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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博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訴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捌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妙娟係兩造之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 日死亡,趙妙娟於生前對於遺產分配已預立遺囑載明:「 至於本人所遺留之現金及保險費,除支付本人之生活、醫 療、保費、喪葬等一切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楊博麟、楊 蕙如二人平分取得其財產。」、「上開受分配人楊博麟、 楊蕙如,如本人晚年生病、住院或需人照護時,未善盡扶 養、照護本人之責任(一個月各至少探視及照護壹拾伍日 )及未付本人需要時之生活費用,與未善盡處理本人喪葬 事宜時,則本遺囑(即上開之分配)失其效力。」等語。 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不僅未盡扶養、照護義務,甚 於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22日發出病危通知緊急為插管治療 時,立即於同年10月23日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10月24日又主動簽署「住院病人放棄治療自願書」,嗣 又分別於10月23、25、26日,分 5次在不同地區先後陸續 提領被繼承人士林郵局帳戶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4 3 萬元。上訴人明知被繼承人於醫院發出病危後,即與病 魔奮力搏鬥、經命在旦夕,隨時可能撒手人寰,一般人面 對至親之人生離死別之時,內心莫不悲痛萬分,上訴人竟 能極其冷靜地立刻、主動簽署放棄急救及治療同意書,並 且有計畫性的分次、分地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一空,其 乖張倫常、罔顧孝道之行徑,令人深感寒心。 (二)被繼承人趙妙娟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妹 楊馥如先後以律師函詢問上訴人為何私自提領被繼承人存 款,上訴人則委請陳明宗律師函覆謂:「因配偶朱麗花於 93年 9月及96年7月間相繼匯入228萬元及35萬元予故趙妙 娟女士請其代為投資事宜。是96年10月間故趙妙娟於重病 之際,告知上開投資約莫獲利50餘萬元並請儘速領取,以 免日後徒生徒增親友誤會及困擾」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 未提出資料證明,對其餘二名繼承人之疑問皆未做說明、 置若罔聞。為此遺囑執行人葉智幄律師乃另函請上訴人於 97年 1月29日前提出上開主張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迄未 提出所謂「投資」或被繼承人「指示」提款之任何證明文 件。且上訴人所領存款,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載,已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科以遺產稅,並 於備註欄記載此部分為「漏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另處以漏報遺產之罰鍰50,867元。上訴人盜領被繼承人存 款 343萬餘元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遺 囑之繼承權利,甚已涉犯刑章、稅捐稽徵法等罪刑。被上 訴人已函知上訴人儘速將其提領之存款及租金等返還於全 體繼承人,由遺囑執行人葉智幄律師妥為遺產之分配,惟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侵佔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係於95年12月起感冒遲未痊癒,至96年 4月因病 情未見起色,經被上訴人催促至醫院檢查,96年 5月23日 經內科轉至胸腔內科作檢查,同年 5月30日發現肺部陰影 ,醫院安排 5月31日再做進一步顯影檢查,被上訴人當時 出差在外,被繼承人致電被上訴人之夫轉告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立即趕搭晚班飛機回臺,陪同被繼承人赴陽明醫 院,檢查後發現腫溜,被上訴人並依醫院建議將被繼承人 轉新光醫院做檢查。之後被繼承人頻繁進出醫院作治療, 皆由被上訴人陪同,被繼承人於同年 7月14日出院後即至 被上訴人家居住,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96年8月9日被繼 承人再度住院治療,上訴人及其配偶皆未盡照顧責任,從 未至醫院看顧,被上訴人於 9月29日將被繼承人接回照顧 ,10月13日被繼承人再度住院治療,上訴人以出國為由未 前往探視,上訴人配偶則以公事繁忙為藉口遲至10月21日 晚間才赴醫院探視。嗣被繼承人於10月22日中午緊急插管 時,上訴人及其配偶仍以有要事處理遲至下午 3時30分才 到院探視。被繼承人病危插管時上訴人有何要事,不能立 刻前往探視,被上訴人深感不解,且後來才得知上訴人係 為與遺囑執行人葉智幄律師聯絡遺產分配等事。 (四)依被繼承人生前所預立之遺囑,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之人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被繼承人生前,尤其係生病後,皆係 由被上訴人接送看病及照護,上訴人並未盡扶養、照顧義 務,被繼承人在其生前亦曾向其妹趙千慧表示,兒子及媳 婦對其疏於照顧、鮮少探視等不孝行為,令其感到極為痛 心,故被繼承人在遺囑上特別聲明「本人晚年生病、住院 或需人照護時,未善盡扶養、照顧本人之責任(一個月各 至少探視或照護壹拾伍日)」將喪失繼承權,上訴人於被 繼承人生前未盡照顧及看護母親之義務,甚至於被繼承人 病危彌留之際仍居心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其為圖謀財產 竟而罔顧親情,實為於法有悖、於情難容。