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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芳慶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 關係存在等事件,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雖曾受訴訟救助,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範圍,不能認再審原告前此所 受之訴訟救助,於再審程序亦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 2,640元(註:每月薪資32,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推算10年:32,5221210=3,902,640),是本件原應徵再審 裁判費59,563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29,782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 院。如未依限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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