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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黃創偉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上訴人  楊婉榛(原名楊玉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壹條1.87錢、金戒指壹個1.29錢、 耳環壹對,式樣如附件所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13,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 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1,18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及耳 環1對,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及同段723建號即門牌號○○ ○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婚約及其對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婚約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8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 指1個1.29錢及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四)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870.07平 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0分之73,及同段723建號門牌 號○○○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0日舉辦婚禮, 並公開宴客,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無故不與伊辦理結 婚登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 拒絕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已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合於民法 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伊解除婚約不符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因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當晚即拒 不與伊行房,始終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且被上訴人栽贓誣 控伊與其他女子援交,亦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規 定「重大事由」之情形,伊得解除婚約。伊於解除婚約後 ,得依民法第977條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另伊亦得依民法第978條及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 (二)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計有: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訂婚酒席16,000元、婚紗照83,800元、 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元、婚宴音響費用 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用12,000元、婚宴 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323,806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於舉行婚禮後無故拒絕與伊辦理 結婚登記,屢經溝通皆無效果,雙方始終無法成為正式夫 妻,親友不時詢問此事,使伊精神上持續受有極大壓力。 又因兩造在同一傳統市場工作,各種流言蜚語令伊及家人 痛苦不,致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必須服用藥物,且須 持續前往醫院實施心裡療程,精神受創甚深,伊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⒊伊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23,806元。 (三)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⒈伊為與被上訴人結婚,贈 與被上訴人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及耳環1 對,式樣如附件所示;伊並贈與被上訴人聘金36萬元。⒉ 因被上訴人表明需有房子才願意結婚,伊母親同意出資 2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僅出資75萬元,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應僅有1/4,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婚約既已解除, 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 記返還予伊。 (四)伊已解除系爭婚約,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之1及第 978條、第9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3,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及同段723建號門牌號○○ ○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9年5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後,伊在兩造同居處, 發現許多汽車旅館物品,更於99年7月間發現一張汽車旅 館發票,經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其長期以來一直與 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上訴人甚至到處散播其與 多人援交之事實,使伊在親友間顏面盡失,致伊深受打擊 ,幾經思量,確定自己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曾多次與 上訴人溝通,希望雙方關係到此為止。上訴人與他人發生 性關係之行為,已損害伊對上訴人之信任,符合民法第 97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解除婚約之事由,爰依該規定, 以100年2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 思表示。伊並非故違結婚之期約而不願與上訴人辦理結婚 登記,實係因上訴人與他人通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上訴人不得對伊解除婚約。 (二)本件係上訴人有過失,伊無過失,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 害賠償。上訴人所主張給伊36萬元聘金,實則只有20萬元 是聘金,其餘16萬元是餅錢及禮俗費用,為舉行訂婚或結 婚儀式所產生相關費用,若上訴人有權請求,性質亦屬損 害賠償,而非贈與物。 (三)伊從未說過必須有房子才願意結婚,兩造係於97年9月間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贈與伊,故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各1/2。伊為購買系爭房地出資200萬元,其中75 萬元作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616,000元支付房屋裝潢費 用,另65萬元作為購買家具等日常生活所需相關用品之費 用,可知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不應以最初之頭期款260萬元及75萬元比例 計算,伊償還後續之房貸至少有1,013,179元,上訴人只 有4萬元,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3日舉辦婚宴,兩造 於舉辦婚宴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兩造於97年9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9樓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建物部分兩造應有部 分各1/2,土地部分各73/200000。 (三)兩造訂婚時,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36萬元;被上訴人有 收受上訴人給與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及耳環1對。 (四)證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75-102、259-263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 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婚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者,他方得 解除婚約。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一節,固據其提出其於99年9 月2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收件回執為證( 見原審卷6-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採信。 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定有明文。婚 約既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催告而 拒不辦理結婚登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其 得解除婚約云云,為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99年5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後 ,在兩造同居處,發現許多汽車旅館物品,其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承認長期以來一直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 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汽車旅 館物品之照片及統一發票所顯示之飯店、旅館名稱(見原 審卷123-124頁及證物袋內之照片),向柯達大飯店、薇 閣旅館、華麗大飯店,查詢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9月30日 間,有無上訴人前往消費住宿之登記資料,並無上開資料 ;另友春HOTEL則遷移新址不明(見本院卷219-230頁),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汽車旅館物品之照片及統一發票,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雖證人陳政寬(見原審卷108頁背面)、許祐杰(見原 審卷135-136頁背面)及楊圍欽(見本院卷248-249頁)到 場證稱:等曾聽上訴人說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 關係之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證人亦均證稱 彼等係聽聞,並非親自見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不 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 以100年2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據。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 生性關係之事實,其與上訴人訂定婚約並行結婚之公開儀 式後,無正當理由不與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上訴人在起訴狀已表明前述其所主張對被上訴人解除婚約 之事由,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 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重大事 由解除婚約,係屬補充法律上之主張,應認兩造之婚約, 業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 意思表示而解除。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976條之規定, 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訂婚酒席16,000元、 婚紗照83,800元、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 元、婚宴音響費用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 用12,000元、婚宴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 323,806元(見本院卷6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 上開支出(見本院卷170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 開財產上損害,堪以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 聘金36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聘金實為20萬元,16萬元係餅 錢及禮俗的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經核與民間習俗相 符,堪以採信,惟上訴人既交付被上訴人16萬元,供被上 訴人備置禮餅及禮俗,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另上訴人自認其因兩造之婚宴收受禮金共280,200元 (見本院卷190頁),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扣除所收禮金 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為203,606元 (計算式:323,806元+160,000元-280,200元=203,606 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三)另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審酌被上訴 人不履行婚約之情節,及兩造均係在傳統市場賣菜,主要 資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且尚有房貸需繳納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等情狀,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3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另上訴人既係因對被上訴人解除婚約而請求損害賠償, 其另主張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贈與物部分: (一)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金 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及耳環1對,式樣如附 件所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贈與其聘金20萬元(見 原審卷121頁背面),兩造婚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 人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耳環1對及聘金20萬元,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3/400000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73/400000,係其因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而贈 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 合資購買等語。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兩造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73/200000,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32-35頁、本院卷259-263頁);而兩造係於98年12月25 日訂婚,99年5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宴客,系爭房地購買 之時間係在兩造訂婚前,且距兩造訂婚、舉行結婚儀式宴 客時隔逾1年以上,難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 係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結婚而贈與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99年9月2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其 共有之系爭房地,其已不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請 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協議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如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或雙方協議不成,其將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見原審卷5頁背面);並到場陳述:系爭房地辦理 貸款,設定抵押540萬元,總共貸款450萬元;當初房貸是 兩造各繳一半,後來伊回去與伊母親住,就沒有繳;系爭 房地價款785萬元,伊出260萬元,被上訴人出75萬元,過 戶、仲介、裝潢都是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113頁 ),系爭房地貸款兩造既均有繳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1/4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 ,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 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97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3,606元、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贈與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耳 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及返還聘金20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關於金錢部分,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03,606元(203,606元+300,000元+200,000元=703,606 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金 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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