上訴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被繼承人業以民法第1194條自書遺囑方式表示繼承 人有未盡扶養、照護義務時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變為遺產 由繼承人繼承,租金收入亦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被繼 承人死亡後,租金收入即轉變為遺產,屬被繼承人之積極 財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租金 ,應將其不法盜領之存款及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1、被繼承人存放於士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之存款,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23日提領30萬元、10 月25日提領95萬元、10月25日提領95萬元、10月26日提領 95萬元、10月26日提領28萬元,前後5次提領共計343萬元 。 2、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16號 3樓 之 1之房屋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14,000元,依被繼承 人之遺囑,縱將系爭房地分配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係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而尚未分割,租金部分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在遺產分割完畢前,上訴人難謂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而 上訴人自96年 8月起至98年10月止,共收取27個月之租金 ,共計378,000元。 3、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16號 3樓 之 7之房屋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11,000元,上訴人自 96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共收取27個月之租金,共計297 ,000元。 4、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房屋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20,000元,上訴人自96年 8 月起至97年 2月止,共收取7個月之租金,共計140,000元 。 5、上訴人設立及經營之鈞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 ,用地為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16號 3樓 之1之隔間,上訴人謂其每月補貼被繼承人1萬元之費用, 其法律上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則被繼承人每月另有 1萬元 之租金收入,故上訴人自96年 8月起至98年10月止,應返 還27個月之租金,共計270,000元。 (六)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被繼承人指示取回其投資之金額,惟 被繼承人於96年 5月31日即診斷出肺腫瘤,上訴人主張其 於96年 7月間匯款35萬餘元請被繼承人代為投資,核與常 理不符,亦徵其稱先前所匯之 228萬元係為投資,亦屬詭 辯。況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用意,即為避免遺產分配紛爭 ,被繼承人生前分配予另一繼承人楊馥如之房屋、股票, 已在遺囑中詳列,是上訴人如有交付被繼承人投資一事, 被繼承人定會將此部分列出而不入分配,然被繼承人對此 隻字未提,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且若上訴人主張其有 墊付之費用,請求其餘繼承人共同分擔,亦應將所盜領被 繼承人之存款,應先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做遺產之分割 ;蓋繼承財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其債之性質屬不能抵銷,故不應於遺產未分割前,遽予 以抵銷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趙妙 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繼承人 491萬6千7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繼承人趙妙娟生前均是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與看護 輪班照料,被上訴人僅是偶而前來探視而已,竟起訴訛稱 上訴人乖張倫常,罔顧孝道,令人氣結。上訴人及配偶與 看護因輪班照料被繼承人,深知被繼承人所受之苦痛,且 於陪伴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一再囑付希望得以尊嚴的 離去,果有病危之情,切莫再為急救徒增苦痛等語,是以 ,在96年10月22日被繼承人病危之時,上訴人在被繼承人 囑託及不忍母親離去之內心煎熬中,僅得於96年10月23日 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於翌日再忍痛簽立 「住院病人放棄治療自願書」;惟於此際,被上訴人並未 在被繼承人身旁照料及陪伴,可證究為何人未盡孝道。 (二)被繼承人生前除居住在上訴人處所外,大都回到自己位於 承德路之住所居住,僅於假日偶有到被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陳述都是其在照料及上訴人並未照料等情,完全不實 。況遺囑執行人葉智幄律師於96年12月12日召開親屬會議 時,在場人即被繼承人之兄長趙哲仁及胞妹趙千慧,均表 示上訴人確有於被繼承人晚年生病、住院或需人照護時, 於一個月探視及照護15日以上,且善盡扶養及照護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繼承權,並無理由。 (三)又被繼承人生前晚年閒瑕之際,常以投資為樂,是上訴人 於93年9月間曾匯款228萬元予被繼承人,上訴人配偶則於 96年7月間匯款35萬2,521元予被繼承人,委由被繼承人代 為投資,因被繼承人均是自行與證券營業員聯繫投資股票 及下單事宜,上訴人並不知悉上開款項之投資獲利金額。 