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何晉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赫普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本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86號事件審理中),自民國99年8月起至 100年3月止均無收入,且每月需繳納家中房屋貸款新臺幣( 下同)17,891元、就學貸款、保險費及維持家中生計,實已 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證明、高雄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 據、人壽保險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3至18頁),並經本院 查詢聲請人於98年度所得為498,133元、99年度所得為568,0 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21至24頁),則聲請人於98、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僅有41,5 11元、47,338元,於支付上開房屋貸款、保險費、維持基本 生活開銷後,確實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