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芳慶
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
關係存在等事件,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雖曾受
訴訟救助,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範圍,不能認再審原告前此所
受之訴訟救助,於
再審程序亦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
參照)。而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
2,640元(註:每月薪資32,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推算10年:32,5221210=3,902,640),是本件原應徵再審
裁判費59,563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29,782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
院。如未依限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駁回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