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原於國外出差,經受通知被繼承人感 染住院,即於96年10月21日提前返臺,直奔醫院照料,上 訴人除與被繼承人閒話家常外,被繼承人並詢問上訴人這 段時間花了多少醫療費用,因上訴人未曾細算,亦不希望 被繼承人擔心或多想,遂告知約30萬元,被繼承人遂接著 表示三年前向上訴人借的 228萬元有去投資,這三年獲利 約莫50萬元,但今年借的35萬元本是要投資,因比較沒時 間也沒體力,就沒投資,加上醫療費用,故要上訴人先去 領出來,當下被繼承人並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上訴人 ,被繼承人因覺得這次比較嚴重,故要上訴人趕緊去領, 免生意外被上訴人又要來爭,上訴人僅得安慰被繼承人請 其寬心。 (四)因上訴人不覺得被繼承人之病情嚴重,未急迫著處理上開 領款事宜,直至醫院通知被繼承人病危,上訴人始遵被繼 承人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並先在96年10月23日領取醫療費 用30萬元,於同年10月25日趁空再前往郵局領取,本想一 次領取,但因郵局行員告知超過 100萬元需要身份證件, 上訴人因才剛提前返臺,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才領取95 萬元,並於附近郵局再提領95萬元,另於隔日才將上開款 項之尾款領出。又國稅局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裁處書,係 因漏報「稻江商銀士林分行」等 4筆存款遺產所致,與上 訴人提領之存款無關,上訴人也不知上開 4筆漏報原因, 況對於上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裁處書,上訴人也依遺囑執 行人之來函指示,表示願意平均分擔繳付罰款及稅額,並 已依法提出復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國稅局辦理遺產將系爭 343 萬元列入遺產,上訴人既不繳付罰款,也拒不歸還, 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誠非屬實。 (五)上訴人確有收取承德路、後港街之租金,惟上訴人設立經 營之鈞達公司,僅係以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4段116號3樓之1作為稅籍地址,惟因將該公司設於上址 恐將增加些許稅賦,上訴人才酌情每月另行貼補被繼承人 1 萬元,且因被繼承人已於96年10月間死亡,為免計算繁 瑣,上訴人於96年度也未將上開補貼款項申報租金。 (六)被上訴人亦為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人,且經濟能力顯比上 訴人優渥,收入比上訴人豐厚,是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平 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公允,且基於權利與義務對等之法理 ,被上訴人既有繼承權,理應共同負擔義務,而上訴人已 將繳付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代繳費用及喪葬費用明細 ,全數整理提出,費用共計 1,752,130元;是倘認被上訴 人主張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亦為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人, 應共同分擔上開扶養義務及費用,上訴人自得就上開被上 訴人應分擔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暨被繼承人趙妙娟之其餘 全體繼承人 411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趙妙娟係兩造之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 日死亡,被繼承人趙妙娟之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兩 造姐妹楊馥如。 2、趙妙娟於生前已預立遺囑分配遺產:㈠將坐落台北市○○ 路○段○○○號3樓之1及同號3樓之7房屋及土地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㈡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 及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㈢將所購買高鐵股票80張 、台灣固網股票65張分配予訴外人楊馥如(已另於86年間 過戶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2房屋及土地全部予 楊馥如)。㈣遺留之現金及保險費,除支付其本人之生活 醫療、保費、喪葬等一切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兩造平分取 得。 3、上訴人先後於96年10月23自趙妙娟設於士林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款帳戶內提領30萬元、再 於同年10月25日分二次各提領95萬元、又於同年10月26日 提領28萬元,前後5次提領共計343萬元。96年10月27日趙 妙娟死亡時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現金共為244萬5,0 55元。 4、上訴人於繼承發生後已收取坐落台北市○○路○段○○○號 3 樓之1、3樓之 7房屋自96年11月起至98年10止24個月之租 金各336,000元、254,000元,及台北市○○街○○巷○號2樓 房屋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4個月之租金80,000元。 5、趙妙娟生前曾投保多筆保險,並分別指定兩造為受益人, 趙妙娟死亡後,上訴人共領取五筆以其為受益人之保險給 付,金額分別為 1,118,120元、610,947元、518,004元、 1,200,000元、673,180元,合計共 4,120,251元;被上訴 人共領取二筆以其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額分別為1,11 8,120元、502,603元,合計共1,620,723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提領被繼承人趙妙娟 343萬元之存款,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 2、被繼承人趙妙娟所遺留之現金遺產數額?