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曹啟明
訴訟
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劉亞蒂
再 審
被 告 BUDIAT.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於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曹啟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曹啟明(下稱曹啟明)於民國100年7月
11日收受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此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55頁反面)。從而曹啟明於
100年8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
,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對曹啟明、劉亞蒂及原審共同被
告孟廣勤、黃國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7年度
勞
訴字第123號判決全部敗訴,再審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
決曹啟明及劉亞蒂應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有原確定判決
可按。而曹啟明就
其敗訴確定部分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理由屬
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劉亞蒂,
爰併
列其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三、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
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查曹啟明雖爭執再審被告出具
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
認證云云。
惟再審被告係非法入境工作之印尼人士,其
於96年11月28日被警方查獲安置後,經警方協助向
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訴訟扶助,並
親簽數份委任狀,委由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職律師提起本件民、刑事及
強制執行等訴訟,再審被
告於99年9月9日遣送出境後,曾以電話向警方表示請法律扶
助基金會律師為其爭取再審訴訟權利
等情,
業據證人即基隆
市警察局外事課勤務股股長施尹泰到庭
結證屬實,並提出再
審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77至178頁、181頁)
,曹啟明既不再爭執再審被告親簽之本件委任狀(見本院卷
179頁),該委任狀即屬真正,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自無須再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必
要,是再審被告委任代理人之代理權自屬合法。
四、劉亞蒂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於94年6、7月間,
自雇主家中逃離,經伊強制帶至臺北市○○街○○○巷○○號地
下室(下稱瑞安街處所)
拘禁,交由劉亞蒂監視行動至94年
9月8日止等情,惟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據,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劉亞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畫面─查察紀事所示,其係於94年1月18日來臺,則自是日
起至95年1月6日止,劉亞蒂與劉進副在新華城餐廳廚房工作
,不可能再受雇於頂好公司或伊,顯無可能自94年6月至同
年9月8日間與伊共同拘禁並凌虐再審被告。又伊提出訴外人
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鐙公司)99年4月29日元總
管理處人字編號第000000000號函,及證人袁修城於原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案件證稱再審被告於94年4、5月至
95年間在元鐙公司工作,及訴外人孟素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2430號警詢筆錄及
其健保資料,
足證再審被告並無於94年6月至同年9月8日遭
拘禁在瑞安街處所之情。又訴外人簡伯安在原法院96年度訴
字第964號刑事案件證述蘇甘於94年6月9日起隔2日遭伊帶
走約1週,蘇甘不可於94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見聞再
審被告遭伊拘禁毆打等事實。㈡又伊發見下列未經斟酌有利
於伊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伊不知於前訴訟程序可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94年8月5日之警員工作簿或勤務
紀錄,證明當日警員帶孟素麗至瑞安街處所查看並無人在場
。又伊直至100年8月3日始找到證人袁修城於95年3月9日出
具收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自94年5月至95年3月9日間任職
於守成企業社,並無於94年6月至9月8日遭伊拘禁凌虐等情
。以及其他刑事案件中再審被告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
報證書中、英文版及
戶籍謄本,證明再審被告並不存在。㈢
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民法第128條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自94年6月至96年11月28日無法自由行
使權利期間,屬事實上障礙事由,並不影響時效進行,況再
審被告自94年9月8日即得行使權利,惟其遲至97年6月2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
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
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印尼姓名拼音
為BUDIARTI RAMIL,並非BUDIATI RAMIL,恐係冒用他人名
義起訴,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1、2、4項關於廢
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部份,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
告50萬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予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曹啟明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實際
上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而曹啟明提出之守成企業社收
據,並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另曹
啟明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或發見新證據部分,業
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98年度訴字第650號妨害自由
