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芳慶
再審
被告 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82元,業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
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再審原
告
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頁)。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