經扣除被繼承人 之生活、醫療、保費、喪葬等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何? 3、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 343萬元存款、上訴人 所收取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3樓之7,及台北市 ○○街○○巷○號2樓房屋之租金,與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給 付予趙妙娟之全體繼承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提領被繼承人趙妙娟 343萬元之存款,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 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持用被繼承人趙妙娟士林郵局 存款帳戶之印鑑,先後於96年10月23日、10月25日及10月 26日分五次共提領被繼承人趙妙娟士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34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五次提款之之提款單 及該帳戶之其他提款單可茲比對(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 ),而「媽媽住院時就把除了郵局存摺以外,其他銀行的 存摺都交給我,印鑑還是媽媽自己保管」等情,已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趙妙娟士林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既均由其自己保管,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經 趙妙娟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並依趙妙娟之指示,領取上開 款項,非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授權 同意,盜用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冒領存款,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據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之五紙提 款單,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擅自盜領,惟上開五紙提款 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五筆款項係上訴人填載提款單提領 ,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未經存款人趙妙娟之授權同意而 提領。況被繼承人趙妙娟就其設於士林郵局之存款帳戶, 並未聲請金融卡,提款時需提出存摺、蓋用印鑑章,及臨 櫃輸入提款密碼,為兩造所不爭,而提款密碼為保障提款 人存款不為他人盜領之重要資訊,如非必要存款人應不會 告訴他人。上訴人既持有趙妙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 提款,復無證據顯示該存摺、印章為上訴人所盜用,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擅自冒領,應無足取。上訴人 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趙妙娟之指示提領存款,即非無據。 2、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3年 9月1日匯款228萬元予被繼承人 趙妙娟用以投資,96年被繼承人趙妙娟表示有投資機會須 35萬元,其乃將其於復華證券開戶購買之股票全數賣出, 將所得款款 612,856元中之35萬元連同之前請被繼承人趙 妙娟代於COSTCO購物之款項2,521元,委由其配偶於96年7 月16日匯予趙妙娟,96年10月21日被繼承人趙妙娟告知之 前投資連同獲利共約313萬, 並交付郵局存摺、印章,要 伊連同伊墊付之30萬元醫療費用一併領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匯款單兩紙、載明97年7月16日證券劃撥存入612,856 元之士林區農會存摺、COSTCO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76、277頁、本院卷第258至260頁)。被上訴人雖以上 訴人及其配偶與趙妙娟間長期有多筆資金往來紀錄,其資 金往來之可能性甚多,否認上訴人所匯款項為交由被繼承 人投資之款項。查被繼承人趙妙娟曾匯款及存入上訴人配 偶銀行帳戶12筆款項,金額共1,631,020元, 固有存款憑 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0頁 ),惟其匯款及存款期間均在88年至90年間,距離上開上 訴人228萬元及35萬元之匯款已逾三年及六年, 且被繼承 人趙妙娟存入朱麗花帳戶之款項,其存入日期均在月底至 初五之間,其金額有兩筆為93,200元、兩筆為51,100元、 兩筆為77,000元、三筆為81,900元,有相當之規律性,上 訴人抗辯此係其配偶朱麗花與被繼承人趙妙娟共同參加合 會之會款,與其於93年及非96年之匯款無涉,非無可取。 3、被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趙妙娟之郵局帳戶於96年 7月16 日上訴人匯入 352,521元後,並無轉出之記錄,且被繼承 人趙妙娟於93至95年分別支出保險費534,527元、666,886 元、及707,315元,並有高達375萬元之定存,不需向上訴 人借款投資,並提出趙妙娟士林郵局交易明細及定存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查被繼承人趙妙娟曾 向上訴人表示「三年前借的 228萬元,有去投資,這三年 獲利約50萬元,但今年借的35萬元本是要去投資,因比較 沒時間,也沒體力,就沒投資」等語,已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296頁), 而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匯款 228萬元予被繼承人趙妙娟後, 趙妙娟除即分多次提領10 至30萬元現金外, 並於93年9月6日提出150萬元轉存定期 存款,並於定存到期後辦理續存,有被繼承人趙妙娟士林 郵局交易明細表及定存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9 、282頁),可認被繼承人趙妙娟有以上訴人匯入之228萬 元中之150萬元轉入定期存款生息, 其餘部分亦另有他用 。又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被繼承 人趙妙娟積欠其133萬元, 聲請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有該院86年度促字第186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0頁)。