等案件調查後所不採之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閱上開刑事
案件後,而為相同之認定,事後縱再加以斟酌,亦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依中華民國居留證與外僑居留查詢資
料,均載明伊姓名為BUDIATI RAMIL,雖與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呈報證書英文版及中譯文、戶籍謄本
所載除BUDIA「R
」TI,多一單字「R」外,其餘皆相同,顯係英文姓名拼音
誤載所致,況伊在刑案件皆以BUDIATI RAMIL到庭
具結作證
,並經假結婚對象陳錦光證實身分,自無當事人同一性或當
事人不存在或冒名起訴之情。另伊長期遭再審原告拘禁,而
不知可對其行使請求賠償權利,曹啟明所為時效抗辯,顯不
符時效制度本旨,更屬
權利濫用。再者,伊係透過外事警察
協助,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專職律師提起本
件訴訟,並在遣返印尼前親簽數份委任書,委任律師代理後
繼續訴訟程序,並無代理欠缺或未經合法代理等語,
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於判決基
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查曹啟明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劉亞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
面─查察記事(見原確定判決2卷174、175頁)、元鐙公司9
9年4月29日元總管理處人字編號第000000000號函(見原確
定判決2卷210頁)、孟素麗警詢筆錄(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190、191頁,原確定判決2卷76頁)、孟素麗全民健康保險
資料(見原確定判決2卷63、64頁)、簡伯安在原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64號刑事案件證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271頁)
,證明其並無拘禁再審被告等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證
人蘇甘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421、25799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證詞,並
參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及98年
度訴字第6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詳實調查再審被告、蘇甘
及孟素麗先後遭關押在瑞安街處所之時序,
嗣孟素麗逃離
後,曹啟明
旋將再審被告移往桃園等情,故警方事後隨同孟
素麗至瑞安街處所未能查獲再審被告。另守成企業社將孟素
麗轉入及轉出健保之手續資料,與其實際工作間無必然關聯
。而簡伯安證述蘇甘經曹啟明帶離再送回後,蘇甘即哭
訴遭曹啟明施暴,手部並留有瘀痕,
核與再審被告證述關押
瑞安街處所地下室期間曾見蘇甘齒部留有血跡及上門牙斷
裂等情節相符。且袁修城並無法掌控再審被告被送住元鐙公
司工作後之行蹤,元鐙公司函覆查無再審被告資料,所為逐
一駁斥曹啟明上開抗辯之理由後(見刑事判決書41至52頁)
,原確定判決認定曹啟明與劉亞蒂共同私行拘禁再審被告之
事實,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最末段敘明不再論列曹啟明其餘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曹啟明主張漏未斟酌上
開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者為限。查曹啟明主張其
不知可向法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94
年8月5日之警員工作簿或勤務紀錄及事後始發見袁修城於95
年3月9日出具收據,足證其並無拘禁再審被告云云,並提出
袁修城收據為證(見本院卷40頁)。
惟查,孟素麗逃離瑞安
街處所後,曹啟明旋將再審被告移至桃園,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偕同孟素麗返回該處,已查無
再審被告在場。又袁修城證詞並無法證實再審被告於94年中
續接受守成企業社派遣至元鐙公司工作等情,業據上開刑事
判決書敘明准駁理由(見刑事判決書53頁),且經原確定判
決援引認定曹啟明、劉亞蒂共同拘禁再審被告之事實,縱經
斟酌曹啟明事後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至曹啟明提出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583號追加起
訴書所列再審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書英文版、
中譯文及戶籍謄本,主張再審被告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
37頁),惟再審被告係曹啟明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來台工作之
印尼人士,縱其英文姓名拼字有誤,充其量僅係更正問題,
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是曹啟明執上開證據,主張
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
云,
自屬無據。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曹啟明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8條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法128
條規定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或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而再審被告非法入境工作,嗣因
不
堪勞累逃跑,經曹啟明尋獲交由劉亞蒂拘禁並施暴,期間
長達3個月,曹啟明再仲介其至
第三人處工作,直至96年11
月28日為警方查獲,再審被告始告知警方其遭拘禁受虐等情
,足見再審被告來臺非法工作期間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長期
遭曹啟明箝制及掌控,客觀上顯無可行使
侵權行為請求權狀
態,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
應自其遭警方查獲後始行起算,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處。另
曹啟明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是否冒名起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惟查再審被告
為
警查獲後,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扶助,並親簽數份委
任狀,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訟為其進行民、刑事及
強制執行訴訟,縱再審被告英文姓名拼字有誤,並不影響當
事人同一性之判定,前已詳敘,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當
事人所為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是曹啟明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亞蒂對於原確定判決並
無不服,曹啟明係專為自己之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
由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