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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芳慶 再審被告  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82元,業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 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再審原 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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