又被繼承人趙妙娟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25號 卷第68頁),而其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自89 年起即有託收為數甚多之票據,有其代收票據存摺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被繼承 人趙妙娟之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及遺囑 執行律師編製之遺產清冊列有數十檔之股票(見原審卷第 91至95頁),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趙妙娟收受上開支付命 令時已年近60,又無工作收入,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四萬 元,為得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多年來均有為放款及投資 之行為,其上開二筆匯款,即係交由被繼承人趙妙娟投資 之用,應非虛妄。 4、被上訴人雖又訴願決定書認上訴人所提資料尚不足資證明 其與被繼承人趙妙娟間存有委託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主張上訴人自被繼承人趙妙娟郵 局帳戶所領系爭 343萬元係上訴人冒領云云。查國稅局係 以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委託趙妙娟 投資款項,而依遺產與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被繼承 人死亡前天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 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 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之規 定,認系爭款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並未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擅自領取 ,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上訴人既確有於93年及96年間匯款 228萬元及35萬元予被 繼承人趙妙娟,而被繼承人趙妙娟生前確有為數甚多之票 據託收,並有投資購買多檔股票,且其亦確有以上訴人所 匯款項其中 15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生息,而上訴人與趙妙 娟間復查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抗辯其上開匯款係 交由趙妙娟投資之用,自堪信取。 5、上訴人所匯 228萬元及35萬元既係交由被繼承人趙妙娟投 資,則上訴人依被繼承人趙妙娟之指示,自其士林郵局之 帳戶中領回,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被 繼承人趙妙娟士林郵局交易明細表,趙妙娟於上訴人93年 9月1日匯入228萬元後,即於93年9月6日提出150萬元轉存 定存後,迄96年6月11日共獲利息8,306元、16,612元、29 ,982元、15,782元,合計76,682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 頁),衡諸定期存款為最保守、低獲利之理財工具,上訴 人主張被繼承人趙妙娟告以投資三年共獲利約50萬元,尚 屬合理可採,上訴人依被繼承人趙妙娟指示領回獲利之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所領取之 343萬元中, 除上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共313萬元(228萬+35萬+50萬 = 313萬)外,其餘30萬元係給付上訴人墊付之醫療等費 用,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訴人確有為趙妙娟墊付費 用(詳如後述),則上訴人領取此部分款項,自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經趙妙娟指示領回其前 交由趙妙娟投資之款項、獲利及代墊之醫療等費用,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為可採。 (二)被繼承人趙妙娟所遺留之現金遺產數額?經扣除被繼承人 之生活、醫療、保費、喪葬等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何? 1、查96年10月27日趙妙娟死亡時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 現金共為244萬5,055元,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自趙妙 娟士林郵局帳戶所領之343萬元中之313萬元為其交由趙妙 娟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其餘30萬元為其代墊之醫療等款項 ,已如前述,該 313萬元既係上訴人交由趙妙娟投資之本 金及獲利,另30萬元既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趙妙娟之醫療 費用,自均非屬趙妙娟遺產之範圍,故趙妙娟之現金遺產 數額即應為244萬5,055元。 2、上訴人主張其共為被繼承人趙妙娟墊付看護費、醫療費用 、及信用卡、水電費等,及支出喪葬費用共 1,752,130元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墊付看護費88,900元、醫療費用 403,869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45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僅96年10月27日之醫療費用37,762 元為上訴人墊付,其餘部分已由被繼承人趙妙娟生前自行 提款繳付或已由上訴人請領云云,查:⑴被上訴人主張96 年 5月30日至6月8日各筆醫療費用係其支付,而將收據交 付上訴人保管做為報稅之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未據舉證,應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96年6月15 日至7月14日各筆,被繼承人趙妙娟已於96年6月15日匯款 20萬元至楊鈞凱帳戶先預支云云,惟查楊鈞凱為上訴人之 長子,趙妙娟之長孫,衡情趙妙娟若欲預付醫療等各項費 用予上訴人,應逕交付或匯付上訴人,而無匯予楊鈞凱之 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取。