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黃創偉
訴訟
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婉榛(原名楊玉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壹條1.87錢、金戒指壹個1.29錢、
耳環壹對,式樣如附件所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13,80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
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1,18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及耳
環1對,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及同段723建號即門牌號○○
○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
婚約及其對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婚約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8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
指1個1.29錢及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四)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870.07平
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0分之73,及同段723建號門牌
號○○○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下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0日舉辦婚禮,
並公開宴客,
詎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無故不與伊辦理
結
婚登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
拒絕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已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合於
民法
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伊解除婚約不符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因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當晚即拒
不與伊行房,始終未曾履行
同居義務,且被上訴人栽贓誣
控伊與其他女子援交,亦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規
定「重大事由」之情形,伊得解除婚約。伊於解除婚約後
,得依民法第977條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及返還
贈與物。另伊亦得依民法第978條及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
(二)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計有: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訂婚酒席16,000元、婚紗照83,800元、
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元、婚宴音響費用
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用12,000元、婚宴
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323,806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於舉行婚禮後無故拒絕與伊辦理
結婚登記,屢經溝通皆無效果,雙方始終無法成為正式夫
妻,親友不時詢問此事,使伊精神上持續受有極大壓力。
又因兩造在同一傳統市場工作,各種流言蜚語令伊及家人
痛苦不
堪,致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必須服用藥物,且須
持續前往醫院實施心裡療程,精神受創甚深,伊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⒊伊受有
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23,806元。
(三)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⒈伊為與被上訴人結婚,贈
與被上訴人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及耳環1
對,式樣如附件所示;伊並贈與被上訴人聘金36萬元。⒉
因被上訴人表明需有房子才願意結婚,伊母親
乃同意出資
2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僅出資75萬元,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應僅有1/4,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婚約既已解除,
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
記返還予伊。
(四)伊已解除系爭婚約,
爰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之1及第
978條、第9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3,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及同段723建號門牌號○○
○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9年5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後,伊在兩造同居處,
發現許多汽車旅館物品,更於99年7月間發現一張汽車旅
館發票,經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其長期以來一直與
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上訴人甚至到處
散播其與
多人援交之事實,使伊在親友間顏面盡失,致伊深受打擊
,幾經思量,確定自己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曾多次與
上訴人溝通,希望雙方關係到此為止。上訴人與他人發生
性關係之行為,已損害伊對上訴人之信任,符合民法第
97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解除婚約之事由,爰依該規定,
以100年2月23日
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
思表示。伊並非故違結婚之期約而不願與上訴人辦理結婚
登記,實係因上訴人與他人
通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上訴人不得對伊解除婚約。
(二)
本件係上訴人有過失,伊無過失,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
害賠償。上訴人所主張給伊36萬元聘金,實則只有20萬元
是聘金,其餘16萬元是餅錢及禮俗費用,為舉行訂婚或結
婚儀式所產生相關費用,若上訴人有權請求,性質亦屬損
害賠償,
而非贈與物。
(三)伊從未說過必須有房子才願意結婚,兩造係於97年9月間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贈與伊,故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各1/2。伊為購買系爭房地出資200萬元,其中75
萬元作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616,000元支付房屋裝潢費
用,另65萬元作為購買家具等日常生活所需相關用品之費
用,可知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不應以最初之頭期款260萬元及75萬元比例
計算,伊償還後續之房貸至少有1,013,179元,上訴人只
有4萬元,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3日舉辦婚宴,兩造
於舉辦婚宴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兩造於97年9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9樓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建物部分兩造應有部
分各1/2,土地部分各73/200000。
(三)兩造訂婚時,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36萬元;被上訴人有
收受上訴人給與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及耳環1對。
(四)證據: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75-102、259-263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
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婚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者,他方得
解除婚約。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一節,固據其提出其於99年9
月20日寄發之郵局
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收件回執為證(
見原審卷6-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採信。
惟
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定有明文。婚
約既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催告而
拒不辦理結婚登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其
得解除婚約
云云,為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99年5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後
,在兩造同居處,發現許多汽車旅館物品,其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承認長期以來一直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
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汽車旅
館物品之照片及統一發票所顯示之飯店、旅館名稱(見原
審卷123-124頁及證物袋內之照片),向柯達大飯店、薇
閣旅館、華麗大飯店,查詢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9月30日
間,有無上訴人前往消費住宿之登記資料,並無上開資料
;另友春HOTEL則遷移新址不明(見本院卷219-230頁),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汽車旅館物品之照片及統一發票,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雖證人陳政寬(見原審卷108頁背面)、許祐杰(見原
審卷135-136頁背面)及楊圍欽(見本院卷248-249頁)到
場證稱:
彼等曾聽上訴人說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
關係之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證人亦均證稱
彼等係聽聞,並非親自見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不
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
以100年2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據。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
生性關係之事實,其與上訴人訂定婚約並行結婚之公開儀
式後,無正當理由不與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上訴人在起訴狀已表明前述其所主張對被上訴人解除婚約
之事由,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
意思表示,其
嗣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重大事
由解除婚約,係屬補充
法律上之主張,應認兩造之婚約,
業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
意思表示而解除。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976條之規定,
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訂婚酒席16,000元、
婚紗照83,800元、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
元、婚宴音響費用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
用12,000元、婚宴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
323,806元(見本院卷6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
上開支出(見本院卷170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
開財產上損害,堪以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
聘金36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聘金實為20萬元,16萬元係餅
錢及禮俗的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經
核與民間習俗相
符,堪以採信,惟上訴人既交付被上訴人16萬元,供被上
訴人備置禮餅及禮俗,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另上訴人
自認其因兩造之婚宴收受禮金共280,200元
(見本院卷190頁),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扣除所收禮金
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為203,606元
(計算式:323,806元+160,000元-280,200元=203,606
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三)另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審酌被上訴
人不履行婚約之情節,及兩造均係在傳統市場賣菜,主要
資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且尚有房貸需繳納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
等情狀,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3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另上訴人既係因對被上訴人解除婚約而請求損害賠償,
其另主張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贈與物部分:
(一)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金
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及耳環1對,式樣如附
件所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贈與其聘金20萬元(見
原審卷121頁背面),兩造婚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
人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耳環1對及聘金20萬元,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3/400000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73/400000,係其因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而贈
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
合資購買等語。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兩造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73/200000,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
卷32-35頁、本院卷259-263頁);而兩造係於98年12月25
日訂婚,99年5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宴客,系爭房地購買
之時間係在兩造訂婚前,且距兩造訂婚、舉行結婚儀式宴
客時隔逾1年以上,
難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
係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結婚而贈與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99年9月2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其
共有之系爭房地,其已不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請
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協議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如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或雙方協議不成,其將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共
有物(見原審卷5頁背面);並到場陳述:系爭房地辦理
貸款,設定抵押540萬元,總共貸款450萬元;當初房貸是
兩造各繳一半,後來伊回去與伊母親住,就沒有繳;系爭
房地價款785萬元,伊出260萬元,被上訴人出75萬元,過
戶、仲介、裝潢都是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113頁
),系爭房地貸款兩造既均有繳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1/4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
,應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
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97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3,606元、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贈與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耳
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及返還聘金20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關於金錢部分,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03,606元(203,606元+300,000元+200,000元=703,606
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金
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