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何晉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赫普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本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86號事件審理中),自民國99年8月起至
100年3月止均無收入,且每月需繳納家中房屋貸款新臺幣(
下同)17,891元、就學貸款、保險費及維持家中生計,實已
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證明、高雄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
據、人壽保險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3至18頁),並經本院
查詢聲請人於98年度所得為498,133元、99年度所得為568,0
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
21至24頁),則聲請人於98、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僅有41,5
11元、47,338元,於支付
上開房屋貸款、保險費、維持基本
生活開銷後,確實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