⑶被 上訴人主張96年7月16日至8月17日部分,朱麗花已請款, 並提出朱麗花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2頁), 查上開 單據由上而下至「Total 84,447」部分是上訴人寫的,其 下方8月初到9.19的四行字是被繼承人趙妙娟寫的, 旁邊 「母親有記帳,有提領支付」及下面「朱麗花提款單」則 是被上訴人所寫,而媽媽有記帳指的就是媽媽寫的這四行 字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 )。而上開單據上並無上訴人或朱麗花簽收款項之記載, 趙妙娟士林郵局帳戶於上訴人所書寫最後一行之96年 8月 25日以後又無相當數額之提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28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朱麗花已請領此部分費用,尚 屬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此係依被繼承人趙妙娟要求隨手 寫下,並無請款,趙妙娟亦未交付其上所載款項,應堪信 取。⑷被上訴人主張96年 8月25日部分被繼承人趙妙娟已 提領5萬元交付朱麗花, 查依被繼承人趙妙娟士林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固有於96年8月31日提領5萬元(見本 院卷第281頁),惟尚無證據顯示趙妙娟有將該5萬元交付 朱麗花,且96年8月25日之醫療費用金額為80,459元, 亦 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趙妙娟已交付上訴人配偶朱麗花此 部分費用,亦無可取。⑸被上訴人96年8月31日起部分 , 被繼承人趙妙娟生前服用標靶藥物,每週赴院取藥,並簽 署自費同意書再繳納藥費,每週藥費需19,250元,而趙妙 娟士林郵局帳戶於8月31日、9月4日、9月5日、9月11日、 9月17日、9月26日分別提款5萬、1萬、2萬、3萬、2萬、4 萬元,可見趙妙娟多自行取藥並付款云云,惟為上訴所否 認。查趙妙娟領款日期與給付費用日期不同,領款金額亦 不相同,所領款項是否用於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即非無疑 。而單據正本既由上訴人持有,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 係由持有單據之上訴人以外之人支付,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費用非由上訴人支付,亦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主張其 墊付趙妙娟看護費88,900元、醫療費用403,869元, 應為 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代趙妙娟繳納信用卡款、電話費、水費、電 費、瓦斯費等共58,5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70頁),被上訴人雖以96年12月 12日親屬會議紀錄記載被繼承人有自己財務,不需向子女 拿生活費,上訴人亦稱並無支付生活費,主張此部分費用 係被繼承人趙妙娟生前自行領款支付云云。查96年12月12 日親屬會議會議紀錄固記載兩造對於「在場人員對於趙妙 娟女士晚年生病、住院或需人照護時,繼承人(受遺贈人 )楊博麟先生、楊蕙如小姐二人是否須支付生活費予趙妙 娟女士?若有需要,該二人有無支付?」之提問,均答稱 「無支付生活費」,惟亦記載遺囑執行律師於會中「提示 楊博麟先生於00年00月 0日郵寄給本律師有關其支出故趙 妙娟女士在馬偕醫院之住院費、委託龍巖辦理之喪葬費、 代墊信用卡等費用之統計表及單據等。1.請楊博麟先生下 於上開支出之費用先做說明。楊博麟先生稱:如統計表。 2.請問:楊博麟先生對於上開支出之費用,是以何人之金 錢支付?如何支付?楊博麟先生稱:是以我自己的錢先後 付。3.請問:在場人員對於請楊博麟先生上開支出之費用 、金額及單據有無意見?楊蕙如小姐稱: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250頁),可認前開所稱無支付生 活費係指未給付趙妙娟金錢供其日常生活花用而言,非謂 未代其繳付信用卡等費用。上訴人既持有支付上開費用之 單據,並提出於親屬會議,被上訴人於親屬會議中就此亦 表示無異議,其於本件再為爭執,應無可取,上訴人主張 其有為趙妙娟支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趙妙娟之喪葬費用共 1,200,8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1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上訴人共為趙妙娟支付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信用 卡費、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喪葬費用等共計1, 752,130元(88,900+403,869+58,561+1,200,800=1,7 52,130),惟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趙妙娟 士林郵局帳戶中領回代墊之費用30萬元,為其所自承,經 扣除後,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為1,452,130元(1,752,130- 300,000=1,452,130)。 