漢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係以淨銷貨額之5%計算, 如其金額大於毛利之10% ,則以毛利之10% 作為業績獎金, 已據宋復漢提出業績獎金發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70頁), 且為旭昇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依此計算, 宋復漢96年第3 季、第4 季及97年度全年度之業績獎金分別 為116,569 元、187,564 元、599,626 元,有宋復漢所提之 業績獎金發放明細、銷貨明細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1-76 頁 、第77-81 頁、第82-107頁),旭昇公司就上開業績獎金發 放明細、銷貨明細形式為真正,復未加以爭執,則宋復漢請 求旭昇公司給付宋復漢業績獎金903,759 元(116,569 +18 7,564 +599,626 =903,759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旭昇公司自95年度起即與業務人員就業績獎金之 給與為約定,建立業績獎金制度,宋復漢主張旭昇公司應給 付其96年第3 季、第4 季及97年度全年度之業績獎金116,56 9 元、187,564 元、599,626 元,為可採信。旭昇公司抗辯 業績獎金之發放應待其法定代理人謝桂鈴審核、決定,且不 及於業務主管級之宋復漢,為不足採。從而,宋復漢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旭昇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兩造之約定 ,請求旭昇公司給付903,759 元(116,569 +187,564 +59 9,626 =903,759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599,626 元部分,為宋復漢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宋復漢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追加 之訴,亦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 應予准許之116,569 元、187,564 元(合計:304,133 元) 部分,原審判命旭昇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旭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宋復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旭昇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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