3、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墊付328,349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光碟製作費用 8,000元,上訴人雖抗 辯相關書證記載費用僅 5,000元云云,惟此部分嗣後有追 加10份之費用,被上訴人實際轉帳之金額為 8,000元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而其轉帳之實際金額,亦確為8, 000 元,有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應堪 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喪禮中水果籃費用 1,500元部分,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已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龍巖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85頁),且統一發票上並有註記「趙妙娟」,應認被上訴 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喪禮中三七女兒旬法會費用27,5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支付此部分費用之龍巖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應由被上訴 人自行支付云云,惟舉辦三七女兒旬法會為我社會喪禮之 習俗,非無必要,且上訴人既將兒子旬法會之費用列入其 主張墊付之喪葬費中,自無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女兒旬 法會費用之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喪禮中花籃費用27,000元部分,雖據 其提出龍巖公司之統一發票九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至89頁),惟統一發票上均記載「代訂花籃」,而依 台灣風俗,喪禮花籃都係親友致贈,被上訴人就此係其代 親友所訂,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代親友訂送花籃,係其為 該親友代墊之款項,非屬為被繼承人趙妙娟支付之喪葬費 用,其主張此部分為其墊付之被繼承人趙妙娟喪葬費用, 應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喪禮中點心盒費用 9,6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雖主 張此係被上訴人為其參加喪禮之同仁所準備,其他親友都 未領取云云,惟此既係喪家給予參加喪禮者之答禮,自仍 屬喪葬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墊付之喪 葬費用,應為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喪禮中冥幣、蓮花、冥房/ 車等費用 11,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上訴人雖質疑此為被上訴人臨訟 所開具,惟未舉證,而焚燒冥幣等為台灣喪禮之習俗,應 屬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墊付之喪葬費用,應為 可取。 ㈦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喪禮中法會及點往生燈費用 5,000元 、遺囑執行律師費用100,000元、電話費1,545元、中醫費 用 4,720元、馬偕醫藥費28,400元、後港街押金40,0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經執行律師簽收之支票影本、電 話費單據、及醫療單據多紙及返還押金之支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93至10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應為可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遺產稅63,85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遺 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8頁),上訴人雖主張此 應係遺囑執行律師葉智幄所繳,惟遺產稅確係被上訴人繳 納,有葉智幄律師之維護您律師事務所98年10月27日98智 律字第9810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其支付,應為可取。 ㈨綜上,被上訴人共墊付費用 301,349元(8,000+1,500+ 27,500+9,600+11,500+5,000+100,000+1,545+4,72 0+28,400+40,000+63,584=301,349) 4、查被繼承人趙妙娟於於生前所立遺囑第四條記載㈣遺留之 現金及保險費,除支付其本人之生活醫療、保費、喪葬等 一切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兩造平分取得(見原審卷㈠第25 6至257頁),而上訴人並無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亦無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繼承人之情事,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則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自應於支 付各項費用後,由兩造平分取得。查被繼承人趙妙娟死亡 時所遺現金遺產數額為244萬5,055元,已如前述,扣除上 訴人尚墊付之各項費用 1,452,130元,及被上訴人墊付之 費用301,349元後,剩餘691,576元(2,445,055-1,452,1 30-301,349=691,576),依遺囑意旨,由兩造平分,每 人可分得 345,788元。準此,被上訴人可自趙妙娟現金遺 產中取回墊付之301,349元及分得之345,788元,共647,13 7元;上訴人可自趙妙娟現金遺產中取回墊付之1,452,130 元及分得之345,788元,共1,797,918元(1,452,130+345 ,788=1,797,918)。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 343萬元存款、上訴人 所收取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3樓之7,及台北市 ○○街○○巷○號2樓房屋之租金,與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給 付予趙妙娟之全體繼承人? 1、查上訴人自被繼承人趙妙娟士林郵局帳戶所提領之 343萬 元,其中 313萬元為其交由趙妙娟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其 餘30萬元為墊付之醫療費用,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經計算後,上訴人尚可自趙妙娟所遺現 金遺產中取回墊付費用及分得金額共 1,797,918元,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343萬元,即非有據。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第765條、第1147條、第1199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趙妙娟生前已預立遺囑,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3樓之1及同號3樓之7房屋及土地全部,分歸上訴 人繼承;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及 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繼承,有遺囑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56至257頁)。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 3 樓之1與同號3樓之7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 既已經趙妙 娟以遺囑分配予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繼承開 始時即已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得自由使用、收益, 僅處分行為須於登記後始得為之。準此,上訴人於繼承開 始後,收取其繼承取得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 1 及同號3樓之7房屋之租金,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不當得利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收取上開租金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96年11月 起至98年10月止24個月之租金336,000元、254,000元,自 屬無據。惟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既經被繼承人 趙妙娟以遺囑分配予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其租金收 益自應由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並無權收取,則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取上開台北市 ○○街○○巷○號2樓房屋,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4個月 之租金80,000元,即屬有據。又上開房屋土地既經被繼承 人趙妙娟以遺囑分配予兩造,而由兩造各自取得其分得房 地之所有權並得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租 金返還予繼承人全體,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3、又查趙妙娟於於生前所立遺囑第四條記載㈣遺留之現金及 保險費,除支付其本人之生活醫療、保費、喪葬等一切費 用後,如有剩餘由兩造平分取得,有遺囑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56至257頁)。 4、又趙妙娟生前曾投保多筆保險,並分別指定兩造為受益人 ,趙妙娟死亡後,上訴人共領取五筆以其為受益人之保險 給付,金額分別為 1,118,120元、610,947元、518,004元 、1,200,000元、673,180元,合計共 4,120,251元;被上 訴人共領取二筆以其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額分別為1, 118,120元、502,603元,合計共 1,620,723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遺囑第四條,兩造領取之保險 金,應與現金合計於扣除一切費用後,由二人平分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遺囑第四條固記載遺留之現金 及保險費,除支付其本人之生活醫療、保費、喪葬等一切 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兩造平分取得(見原審卷㈠第 256至 257 頁)。惟上開被繼承人趙妙娟投保之保險既均已指定 兩造為受益人,則於其身故後,其保險金請求權即歸兩造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不在以遺囑分配之遺產範 圍。參諸被繼承人趙妙娟曾於96年 3月30日簽立系爭遺囑 後之96年6月8日,變更其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為 兩造(見本院卷第 197頁),上訴人主張遺囑第四條所稱 之保險費,係指未指定受益人或以趙妙娟自己為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應堪信取。兩造所領取之保險金, 既係被繼承人趙妙娟以指定受益人之方式,分別指定由兩 造取得,則上訴人取得其為受益人部分之保險金,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保險給付, 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自無所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趙妙娟指示提領 343 萬元之存款,以取回其交由被繼承人趙妙娟投資之本金、獲 利,及部分代墊之醫療費用,其有權收取並保有以其為受益 人之保險給付及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及同號3樓之7 房屋之租金,其並有墊付各項費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提領存款 343萬元,上訴人並應 連同將所收保險給付及上開房屋租金,返還予趙妙娟全體繼 承人,為不足採。惟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業經遺 囑分配予被上訴人,其租金收益80,0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享 有,上訴人並無權收取,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返還 被上訴人暨被繼承人趙妙娟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從而,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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